《婚姻家庭与继承法》课件 下载本文

第一章 婚姻家庭制度与婚姻家庭法

知识点:婚姻与家庭的概念,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及特点,婚姻家庭法的概念、调整范围、古今立法情况

重点:原始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情况 难点:婚姻家庭制度及立法的演变 第一节 婚姻家庭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一、婚姻家庭制度概说 (一)婚姻的概念

① 古代世俗婚姻观:古罗马;我国古代

② 欧洲中世纪的神学婚姻观——婚姻是一种宣誓圣礼,是“神作之合”,即一男一女是出于上帝意志而结合。

③ 契约说——康德在《道德的形而上学》中说:“婚姻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异性以彼此的性特长为基础的终生交互占有”。

④伦理共同体说——黑格尔认为,婚姻的特质在于两个人以互爱互信为纽带,结合为一个伦理共同体,并且由于产生新的生命使之更加牢固。 ⑤制度说——强调婚姻的社会价值和制度意义,认为婚姻必须以法律为基础,婚姻行为就是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婚姻法律制度的“附和” ⑥当代

一般概念——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

法律概念——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二) 家庭的概念

①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说:“本义的家庭是指这样一群人,他们均服从某一人的权力、品格或权威。”其成员包括“家父”及其控制下的一切亲属和奴隶。

②在中国古代,家庭主要是指由共同生活的几代父系亲属组成的小团体。

③在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破坏了传统的宗法关系,在组织形式上,大的家庭不断分化,由一对夫妻及其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占据了主要地位,思想观念上,“个人本位”逐渐取代了“家族本位”,亲属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大大削弱,父系血统观念也发生了动摇

④在当代,家庭是指以婚姻、血缘和收养为纽带,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联结起来的亲属团体。 二、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

(一)原始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 1、“前婚姻社会”

没有后来的婚姻观念和婚姻禁忌,中国古人称为“男女杂游,不媒不聘”,按照恩格斯的说法是“每个女子属于每个男子,每个男子也属于每个女子”。 2、群婚制

又称集团婚制,是指一群男子和一群女子互为夫妻的婚姻形式。它和前婚姻时代杂乱的两性关系的根本区别是:两性关系受到一定范围的血缘关系的限制。

(1)血缘群婚制:又称血缘婚,是指同辈分间的男女可以互为夫妻,排除不同辈分血亲之间的两性通婚。

(2)亚血缘群婚制:又称亚血缘婚、普那路亚婚或半血缘婚,是同辈分男女之间的集团婚,但排除同胞兄弟姐妹之间的通婚。 3、对偶婚制

是指在母系氏族制度下,属于不同氏族的成对男女,在一定的时期内过着对偶式的同居生活。

有三个突出特点:第一,这种对偶是以女方为本位的,男子跟从女子,即所谓“男从女居”。第二,这种同居生活只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没有严格的约束,同居的关系可以由任何一方随时宣布解除。第三,对偶之间是一种单纯的同居关系,他们之间没有共同的经济生活。 4、一夫一妻制

又称“个体婚制”或“单偶婚制”,是由一男一女结成稳定的配偶关系的婚姻家庭形式。 其产生经历了三个阶段: (1)父系血统的确认;(2)居住地的改变(3)买卖婚的发生 (二)阶级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 1、奴隶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

(1)早期残存着原始社会的婚姻习俗,掠夺婚和包办婚盛行;

(2)婚姻关系从属于宗法等级制度,奴隶主阶级实行公开的一夫多妻制,奴隶的婚姻由奴隶主随心所欲地支配;

(3)在家庭关系方面,家长权、父权和夫权三位一体,妇女和子女依附家长,没有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 2、封建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

(1)包办强迫婚姻。“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我国封建婚姻的主要形式;

(2)一夫多妻制。封建地主阶级实行一夫多妻制,其表现形式是一夫

多妾。

(3)男尊女卑和夫权统治。封建礼法强调男尊女卑,要求女子遵守“三从四德”;已婚妇女必须服从丈夫的意志。

(4)家长专制,漠视子女利益。家长的权力很大,子女必须绝对服从家长的意志,既没有人身方面的权力,也没有财产方面的权力。 3、资本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

婚姻家庭关系摆脱了封建社会的人身依附关系,具有了平等因素;自由婚取代了封建的包办强迫婚,男女平等取代了过去的男尊女卑,家庭成员的民主取代了家长制。

4、社会主义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

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和男女地位平等的基础之上,具有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老人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等特征。但收受封建残余思想影响和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侵袭。 第二节 婚姻家庭法概述

一、婚姻家庭法概念及调整对象

(一)概念——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调整对象——从范围看,既包括婚姻关系,又包括家庭关系;从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看,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由此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二、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 (一)我国古代的婚姻家庭立法 1、奴隶社会

由包容习惯、道德和法律以维护宗法制度的礼制规范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有关婚姻家庭的礼制规范具有以下特点:

(1)婚姻家庭制度是宗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当时的礼制规范确认“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为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2)用刑罚制裁婚姻家庭领域的违法者。 2、封建社会

有关婚姻家庭立法在秦汉时期初具规模,汉《九章律》专设“户律”,制订了户籍、婚姻等规范,以后各朝代承袭并不断充实。但当时的的婚姻家庭法仍具有诸法合体和用刑罚处理婚姻家庭违法事项的特点。 (二)我国近代的婚姻家庭立法

1、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婚姻家庭立法

(1)清末婚姻家庭立法——1910年的《大清现行刑律》,诸法合体,与唐、宋、明、清律如出一辙。1911年起草完成的《大清民律草案》,内

有亲属一编,但未施行。

(2)国民党政府婚姻家庭立法—— 1930年12月公布了《中华民国民法》,内有《亲属编》。

2、建国前革命根据地的婚姻家庭立法

(1)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婚姻立法——1931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1934年又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 (2)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的婚姻立法

这一时期的婚姻立法都是地区性的条例,如1939年《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2年《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家庭立法 1、1950年《婚姻法》

第一条明确宣布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 2、1980年《婚姻法》 3、2001年修正案

增设了“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为第五章,“附则”顺延为第六章,条文增加到51条。在内容上作了许多重要的调整和补充,主要有: 第一,在法律原则方面 第二,在结婚方面 第三,在家庭关系方面 第四,离婚方面

第五,增设了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二章 亲属制度

知识点: 亲属的概念,亲属的种类、发生与终止,掌握亲属的等级及计算、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

重点:亲属的种类与亲属等级计算 难点: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 1.什么是亲属?包括哪些人?

2.哪些亲属属于近亲属?亲属的远近能否计算?

