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标的物之取回权及可确定损失的判定 下载本文

出卖,但取回费用作为一项必然发生且可评估的损失,安尔特公司有权在取回设备时要求易达公司一并偿付,并可要求将相应取回费用从安尔特公司应返还易达公司的价款中扣除。而对于安尔特公司有权取回的上述定作合同所涉设备,易达公司有义务亦有权利自行返还。如易达公司自行履行返还义务,则返还费用由易达公司自行负担,且安尔特公司应将剩余价款24560元返还易达公司;如易达公司未自行返还而由安尔特公司取回的,则易达公司另须偿付安尔特公司取回费用损失。结合宝光公司所作的搬迁损失评估报告,安尔特公司主张由其自行取回的费用为24560元,远低于评估报告确认的相应损失,合理合法,法院予以确认。现安尔特公司主张如易达公司不自行返还上述定作合同所涉设备而由其取回的,要求将取回费用24560元与其应返还易达公司的价款24560元折抵两清,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5条第1款第(1)项、第2款,第36条第1款,第37条第3款之规定,于2013年4月1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安尔特公司与易达公司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定作合同项下所列现安装于易达公司内的设备,即A3型5吨×22.5米LD电动单梁起重机4台、A3型10吨×22.5米LD电动单梁起重机2台(每台起重机含增加配置的C型钢滑车22米、日本三肯变频器1套、中国台湾禹鼎产遥控器1套)、P24千克路轨494.8米、4×16平方毫米管线246米属安尔特公司所有。二、易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第一项判决内

容所列设备返还安尔特公司,相应返还费用由易达公司负担;安尔特公司于收到易达公司返还的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所列设备后3日内返还易达公司价款24560元。如果易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返还设备的义务,则安尔特公司可至易达公司取回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所列设备,安尔特公司无须再返还易达公司价款24560元,相应取回费用由安尔特公司负担。三、驳回安尔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作为《买卖合同解释》公布施行后裁判的案件,在处理所有权保留纠纷时适用了《买卖合同解释》第六部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相关规定,但在适用相关规定裁判过程中,笔者发现上述司法解释对于以下问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一是取回标的物的方式,即由买受人返还还是由出卖人取回或是买受人限期不返还时由出卖人取回?

现实交易中,买受人自行返还标的物的费用多小于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费用,故在确定所有权保留纠纷中标的物的取回方式时应从公平原则出发,兼顾买受人和出卖人双方的利益保护。笔者认为,在取回标的物的条件成就时,出卖人有权取回的标的物,买受人有义务亦有权利自行返还标的物,所以在确定所有权保留标的物的取回方式时

既要保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权利,也要保护买受人自觉返还标的物、避免返还费用扩大的权利,对于取回方式不应一概确定为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而应区分以下层次,首先应考虑判决由买受人自行返还标的物,如买受人不予返还的,则进一步判决出卖人有权取回,并要求买受人承担取回费用。首先确定由买受人自行返还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不仅考虑了买受人的利益保护,同时可以通过明确的判决首先督促买受人自觉返还标的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仅仅判决出卖人直接取回标的物后,可能导致的履行过程中社会资源、司法执行资源的浪费。故本案中,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定作人(买受方)易达公司自行返还设备并自行承担返还费用,逾期不还,则由承揽人(出卖方)安尔特公司取回设备。

二是取回费用等必然发生且可评估的损失,出卖人是否可以在主张取回标的物、要求买受人偿付取回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的折价损失时一并主张,或是必须至实际发生后主张或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后从出卖所得价款中依次扣除?

《买卖合同解释》第六部分所有权保留制度,确定了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规则以及出卖人对取回标的物再出卖的规则,但上述规则仅在出卖人对已取回的标的物再出卖时规定取回费用的承担,存在一定漏洞。笔者认为,取回费用不应仅确定在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获得价款后扣除,而应确定在出卖人可取回标的物时即可主张,至于出卖人自愿在实际发生后或另行出卖标的物后获偿则另当别论。理由如下:1.现实交易中,大多取回标的物无论再次出卖与否均会产生取回费用,

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则不然,所以出卖人在主张取回所有权保留标的物时即可一并主张相应的取回费用。2.取回费用虽在判决取回时尚未发生,但实际取回时即会发生,且该项损失费用多可评估,故取回费用作为一项出卖人主张取回权时可预见的确切损失,在出卖人主张取回权时即可与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的折价损失一并主张,而无须至实际发生后主张或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获得价款后扣除。3.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另行出卖标的物的期限具有不确定性,有鉴于此,将出卖人实际垫付的取回费用置于可能长期悬而不决的状态,有违公平原则。4.即使买受人享有回赎权,在买受人请求回赎时也应支付已经发生的取回费用及保管费用,否则出卖人可以拒绝返还标的物。故本案中,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如承揽人(出卖方)安尔特公司至定作人(买受方)易达公司取回设备,易达公司须一并偿付安尔特公司取回费用。

三是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一直不予另行出卖,且买受人无权回赎,对买受人已经支付的部分价款如何处理?

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并占有标的物后,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一般会呈现以下三种状态:1.买受人行使回赎权重新获得标的物的占有;2.买受人无权回赎,出卖人继续占有标的物但一直不予再次出卖;3.买受人无权回赎,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买卖合同解释》第37条第1款规定对第一种状态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第37条第2款、第3款对第三种状态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但对于第二种状态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