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时,将物业服务用房、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在商品房销售方案中载明公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作出约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建设物业的配套车位、车库。物业的配套车位、车库应当经权属登记后方能出售。
物业的地下人防区域经人民防空、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用作物业的配套车位出租。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物业内的供水、供电、供气等计量装置应当实行专有部分一户一结算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安全防范、消防、环卫、邮政、通信等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配套设施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区,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所在地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造,实现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分户计量、分户控制。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改造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的责任。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因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但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遵守房屋装饰装修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六)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二十二条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
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期为十五日。公告期满,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专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七至十五人组成,业主代表由业主推荐产生且不得少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选派代表担任。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四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业主投票权数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自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自动解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的基本资料、已筹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第二十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进行表决,并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或者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提出分立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的方案;
(六)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事项;
(七)改建或者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重大物业管理事项。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且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面积以及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建筑物总面积为专有部分面积之和;专有部分面积按照房地产权证书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记载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实测的,暂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业主人数为专有部分的业主人数之和,已出售的专有部分的业主人数,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