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系统违法违纪行为惩处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建立健全税务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实施意见》,切实加强和改进税务机关和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查办工作,进一步提高执纪办案的能力和水平,有效惩治违法违纪行为,充分发挥案件查处的治本功能,根据党章、法律和纪律的规定,结合税务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指导思想
惩处工作必须贯彻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方针,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坚持正确的政绩观,坚决维护《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坚决执行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严肃党纪政纪,惩治和预防腐败,促进党风廉政建设,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为推进依法治税、深化税务改革、强化科学管理、加强队伍建设提供纪律保障。
(二)基本原则
1.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客观事实,一切从实际出发;重证据,充分收集和掌握证据;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 坚持依法依纪的原则。在各级党组的统一领导下,依法依纪查处违法违纪行为,保证法律、法规、政策、政令的贯彻实施和程序的规范;以法律和纪律为准绳,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3.坚持在法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都受法律和纪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履行法定义务,遵守法律和纪律,不允许有超越法律和纪律的特权;一切违反法律和纪律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任何人组织和个都不能例外。
4. 坚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按照法律、法规、制度的规定,切实保障查处对象应享有的申辩权、申诉权、人身权、知情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通过澄清问题,客观公正地保护干部,调动干部积极性,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保持正常的工作秩序和队伍稳定。
5.坚持查处与教育和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通过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树立正确的行为导向,达到惩前毖后的警示和教育目的;同时通过对违法违纪案例的解剖,分析产生错误的客观环境和主观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完善惩防体系机制建设。
(三)适用对象
税务系统各级党组织、党员,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适用本办法。
二、查处的范围和处理的种类 (一)查处的范围
下述行为属于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查处的行为: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违反廉洁从政规定以权谋私的行为;贪污贿赂的行为;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给国家造成
重大经济损失的失职渎职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违反税收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税务人员涉税违规的行为;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需要查处的行为。
(二)处理的种类
分为追究刑事责任、党纪处分、行政处分和组织处理四类。在查处中,可根据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同时综合运用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等多种手段。
1.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涉嫌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税务人员,按照规定程序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党纪处分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党纪处分包括以下两种:
(1)对违纪党组织的处分
改组: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解散: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
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宣布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2)对违纪党员的纪律处分
警告:是党内纪律处分中最轻的一种。一般是对在工作上由于经验不足,或一时疏忽偶尔违反党的纪律的,或对错误虽属于思想品质方面,但错误性质和造成的后果不严重的,给予这种处分。受到警告处分的党员,仍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严重警告: 一般指党员所犯错误性质和程度比警告处分严重,但又未达到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无党内职务又构不成留党察看)处分。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仍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撤销党内职务:撤销党内职务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的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各种职务。适用于错误的性质、程度、后果和影响已不适宜继续担任党的领导职务的党员。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领导职务的党员,可以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党员,在受处分后两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的职务。对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一般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并可以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留党察看: 是党的纪律处分仅低于开除党籍的一种重处分。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两年。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已改正错误的,期满后按期恢复其党员的权利;坚持错误不改的,开除其党籍;又犯有其它应受党纪处分的错误,也应当开除党籍。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领导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原任的职务。
