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典债编 下载本文

前项情形,债权人受领指示证券者,不得请求指示人就原有债务为给付。但于指示证券所定期限内,其未定期限者于相当期限内,不能由被指示人领取给付者,不在此限。

债权人不愿由其债务人受领指示证券者,应实时通知债务人。 第713条

被指示人虽对于指示人负有债务,无承担其所指示给付或为给付之义务,已向领取人为给付者,就其给付之数额,对于指示人,免其债务。

第714条

被指示人对于指示证券拒绝承担或拒绝给付者,领取人应即通知指示人。 第715条

指示人于被指示人未向领取人承担所指示之给付或为给付前,得撤回其指示证券。其撤响应向被指示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指示人于被指示人未承担或给付前受破产宣告者,其指示证券,视为撤回。 第716条

领取人得将指示证券让与第三人。但指示人于指示证券有禁止让与之记载者,不在此限。

前项让与,应以背书为之。

被指示人对于指示证券之受让人已为承担者,不得以自己与领取人间之法律关系所生之事由,与受让人对抗。

第717条

指示证券领取人或受让人,对于被指示人因承担所生之请求权,自承担之时起,三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718条

指示证券遗失、被盗或灭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声请,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无效。

第二一节 无记名证券 第719条

称无记名证券者,谓持有人对于发行人,得请求其依所记载之内容为给付之证券。 第720条

无记名证券发行人,于持有人提示证券时,有为给付之义务,但知持有人就证券无处分之权利,或受有遗失,被盗或灭失之通知者,不得为给付。

发行人依前项规定已为给付者,虽持有人就证券无处分之权利,亦免其债务。 第720-1条

无记名证券持有人向发行人为遗失、被盗或灭失之通知后,未于五日内提出已为声请公示催告之证明者,其通知失其效力。

前项持有人于公示催告程序中,经法院通知有第三人申报权利而未于十日内向发行人提出已为起诉之证明者,亦同。

第721条

无记名证券发行人,其证券虽因遗失、被盗或其它非因自己之意思而流通者,对于善意持有人,仍应负责。

无记名证券,不因发行在发行人死亡或丧失能力后,失其效力。 第722条

无记名证券发行人,仅得以本于证券之无效、证券之内容或其与持有人间之法律关系所得对抗持有人之事由,对抗持有人。但持有人取得证券出于恶意者,发行人并得以对持有人前手间所存抗辩之事由对抗之。

第723条

无记名证券持有人请求给付时,应将证券交还发行人。 发行人依前项规定收回证券时,虽持有人就该证券无处分之权利,仍取得其证券之所有权。

第724条

无记名证券,因毁损或变形不适于流通,而其重要内容及识别、记号仍可辨认者,持有人得请求发行人,换给新无记名证券。

前项换给证券之费用,应由持有人负担。但证券为银行兑换券或其它金钱兑换券者,其费用应由发行人负担。

第725条

无记名证券遗失、被盗或灭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声请,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无效。

前项情形,发行人对于持有人,应告知关于实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项,并供给其证明所必要之材料。

第726条

无记名证券定有提示期间者,如法院因公示催告声请人之声请,对于发行人为禁止给付之命令时,停止其提示期间之进行。

前项停止,自声请发前项命令时起,至公示催告程序终止时止。 第727条

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无记名证券,有遗失、被盗或灭失而通知于发行人者,如于法定关于定期给付之时效期间届满前,未有提示,为通知之持有人得向发行人请求给付该证券所记载之利息、年金或应分配之利益。但自时效期间届满后,经过一年者,其请求权消灭。

如于时效期间届满前,由第三人提示该项证券者,发行人应将不为给付之情事,告知该第三人,并于该第三人与为通知之人合意前,或于法院为确定判决前,应不为给付。

第728条

无利息见票即付之无记名证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证券外,不适用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及第七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第二二节 终身定期金 第729条

称终身定期金契约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内,定期以金钱给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约。