3.婚姻法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三代”怎么计算? 4.从古至今,法律对于亲属有什么特殊规定? 5.关于亲属的立法还存在哪些不足? 第二章 亲属制度

一、亲属的概念 (一)亲属的概念

亲属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是指一切具有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血亲关系的人,范围很广,包括受法律调整或不受法律调整的所有具有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关系的成员。

狭义的仅指具有婚姻、血缘或拟制血亲关系的,同时彼此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成员。(二)亲属的特征

1、亲属是一种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社会关系 2、亲属之间有着固定的身份和称谓 3、亲属体现为权利义务关系

恩格斯说:“父亲、子女、兄弟姐妹等称谓,并不是简单的荣誉称号,而是一种负有完全确定的、异常郑重的相互义务的称呼,这些义务的总和便构成这些民族的社会制度的实质部分。” (三)亲属与家长、家属、家庭成员的区别 二、亲属的种类

(一)中国古代亲属的分类:宗亲、外亲和妻亲 (二)现代亲属一般分类

1、配偶 2、血亲:自然血亲和法律拟制血亲

3、姻亲 ①血亲的配偶; ②配偶的血亲;③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三)亲属的其它分类

三、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一)亲属关系的发生:出生;结婚;亲属拟制行为的成立 (二)亲属关系的终止:死亡(自然死亡、依法宣告死亡)、解除身份关系的行为(离婚、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解除法律拟制亲属关系) 四、亲系与亲等 (一)亲系

1、直系血亲与旁系血亲 2、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 (二)亲等及计算方法

1、亲等的概念——亲属等级 2、亲等的计算

(1)罗马法亲等计算法 ①直系血亲——间隔计算法 ②旁系血亲——相加法 (2)寺院法亲等计算法

①直系血亲——间隔计算法

②旁系血亲——比较法:等者从一,不等从大 (3)中国古代的亲等计算法——“五服制” 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 (4)我国现代的计算法

①直系血亲——代次实体计算法 ②旁系血亲——与寺院法相同 五、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 (一)中国古代亲属法的效力 1. 婚姻家庭方面 2. 民事方面 3. 刑事方面 4. 诉讼方面

(二)我国现代亲属法的效力 1. 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 (1)扶养效力 (2)继承效力 (3)共同财产效力 (4)禁婚效力

2. 在民法上的效力 (1)法定代理效力 (2)监护效力

(3)对失踪人、精神病人的申请宣告能力 3、在刑法上的效力 (1)犯罪构成效力 (2)定罪与量刑效力 “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在处理时也要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 4、在诉讼法上的效力

(1)回避效力、诉讼代理效力 (2)告诉、和解效力 5、在劳动法上的效力

(1)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2)与配偶、父母分居两地、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

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享有探亲假及相应待遇。 6、在国籍法上的效力 六、亲属关系的立法问题 (一)存在问题

1.《婚姻法》未对亲属关系作出原则性规定

2. 以“代”作为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单位不科学 3. 对同居一家的直系姻亲未规定扶养义务 (二)完善建议 1.立法结构

在《婚姻法》中应增设“亲属关系”一章,对亲属关系作出原则性规 2.立法内容

(1)亲属的种类

(2)亲属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①自然血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②拟制血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学者观点:扶养关系形成的要件,可定为继父母与继子女有扶养事实达三年以上。并规定相互之间有扶养义务。 ③姻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学者观点:姻亲因离婚而终止。如配偶一方死亡,是否终止姻亲关系,由双方当事人定。

(3)亲系、亲等的计算方法 学者观点:亲系区分直系亲与旁系亲,亲等计算采用罗马法亲等家算法。 (4)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

第三章 婚姻家庭法律原则

知识点: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含义与内容;婚姻法各项基本原则的保障性规定

重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 难点:各项基本原则的保障性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老人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一、婚姻自由原则

(一)婚姻自由原则概念和内容

是指男女双方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自主决定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迫或干涉。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二)保障婚姻自由原则实施的禁止性规定 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二、一夫一妻原则

(一)一夫一妻制原则的含义

指任何人都只能有一个配偶,不得同时有两个或更多的配偶 (二)禁止重婚和其他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 1、禁止重婚 (1)概念:

简单说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行为。具体指已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2)表现形式: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 (3)法律后果: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4)注意几个问题

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1) “同居”的概念及表现——“同居”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2)立法背景 (3)法律责任

32条规定:因一方与他人同居,另一方提出离婚,法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46条规定:“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4)与重婚的联系、区别 (5)与姘居、通奸的关系 (6)同居纠纷

第一,能否向法院提起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

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同居分手协议”的合法性与法律适用问题 第三, 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问题 第四, 同居期间的赠与能否要求返还 三、男女平等原则

(一)男女平等的概念——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履行平等的义务

(二)婚姻家庭中两性法律地位的回顾 (三)男女平等原则在我国婚姻法中的体现

1、男女双方在结婚和离婚方面的权利义务平等 2、夫妻在人身上和财产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平等 3、父母在抚养教育子女方面平等

4、其他家庭成员间权利义务也是平等的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 (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

1、当前社会实践中侵犯女性权益的行为 2、我国婚姻法中保护妇女权益的规定 (二)保护儿童合法权益

1、当前社会实践中侵犯儿童权益的行为 2、我国《婚姻法》中的保护性规定 (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1、当前社会实践中侵犯老年人权益的行为 2、我国《婚姻法》中的保护性规定 (四)禁止家庭暴力 1、家庭暴力的定义

《联合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1993)第1条规定,“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系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方面或性方面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而不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

虐待。”

《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本指南中的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主要是夫妻之间,一方通过暴力或胁迫、侮辱、经济控制等手段实施侵害另一方的身体、性、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权利,以达到控制另一方的目的的行为。 2、家庭暴力的类型

(1)身体暴力(2)性暴力(3)精神暴力 (4)经济控制 3、我国家庭暴力状况

4、对家庭暴力的预防与救助 (1)《婚姻法》第3条:禁止家庭暴力 (2)《婚姻法》第32、43、45、46条 (3)对受害人人身安全的保护

(4)证据方面:一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转移;一般情况下,受害人陈述的可信度高于加害人

(5)将家庭暴力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 (五)禁止家庭成员间虐待和遗弃

虐待——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手段,比如打骂、冻饿、恐吓、限制人身自由、有病不给医治等等,对家庭成员进行精神上和肉体上的折磨、摧残,使其遭受严重痛苦的行为。

遗弃——应当履行抚养、扶养、赡养义务而故意不履行,使被害人的身心蒙受严重损害的行为。 五、计划生育原则 (一)计划生育的概念

指通过生育机制有计划地调节人口的发展速度,包括节制生育,降低人口的发展速度,以及鼓励生育、提高人口的发展速度。就我国来说,计划生育则是指节制生育,降低人口发展速度。(二)实行计划生育的意义