开除党籍: 是党内最重要的纪律处分。 主要是对那些犯了严重错误,造成极坏影响,给党的工作带来重大损失,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党员,或者对犯了错误拒不改正,拒绝党组织的批评教育,已丧失了党性和党的立场,背离了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党员的处分。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3.行政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处分包括以下档次:
警告: 是一种警戒性的处分形式,适用于有轻微违纪行为的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记过:将公务员及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过错记入其本人档案的行政处分。
记大过:将公务员及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严重过错在其档案材料中加以登记的行政处分。
降级:对违反纪律的公务员及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给予降低工资级别的行政处分。
撤职:对犯有严重错误或者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的公务员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撤消其现任职务的处分形式。
开除:对犯有严重错误,违法失职,而又屡教不改的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一种解除其在国家行政机关任职资格的处分决定。
4.组织处理
批评教育:适用于违法、违纪行为明显轻微、免予党纪或政纪处分的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
通报批评:用书面形式将违法、违纪单位或人员的错误事实、性质、后果及处理决定,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予以批评。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或政纪责任的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可以责令其单位或个人作出书面检查。
责令改正:有违纪行为,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或政纪责任的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可以责令其单位或个人立即改正。
停职检查:有具体的违纪行为和违纪事实,且正在接受调查和处理期间,由其任免机关作出暂停职务、责令本人接受调查处理和交待违纪事实的措施。
撤销荣誉称号和智力成果:对通过非法或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称号、智力成果权的人员,提请授予机关和部门予以撤销。
责令待岗: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待岗期限为一至六个月,待岗人员需要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后方可重新上岗。
取销执法资格: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后果严重的责任人。取消期限为一年,被取消执法资格人员需要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后方可重新取得执法资格。
调离工作岗位:任免机关对因违纪或受到责任追究、不适应在原岗位工作的人员,采取的调整工作岗位的措施。
降职:任免机关对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因违纪或受到责任追究,采取降低其原任职务的组织手段。
责令辞职:任免机关对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因违纪或受到责任追究,要求其主动请求不再担任其原任职务的组织措施。
免职:任免机关对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因违纪或受到责任追究,免去其担任的领导职务。
辞退:任免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与国家机关的任用关系。
追缴、没收、退赔财物:对违法、违纪而获得少量不正当利益的组织或人员,进行财物处理。
三、查办的程序 (一)案件线索的受理
凡属需要进行初核的案件线索,其受理应以级别和职务为标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管理、下管一级”的原则办理;必要时,上级税务纪检监察部门也可以直接受理下级税务纪检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案件和重要案件。
1.从内部获得的案件线索的受理。
(1)各级税务机关职能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如通过税收执法检查、执法管理信息系统考核、目标管理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公务员年度考核、巡视检查、内部审计、民主生活会等途径),对发现的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线索,需要进行初核的,经本部门负责人签字、报分管领导批示同意后,与本级纪检监察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2)对上级税务纪检监察部门及领导批转、执法监察、廉政测评、纪检监察对象自述等途径接收的案件线索,需要进行初核的,税务纪检监察部门直接予以登记受理。
(3)各级税务稽查局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发现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失职渎职、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线索,应及时通报本级纪检监察部门,发现的证据材料,应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
门。稽查局在向纪检监察部门移送时,应提供相关的证据;稽查工作结束后,应将本案稽查结论抄送监察局。
2.从外部获得的案件线索的受理。
(1)税务纪检监察部门对通过群众信访举报接收的需要进行初核的案件线索,直接予以登记受理。
(2)对地方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纪检监察部门直接予以登记受理,并办理有关移送手续。
(3)对新闻媒体披露或有关文件、资料反映及其他途径接收到的有关案件线索,需要进行初核的,纪检监察部门予以登记受理。
(二)案件线索的初核
1.领导签批。经对案件线索进行综合分析,认为线索具体可靠,有必要进行初核的案件线索,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报请分管领导签批,重大、复杂案件线索应当报请主要领导签批。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应分别作出是否初核的明确批示,并签署姓名和日期。
2.实施初核。局领导签署同意初核后,纪检监察部门组成2人以上的初核组,根据受理材料提供的案件线索,一般应在60日内完成初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初核的,经分管领导、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
3.撰写初核报告。初核人员根据初核获取的事实证据材料,撰写初核报告,提出下一步处理的意见建议。
4.初核结果的处理:
