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并实施覆盖检验检测工作全过程的管理制度,保障检验检测工作质量。管理制度包括:
(一)仪器设备管理制度; (二)抽样制度; (三)样品管理制度; (四)监督检验制度; (五)计量检定制度; (六)委托检验制度; (七)复检制度; (八)标准跟踪制度; (九)绩效考评制度; (十)人员培训考核制度; (十一)安全防护制度; (十二)实验室事故报告制度;
(十三)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报告制度等。第十三条 样品管理包括: (一) 数量和完好性检查; (二) 接收和登记; (三) 标识; (四) 传递和交接; (五) 留存;
(六) 检测报告及其原始记录; (七) 处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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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根据不同专业的特点,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并保持相应的记录,填写规范、完整,明确保存周期。
第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采取以下措施,保证检验检测结果的准确、可靠、稳定。
(一)参加能力验证计划和实验室间比对; (二)使用有证标准物质和(或)次级标准物质; (三)使用相同或不同方法进行重复检测; (四)对存留物品进行再检测;
(五)分析样品不同检测指标结果的相关性; (六)盲样检测等。
第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须建立并实施对可疑检测结果的内部复核(验)、确认、请示报告的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的信息化建设应达到如下水平: (一)检验业务管理或检验报告应采用单机或网络化的电子管理系统;
(二)重点实验室、区域实验室和常规实验室应按要求使用《检验检疫仪器设备综合管理平台》;
(三)特检机构应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系统和监管系统实现数据共享。
第三章 仪器设备与环境设施
第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按照履职把关和检验、检测、检疫业务的要求配备仪器设备和环境设施。仪器设备配置的基本要求见附件1,环境设施的基本要求见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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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仪器设备的配置应满足机构设置、专业领域和产品检验检测检疫项目和数量的要求。
第二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定期对仪器设备进行校准或计量检定,并保持相应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定期对仪器设备维护和保养,确保仪器设备的准确性和稳定性,并保持相应的记录。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的仪器设备布局、试剂及样品存放、温湿度、防火、防尘、防震、通风排气、照明以及水电气等条件应符合实验室建设和仪器设备运行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控制噪声和电磁污染,有效处理废水、废气、废物排放,确保人员身体健康和环境安全。
第二十四条 相关专业或产品检验检测工作有特殊环境与设施要求的,从其要求。
第二十五条 口岸检验检疫现场查验能力依据《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设施建设管理规定》、《2009-2012年全国口岸卫生检疫核心能力建设方案》等规定,按照空港、海港、陆港(铁路)、陆港(公路)四类分级别执行,具体要求见附件3 C.1~C.4。邮寄、快递物品的查验能力建设要求见附件3 C.5。
第四章 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配备与履职把关和检验、检测、检疫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体要求见附件4。
第二十七条 高级、中级、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其比例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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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足国家人事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定期接受专业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九条 对特定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有持证上岗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科研能力
第三十条 直属单位的检验检测机构、国家质检中心、省级机构、市级机构、县级机构、重点实验室、区域实验室和常规实验室应具备相应的科研能力。具体要求见附件5。
第三十一条 科研能力包括检测方法研究、标准制修订、应急技术研究、设备改造与研制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直属单位的检验检测机构、国家质检中心、省级机构、市级机构、重点实验室和区域实验室应建立健全科研工作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并实施与其检测能力相适应的方法和标准跟踪机制,确保检验、检测、检疫方法和标准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充分利用网络、报刊等资源,搜集、应用、推广技术成果,提升公共检测技术服务能力。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质检中心须满足附件中相应省级机构的基本要求外,还须满足《国家质检中心能力建设验收实施细则》(质检科函〔2007〕56号)、《加强质检系统国家质检中心规划与能力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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