1、实行计划生育是社会主义制度下人口再生产的客观要求 2、计划生育有利于减轻家庭的经济负担,提高人口素质 (三)计划生育的政策及内容 1、计划生育政策?a?a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有计划、有控制地安排确有困难的夫妻生第二个孩子、禁止超计划生育二胎和多胎,少数民族可适当放宽。2、具体内容 (1)推行和奖励一胎;(2)严格控制二胎;(3)杜绝和惩罚多胎 六、婚姻法倡导的条款

(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1、相互忠实的含义

相互忠实,指夫妻不为婚外之性交,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也包含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利益。

2、立法争论:夫妻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 3、不忠实的表现及法律责任

(二)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三)为什么说《婚姻法》第4条仅是倡导性条款 《司法解释(一)》第3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章 结 婚

知识点:

婚姻成立的概念,掌握结婚条件,结婚程序,正确理解事实婚姻概念;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和法律后果。 重点:

掌握结婚条件,结婚程序;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事实婚姻。 难点:

理解事实婚姻概念,并能运用知识分析和解决实际案例。 第一节 结婚制度概述 一、结婚的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又称婚姻的成立,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 (二)特征

1、结婚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异性男女

2、结婚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3、结婚行为的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 二、结婚制度的沿革

(一)结婚制度的一般分类

1、按照选择配偶的范围,可分为内婚制和外婚制; 2、按照结婚者的人数,可分为团体婚和个体婚;

3、按照结婚是否具有合意性,是否尊重婚姻当事人的意愿,可分为掠夺婚、包办婚和自由婚。 (二)个体婚制下的结婚形态

1、掠夺婚

2、有偿婚:买卖婚;互易婚(交换婚);劳役婚 3、聘娶婚:形成于西周时期始创的“六礼”

据《礼记》记载,“六礼”为: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4、宗教婚 5、赠与婚

6、合意婚(共诺婚;自由婚;契约婚)

第二节 结婚的法定要件 一、概说

(一)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 (二)必备要件与禁止要件(三)公益要件与私益要件 二、结婚的必备条件

(一)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二)到达法定婚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三)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则

1、法定婚龄的概念:又称适婚年龄,是指即法律规定男女结婚必须达到的最低年龄

2、法定婚龄的立法依据

(1)自然因素:是指一个民族的身体和生理发育状况及地理、气候条件等

(2)社会因素:是指一个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人口状况和民族的风俗习惯等

3 、法定婚龄与晚婚晚育的关系 4、对婚龄的特殊规定 5、当前执行婚龄的情况 三、结婚的禁止条件 (一)禁止结婚的亲属

1、禁止结婚的血亲范围——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⑴兄弟姐妹⑵伯、叔与侄女,姑与侄子,舅与甥女、姨与甥⑶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

2、禁止一定血亲通婚的原因

(1)伦理道德的要求(2)基于优生学、遗传学原理

3、学者观点:禁止结婚的近亲范围规定得不具体,范围较窄。

(二)禁止结婚的疾病——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遗传性和传染性疾病。具体包括: 1、重症智力低下(白痴) 2、未经治愈的精神病 3、未经治愈的麻风病 4、性病

5、处于发病期间的法定传染病(甲型肝炎、开放性肺结核等)

第三节 结婚的法定程序 一、结婚程序的类型

1、登记制 2、仪式制:宗教仪式 ;世俗仪式 ;法律仪式3、登记与仪式结合制

二、结婚登记的意义

三、我国结婚登记的机关和具体程序 (一)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

《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构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补办登记。” (二)办理结婚登记的具体程序 1、申请

《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2、审查; 3、登记 4、结婚证书

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当事人遗失或者毁损结婚证、离婚证,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婚姻登记条例》第17条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 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第四节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一、无效婚姻

(一)概念——某些已经缔结的婚姻因为违反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被国家所承认和保护。 (二)婚姻无效的原因

①重婚的; 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后尚未治愈的;④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三)婚姻无效的宣告 1、宣告机关:人民法院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 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 2、请求权人——《司法解释(一)》第7条 请求权人的范围——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①重婚----请求权人为当事人、当事人的合法配偶和其他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②未到法定婚龄----当事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③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 ④患有疾病----当事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3、被申请人

《司法解释(二)》第6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4、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1)婚姻无效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司法解释(二)》第6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条一年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规定 (2)婚姻无效条件变化的法律后果 《司法解释(一)》第8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婚姻无效案件的审理 第一,不准撤诉

第二,不适用调解,只能判决结案 第三,一审终审,不得上诉

第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司法解释(二)》第2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司法解释(一)》第9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问题: 1、当事人婚姻应属无效,但却以离婚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应如何处理? 2、无效婚姻当事人一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另一方起诉离婚,法院又应如何处理?

《司法解释(二)》第3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也即法院应当将婚姻无效状况告知当事人,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二)当事人坚持原离婚诉讼请求的,应当予以驳回并判决宣告婚姻关系无效。

《司法解释(二)》第7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二、可撤销婚姻 (一)概念

可撤销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缺乏婚姻的合意,因受他方或第三者胁

迫而结合的违法婚姻。又称相对无效的婚姻。 (二)增设可撤销婚姻的立法目的

(三) 可撤销婚姻的形成原因:受胁迫结婚 《司法解释(一)》第10条:“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 一方当事人违背意愿结婚的情况。 (四)撤销程序

1、请求权人:受胁迫的一方2、时效:一年 《司法解释(一)》第12条: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3、撤销机关:婚姻登记机关;人民法院 4、审判程序?a?a普通程序、简易程序 三、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一)宣告溯及既往

(二)有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在人身关系方面 2、在财产关系方面

(1)因近亲婚、病忌婚、不适龄婚而无效、以及依法被撤销的婚姻 《司法解释(一)》第15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2)因重婚而无效 《司法解释(一)》第16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父母子女关系

四、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比较

第五节 与结婚有关的几个问题 一、婚约

(一)婚约的概念

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所作的预先约定 (二)婚约的类型 1、早期型婚约

⑴婚约是成立婚姻的组成部分 ⑵订立婚约必须由父母做主 ⑶婚约具有法律效力 2、晚期型婚约

⑴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 ⑵婚约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

⑶婚约须由当事人双方合意,父母不得强制包办 (三)我国政策、法律对婚约的态度 不提倡、不禁止、不保护

(四)对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的处理 1、法院受理的原因 2、处理办法

(1)平常消费(2)赠与物(3)彩礼(聘礼、聘金)——司法解释前后不一致 (4)赔偿损失《司法解释(二)》第10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男方成为女方家成成员

