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予以收留、接纳,履行协助监管义务,并为其提供可以居住一年以上担保的。
以上连续居住时间以当地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暂住证》时间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材料为准。如果裁定的社区矫正期限不满一年,上述继续租赁、借用、居住的时间以及提供就学证明需要的时间可以为社区矫正期限。
社区服刑人员系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符合上述规定的外省籍罪犯、被告人明确要求回原籍接受社区矫正的可予准许。
第三十三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判处管制、宣告缓刑、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居住地由人民法院核实。
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居住地由公安机关、监狱核实。 对有多处居所的,在判决、裁定、决定前,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责令其选定其中一处作为社区矫正居住地。
第三十四条 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故意隐瞒居住地真实情况的,可以作为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时判定其是否悔罪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居住地管辖存在争议的,提交裁定、决定机关重新确定管辖地。
第二节 矫正衔接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在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前,应当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并责令其作出接受社区矫正书面保证。被告人或者罪犯是未成年人的,由其监护人作出书面保证。
社区矫正告知书应当注明社区服刑人员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
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一式三份,判决、裁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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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被告人或者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各执一份。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自判决、裁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以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或者残疾鉴定书、具保书、出监所鉴定表、心理评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送达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并对社区服刑人员身份、姓名、地址等基本信息进行核查。
社区服刑人员属于本县(市、区)管辖且法律文书和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制作法律文书副本,通知居住地司法所。
社区服刑人员属于本县(市、区)管辖,但法律文书和材料不齐全或者有误的,待有关机关补全或者更正后,按前款程序进行。
社区服刑人员不属于本县(市、区)管辖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送达机关并说明理由,同时将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退回送达机关。
第三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凭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和假释、保外就医证明书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为社区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书面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报到。
法律文书尚未收到或者虽已收到但需要补全或者更正的,不影响对社区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设立集中统一的社区服刑人员登记接收场所,做好接收社区矫正决定机关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登记社区服刑人员基本信息、通知社区服刑人员报到情况、告知居住地司法所准备社区矫正宣告等工作,并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接收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复印件送达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司法所。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交付执行前已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罪犯档案;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社区矫正机构与执行取保候审、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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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交付执行前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二条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现场办理交接手续。 监狱、看守所押送罪犯前,应当与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取得联系,共同拟定交接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四十三条 对前来报到的社区服刑人员不属于本县(市、区)管辖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其与社区矫正决定、裁定机关联系,并及时书面通知决定、裁定机关。
第四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通过其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等途径组织查找,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抄送决定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对被裁定假释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应当同时抄送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
第四十五条 罪犯服刑地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居住地在本省,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本省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接到服刑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后,应当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第四十六条 对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社区矫正期满前三十日,司法所要作出书面鉴定,保外就医人员需附上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文件,通报原监狱、看守所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七日,应当作出是否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并将批准通知书送达司法所。逾期未作出决定,监狱、看守所也未书面说明原因的,终止社区矫正,监狱、看守所应当立即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三节 矫正宣告
第四十七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后,应当及时组织社区矫正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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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社区矫正宣告在司法所进行,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除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外,社区矫正宣告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
(二)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宣告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宣告社区服刑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
(三)宣布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四)发放社区矫正宣告书。
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到场。
第四节 矫正小组
第四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任组长,由社区民警、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网格员和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工作人员以及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组成。社区服刑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五十条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协助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二)督促社区服刑人员按要求到司法所报告有关情况、参加学习及社区服务,自觉遵守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三)定期向司法所反映社区服刑人员遵纪守法、学习、日常生活和工作等情况;
(四)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违法犯罪或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五)根据司法所需要,协助完成对社区服刑人员其他社区矫正工作。 第五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中定期与矫正小组成员沟通联系,指导、督促矫正小组成员按照矫正责任书的内容,协助司法所落实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措施。发现矫正小组成员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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