(1)经初核,认为有犯罪嫌疑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填写《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报告表》(以下简称《案件移送报告表》),经本级税务机关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将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并与接收案件的司法机关办理移送手续,移送人和接收人要分别在《案件移送报告表》上签名,注明移送日期,原件存放纪检监察部门备查。
(2)经初核,对已查清全部或部分事实并涉嫌构成违法违纪、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提出立案调查的建议,提请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3)经初核,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对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社会影响比较大而错误事实一时难以查清,或事实查清却难以量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提出组织处理的意见建议,报经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或建议有关党组织、税务机关给予组织处理。
(4)经初核,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不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但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理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在初核后提请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审批同意或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将证据材料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移送时,移送人和接收人均要在移送材料清单上签名,注明移送日期,存移送方备查。
(5)经初核,对反映问题失实的,纪检监察部门应提出调查了结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按审批初核时的权限,分别报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签批同意后执行。对给被举报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应在适当范围内通过适当形式予以澄清,挽回影响。对诬告陷害他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应调查处理,或建议有关组织或部门严肃追究其责任。
(三)立案
1.立案程序。对经初核达到立案标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提请局长办公会或党组会研究批准,并填写《税务系统违法违纪案件立案审批表》(以下简称《立案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报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签批。
地方纪检监察机关、司法部门移送并建议给予党政纪处分的案件,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纪检监察部门直接办理立案审批手续;如果案件事实不够清楚,证据不够充分确凿,由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补充调查后,提出立案的意见,报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立案审批的时限不得超过30日。
2.立案管辖。一般情况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管理、下管一级、一级管一级”的原则分级立案;必要时,上级可以直接对下级立案管辖的纪检监察对象进行立案查处;对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经分管领导、主要领导批准后,报上一级税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3.立案通知。决定立案后,纪检监察部门应按照《立案审批表》的内容要求,向被立案人及其所在单位宣布。如果是对税务机关立案的,应将立案决定通知被立案的税务机关及其上级税务机关,并对被立案人及其所在单位、被立案税务机关分别提出有关要求和纪律规定。但对于暂时需要保密或宣布立案决定后有碍案件调查的,可暂不对被立案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被立案税务机关宣布。
(四)案件调查
1.调查准备。对已批准立案的案件,纪检监察部门要认真做好调查准备工作。成立2人以上的调查组,指定调查组长,分析案件线索,熟悉案情;拟定调查方案,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调查方案应明确需要调查的主要问题、工作分工、方法步骤、完成时限、注意事项、保密纪律等;拟定调查提纲,一般包括已收集、掌握的案件线索,调查的先后顺序,确定的调查对象等。
2.实施调查。宣布立案通知后,应随即组织实施案件调查工作。暂时不宜宣布立案决定的,在调查过程中适当时机进行宣布。
(1)明确调查内容。包括案件事实(违法违纪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条件、手段、过程及情节、涉及的人和事、造成的后果等)、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个人履历、一惯表现、认错态度等)、证据材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视听材料、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勘验和检查笔录等)。
(2)掌握调查方法。及时收集实物证据;询问证人、受害人;与被调查人谈话。被调查人要求录音、拍照、摄像时,调查组应当报分管领导同意后,实施录音、拍照、摄像。
(3)正确运用办案措施。
组织措施。调查组视情提出对被调查人实行停职检查、暂停执行职务、调离原工作岗位和免职等建议,并经批准立案的税务机关或党组研究决定后执行。
调查措施。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书面材料,了解其它有关情况。要求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提供和报送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必要情况。必要时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请有关的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查核并暂停支付备调查对象的银行存款。责令被调查部门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两规”、“两指”措施。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对符合使用“两规”、“两指”条件,需使用“两规”或“两指”措施的,必须严格按照《中央纪委关于完善查办案件协调机制,进一步改进和规范“两规”措施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无权批准使用“两规”、“两指”措施。
(4)加强与有关机关和部门的协调。在线索初核和案件调查时,需要地方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计等专门机关协助的,纪检监察部门要填写《税务系统查办违法违纪案件提请协助书》,经分管领导、主要领导批准后,开具介绍信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需要内部有关业务部门协助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报经分管领导同意后,确定参与初核或调查的人员,研究调查的实施方案。有关业务部门要对涉及的业务问题作出调查结论,调查结论将作为线索初核和案件调查的证据材料。
