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修改特殊困难群体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的通知 下载本文

1、师统一管理全师的医疗救助资金。

2、建立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3、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增设“医疗救助基金”明细户,进行分账核算。医疗救助资金年度结余可接转下一年继续使用。不允许将医疗救助资金划入工会或其他部门由其代发或使用。

4、医疗救助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年末,由师民政、财务局编制年度决算并按程序逐级审核汇总后,上报兵团民政局和财务局。

5、民政、财务、监察、审计、工会等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民政、财务、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对全师各单位的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师检查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师医疗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同时上报兵团医疗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备案。

八、医疗救助的医疗服务管理

(一)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共同实行医疗机构定点协议管理。由民政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救助服务协议,要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服务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9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医疗救助政策规定和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医疗救助内部管理和服务工作。建立定点医疗机构监督考核制度,民政局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药监、社保、财务、审计等相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疗救助政策和定点服务协议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根据年度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处罚。

(二)定点医疗机构应考虑贫困居民的实际,尽量少收取押金和少使用自费药品,收取贫困救助对象的押金原则上不得超出总住院费的个人自付比例。应尽可能避免因住院押金或个人自付住院费过多而住不起院、看不起病的问题。

九、各部门的职责

(一)师成立农二师医疗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师民政、卫生、财务、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残联负责同志参加的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全师的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设在师民政局,负责承办医疗救助日常工作。

(二)师民政局要认真调查研究、建章立制、牵头并会同卫生、财务、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残联等部门拟定医疗救助政策,审批团场(企业)和定点医疗机构呈报的医疗救助申请。处理有关医疗救助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对基层单位和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培训,定期向师财务局报送全师开展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

(三)卫生局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院的监督管

10

理, 制定并落实对医疗救助对象医疗优惠服务措施,降低医疗成本,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职工基本医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五)财务局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足额拨付。同时,为保证医疗救助工作开展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六)审计局要会同财务局加大对医疗救助资金的财务监管、审计力度,保证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及时查处违规违纪事件。

(七)工会、残联要组织社会互助帮困,积极协调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十、违反责任处罚

从事医疗救助核查、审核、审批的工作人员故意拖延办理手续或办理虚假手续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克扣拖欠医疗救助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救助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或对工作人员采取谩骂、威胁,进行人身攻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医疗救助金,情节恶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年内不受理其医疗救助申请。对因打架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或参与其它违法活动而造成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11

十一、其他

(一)其他医疗救助对象由师、团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财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审定,并报师批准。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低保人员保险作为特殊困难群体医疗救助的有效补充。低保人员按每月10元的标准缴纳保险费,经本人同意并签定协议后由师财务局、民政局代扣代缴。 (三)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内容由师民政局负责解释,原医疗救助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主题词:民政 救助 办法 通知

农二师办公室 2010年12月22日印

共印80份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