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标的物之取回权及可确定损失的判定 内容提要: 【裁判要旨】买卖合同中确定所有权保留标的物的取回方式,首先应考虑判决由买受人限期自行返还,如买受人不予返还的,则进一步判决出卖人有权取回,并要求买受人承担取回费用。出卖人主张取回所有权保留标的物并要求赔偿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损失时,可一并主张取回费用等必然发生且可评估的损失,而无须至相应损失实际发生后主张或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后从出卖所得价款中扣除。 ■案号一审:(2013)新民商初字第0013号
【案情】
原告:江苏省无锡安尔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尔特公司)。
被告:江苏省宜兴市易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公司)。 2011年2月21日,安尔特公司与易达公司签订工业品定作合同,约定:1.安尔特公司为易达公司定作A3型5吨×22.5米LD电动单梁起重机(地面操控、遥控两用)4台,单价58500元/台,计234000元;A3型10吨×22.5米LD电动单梁起重机(地面操控、遥控两用)2台,单价80500元/台,计161000元;增加配置(上述6台起重机每台增加配置C型钢滑车22米、日本三肯变频器1套、中国台湾禹鼎产遥控器1套)6台,单价7270元/台,计43620元;P24千克路轨及安装494.8米,单价235元/米,计116278元;4×16平方毫米管线及安装246米,计21270元,以上合计576160元。2.标的物所有
权自易达公司付清价款时转移,易达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安尔特公司所有。3.交货地点在安尔特公司厂内,起重机运输、吊装、安装、调试验收费用22650元均由易达公司承担。4.结算方式为预付20万元、起重机验收合格付126168元、余款25万元自起重机验收合格之日起每月付5万元至付清为止等。
2011年4月8日,易达公司与安尔特公司签署报价单,再次向安尔特公司订购部分起重机辅助设备,即24千克路轨及安装164米、手动平板车3台,价值133940元。2011年4月15日,双方确认安尔特公司的上述价款总额为732750元,易达公司向安尔特公司支付价款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后安尔特公司按约将上述6台起重机及相应辅助设备交付易达公司,并安装、调试完毕,且于2011年8月6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
2013年1月5日,安尔特公司诉至法院。
诉讼中,经安尔特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无锡宝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对上述6台起重机使用后的折价损失、搬迁损失进行评估,宝光公司作出锡宝光评鉴字(2012)第7号评估报告认定上述6台起重机的折价损失为41500元,作出锡宝光评鉴字(2012)第8号评估报告认定上述6台起重机的搬迁损失为108800元。
诉讼中,安尔特公司要求将易达公司已经支付的20万元价款,与易达公司应支付的2011年4月8日报价单所涉设备的价款及易达
公司应偿付的折价损失、取回费用一并结算后,确定是否应返还易达公司价款。安尔特公司同时表示仅要求易达公司偿付取回费用24650元。
安尔特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工业品定作合同所涉定作设备的所有权属安尔特公司所有;从易达公司取回相应设备,同时要求易达公司偿付设备折价损失41500元、取回费用24560元。
易达公司未作答辩。 【审判】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尔特公司与易达公司签订的工业品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现安尔特公司与易达公司签订的工业品定作合同虽属承揽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条款,即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易达公司付清价款时转移,易达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安尔特公司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亦合法、有效。按照上述定作合同约定,易达公司应在涉案起重机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月内,即2012年1月6日前付清价款598810元,但易达公司至今仅支付价款20万元,现安尔特公司按约要求确认上述定作合同所涉起重机及相应辅助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其所有,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3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易达公司未按约付款,且已付价款不足上述定作合同总价款的75%,故安尔特公司要求从易达公司取回上述定作合同所涉的设备,并要求易达公司偿付取回设备的折价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2011年4月8日报价单所涉的辅助设备系易达公司在上述定作合同外另行向安尔特公司订购的辅助设备,不属于上述工业品定作合同的补充,故该报价单所涉的设备安尔特公司无权取回。结合宝光公司所作的折价损失评估报告,法院酌定易达公司应赔偿安尔特公司取回设备的折价损失为41500元。
《买卖合同解释》第37条第3款规定,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等。安尔特公司要求从易达公司取回上述定作合同所涉设备时,同意将易达公司依照上述定作合同预付的20万元返还给易达公司,但要求易达公司另行向安尔特公司订购起重机辅助设备的价款133940元、易达公司应偿付安尔特公司取回设备的折价损失41500元亦应一并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进行上述结算后,安尔特公司应返还易达公司价款24560元。而安尔特公司取回上述定作合同所涉设备时,虽尚未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