3.调查终结。调查一般应在6个月内终结,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报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并应当报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1)综合分析案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要对调查材料进行审核,对获取的证据进行鉴别。
(2)认定错误事实。要抓住违法违纪案件的主要事实,把握违法违纪事实的关键情节,实事求是地认定问题。
(3)错误事实材料与本人见面。纪检监察部门要将认定的错误事实材料以书面形式与被调查人见面,进一步核对事实,听取案件当事人的申辩。错误事实材料同本人见面时,应由2名以上调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请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负责人参加。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如无异议,应在错误事实材料上签署同意的意见和姓名、日期。如有不同意见,可以作出说明或写出申辩材料。如果本人拒不签署意见,调查组应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注明。
(4)撰写调查报告。调查组要在错误事实材料与本人见面并无异议后写出调查报告,根据调查的事实,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提出定性处理的意见建议。
(5)移送审理。纪检监察部门应在调查终结后及时将案件调查材料、调查报告移送审理机构审理,移送人和接收人要在移送材料一式两份清单上签名,注明移送日期,移送方和接受方存档备查。
(五)案件审理
案件审理是案件查办工作的重要环节,对于正确行使税务纪检监察职能,保证办案质量,维护党纪政纪的严肃性,保护税务纪检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案件审理一般应按照受理、审理、集体审议、审议终结等四个阶段进行。为了确保案件审理的质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调查终结的案件,一律上报市地级税务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1.受理。审理实行分级负责,按管辖权审理案件。各级税务机关根据纪检监察部门人员编制情况分别设立和确定不同的受理机构。国家税务总局纪检监察部门由案件审理室受理,省级及计划单列市税务纪检监察部门由案件审理岗位人员受理,地市级税务机关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受理本级和下级纪检监察部门调查终结后需移送审理的案件。案件审理委员会应由本级纪检组长(分管领导)任主任,监察、人事、机关党委(办)、办公室(厅)、财务、政策法规、稽查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审理机
构接到送审的案件后,要核对案件材料是否齐全,材料齐全的,应当填写《税务系统违法违纪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以下简称《移送审理登记表》),移送人、接收人双方签字,注明接收日期,办理有关审理材料交接手续,予以受理。
2.审理。案件审理机构受理后,指定至少两人为审理承办人,对案件有关材料进行审理。
(1)做好阅卷笔录。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政治面貌、职务等具体情况;主要事实摘录;陈述和辩解摘录;移交单位对违纪事实的认定意见;阅卷中发现的问题;解决问题的意见。
(2)审理案卷材料。看审理材料是否齐全、审查证据是否确凿、审核处理意见是否恰当、审核被调查人对待错误的态度、审核违法违纪事实性质的认定是否准确。
(3)补充调查。对于主要事实不清楚、证据材料不足等问题,审理承办人应报案件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并退回案件移送单位补充调查。案件移送单位应尽快补充调查完毕,并将补充调查材料移交审理承办人再审。
(4)综合分析。审理承办人要根据违法违纪事实,分析研究是否具备构成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各项要素,是否符合追究责任、给予纪律处分的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及部门规章,判定案件的性质,综合考虑各项法定量纪情节和酌
定量纪情节,提出处分的意见建议,并写出审理情况汇报提纲,提交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
3.集体审议。审理承办人在审理完毕后应及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并根据集体审议结果写出审理报告,经审理机构负责人审核后签名,连同案卷中的其他主要材料一并提请单位主要领导审阅。
4.审理终结。审理承办人应及时办理有关签批手续。整个案件审理一般应在30日内审结。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级主要领导批准、上级交办的经上级批准可延长30日。
(六)处理决定
坚持案件处理集体研究制度。研究决定案件处理时,要听取案件审理部门和案件检查部门两方面的意见,要慎重对待有分歧的意见,不得以个人或少数人意见代替集体研究制度。处理决定应当在案件审理并提交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研究后30日内作出。
1.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经案件审理后,依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司法解释,对涉嫌构成犯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提请局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移送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将主要证据材料、调查报告、审理报告及本级税务机关的处理意见移送对该案件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同时填写《案件移送报告表》,经本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后,与接收案件的司法机关办理移送手续。移送人和
接收人要分别在《案件移送报告表》上签名,注明移送日期,原件存放纪检监察部门备查。
2. 实施党纪处分。经案件审理后,对需要给予党员党纪处分的,审理机构应指定人员将案件主要事实材料和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及时移交违纪党员所在单位的党组织,由党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党章》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对违纪党员作出党纪处分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需要报请地方纪委、党委批准处分的,由违纪党员所在党组织上报审批。
经案件审理后,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由案件审理委员会报经本级局党组会研究同意后,将案件主要事实材料和局党组的处理建议移送批准设立该违纪党组织的党委,由该党委核实后,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对违纪党组织进行改组或予以解散的决定。
