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真履行义务、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应当及时给予调整。
第五节 矫正方案
第五十二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后,应当根据其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分析,制定矫正方案,做到一人一案。矫正方案包含以下内容: (一)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对社区服刑人员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生活环境等的综合评估情况;
(三)对社区服刑人员拟采用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的措施;
(四)对适用禁止令的社区服刑人员,明确禁止令执行内容、监管责任人、监管措施;
(五)矫正方案的评估及调整。
第五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社区矫正方案的拟定和组织实施,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协助。矫正方案经司法所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制定矫正方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阅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与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谈话,了解其认罪悔罪表现和思想动态,走访社区服刑人员家属、邻居、村(居)委会、原单位(学校)的有关人员,了解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事实、犯罪类别、主观恶性、心理行为特点、家庭状况、成长经历、社会关系等,做到基本情况明了,基本事实清楚;
(二)根据走访了解情况,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危险程度、利益需求、心理行为、素质缺陷等进行综合分析,找出社区服刑人员犯罪的症结和可能影响矫正进行的问题所在,确定矫正工作的重点和方向; (三)在综合分析评定的基础上,拟定矫正方案。
第五十五条 矫正小组应当定期通报、分析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和教育情况;司法所应当定期组织矫正小组成员对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及时调整矫正方案。
矫正方案的调整由矫正小组组长提出,经矫正小组集体研究后,报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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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所负责人批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分类管理
第五十六条 根据社区服刑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矫正期限、入矫时间、风险等级、悔罪表现、遵纪守法等情况,实行严管、普管、宽管分类管理。不同管理类别采取相应的监管矫正措施。
第五十七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适用不同管理类别应当由矫正小组组长提出,经矫正小组集体研究同意后,向社区服刑人员宣布,并可以在司法所张榜公示。
第五十八条 管理措施应当宽严适度,管理类别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管理类别调整应当依次进行,一次调整二个等级的,应当经矫正小组集体研究,并报司法所负责人批准。
第二节 报告
第五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第六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可以采取书面、口头、电话报告三种形式。书面报告应当由本人签名并送至司法所;口头报告应当在司法所或者指定地点进行。社区服刑人员以口头、电话形式报告的,司法所应当记录在案。 第六十一条 适用严管的社区服刑人员每周口头或者电话报告一次,每两周书面报告一次;适用普管的每周口头或者电话报告一次,每月书面报告一次;适用宽管的每两周口头或者电话报告一次,每季度书面报告一次。
第六十二条 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及时书面报告。
第六十三条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经司法所负责人同意,可以要求社区服刑人员在指定期间或者特定时段增加报告次数。
第六十四条 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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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因病情、治疗措施等特殊原因,本人确实无法到司法所报告的,经司法所同意,可以采取电话报告等方式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和病情复查情况,病情复查情况相关材料可以由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保证人送交司法所。
第三节 外出请假
第六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第六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可以申请外出:
(一)当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认为确需到居住地以外医疗机构就医并出具转院治疗建议书的;
(二)直系亲属死亡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
(三)父母、子女或者本人婚姻关系发生重大变故的; (四)办理本人就业、就学手续需要外出的;
(五)其他原因确需外出的。
第六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请假,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外出审批表》,经司法所负责人审批,同意请假的,向社区服刑人员发放《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证明》,并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不同意请假的,应当及时告知社区服刑人员。
(二)外出时间超过七日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外出审批表》,经司法所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同意请假的,由司法所向社区服刑人员发放《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证明》;不同意请假的,由司法所及时告知社区服刑人员。
社区服刑人员发生突发性重大变故等紧急情形的,经司法所负责人同意、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口头请假外出,紧急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补办请假手续。
第六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连续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一年累计请假天数不得超过六十日。
因特殊情况,一年累计请假天数超过六十日的,应当由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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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外出期间,居住地司法所要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进行跟踪管理和教育,发现社区服刑人员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必要时,可以派员将其带回。
社区服刑人员返回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外出期间的有关情况,并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办理销假手续,交回《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证明》。司法所应当对其外出期间的活动予以核实,在《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证明》上注明返回时间并留存备查。
第四节 居住地变更
第七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因就医、就业、就学等原因发生居所变动的,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可以变更居住地。
社区服刑人员原则上一年只能变更居住地一次。
第七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司法所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变更居住地的理由,签署意见后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第七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同一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经征求新居住地司法所意见后作出决定。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社区服刑人员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司法所,现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及时向社区服刑人员发放《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并将工作档案及清单移交新居住地司法所。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收到《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后三日内到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
第七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不同县(市、区)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社区服刑人员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
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认真核实有关情况,作出是否接收的意见并及时回复。
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回复意见及时对是否同意社区服刑人员变更居住地作出审批决定,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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