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2015.11) 下载本文

第九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

对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如果在社区矫正期间,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通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罪犯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九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需要在社区矫正场所进行集中管理:

(一)对其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二)有线索表明其有实施再犯罪风险的;

(三)有酗酒、吸毒、赌博等行为恶习,需要实施心理干预的; (四)可能妨害重要公共场所以及国家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公共秩序,尚不构成收监执行条件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集中管理,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对社区服刑人员集中管理的时间一次不超过三十日。

第七章 教育帮扶 第一节 分阶段教育

第九十四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应当按入矫教育、常规教育和解矫教育分阶段进行。

从社区矫正宣告开始二个月以内进行入矫教育,矫正期限六个月以下的,入矫教育为一个月。入矫教育结束至矫正期满前一个月进行常规教育。矫正期满前一个月进行解矫教育。

第九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教育学习、心理辅导和社区服务等教育矫正活动。

第二节 教育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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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参加法律常识、公民道德、时事政治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教育学习主要形式分为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第九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每月接受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适用严管的社区服刑人员每月接受集中教育时间不少于六小时;适用普管的社区服刑人员每月接受集中教育时间不少于四小时;适用宽管的社区服刑人员每月接受集中教育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第九十八条 集中教育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统一组织。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应当制定集中教育计划,明确教育主题、组织形式和责任人。

第九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矫正期限、心理状态、行为特点以及动态表现,结合报告、走访等活动进行个别教育。个别教育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实施,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矫正小组成员协助。

对于有特殊情况、不服监管或者经评估再犯罪风险较高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适当增加个别教育次数和时间。

第一百条 社区矫正机构及司法所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学习应当做好记录。记录事项包括授课或者谈话人、教育内容、组织形式、参加人数、课堂情况、教育效果等。

第一百零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因故不能参加集中教育学习的,应当事先向司法所办理书面请假手续。

第三节 心理辅导

第一百零二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及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特征,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由心理专家、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的心理辅导工作队伍,指导、参与司法所开展心理辅导工作。

第一百零四条 司法所对存在心理疾病症状,容易导致危害社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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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的社区服刑人员,要及时报告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采取危机干预等心理治疗措施。

第四节 社区服务

第一百零五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

第一百零六条 社区服务要按照符合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设置。

第一百零七条 社区服务应当考虑社区服刑人员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技能水平、正常工作学习需要等情况,合理安排服务内容和方式。 第一百零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适用严管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适当增加社区服务时间。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相对固定的社区服务场所,明确社区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

第一百一十条 社区服务应当灵活进行,可以采取定时间、地点、次数、工作量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定地点不定时间、定工作量不定次数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参加社区服务:

(一)男的年满六十周岁、女的年满五十五周岁; (二)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的;

(三)身体残疾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参加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的。

第五节 适应性帮扶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政策可以提前适用于社区服刑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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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考核奖惩 第一节 日常考核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表现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和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应当采取计分的方式进行。对社区服刑人员月份、季度及年度评定分数,由矫正小组集体研究,报司法所负责人审批。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一百一十六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到报告、举报或者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禁止令情形的,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其中至少有一名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协助。

第一百一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依法收集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日常行为记录以及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询问笔录等,可以作为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管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有关证明材料、矫正小组的意见等进行集体评议,决定是否提出依法收监执行建议。负责日常监管的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评议。评议意见应当存档。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可以列席评议。

第三节 行政奖惩

第一百一十九条 接受社区矫正期满三个月,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给予表扬:

(一)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

(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自觉服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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