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典债编 下载本文

其财产状况,并得查阅账簿。

第676条

合伙之决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于每届事务年度终为之。 第677条

分配损益之成数,未经约定者,按照各合伙人出资额之比例定之。 仅就利益或仅就损失所定之分配成数,视为损益共通之分配成数。 以劳务为出资之合伙人,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不受损失之分配。 第678条

合伙人因合伙事务所支出之费用,得请求偿还。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不得请求报酬。 第679条

合伙人依约定或决议执行合伙事务者,于执行合伙事务之范围内,对于第三人,为他合伙人之代表。

第680条

第五百三十七条至第五百四十六条关于委任之规定,于合伙人之执行合伙事务准用之。

第681条

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之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于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 第682条

合伙人于合伙清算前,不得请求合伙财产之分析。

对于合伙负有债务者,不得以其对于任何合伙人之债权与其所负之债务抵销。 第683条

合伙人非经他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不得将自己之股分转让于第三人。但转让于他合伙人者,不在此限。

第684条

合伙人之债权人,于合伙存续期间内,就该合伙人对于合伙之权利,不得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请求权,不在此限。

第685条

合伙人之债权人,就该合伙人之股份,得声请扣押。 前项扣押实施后两个月内,如该合伙人未对于债权人清偿或提供相当之担保者,自扣押时起,对该合伙人发生退伙之效力。

第686条

合伙未定有存续期间,或经订明以合伙人中一人之终身,为其存续期间者,各合伙人得声明退伙,但应于两个月前通知他合伙人。

前项退伙,不得于退伙有不利于合伙事务之时期为之。

合伙纵定有存续期间,如合伙人有非可归责于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声明退伙,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687条

合伙人除依前二条规定退伙外,因左列事项之一而退伙:

一 合伙人死亡者。但契约订明其继承人得继承者,不在此限。 二 合伙人受破产或禁治产之宣告者。 三 合伙人经开除者。 第688条

合伙人之开除,以有正当理由为限。

前项开除,应以他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为之,并应通知被开除之合伙人。 第689条

退伙人与他合伙人间之结算,应以退伙时合伙财产之状况为准。 退伙人之股分,不问其出资之种类,得由合伙以金钱抵还之。 合伙事务,于退伙时尚未了结者,于了结后计算,并分配其损益。 第690条

合伙人退伙后,对于其退伙前合伙所负之债务,仍应负责。 第691条

合伙成立后,非经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不得允许他人加入为合伙人。

加入为合伙人者,对于其加入前合伙所负之债务,与他合伙人负同一之责任。 第692条

合伙因左列事项之一而解散: 一 合伙存续期限届满者。 二 合伙人全体同意解散者。

三 合伙之目的事业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第693条

合伙所定期限届满后,合伙人仍继续其事务者,视为以不定期限继续合伙契约。 第694条

合伙解散后,其清算由合伙人全体或由其所选任之清算人为之。 前项清算人之选任,以合伙人全体之过半数决之。 第695条

数人为清算人时,关于清算之决议,应以过半数行之。 第696条

以合伙契约,选任合伙人中一人或数人为清算人者,适用第六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第697条

合伙财产,应先清偿合伙之债务。其债务未至清偿期,或在诉讼中者,应将其清偿所必需之数额,由合伙财产中划出保留之。

依前项清偿债务,或划出必需之数额后,其剩余财产应返还各合伙人金钱或其它财产权之出资。

金钱以外财产权之出资,应以出资时之价额返还之。

为清偿债务及返还合伙人之出资,应于必要限度内,将合伙财产变为金钱。 第698条

合伙财产不足返还各合伙人之出资者,按照各合伙人出资额之比例返还之。 第699条

合伙财产,于清偿合伙债务及返还各合伙人出资后,尚有剩余者,按各合伙人应受分配利益之成数分配之。

第一九节 隐名合伙 第700 条

称隐名合伙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之事业出资,而分受其营业所生之利益,及分担其所生损失之契约。

第701条

隐名合伙,除本节有规定者外,准用关于合伙之规定。 第702条

隐名合伙人之出资,其财产权移属于出名营业人。

第703条

隐名合伙人,仅于其出资之限度内,负分担损失之责任。 第704条

隐名合伙之事务,专由出名营业人执行之。

隐名合伙人就出名营业人所为之行为,对于第三人不生权利义务之关系。 第705条

隐名合伙人如参与合伙事务之执行,或为参与执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参与执行而不否认者,纵有反对之约定,对于第三人,仍应负出名营业人之责任。