3. 实施行政处分。经案件审理后,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案件审理机构提请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处分对象为本级税务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开除以下处分的,由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后,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需要上一级税务机关批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写出请示报告,连同《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审批表》上报审批,上级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批复,需要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应一并作出处分决定;对给予开除处分的,县(市区)级税务机关任免干部的开除处分,报市地级税
务机关批准。市地级税务机关任免干部的开除处分报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厅局级(含)以上干部的开除处分按有关规定报批。
税务机关构成违法违纪的,区分主要领导责任人、直接领导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按责任大小、情节轻重、认错态度等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经案件线索初核、案件审理后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先作内部行政处理。
4.实施组织处理。对经案件线索初核、案件审理后,以及地方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或者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对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社会影响比较大而错误事实一时难以查清,或事实查清却难以量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提出组织处理的建议,提请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或建议有关党组织、税务机关给予组织处理,并由人事和有关职能部门限期落实到位。
(七)处分的执行
处分决定作出后,要在30日内宣布执行,送达处分对象本人,由本人签署意见,并告知其控告或申诉的权利及期限。
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生效后,有关党组织、纪检监察部门应将处分决定书及时抄送人事部门,人事部门应及时按规定办理有关职务、级别、工资等调整手续,归入受处分人员人事档案,并向纪检监察部门书面反馈有关执行情况;纪检监察部门要及时对
处分决定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处分决定作出60日内填写《税务系统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报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受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在申诉复查、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行政处分期满或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的,由受处分人员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提出解除处分的意见,报原批准机关作出解除处分的决定,由人事部门按照任免权限,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将有关材料归人本人档案。
有违法违纪非法收入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提请税务机关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做出依法没收、追缴、责令退赔的处理决定,由财务部门填写《税务系统没收、追缴财物清单》、《税务系统责令退赔财物清单》,按规定进行处理,限期落实到位。
(八)案卷整理归档
根据“谁办案、谁立卷、案结卷成”的原则,按照“材料齐全、组卷科学、排列合理、编目完备、装订牢固、手续清楚、归档及时、妥善保管”的基本要求,认真做好案卷归档工作。
四、合法权益的保障
案件查处中,办案人员不准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取违犯党章或国家法律的手段。对因纪检监察部门和纪检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
当依法赔偿。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一)维护被调查人的申辩权。党员在党组织讨论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或作出鉴定时,本人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其他党员可以为他作证和辩护。纪检监察部门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合理的意见应予采纳。要正确区分申辩和对抗调查的界限,不能因为申辩加重处分。
(二)维护被处理人和有关人员的申诉权。
1.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共中央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的规定提起申诉。
2.税务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行政处分、辞退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诉或控告:
(1)自知道该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人事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2)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
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3)税务工作人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3. 税务工作人员和税务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纪检监察部门做出的监察决定、建议不服或有异议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进行申诉:
(1)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同级纪检监察部门提出申诉,纪检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2)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纪检监察部门申请复审,纪检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3)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纪检监察部门提出,纪检监察部门应当
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提请本级税务机关或者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裁决。
