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中央、省属企业失业人员的就业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所在地政府的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省级财政在分配各地就业专项资金时一并予以考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省管理企业失业人员排除在就业扶持政策之外。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的使用效果和安全性。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各项就业专项资金发放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通过建立享受各项补贴补助政策人员、单位的基础信息和数据系统,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每年年中,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本地上年度各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包括享受补助的单位名称、享受补助的人数、具体补助数额等)。要明确并公开各项就业专项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要及时向有关方面说明原因。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专项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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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骗取就业专项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培训机构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参加享受政府培训补贴政策。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财政违法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或者不落实就业扶持政策措施的;
(二)虚报促进就业考核指标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就业专项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就业专项资金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支出范围和标准的; (六)虚报、冒领、骗取就业专项资金的;
(七)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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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通报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就业人数、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就业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负责解释。省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已经发布的有关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湖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鄂财社发?2009?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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