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区分局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下载本文

程序实施办法》组织听证。听证会的全部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第五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后10日内,由听证主持人制作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局长或分管法规业务的副局长审批。

第五节 告知与决定

第五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做到先告知后处罚。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执法人员应当在2日内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第五十七条 对当事人重要的陈述、申辩理由和依据,应当制作笔录。

对当事人重要的陈述、申辩以及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后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的内容作出陈述、申辩,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确实需要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变更的行政处罚决定仍需履行告知程序。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履行完毕,应当自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到期之日起3日内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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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市局印章或市局行政处罚专用印章。未加盖市局印章或者市局行政处罚专用印章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六十条 分局所属各执法队适用一般程序直接作出处罚决定的,由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经指定的内勤人员审核,报执法队队长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队员负责制作。

分局审理的案件,由分局法规股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十一条 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承办单位报请局长或分管法规业务的副局长批准后,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十二条 对立案后经查实,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符合不予立案条件的,由承办人制作《撤销案件报告》;案件承办单位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应当撤销案件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制作《撤销案件报告》。《撤销案件报告》应逐级报送,由局长或分管执法业务的副局长决定是否撤销案件。

《撤销案件报告》应当包括立案的依据、来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撤销案件的理由和依据等。

第六十三条 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分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强制措施和执法协作

第六十四条 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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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对无照流动商贩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按规定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专门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第六十六条 实施扣押时,执法人员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当场交付当事人扣押决定书。

第六十七条 对被扣押的物品,执法单位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当事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被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员和被扣押物品当事人签名并加盖市局印章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当事人,一份附卷备查,一份交仓库管理员存查。

第六十八条 对扣押的物品,执法单位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分局局长或分管执法业务的副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5日。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退还给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 执法单位对被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并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执法单位可以在拍照或者录(摄)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暂予保存,在规定期间内作出处理决定。

因当事人下落不明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扣押的财物无人认领的,可以在向社会公告60日后,依法处理。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

第七十条 有证据证明正在建设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正在进行中的装修工程属于违法建设、违法装饰装修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装饰装修行为。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没有停止违法建设、装饰装修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查封施工现场时,执法人员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交付当事人《查封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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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查封施工现场应制作现场笔录,对施工现场内的物品查点清楚,交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七十一条 在作出扣押、查封施工现场等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不服行政强制措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七十二条 对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梯、路面、电话亭、各种指示牌等公共设施或者卷阐门上张贴、涂写广告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清洗、依法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后,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清洗或者不缴纳罚款的,分局各执法队可以通知电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广告中标明的电信号码的使用。暂停电信号码使用期间,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分局各执法队应当在3日内通知有关电信企业恢复其电信号码的使用。

第七十三条 分局各执法队决定暂停(恢复)电信号码使用的,应以分局的名义向相关的电信企业发出暂停(恢复)电信号码使用的函,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实施的违法行为、暂停(恢复)使用的电信号码及日期,并写明理由和依据。

第七十四条 违法进行建设、装饰装修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停止建设通知或者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的通知后,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改正、不拆除的,可以以分局的名义向相关单位发出停供施工用电、用水、用气的函。

第七十五条 向相关单位发出停供(恢复)施工用水、用电、用气的函,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实施的违法行为和停供(恢复)施工用水、用电、用气的日期,并写明理由和依据。

实施停供(恢复)施工用水、用电、用气的,由辖区执法队协同相关单位的人员前往现场,对相关水表、电表、气表的计量读数进行记载,并由相关单位的人员签名确认后,实施停供(恢复)施工用电、用水、用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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