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区服刑人员减刑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社区服刑人员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社区服刑人员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市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抄送的减刑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减刑建议不当或者减刑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向审理减刑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将检察意见书副本抄送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案件,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在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建议书并说明理由后,检察人员应当发表检察意见。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审核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交《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同时将建议书抄送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一个月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直接作出提请决定。
原裁判人民法院收到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后,应当认真审查,材料齐备的,应予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补充。
人民检察院认为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建议不当,或者应予立案而没有立案的,应及时提出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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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执行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提请收监执行审核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收监执行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对由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向原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对由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居住地所在省(区、市)的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收到收监执行的建议后,应当认真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依法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补充。
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应当抄送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认为提请收监执行建议不当,或者应予受理而不受理的,应及时提出检察建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 司法所提出奖惩建议应当收集整理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社区服刑人员违反或者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日常行为考核奖惩记录;
(三)司法所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的走访谈话、询问记录;
(四)矫正小组对奖惩事项的讨论记录;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一百三十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收监执行的卷宗应当包括: (一)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或者收监执行建议书; (二)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审核表; (三)接受矫正期间历次受惩处的法律文书;
(四)违反法律、法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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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复印件;
(六)其它相关材料。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已被提请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符合条件的,可以采取集中管理。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建议后,应当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在二十日内作出裁定,裁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管的,不影响收监执行案件的审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机关收到收监执行的建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人员脱逃的,不影响收监执行案件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对收监建议不予采纳的,应作出相应裁定或者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生效后,居住地公安机关应立即将罪犯送看守所羁押,社区矫正机构应予配合。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收监执行的罪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交付手续: (一)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的,由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将罪犯送交居住地的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公安机关应予协助;
(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三)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或看守所收监执行;
(四)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五)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承担收监执行任务的机关应当组织两名以上警察执行,必要时依法使用警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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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决定收监的,应送押居住地所在省(区、市)的看守所或者监狱服刑,并送达法律文书。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的,应送押负责管理该罪犯档案的看守所、监狱服刑。
第一百四十五条 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逃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送达被决定收监的罪犯在逃告知书,并附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裁定书、决定书,由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依据上述文书按程序组织追捕。
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生效后,社区服刑人员下落不明或者拒不回居住地的,应认定为在逃罪犯。
第一百四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提请收监执行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撤回收监执行建议,按照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
第一百四十七条 提请收监执行期间,社区服刑人员被收容教育、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的,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生效后,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送交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的机关,中止收容教育、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终止社区戒毒,按照本细则第一百四十二条收监执行。刑罚执行完毕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原作出的收容教育、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是否继续执行,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负责执行收监裁定、决定的机关,与执行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机关办理罪犯交接手续,将罪犯收监。
第一百四十八条 罪犯本人或其家属对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收监执行裁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等部门提出申诉。
第九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集中活动应当与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分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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