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典债编 下载本文

称委任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之契约。 第529条

关于劳务给付之契约,不属于法律所定其它契约之种类者,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 第530条

有承受委托处理一定事务之公然表示者,如对于该事务之委托,不即为拒绝之通知时,视为允受委托。 第531条

为委任事务之处理,须为法律行为,而该法律行为,依法应以文字为之者,其处理权之授与,亦应以文字为之。其授与代理权者,代理权之授与亦同。 第532条

受任人之权限,依委任契约之订定。未订定者,依其委任事务之性质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项或数项事务而为特别委任。或就一切事务,而为概括委任。 第533条

受任人受特别委任者,就委任事务之处理,得为委任人为一切必要之行为。 第534 条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为委任人为一切行为。但为左列行为,须有特别之授权: 一 不动产之出卖或设定负担。 二 不动产之租赁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 赠与。 四 和解。 五 起诉。 六 提付仲裁。 第535条

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应依委任人之指示,并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第536条

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并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许变更其指示者,不得变更委任人之指示。 第537条

受任人应自己处理委任事务。但经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为处理。 第538条

受任人违反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处理委任事务者,就该第三人之行为,与就自己之行为,负同一责任。 受任人依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处理委任事务者,仅就第三人之选任及其对于第三人所为之指示,负其责任。 第539条

受任人使第三人代为处理委任事务者,委任人对于该第三人关于委任事务之履行,有直接请求权。 第540条

受任人应将委任事务进行之状况,报告委任人,委任关系终止时,应明确报告其颠末。 第541条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所收取之金钱、物品及孳息,应交付于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义,为委任人取得之权利,应移转于委任人。

第542条

受任人为自己之利益,使用应交付于委任人之金钱或使用应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钱者,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第543条

委任人非经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将处理委任事务之请求权,让与第三人。 第544条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有过失,或因逾越权限之行为所生之损害,对于委任人应负赔偿之责。

第545条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请求,应预付处理委任事务之必要费用。 第546条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支出之必要费用,委任人应偿还之,并付自支出时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负担必要债务者,得请求委任人代其清偿,未至清偿期者,得请求委任人提出相当担保。

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因非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受损害者,得向委任人请求赔偿。 前项损害之发生,如别有应负责任之人时,委任人对于该应负责者,有求偿权。 第547条

报酬纵未约定,如依习惯或依委任事务之性质,应给与报酬者,受任人得请求报酬。 第548条

受任人应受报酬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非于委任关系终止及为明确报告颠末后,不得请求给付。

委任关系,因非可归责于受任人之事由,于事务处理未完毕前已终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处理之部份,请求报酬。

第549条

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随时终止委任契约。

当事人之一方,于不利于他方之时期终止契约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因非可归责于该当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终止契约者,不在此限。

第550条

委任关系,因当事人一方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因委任事务之性质不能消灭者,不在此限。

第551条

前条情形,如委任关系之消灭,有害于委任人利益之虞时,受任人或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于委任人或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务前,应继续处理其事务。

第552条

委任关系消灭之事由,系由当事人之一方发生者,于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关系视为存续。

第一一节 经理人及代办商 第553条

称经理人者,谓由商号之授权,为其管理事务及签名之人。 前项经理权之授与,得以明示或默示为之。

经理权得限于管理商号事务之一部或商号之一分号或数分号。 第554条

经理人对于第三人之关系,就商号或其分号,或其事务之一部,视为其有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为之权。

经理人,除有书面之授权外,对于不动产,不得买卖,或设定负担。

前项关于不动产买卖之限制,于以买卖不动产为营业之商号经理人,不适用之。 第555条 经理人,就所任之事务,视为有代理商号为原告或被告或其它一切诉讼上行为之权。 第556条

商号得授权于数经理人。但经理人中有二人之签名者,对于商号,即生效力。 第557条

经理权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五百五十六条所规定外,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558条

称代办商者,谓非经理人而受商号之委托,于一定处所或一定区域内,以该商号之名义,办理其事务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代办商对于第三人之关系,就其所代办之事务,视为其有为一切必要行为之权。 代办商,除有书面之授权外,不得负担票据上之义务,或为消费借贷,或为诉讼。 第559条

代办商,就其代办之事务,应随时报告其处所或区域之商业状况于其商号,并应将其所为之交易,实时报告之。

第560条

代办商得依契约所定,请求报酬或请求偿还其费用。无约定者,依习惯; 无约定亦无习惯者,依其代办事务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报酬。 第561条

代办权未定期限者,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随时终止契约。但应于三个月前通知他方。 当事人之一方,因非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终止契约者,得不先期通知而终止之。

第562条

经理人或代办商,非得其商号之允许,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经营与其所办理之同类事业,亦不得为同类事业公司无限责任之股东。

第563条

经理人或代办商,有违反前条规定之行为时,其商号得请求因其行为所得之利益,作为损害赔偿。

前项请求权,自商号知有违反行为时起,经过二个月或自行为时起,经过一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564条

经理权或代办权,不因商号所有人之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 第一二节 居间 第565条

称居间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报告订约之机会或为订约之媒介, 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 第566条

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者,视为允与报酬。 未定报酬额者,按照价目表所定给付之。无价目表者,按照习惯给付。 第567条

居间人关于订约事项,应就其所知,据实报告于各当事人。对于显无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无订立该约能力之人,不得为其媒介。

以居间为营业者,关于订约事项及当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订立该约之能力,有调查之义务。

第568条

居间人,以契约因其报告或媒介而成立者为限,得请求报酬。 契约附有停止条件者,于该条件成就前,居间人不得请求报酬。 第569条

居间人支出之费用,非经约定,不得请求偿还。

前项规定,于居间人已为报告或媒介而契约不成立者适用之。 第570条

居间人因媒介应得之报酬,除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由契约当事人双方平均负担。

第571条

居间人违反其对于委托人之义务,而为利于委托人之相对人之行为,或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由相对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托人请求报酬及偿还费用。

第572条

约定之报酬,较居间人所任劳务之价值,为数过钜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报酬给付义务人之请求酌减之。但报酬已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

第573条

因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者,就其报酬无请求权。 第574条

居间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约,无为当事人给付或受领给付之权。 第575条

当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间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号告知相对人者,居间人有不告知之义务。

居间人不以当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号告知相对人时,应就该方当事人由契约所生之义务,自己负履行之责,并得为其受领给付。

第一三节 行纪 第576条

称行纪者,谓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为动产之买卖或其它商业上之交易,而受报酬之营业。

第577条

行纪,除本节有规定者外,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 第578条

行纪人为委托人之计算所为之交易,对于交易之相对人,自得权利并自负义务。 第579条

行纪人为委托人之计算所订立之契约,其契约之他方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时,对于委托人,应由行纪人负直接履行契约之义务,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不在此限。

第580条

行纪人以低于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卖出,或以高于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买入者,应补偿其差额。

第581条

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卖出,或以低于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买入者,其利益均归属于委托人。

第58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