第706条

隐名合伙人,纵有反对之约定,仍得于每届事务年度终,查阅合伙之账簿,并检查其事务及财产之状况。

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隐名合伙人之声请,得许其随时为前项之查阅及检查。 第707条

出名营业人,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于每届事务年度终,计算营业之损益,其应归隐名合伙人之利益,应即支付之。

应归隐名合伙人之利益而未支取者,除另有约定外,不得认为出资之增加。 第708条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得声明退伙外,隐名合伙契约,因左列事项之一而终止: 一 存续期限届满者。 二 当事人同意者。

三 目的事业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 出名营业人死亡或受禁治产之宣告者。 五 出名营业人或隐名合伙人受破产之宣告者。 六 营业之废止或转让者。 第709条

隐名合伙契约终止时,出名营业人,应返还隐名合伙人之出资及给与其应得之利益。但出资因损失而减少者,仅返还其余存额。

第一九节之一 合会 第709-1条

称合会者,谓由会首邀集二人以上为会员,互约交付会款及标取合会金之契约。其仅由会首与会员为约定者,亦成立合会。

前项合会金,系指会首及会员应交付之全部会款。 会款得为金钱或其它代替物。 第709-2条

会首及会员,以自然人为限。 会首不得兼为同一合会之会员。

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会首,亦不得参加其法定代理人为会首之合会。

第709-3条

合会应订立会单,记载左列事项: 一 会首之姓名、住址及电话号码。 二 全体会员之姓名、住址及电话号码。 三 每一会份会款之种类及基本数额。 四 起会日期。

五 标会期日。 六 标会方法。

七 出标金额有约定其最高额或最低额之限制者,其约定。

前项会单,应由会首及全体会员签名,记明年月日,由会首保存并制作缮本,签名后交每一会员各执一份。

会员已交付首期会款者,虽未依前二项规定订立会单,其合会契约视为已成立。 第709-4条

标会由会首主持,依约定之期日及方法为之。其场所由会首决定并应先期通知会员。 会首因故不能主持标会时,由会首指定或到场会员推选之会员主持之。 第709-5条

首期合会金不经投标,由会首取得,其余各期由得标会员取得。 第709-6条

每期标会,每一会员仅得出标一次,以出标金额最高者为得标。最高金额相同者,以抽签定之。但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无人出标时,除另有约定外,以抽签定其得标人。每一会份限得标一次。

第709-7条

会员应于每期标会后三日内交付会款。

会首应于前项期限内,代得标会员收取会款,连同自己之会款,于期满之翌日前交付得标会员。逾期未收取之会款,会首应代为给付。

会首依前项规定收取会款,在未交付得标会员前,对其丧失、毁损,应负责任。但因可归责于得标会员之事由致丧失、毁损者,不在此限。

会首依第二项规定代为给付后,得请求未给付之会员附加利息偿还之。 第709-8条

会首非经会员全体之同意,不得将其权利及义务移转于他人。

会员非经会首及会员全体之同意,不得退会,亦不得将自己之会份转让于他人。 第709-9条 因会首破产、逃匿或有其它事由致合会不能继续进行时,会首及已得标会员应给付之各期会款,应于每届标会期日平均交付于未得标之会员。但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

会首就已得标会员依前项规定应给付之各期会款,负连带责任。

会首或已得标会员依第一项规定应平均交付于未得标会员之会款迟延给付,其迟付之数额已达两期之总额时,该未得标会员得请求其给付全部会款。

第一项情形,得由未得标之会员共同推选一人或数人处理相关事宜。 第二○节 指示证券 第710条

称指示证券者,谓指示他人将金钱、有价证券或其它代替物给付第三人之证券。 前项为指示之人,称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称为被指示人,受给付之第三人,称为领取人。

第711条

被指示人向领取人承担所指示之给付者,有依证券内容而为给付之义务。 前项情形,被指示人仅得以本于指示证券之内容,或其与领取人间之法律关系所得对抗领取人之事由,对抗领取人。

第712条

指示人为清偿其对于领取人之债务而交付指示证券者,其债务于被指示人为给付时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