《婚姻法》第9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一)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意义(二)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与入赘的区别

1988年甲(男)与乙(女)相识,当时双方均已婚。1989年双方先后与原配偶离婚,1990 年乙带着儿子来到A市与甲同居,未领结婚证。乙在儿子的学籍卡父亲一栏填的是甲的名字,两人对外活动中均以夫妻相称。1995年两人时有矛盾,经常打闹。乙先后两次在外租房给儿子住,自己仍与甲同居。1997年4月2日,两人因钱的问题发生争吵,乙持刀冲砸甲的办公室。甲喊来居委会和派出所两位民警,在居委会主任及两

位民警调解下,两人签订一份协议,规定甲付给乙3万元,以后两人无任何关系。后甲付了3万元,乙女搬出。同年6月,乙女让其妹以她公司的名义为其出具了结婚证明,与余某办理了结婚证书。8月,甲以乙女犯重婚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问:乙女是否构成重婚罪? 三、事实婚姻 (一)概念、特征

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结合。

(二)我国事实婚的现状、危害及形成原因 (三)我国法律对事实婚的态度

《意见》的序言指出:“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民事制裁。”同时,又指出:“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地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 1、相对承认阶段

⑴第一个时期是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前

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如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若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则可认定为事实婚,并按婚姻关系处理。若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则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并将双方的非法同居关系予以解除。

⑵第二个时期是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后

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如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则可认定为事实婚,并按婚姻关系处理。若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则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不承认事实婚阶段——1994年2月1日后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24条:“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注意: ⑴这个规定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⑵不承认事实婚并不影响事实重婚罪的构成

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1994〕10号文件作了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

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3、2001年《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一)》的规定 (1)补办登记

《婚姻法》第8条:未办理登记的,应补办登记 (2)补办登记的效力 《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3) 《司法解释(一)》的规定 《司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讨论题:

1、服刑犯人能否结婚?如果允许怎样办理结婚手续? 2、服刑犯人是否享有生育权? 如果享有,如何实现?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民函〔2004〕76号 2004年3月29日) 十、关于服刑人员的婚姻登记问题

服刑人员申请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服刑人员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监狱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办理服刑人员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服刑监狱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第五章 夫妻关系

知识点:夫妻关系的沿革;有关夫妻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重点:夫妻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难点:夫妻的财产关系,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共有财产制 1、妻应随夫姓吗?

2、“男主外,女主内”,结婚后丈夫不让妻子出去工作,违法吗?

3、有人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妇女的事,与男子无关,对吗? 4、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哪些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5、夫妻可以约定家庭财产的归属吗?怎样约定,应当符合哪些条件?其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

6、在2010年“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张晓梅提出:老婆做家务老公要发工资。你怎么看这个提案? 第一节 夫妻关系概述 一、夫妻关系的概念

狭义上指法律所规定的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其是婚姻成立所产生的直接效力,故在许多国家被称为婚姻的效力。 二、夫妻关系的内容: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三、夫妻关系的沿革 (一)夫妻一体主义

又称夫妻同体主义,指夫妻因结婚合为一体,夫妻双方的人格相互吸收,法律视夫妻为一体。

(二)夫妻别体主义:又称夫妻分立主义,主张夫妻人格独立。 (三)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地位的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二节 夫妻人身关系 一、夫妻人身关系的概念

指与夫妻的人格和身份相关而不具有直接经济因素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 (一)同居与忠实

同居义务——男女双方互负有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 忠实义务——又称贞操义务,主要指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 (二)平等的姓名权: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三)平等的人身自由权: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活动的自由

(四)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节 夫妻财产关系 一、夫妻财产所有权 (一)夫妻财产制

1、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又称婚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内容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

收益和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其核心是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问题。

2、夫妻财产制的类型

⑴吸收财产制——除丈夫的财产为其本人专有外,妻子携入的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管理权、用益权皆归属其夫;只是在个别情况下,夫应在婚姻关系解除时返还妻的婚前财产。 ⑵统一财产制

夫妻订立契约将妻子原有财产估定价额,将所有权转移给丈夫,妻子保留对此项财产的返还请求权。在婚姻关系终止时,丈夫应将价值相当的财产返还其妻子或其继承人。 ⑶共同财产制

将夫妻双方全部或者一部分财产依法合并为共有财产,按照共同共有原则来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夫妻关系终止时才加以分割。包括一般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 ⑷分别财产制

夫妻婚前、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归个人所有,各自独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是并不排斥双方通过协议设定一定的共同财产,也不排斥双方就某些财产的管理权和收益权作出约定。 ⑸联合财产制

又称管理共同制,指婚姻成立后,夫妻的财产所有权仍归各自所有,但双方的财产联合在一起,由丈夫管理,丈夫对妻子的财产有收益权、孶息的所有权和依法处分权。婚姻关系终止时,妻子的原有财产由妻或者其继承人收回。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沿革

1、我国古代;2、国民党统治时期;3、1950年《婚姻法》4、1980年《婚姻法》

5、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

(三)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1、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

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婚姻法第17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4)非特定性的继承或受赠财产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2、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1)怎么理解“平等的处理权”? 《司法解释(一)》第17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2)家事代理权

家事代理——又称夫妻代理,指夫妻于日常家事处理方面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有的国家称之为“理家权”。

①具体哪些家庭事务,夫妻一方可以做主? ②“日常生活事务”与“非日常生活事务”怎么区分

日常生活事务——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中必要的事务,一般包括:

非日常生活事务包括:

A.处分不动产 B.处分具有重大价值的财产C.处理与一方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联的事务

③妻子购买钢琴属于日常生活事务吗? 3、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1)概念

也称夫妻保留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财产为个人所有财产,享有对该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2)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 ①一方的婚前财产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作了纠正,申明:“婚姻法第18条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⑤其他应当归夫妻一方的财产

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3)有关个人特有财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问题

第一,对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方特有财产,应当承认另 一方的使用权,而不能收取代价;

第二,一方特有财产在婚姻共同生活中正常耗损、灭失的,不能要求另一方给与补偿;

第三,在婚姻共同生活中,双方协商一致对夫妻一方特有财产作出添附行为的,应当对添附财产的产权另外界定。 (四)我国的约定夫妻财产制

1、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概念、特征、意义 (1)概念

指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债务清偿等作出约定,从而全部或者部分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2)特征

①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它是夫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以协议形式选择使用的财产制度

②与法定财产制相比,它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3)意义

2、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历程

(1)1950年《婚姻法》——没有相关规定 (2)1980年《婚姻法》 1980年《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3)2001年修正案

2001年《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18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3、我国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 (1)约定有效的条件

①约定的主体是夫妻双方

②夫妻双方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③约定必须夫妻双方完全自愿 ④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

(2)约定的内容: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混合财产制 (3)约定的形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约定的时间

(5)约定的效力:对当事人双方的效力和对第三人的效力

《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特别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婚姻法第19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6)约定的变更和撤销

甲乙二人于1998年6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收入相差很大,故订立书面约定:每人将每月收入中的1000元共2000元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由乙支配,负责日常家用,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的其他个人所得归属个

人,个人所负债务由个人负责。2000年4月,甲向赵某借款10万元炒股,约定2年为期,但未对赵某说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还款期限已到,甲由于操作不当,股票亏损,无力偿还。甲建议赵某找乙赔偿,因乙刚获得一笔福利彩票奖金15万元。乙以夫妻财产约定为由拒绝。问题:

(1)甲乙的财产约定是否有效?

