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除此之前,鉴于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即注册类型改变发生变化,应当自工商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办理程序主要如下:
(1)纳税人填写《变更税务登记申报表》,经主管管理员审批核准后,凭管理员审批核准后的《变更税务登记申报表》并备齐资料至主管区局或主管税务所的综合服务窗口申请办理。
(2)若纳税人提交的资料齐备,符合要求,经税务人员审核后予以录入。对于税务登记证件上内容发生改变的,税务人员将收回旧的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并打印新的税务登记证件予以发放。
(3)若纳税人提交资料不齐的,需补充完整相关资料后,再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5、备查网站: (五)海关主管部门 1、补缴关税(如需)
公司若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所述的处于海关监管期间的机器设备等货物,则可能需补缴关税,相关规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变更情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以下简称承受人)
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0日内,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情况及原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情况。经海关审核,需要补征税款的,承受人应当向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承受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变更或者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减免税货物因转让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补征税款的,补税的完税价格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为基础,按照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补税的完税价格=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1-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监管年限×12)。
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自减免税货物的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为:(一)船舶、飞机:8年;(二)机动车辆:6年;(三)其他货物:5年。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
2、办理海关完税凭证(如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7号)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拟发行人若属于在海关办理
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持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在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失效情况下,一般需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注销该证书,取得《企业办结海关手续通知书》,即海关完税凭证。
延伸阅读:经营期限不足十年外资转内资企业补缴所得税费用问题(以下ZT自Brook的网易博客)
在企业IPO改制重组过程中,发行申请人原为外商投资企业,但在设立并经营后不满10年即转为内资企业(如股份公司),同时按税法规定补缴了以前年度减免的所得税。有观点认为,该等补缴所得税费用应追溯调整增加实际享受优惠期间的所得税费用,不应计入补缴当期的所得税费用,这样符合成本费用配比原则,有利于恰当反映企业的盈利能力。
根据会里最新的政策,这样的处理显然是不稳健的且不会得到认可,该税务处理与民营企业刻意隐瞒利润调整之后补缴以前年度税款的思路完全一致,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注意该种调整对于当期公司净利润的影响,甚至会影响到公司的上市条件,虽然可以计入非经常性损益,但是影响不大。对于计入当期损益而不是追溯调整配比的理由,以下解释非常到位:
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
差错更正》,公司补缴以前年度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行为不属于会计政策变更或会计估计变更,也不是会计差错;
2、关于所得税返还,会计准则明确规定,应在实际收到时计入会计当期,不做追溯调整,这样处理符合谨慎性原则;所得税补缴与返还同属于政策性行为,应比照处理;
3、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时一般均准备进行长期经营,由此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无法预见在未来不到十年的期间里变更公司形式,且这种可能性极低,追溯调整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的确认原则;
4、关于不追溯调整,是否导致违背成本费用不配比,我们认为,发行人补缴以前年度减免所得税的行为是因企业转制造成,该项支出与此经济行为直接相关,属于公司的改制成本,应当计入经济行为发生的当期;此外,公司在与外商投资企业相关的政策环境、投资环境、经营环境下从事生产经营,其经营成果的取得是在外商投资企业性质下完成的,当时的税负也是与其企业所实现的利润完全相匹配的;
5、企业在将补缴的减免所得税计入缴纳当期的同时,考虑到该费用为一次性支出,可将其列入非经常性损益。
六、IPO案例学习之龙津药业(002750)外资股东出资未到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