4. 税务工作人员和税务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提出复审、复核、申诉或控告后,裁决结果为撤销原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退还扣留、封存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按规定予以相应的赔偿。
(三)维护被调查人的人身权。纪检监察部门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对符合使用“两规”、“两指”条件,需使用“两规”或“两指”措施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后,责令有违反党纪政纪嫌疑的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必须严格按照《中央纪委关于完善查办案件协调机制,进一步改进和规范“两规”措施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尊重被调查人的人格和民族习惯,文明办案,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维护被调查人的知情权。与被调查人、受侵害人和证人谈话时,如进行录音、拍照、摄像,应事先告知本人。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告知被调查人。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将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并允许其申辩。
(五)维护被调查人的合法财产权。纪检监察部门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账目、单据、物品和非法
所得时,参加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由双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对扣留封存的文件、物品等,要指定专人妥善保管。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市(地、州)级以上税务机关纪检监察领导人批准,可以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有关的财物。纪检监察部门采取此措施时,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有关财物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暂予扣留封存的时间不得超过办案期限。对与违纪行为无关的财产,不得扣留、封存;已扣留、封存的,应及时退还,造成损失的,应按规定予以相应的赔偿。
五、案件分析及运用
要建立和落实 “一案两报告”、通报交流等制度,并通过实行“一案三追究”办法,把案件查处结果转化为完善责任机制、教育机制、制度机制、监督机制和预警机制的重要依据。
(一)“一案两报告”制度。对查处的典型违法违纪案件,除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外,还应在结案后提交案件剖析报告,围绕所查案件深刻剖析原因、危害,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整改建议,注重从源头上找准发案原因和规律,有针对性地提出治本之策,扩大办案综合效应。
(二)“一案三追究”制度。在案件查处后,不但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而且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同时还要针对案件中暴露出来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以及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制度上存在的弊端和薄弱环节,有关部门应提出源头治理的建议
和措施。及时制定规范,明确纪律要求,对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三)通报交流制度。各级税务机关要利用工作会议、职工大会以及其他方式,对税务人员违法违纪典型案例、违法违纪和失职渎职行为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危害,进行深入剖析,揭示腐败滋生的深层次原因,开展警示教育。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召开相关单位和部门参加的案件查处交流研讨会,及时分析和研究案件查处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探讨新方法、新思路;交流各单位和部门案件查处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使好经验、好做法得到推广应用;提出案件查处工作中遇到的困难、问题和教训,集中智慧商讨对策,克服困难,解决问题。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发挥整体合力。案件查处工作必须坚持党组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检监察组织落实的领导机制和工作机制;要加强与地方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的协调配合,加强国、地税局及局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查处工作协调配合机制,不断提高案件查处的质量和效率;抓好与责任机制、教育机制、制度机制、监督机制和预警机制等惩防体系各机制间的衔接、配合,形成案件查处合力。
(二)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案件查处能力。加强纪检监察干部的办案技能培训,注重在实际工作中锻炼队伍、探索规律、改进方法,不断提高正确运用政策和策略的能力,突破重要和复杂
案件的能力,严格依纪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有效组织协调案件查处工作的能力;增加纪检监察部门人员编制,落实纪检监察人员职数配臵,建立税务系统纪检监察人才库,健全案件查处工作激励保障机制。
(三)加强监督考核,严格责任追究。建立健全案件查处工作考核、考评机制,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等情形,均应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1.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或上级纪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1)因案件查处不力,导致本单位、本部门违法违纪案件频繁发生的;(2)有案不查的;(3)对查处对象应查处而未进行相应查处的;(4)该移送、移交而未及时移送、移交的;(5)瞒案不报的;(6)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2.对举报人、证人、办案人员、申诉人或者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办案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
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涉及违犯党纪的党员视情节分别给予党纪处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消党内职务处分;情况特别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以上处分。
5.根据所犯错误轻重需给予组织处理的,情节较轻的给与批评教育或者岗位调整;情节较重的给与戒勉谈话或者责令辞职;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或者免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