(2)对甲所负债务,乙是否有连带清偿责任? 二、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三、夫妻遗产继承权 (一)夫妻的继承人地位

1、夫妻指的是在被继承人死亡时,与被继承人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人

2、事实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的继承人资格

3、男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举行结婚仪式 4、夫妻在分居期间的继承人资格问题

5、1950年以前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妻子的继承人资格 (二)夫妻的继承顺序 (三)夫妻间丧失继承权的情形 四、夫妻债务的清偿

第六章 离 婚

知识点:婚姻终止的概念和离婚制度的改革;离婚的法律程序;掌握准予或不准离婚的原则界限,以及有关离婚后子女和财产等问题的规定,各种离婚纠纷的处理原则和方法

重点:掌握准予或不准离婚的原则界限,及有关离婚后子女和财产等问题的规定

难点:离婚纠纷的处理原则和方法

1、离婚时,法院会将孩子判给谁?判给对方的孩子,另一方应支付多少抚养费?

2、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吗?怎样行使这一权利?

3、离婚时,夫妻财产如何让分割?债务如何分担?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擅自资助亲朋所欠的债务能用共同财产清偿吗?

4、新婚姻法是否承认劳动的价值?在何种情况下,妻子可在离婚时以承担家务劳动为由,丈夫要求补偿?

5、离婚后若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还有扶助的义务吗 ? 第一节 离婚制度概述 一、婚姻终止的概念和原因 (一)婚姻终止的概念

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夫妻身份不复存在。

(二)婚姻终止的原因 1、婚姻因配偶死亡而终止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2、婚姻因离婚而终止 (1)离婚的概念 (2)离婚的特征

①离婚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②离婚主体具有限定性;③离婚条件具有法定性;

④离婚行为具有要式性;⑤离婚后果具有兼容性

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怎样离婚? (3)离婚的种类

①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要求离婚②行政程序离婚和诉讼程序离婚③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

(4)离婚与无效婚姻的区别 ①二者的性质不同 ②二者的效力的不同 ③二者的请求权人不同 ④解除和宣告的程序不同 ⑤提出的时间不同

(5)离婚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①二者的性质不同 ②二者的请求权人不同 ③提出的时间不同 (6)离婚与别居

①别居的概念——指夫妻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暂时或永久

地解除同居义务。 ②别居的种类:

从时间上划分,别居有永久别居、不定期别居和定期别居 从程序上划分,别居有协议别居和司法别居之分 ③离婚与别居的关系

区别:第一,别居只解除夫妻同居义务; 第二,别居后,双方互负贞操义务;

第三,别居后夫妻间仍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且必须尽相互扶养的义务

联系:第一,别居被看作是离婚的理由;

第二,别居是离婚的准备阶段,具有向离婚过渡的性质;

第三,别居制度与离婚制度并存,申请司法别居的理由与离婚的理由大致相同,且别居和离婚可以互相转换 二、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历史上的几种离婚制度

1、专权离婚制度——男方享有离婚的特权

2、禁止离婚制度——主张婚姻是不可离异的,夫妻在生存期间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均不得离婚3、限制离婚制度——对当事人提出离婚的理由进行限制

4、自由离婚制度——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法律不列举离婚理由,也不以过错作为离婚的条件

《新约全书.马太福音》第十九章规定:“……上帝配合的人不可分开……凡休妻另娶的,若不为淫乱的缘故,就是犯奸淫了。有人娶那被休的妇人,也是犯奸淫了”。 (二)我国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 1、我国古代的离婚制度 ⑴出妻制度——男子强制休妻

“七出”的具体内容,据《大戴礼记.本命》记载:“妇有七去: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盗窃去。” 三不去:有所取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

《唐律》规定:“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还合”。 ⑵和离制度——又称“两愿离”,是我国封建社会一种允许夫妻通过协议离异的法律制度

《唐律》规定:“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

⑶义绝制度——夫妻之间,夫妻一方与他方的一定亲属之间,或者双方

的一定亲属间发生了法律所规定的相互侵害等犯罪案件,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夫妻关系也必须解除

根据《唐律疏议》的解释,构成义绝的有以下五种情况:一为夫殴妻之祖父母、父母,杀妻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姐妹、姑;二为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姐妹自相杀;三为妻殴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伤夫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姐妹、姑;四为妻与夫之缌麻以上亲奸、夫与妻母奸;五为妻欲害夫者。

⑷呈诉离婚——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向官府提出离婚诉讼,由官府依法判决

2、近代离婚制度——1930年国民党政府《中华民国民法》 (1)两愿离婚(2)判决离婚

3、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离婚立法——男女平等、离婚自由

4、新中国离婚制度的发展: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2001修正案

三、我国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 (一)保障离婚自由 (二)反对轻率离婚

第二节 协议离婚

一 、协议离婚的概念和特征 (一)协议离婚的概念

指夫妻双方达成解除夫妻人身关系以及处理其他相关问题的合意,并按特定程序予以认可的离婚方式。也有人称之为“两愿离婚”,在我国现行婚姻法中,表述为“双方自愿离婚”。 (二)协议离婚的几种程序

1、户籍登记程序 2、行政登记程序3、司法裁决程序 (四)协议离婚的法律评价

1、协议离婚能最大限度地保护离婚自由 2、协议离婚更能保证离婚的质量 3、协议离婚更能节约司法资源

4、协议离婚不伤和气,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二、我国现行协议离婚制度——行政登记离婚;诉讼调解离婚 (一)行政登记离婚的条件

1、双方当事人必须有合法的夫妻身份 2、双方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须有离婚的合意

4、协议内容真实、合法

5、双方须对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协议 (二)行政登记离婚程序(申请、审查、登记) (三)离婚登记后的几个问题

1、离婚登记后,双方对财产、子女抚养产生纠纷的处理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婚姻登记条例》1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登记机关对离婚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①一方要求离婚的

②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③一方或双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④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⑤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2、假离婚问题的处理