第730条

终身定期金契约之订立,应以书面为之。 第731条

终身定期金契约,关于期间有疑义时,推定其为于债权人生存期内,按期给付。 契约所定之金额有疑义时,推定其为每年应给付之金额。 第732条

终身定期金,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按季预行支付。

依其生存期间而定终身定期金之人,如在定期金预付后,该期届满前死亡者,定期金债权人取得该期金额之全部。

第733条

因死亡而终止定期金契约者,如其死亡之事由,应归责于定期金债务人时,法院因债权人或其继承人之声请,得宣告其债权在相当期限内仍为存续。

第734条

终身定期金之权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不得移转。 第735条

本节之规定,于终身定期金之遗赠准用之。 第二三节 和解 第736条

称和解者,谓当事人约定,互相让步,以终止争执或防止争执发生之契约。 第737条

和解有使当事人所拋弃之权利消灭及使当事人取得和解契约所订明权利之效力。 第738条

和解不得以错误为理由撤销之。但有左列事项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和解所依据之文件,事后发见为伪造或变造,而和解当事人若知其为 伪造或变造,即不为和解者。

二 和解事件,经法院确定判决,而为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于和解当时所不 知者。

三 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方当事人之资格或对于重要之争点有错误,而 为和解者。 第二四节 保证 第739条

称保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他方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之契约。

第739-1条

本节所规定保证人之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预先拋弃。 第740条

保证债务,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包含主债务之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其它从属于主债务之负担。

第741条

保证人之负担,较主债务人为重者,应缩减至主债务之限度。 第742条

主债务人所有之抗辩,保证人得主张之。 主债务人拋弃其抗辩者,保证人仍得主张之。 第742-1条

保证人得以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之债权,主张抵销。 第743条

保证人对于因行为能力之欠缺而无效之债务,如知其情事而为保证者,其保证仍为有效。

第744条

主债务人就其债之发生原因之法律行为有撤销权者,保证人对于债权人,得拒绝清偿。

第745条

保证人于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之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对于债权人得拒绝清偿。

第746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证人不得主张前条之权利:

一 保证人拋弃前条之权利者。

二 保证契约成立后,主债务人之住所、营业所或居所有变更,致向其请 求清偿发生困难者。

三 主债务人受破产宣告者。

四 主债务人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者。 第747条

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及为其它中断时效之行为,对于保证人亦生效力。 第748条

数人保证同一债务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连带负保证责任。 第749条

保证人向债权人为清偿后,于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之债权。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第750条

保证人受主债务人之委任而为保证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得向主债务人请求除去其保证责任:

一 主债务人之财产显形减少者。

二 保证契约成立后,主债务人之住所、营业所或居所有变更,致向其请 求清偿发生困难者。

三 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者。

四 债权人依确定判决得令保证人清偿者。

主债务未届清偿期者,主债务人得提出相当担保于保证人,以代保证责任之除去。 第751条

债权人拋弃为其债权担保之物权者,保证人就债权人所拋弃权利之限度内,免其责任。

第752条

约定保证人仅于一定期间内为保证者,如债权人于其期间内,对于保证人不为审判上之请求,保证人免其责任。

第753条

保证未定期间者,保证人于主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得定一个月以上之相当期限,催告债权人于其期限内,向主债务人为审判上之请求。

债权人不于前项期限内向主债务人为审判上之请求者,保证人免其责任。 第754条

就连续发生之债务为保证而未定有期间者,保证人得随时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契约。

前项情形,保证人对于通知到达债权人后所发生主债务人之债务,不负保证责任。 第755条

就定有期限之债务为保证者,如债权人允许主债务人延期清偿时,保证人除对于其延期已为同意外,不负保证责任。

第756条

委任他人以该他人之名义及其计算,供给信用于第三人者,就该第三人因受领信用所负之债务,对于受任人,负保证责任。

第二四节之一 人事保证 第756-1条 称人事保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他方之受雇人将来因职务上之行为而应对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