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费用的分担原则。相关费用原则上应由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的义务人负担。但是,若引起妨害或危险的原因力系由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形所致,则应在参酌个案具体情况的前提下,可以由义务人与请求权人合理分担。
第十二条(主张恢复原状的要件事实)当事人一方主张对物进行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的,应当举证证明不动产或动产存在毁损的要件事实。另一方不同意通过该形式承担民事责任,认为应由其他责任形式代替的,则应当举证证明存在如下要件事实之一:
(一)标的物已灭失,无法进行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 (二)标的物对当事人没有特殊意义,且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的费用过高,不符合经济效率原则;
(三)其他不宜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的情形。
【说明】物权法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这是通常所简称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其中,修理是指对受到毁损的物,或者不符合约定质量的物,进行相应修复使之具有应当具备的功能、质量。重作是指重新加工、制作标的物。更换是指以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替代已受毁损的标的物。恢复原状是指恢复权利被侵害前的原有状态。从种属关系上看,恢复原状为种概念,其余三者为属概念,恢复原状包括修理、重作、更换。
对于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在不同法律中以不同形式出现。民法通则第134条中以民事责任方式进行了规定,之后物权法、侵权法又分别以物权保护方式、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规定,物权法从物权人的角度设计,偏重于说明物权的保护,目的是使人们了解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可以采用何种方式救济;侵权法则从义务人角度设计,其目的是使人们明确自己一旦实施侵权行,将带来何种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同样的内容出现于不同类型的法律,导致对恢复原状性质产生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恢复原状属于物权请求权,因为该请求的存在目的是使物回复到原来的圆满状态。另一种观点认为,恢复原状是指有体物遭受损坏,将该物修复到原来的价值状态,是损害赔偿的一种特别实现形式,属于债权
请求权;如果认为是物权请求权,则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责任由义务人全部承担,在一些情形下可能会有失公允。我们认为,将恢复原状定性为物权请求权较为妥当,因为物在毁损而未灭失的情况下,物权虽然受到一定侵害,但物权仍存在,在此之上的请求权,仍应称为物权请求权;此外,恢复原状并非一定是以回复物的价值状态为主,在更多的情况下,被害人之所以请求加害人恢复原状,是基于一种对物的特别的感情,或者是基于一种对物的占有、支配的意愿,恢复物的物理、生化等性质上的原有状态,从而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与债权实现价值保障的主要目的有所不同。既然将恢复原状确定为物权请求权,其自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只要证明物被行为人毁损即可,无需证明行为人有无主观过错。
在恢复原状的诉讼中,如果义务人一方提出抗辩,认为权利人主张不成立的,应证明如下要件事实之一:(1)标的物已灭失,无法进行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物只有受到了毁损,才有恢复原状的必要和可能。这里的毁损是指致使物部分或全部丧失原有的功用、价值的行为,但不并包括灭失,如果物确已灭失的,应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2)标的物对当事人没有特殊意义,且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的费用过高,不符合经济效率原则。一般来说,财产造成毁损后,权利人可以继续利用,且恢复等费用不会过高时,应当予以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但是如果修复费明显不符合经济效率,则应以损害赔偿方式予以代替。当然,如果物对权利人有特殊意义,如祖辈遗留下来的纪念物品、字画等,由于其上包含着较多的情感寄托,难以单纯地以金钱衡量,通常不能以修复费用过高为由而驳回权利人的恢复请求。(3)其他不宜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的情形。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确实无力修复使物恢复原状,也只能以赔偿来代替。
在处理恢复原状纠纷时,应注意如下问题(1)关于原状的查明问题。要恢复原状,必须首先确定当初原状的具体情况。但是,在物被损坏前,物权人一般很少去为预防财物被损而刻意去留存财物原状的证据,因此物之原状如何证明往往存在一定困难。对此,可以通过同规格的种类物来进行推断,也可以从整体的统一协调推断局部损坏状况,然后参考相应的说
明书、设计图、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2)关于判决主文的表述问题。物权人要求恢复毁损的财产形状和性能,可能包括修理、更换、重作、拆除等,故判决不能用恢复原状等笼统语言作为主文,而是要明确用何种具体方式恢复原状。同时,为避免执行后双方进一步争执,一般应在主文中明确恢复后所应达到的状态。
第十三条(主张损害赔偿的要件事实)当事人一方主张物权损害赔偿的,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举证证明物权已受到的损害、对方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方的主观过错等侵权要件事实。
【说明】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使受害人在经济利益上获得一种替代性补偿,而不能使其物权本身恢复原状,所以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与物权请求权不同,故其性质为一种债权。
由于物的损害赔偿性质为债权,在确定构成要件时,应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归责原则进行判断。(1)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的情形。一般情形下,物权人主张物权损害赔偿的,除了要举证证明物已受到的损害、对方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之外,还要基于过错归责原则,证明侵害人存在过错的要件事实。(2)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情形。所谓过错推定指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物件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3)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情形。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者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就环境污染侵权、高度危险责任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当然,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绝对责任,行为人可以向法官主张法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无论是过错推定,还是无过错责任,均应在法律已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方可适用,不得擅自适用。
审理物权损害赔偿纠纷时,需要注意如下问题:(1)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物权人已有财产的减少,包括受
害人实际减少的、在法律上可以补偿的财产利益,以及为恢复受到侵害的权利已经支出的费用,对此应予以完全赔偿。间接损失是虽受害时尚不存在,但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如果不受侵害,必然会得到的利益。间接损失不能无限扩大,应予以严格限制适用,应界定在损害行为所能直接影射所及的范围,通常不得超过加害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2)损害赔偿可与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共同适用。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这里的其他民事责任,包括前面所说的确认物权、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修理、重作、更换或是恢复原状等;除此之外,还包括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上述这些保护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