《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批复》(1985)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应有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

根据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如托人代办或冒名顶替领取离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现行《婚姻登记条例》对此问题未作规定

第三节 裁判离婚(诉讼离婚)

一、裁判离婚的概念和特征 (一)裁判离婚的概念

指对于夫妻一方或双方提出的离婚请求,由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决定准许的离婚方式。

(二)裁判离婚的立法原则 1. 一般原则

⑴过错主义——夫妻一方得以他方有违背婚姻义务或其他足以导致婚姻解体的过错为由而诉请离婚

⑵目的主义——夫妻一方得以婚姻共同生活中发生了致使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的客观事实为由而诉请离婚 ⑶破裂主义——夫妻一方或双方得以婚姻关系破裂,夫妻共同生活不能且无须继续维持为由诉请离婚

2. 我国裁判离婚的基本原则——混合主义 二、我国现行裁判离婚制度 (一)裁判离婚的程序

1. 诉讼外调解——指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先经有关部门调解的程序

2. 裁判离婚程序 ⑴起诉 ⑵管辖

①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则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离婚诉讼的双方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院《关于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问题的复函》(2001.6.26》规定:双方都是军人的,按自愿原则可以向军事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

③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⑶审理离婚案件的基本要求

①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诉讼的,除本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意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②审理离婚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

不公开审理

⑷调解 ——现行、必经程序 ①法院调解的结果②离婚调解书 ⑸判决

(二)判决离婚的条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婚姻法》3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1. 学术争论——理由论与感情论;感情论与关系论 2. 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方法

高院在1989年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明确指出: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规定的14种情况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⑴综合分析法

①看婚姻基础; ②看婚后感情 ③看离婚原因; ④看有无和好可能 ⑵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理由 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司法解释(一)》22条:“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⑶补充性条款——一方被宣告失踪《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必须经过诉讼程序、缺席审理、无需进行调解 ——这一规定存在什么样的风险? (三)感情确已破裂和调解无效的关系

(四)离婚诉权限制(关于诉讼离婚的几项特别规定) 1. 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诉权的限制

《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⑴ 现役军人 ⑵现役军人配偶 ⑶立法争论 ⑷何谓“重大过错”?

何谓“重大过错”?《司法解释(一)》23条指出,可以根据两方面的情形进行判断:一是《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前三项的规定,即重婚的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二是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2. 在特定条件下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

《婚姻法》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⑴这种限制只是推迟了男方提出离婚的时间,并没有从实质上否定男方的离婚要求和获准离婚的权利

⑵在此期间,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受限制

⑶这条规定只适用于一方要求离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应准许 ⑷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时,也不受此限 3. 对原告再次起诉权的限制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被告起诉的,不在此限。

第四节 离婚的法律后果 一、人身关系

(一)配偶身份关系

1. 离婚双方获得再婚的权利

2. 共同生活义务的消灭和继承人资格的丧失 3. 扶养权利义务和监护权、代理权的消灭 (二)父母子女关系 (三)姻亲关系

1. 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的一般原则 《婚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2. 子女直接抚养人的确定

《婚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

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⑴子女尚在哺乳期内 ⑵子女已经不在哺乳期的 ⑶子女在10周岁以上的 ⑷优先考虑的情形《子女抚养意见》规定,在判决离婚时,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的,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予以考虑: ①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②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③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④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⑤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3.子女直接抚养人的变更 4. 对子女的探望权

《婚姻法》第38条规定: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⑴探望权的概念——离异的配偶中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按照法院的裁定或双方的约定,定期或不定期探望、会见子女的权利。 ⑵用 “探望权”,而不用“探视权”的原因 ⑶探望权的性质——是一项民事权利,是一项需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协助才能实现的权利 (另一方不协助怎么办?)

《司法解释(一)》第32条指出:“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4)行使探望权的主体——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 (5)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地点、方式

离婚以后,当事人一方能否就探望权问题再次起诉?

《司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离婚判决中没有涉

及探望权的,当事人可以就探望权问题单独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6)探望权的中止与恢复

①探望权中止的含义——基于法定事由、通过法定程序,暂时停止探望权人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

②中止的理由 :探望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③中止探望权的程序?a?a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 《司法解释(一)》第26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④探望权的恢复

(7)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①执行难 ②没有相应规定子女对父母的探望权

③尽过抚养责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有权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没有规定

④没有规定侵犯探望权的法律责任 二、财产关系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1. 原则性规

《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 分割对象——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 3. 分割原则 ⑴男女平等

⑵ 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

⑶从财产的实际情况出发, 有利于当事人的生产和生活 (二)离婚后住房问题的处理 1. 双方共有房屋的处理 (1)属于共有房屋的情形

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共同建造的房屋; ②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 ③根据《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对共有房屋的处理

①共有房屋能够实际分割使用的,可以分割使用。对不能分割使用的,可以作价分给一方,另一方取得补偿。

②在确定分给哪方房屋时,应考虑双方住房的情况、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或无过错方。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③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根据《司法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处理 《司法解释(二)》第20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 一方所有房屋的处理

3. 双方父母出资购房的性质 《司法解释(二)》第21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4. 双方或者一方承租房屋有关问题的处理 5. 离婚时特殊财产的分割办法

有价证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合伙企业出资额等 (三)债务的清偿

1. 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一般规定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问题:

A.夫妻债务性质的界定标准是什么?是否以结婚时间为标准?

B.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是否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是仅以其遗产代为清偿?

C.离婚以后,夫妻一方是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1)夫妻双方共同举债

(2)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另一方同意的 (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债务的性质及举证责任 《司法解释(二)》第16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 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

(1)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以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偿还 (2)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债务各自承担 (3)《司法解释(二)》第26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以假离婚来逃避债务履行的 《司法解释(二)》第25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 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4. 一方个人债务及其清偿

①男女一方在婚前所负的债务 婚前产生债务的性质及举证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二)》第23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②一方在婚后所负的、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

③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而产生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④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

⑤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⑤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⑥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包括 A.原本个人债务的延续

B.专属于合同当事人的债务

C.无偿行为产生的债务(有争议)

D.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附义务的赠与而产生的债务;基于特定继承或受赠而产生的债务等 (四)离异父母与子女的财产关系

1. 子女抚育费用——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 ⑴子女抚育费的负担

《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 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⑵子女抚育费的给付 ①子女抚育费数额

②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

“其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指虽已成年但是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或者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③给付办法

⑶子女抚育费的变更

《婚姻法》第37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 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 子女对离婚父母的赡养 (五)经济补偿

《婚姻法》第40条规定: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1. 经济补偿的性质——劳务补偿 2. 经济补偿的条件 (1)前提条件?a?a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 (2)实质条件?a?a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 (3)程序条件?a?a另一方提出请求 (六)生活帮助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1. 生活帮助的性质 2. 生活帮助的条件 (1)一方生活困难 (2)另一方有经济能力 3. 生活帮助的办法 《司法解释(一)》第27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第六章 亲子关系及祖孙、兄弟姐妹关系

知识点:亲权的概念和内容;父母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及祖父母与孙子女关系。 重点:父母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及他们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难点:亲权的内容,如何认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子女。 第一节 亲子关系概述

一、亲子关系的概念和种类

(一)亲子关系的概念——是指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亲子关系的种类

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婚生的与非婚生的

2、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养父母子女关系;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二、父母与婚生子女 (一)婚生子女的概念

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

1、“子不教,父之过”,从婚姻法角度分析,这句话有没有问题?

2、祖孙之间有无抚养、赡养义务?兄弟姐妹间有扶养义务吗?是无条件的吗?

3、继父母能否收养继子女?

4、父亲对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是否需要承担抚养义务? 5、代孕行为在我国是否合法?

6、何为亲权?与监护权存在什么样的区别? (二)婚生子女的推定和否定 1、婚生子女的推定

2、婚生子女的否认: ⑴否认的理由;⑵否认权人⑶否认之诉的时效;⑷否认的效力

(三)父母与婚生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1、父母对子女的义务: ⑴抚养;⑵教育;⑶管教和保护 《婚姻法》第22条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失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2、子女对父母的义务:⑴赡养、扶助的义务 ⑵不得干涉父母再婚及婚后生活

3、父母子女间有相互继承的权利 三、父母与非婚生子女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及法律地位

在我国俗称“私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

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二)非婚生子女的准正

1、准证的形式:父母结婚;司法宣告2、准证的效力 (三)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1、认领主体2、认领形式: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3、认领的效力 四、继父母和继子女 (一)继子女的概念

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

(二)我国对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的认定--姻亲关系;拟制血亲关系

《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间,不得虐待和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三)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地位

(四)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解除及法律后果 1、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2、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⑴再婚关系存续期间

观点一: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再婚关系存续期间,如果继子女尚未成年,为了维护子女的利益,对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不得解除。

观点二: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可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及停止扶养的事实(如随另一方的生父或生母生活)而解除。 ⑵在再婚关系终止时

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双方已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也随之解除。 五、父母与人工生育的子女

(一)人工生育子女的概念和种类 1、概念

人工生育子女是指根据生物遗传工程理论,采用人工方法取出精子或卵子,然后用人工方法将精子或受精卵胚胎注入妇女子宫内,使其受孕所生育的子女。 2、种类

同质人工授精、异质人工授精、胚胎移植和代孕母亲 (二)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

1、同质人工受精所生的子女——婚生子女

2、异质人工受精所生的子女——夫妻双方同意,乃为婚生子女 1991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批复》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亲 权

一、亲权的概念和特征

亲权是指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人身方面的照顾、教育、管束、保护和财产方面的保护、管理的权利义务。 二、亲权的历史沿革 三、亲权的内容

(一)人身方面的亲权

1、监护教育权; 2、住所指定权 ; 3、子女交还请求权 ; 4、惩戒权 ; 5、职业许可权;

6、法定代理权和同意权 (二)财产方面的亲权 1、管理权; 2、使用收益权; 3、处分权

四、亲权的行驶、中止、消灭与被剥夺 (一)亲权的行使; (二)亲权的中止 (三)亲权的消灭; (四)亲权的剥夺

五、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的区别

1、亲权立法一般采取放任主义,即法律上对亲权人持信任态度,立法上限制较少;而监护立法多采取限制主义。这是因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尽管存在某种亲属关系或其他社会关系,但毕竟较为疏远,而被监护人不具备自我保护的能力,因此,立法对监护人的活动进行较多的限制。 2、亲权人对子女的财产享有无条件的用益权;而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使用自财产,更不得利用被监护人的财产取得收益。 3、亲权人对子女负有抚养义务,而监护人没有此项义务。在理论上监护人还可以就其监护活动要求报酬,但我国法律采用无偿监护。

4、亲权人将患精神病的子女送入精神病院等场所进行治疗并限制人身自由时,不须得到任何机关许可,而监护人进行同样行为时,应该争得监护权利机关同意,以此限制监护人逃避责任。

5、亲权因父母与其子女的血缘关系自然产生,无须特别批准;而监护则必须经法定批准程序产生。

6、监护开始时,应开具被监护人的财产清单,监护人对该项财产的情况负有报告的义务;而亲权的开始则不会有此限制。

第三节 祖孙关系和兄弟姐妹关系 一、祖孙关系

(一)相互间的抚养、赡养义务

(二)相互间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二、兄弟姐妹关系

(一)相互间的扶养义务

(二)相互间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三、扶养请求权的竞合

《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八章 收 养

知识点:收养的概念和法律特征;收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收养的效力。 重点:收养成立的条件及收养法律效力

难点:收养产生的法律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 1.收养人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 2.将捡拾到的婴儿带回家抚养,合法吗 3.养子女能否继承养父母遗产?生父母呢?

4.收养关系能否解除?解除后养父母能否要求补偿? 一、收养制度概述

(一)收养的概念和特征

1.收养的概念——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领养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从而使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建立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收养的特征

⑴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⑵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与寄养相区别 ⑶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的自然人之间 ⑷收养是可以解除的法律行为 (二)收养的历史沿革

(三)我国的收养立法及其基本原则 1.我国的收养立法

2.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⑴收养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 ⑵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 ⑶平等自愿

⑷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⑸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四)收养法的性质及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1、收养法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地位 2、收养法在我国的法律地位 二、收养关系的成立

(一)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 1.被收养人的条件

⑴被收养人须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⑵被收养人一般应为丧失父母的孤儿,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 2.送养人的条件 ⑴孤儿的监护人

①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

②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 ⑵社会福利机构

⑶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①生父母有特殊困难,确实不能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 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送养 3.收养人的条件

(1)收养人应具备的一般条件

①无子女; ②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③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④年满30周岁 (2)收养人应具备的特殊条件

①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②有配偶者单方收养不利于养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须夫妻共同收养;

③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4.成立收养关系的合意

(1)收养人和送养人达成有关成立收养的协议

(2)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征得被收养人同意。

(二)特殊情形下放宽收养条件的规定

1.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近亲属收养) ⑴被收养人可以不受不满14周岁的限制 ⑵不适用其生父母有特殊困难的规定

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可以不受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须有40周岁以上年龄差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条件更为宽松,可以不受无子女的限制 2.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收养法》第8条第2款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3.继父母收养继子女

《收养法》第14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放宽了收养条件:

⑴继子女作为被收养人,不受其“不满14周岁“的限制;

⑵继父母作为收养人,可以不受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及\年满30周岁\的限制。

⑶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时,作为送养的生父母可以不受\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限制。

⑷继父母作为收养人,不受只能收养一名养子女的限制。 (三)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办理收养登记

1.办理收养登记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2.办理收养登记程序 (1)申请; (2)审查; (3)公告; (4)登记

①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②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③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 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④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 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四)关于保守收养秘密的问题

《收养法》第22条规定:“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三、收养的效力

《收养法》第23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一)收养的拟制效力(积极效力)

1.是养父母与养子女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 2.是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相应的拟制血亲关系 (二)收养的解销效力(消极效力) (三)无效收养 1.无效收养的原因

我国《收养法》第25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 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⑴收养人、送养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⑵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即收养人同意收养、送养人同意送养及年满10周岁的被收养人同 意被收养井非出于本人的真实意愿; ⑶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⑷收养不符合收养成立的法定方式。

2.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 3.无效收养的法律后果 四、收养关系的解除

(一)收养关系的终止与解除收养关系的方式 1.收养关系的终止

2.收养关系的解除:协议解除;诉讼解除 (二)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后果

1.有关当事人身份及权利义务的变更 2.成年养子女的生活费给付义务 3.养父母的补偿请求权

(1)因成年养子女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 (2)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

第九章 特殊婚姻家庭关系

知识点:了解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及民族自治区为贯彻执行婚姻法而作的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 重点:涉外婚姻

难点: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民族自治区的婚姻家庭制度 1、什么是涉外婚姻?怎样办理涉外婚姻手续? 2、所有人都能同外国人结婚吗?

3、在办理同外国人结婚时,关于结婚条件的规定是适用我国法律还是他国法律?离婚呢?

4、民族自治地方是否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制定适合本地区的婚姻家庭制度?

一、涉外婚姻

(一)涉外婚姻的概念—— 在狭义上,涉外婚姻专指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或者外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在中国按照中国法律处理结婚、离婚或复婚事宜。

1、涉外结婚 (1)适用法律

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2)结婚条件:符合基本原则、必备条件、禁止条件

但有两类中国公民不得与外国人结婚:一类是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另一类是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

(3)结婚程序:①登记管辖;②所需证件;③办理登记 (4)双方都是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结婚

为了保证我国婚姻登记的有效性,可以让婚姻当事人提供其本国法律在外国办理结婚登记有效的条文。 2、涉外离婚 (1)法律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2)离婚程序——诉讼程序;行政登记程序

《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如结婚登记是在中国内地办理,双方自愿离婚

的,可按行政程序登记离婚。 (3)管辖

被告、原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的,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 (4)代理

涉外离婚诉讼的当事人一方如果不在国内居住,无法亲自到我国人民法院参加诉讼的,可以委托我国公民、律师或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担任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但其本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关于离与不离以及子女抚养归属和财产分割的书面意见。外国人一方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和书面意见应经过其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按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外国人一方不在我国境内且不能按时出庭的,如果没有委托,该国领事官员可以直接以领事名义充当其代表人,或为其安排代表人在我国法院出庭参与离婚诉讼。 二、涉外扶养和监护 (一)涉外扶养

我国《民法通则》148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最密切联系地”,是指在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 (二)涉外监护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通意见》中规定: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婚姻家庭制度 (一)概述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 1、制定变通规定的原则

⑴应以《婚姻法》基本原则为依据 ⑵应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

2、制定变通规定的机关和程序

3、民族自治地方变通规定的主要内容

⑴法定婚龄; ⑵计划生育 ⑶民族通婚; ⑷尊重少数民族婚嫁仪式

4、民族自治地方变通规定的适用范围

?《婚姻法》第5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

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 1980年《婚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或补充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章 婚姻家庭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知识点:救助措施的概念;婚姻家庭社会救助、行政救助、司法救助。 重点:司法救助中的民事救助。

难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法院判决与裁定的执行。

1、对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暴力、虐待行为,公安机关能否主动干预? 2、对发生在家庭内部的违法行为,究竟该向谁求助?怎样救助?

3、一方有重婚、同居等过错行为,另一方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离婚要求赔偿可以吗?

4、一方有通奸、嫖娼、犯罪等行为,另一方也能要求赔偿吗? 5、损害赔偿什么时候主张?离婚之后能否再要求赔偿? 6、协议离婚也能要求赔偿吗? 7、能否要求第三者赔偿?

8、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发现对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共同财产的行为时?该怎么办?离婚后才发现对方有上述行为时,又该怎么办? 一、婚姻家庭社会救助

婚姻家庭的社会救助,是指应当事人的请求,一定的社会组织按照法律规定,对发生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违法行为加以劝阻、制止、调解,从而教育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合理解决有关纠纷,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秩序的活动。

(一)社会救助主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还包括:

(二)社会救助内容

1、救助的条件——受害人提出请求

2、救助情形及方法

(1)救助情形——正在实施的和曾经实施的家庭暴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救助方法——劝阻、调解、教育 二、婚姻家庭行政救助

是指发生婚姻家庭违法行为时,有关国家行政机关采取的救助行动和行政措施。

(一)行政救助的主体——公安机关 (二)行政救助的内容

1、行政救助的条件——也需要以受害人提出请求为条件吗? (1)《婚姻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2)如果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应当以“受害人提出请求”为必要条件。

(3)公安机关根据《收养法》第31条的规定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不受有关当事人是否提出请求的限制。 2、救助情形及方法 (1)救助情形

正在实施和已经实施的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遗弃婴儿以及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 (2)救助方法

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对不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 三、婚姻家庭的司法救助

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通过侦查、检察和审判活动,依法对婚姻家庭领域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制裁或者追究民事法律责任,从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

(一)民事救助 1、离婚时的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①重婚的; 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③实施家庭暴力的;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1)我国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

①我国婚姻法确立的是离婚损害赔偿,而不是一般的婚姻损害赔偿 《司法解释(一) 》第29条第2款: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一) 》第29条第3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②离婚损害赔偿既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也包括物质损害赔偿 (2)我国离婚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过错原则 (3)我国离婚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情形 (4)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的当事人

①请求权人——无过错方。怎么理解这里的“过错”? 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仅指过错方,不包括第三者 《司法解释(一)》第29第1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5)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 ①无过错方作为原告起诉离婚的 ②过错方作为原告起诉离婚的

③双方协议离婚,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的 《司法解释(一)》第30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司法解释(二)》第27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6)学术争议

①离婚损害赔偿情形较少

②离婚损害赔偿,必须是“导致离婚”才能够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