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物权民事纠纷办案要件指南(总则部分)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指南所指物权民事纠纷,是指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物权人行使物权保护请求权产生的民事法律纠纷,以及占有人行使占有请求权产生的民事法律纠纷。
【说明】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中,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以及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等自然资源使用权。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因上述物权保护产生的纠纷,是典型的物权纠纷,处理时自应适用本指南。
占有是指对物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物权法既调整有权占有,也调整无权占有,根据民法通说,占有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但该占有事实却有一定的法律保护效力。因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损害赔偿所产生的纠纷,作为广义的物权纠纷,相关纠纷的审理也适用本指南。
第二条(处理原则)在物权纠纷的处理中,应坚持平等保护、物权法定、物尽其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
【说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蕴含着物权法调控社会生活所欲实现的目标,集中体现了物权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审理物权纠纷时,遇有物权法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问题时,要严格遵循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妥善处理。
第一,遵循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规定即为平等保护原则的体现。所谓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对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物权主体平等。各类物权人都属于民事主体的范畴,我国民
法制度一直贯彻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确认公民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人格,并对各类民事主体实行平等对待,因而物权主体也必然具有这种平等性。无论是国家、集体,还是私人,在法律地位上均为平等。(2)物权主体遵守的规则平等。任何物权主体在设定、行使和转移物权时,应当遵循共同的规则。在物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各个主体都适用平等的规则解决纠纷。(3)在物权受到侵害后,各物权主体都受到平等保护。各物权人在其物权遭受侵害以后,都可以平等地享有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以及其他请求权,使自己遭受侵害的权利得到补救。各个权利人无论在保护范围还是保护力度上,都应当是一致的。
第二,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对于该原则的含义,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由于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法律规范属于民事基本法律组成部分,物权法定原则之“法”,应指狭义上的法律,不包括法规、规章等。
物权不同于债权,债权的权利义务发生在当事人之间,遵循自愿原则,而物权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如许其以契约或习惯创设,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需要物权法定原则,使物权关系明确化,维护物权关系的稳定性。(1)物权种类法定,是指物权类型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外,不得随意创设。这与合同法的规则不同,合同法实行合同自由,因此存在着所谓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的区分。如果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创设了新类型物权,那么这种创设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例如,不允许当事人在他人的动产上创设用益物权,不得创设担保法所未规定的不动产质权等。(2)物权内容法定,即物权权能的法定,是指物权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的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例如,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该所有权不包含处分权,此即创设物权的内容,为法律所不许。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当事人创设物权的民事行为,虽不发生物权效果,但是该创设行为如果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的要件,则当事人之间仍然产生该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例如,当事人通过合同设定了居住权,由于居住权在物权法中没有予以规定,那么这种创设就不具有物权的效力,但是依双
方约定,当事人一方享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在相应房屋内居住的权利,在对方不同意居住时,其可以提出债权之诉,保护其居住权利。另要注意,当事人即使不享有物权,但基于与物权主体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等重要事实,以及保障当事人生存权利等需要,也应当通过类似保护物权的方法,保护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如婚姻关系中,房屋即使为一方所有,其也不得以行使所有权为由,擅自要求另一方搬离,因为其负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法律及伦理义务;还如售后公房,承租人购买公房虽然获得产权,性质上属于私有产权,但是不能完全按照私房的标准处理,因为获得公房购买本身,包含着一定的社会福利性质,售后公房的产权人对非产权人的共同居住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居住保障义务。
第三,遵循物尽其用原则。所谓物尽其用,是指物权关系的设立、变更、消灭都要以发挥物的最大效用与最大经济效益为主要目标,从而使有限的资源得到最充分的利用。在现代民法中,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民法,还是英美法系的财产法,以物的“所有”为中心的物权观念,已经被以物的“利用”为中心的物权观念所取代。因为物权法作为一种解决因资源有限性与需求无限性而引发的紧张关系的法律手段,其功能不仅仅在于界定财产归属,达到明晰产权、定分止争的效果,更在于使有限的自然资源效益得到充分发挥。物权法通过规定空间利用权、地役权,扩大担保物的范围等,充分体现了物尽其用的立法政策导向。同样,在司法处理中,要在坚持依法保护的前提下,通过合情、合理、灵活的司法裁判,实现有效保护物权与促进物尽其用之间的平衡兼顾。
第四,遵循公序良俗原则。该原则是物权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是指一切受物权法调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违反该原则的物权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这就是公序良俗原则在物权法中的体现。公序,即公共秩序,是指外部的社会秩序,包括整个法秩序的规范原则及价值体系,在我国现行法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良俗,即善良风俗,一般指为
社会、国家的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是特定社会所尊重的起码的伦理要求。
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不同,前者并不强制物权主体积极地实现特定的道德要求,它只是消极地设定了不得逾越的道德底线;诚实信用原则则强制物权主体积极地实现特定的道德要求,它设定了必须满足的道德标准。但是,二者相同之处在于,均较大程度地包含了法官的自由裁量因素,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具有重要的填补法律漏洞的功效。
在判断公序良俗是采用普通人标准,还是采用专家标准的问题,历来存在争论。其实,在公序良俗内容的判断上,无论是尊重普通人的感受还是听从专家的意见,都具有相应的优势和不足。我们认为,对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分别运用不同的判断标准,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个矛盾。(1)公共秩序的判断。与善良风俗不同,公共秩序主要反映了存在于政治和经济领域中的社会一般利益,其内容往往带有全局性、整体性的特征,并不是个人凭借其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感受得到的。同时,人们对部门利益、地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认识有时并不相同乃至截然相反,因此在判断公共秩序的内容时,有必要重视有关领域的专家的意见,因为他们对那些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往往有着专门的研究,通常具有全局性的、更为长远的眼光,因而更适于判断于哪些是社会公共利益。当然,专家们在进行判断时,也应当尽可能地考虑和吸收普通人中间的流行意见,因为公共秩序的维护,最终是为每一个普通人正常生活服务的。(2)善良风俗的判断。就善良风俗的内容来看,通常是指一般道德观念,主要包括婚姻家庭等私人生活领域中的伦理道德,所反映的内容与普通人的生活密切相关,往往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达成的最低限度的共识,所以在善良风俗的判断上,采用普通人的标准而非专家的标准,应当更能够贴近并反映人们的生活。
第五,遵循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称为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权利正当性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时不得超越正当的界限,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否则将构成权利滥用,不受法律保护。权利虽然表现为一定的行为自由,但任何一种自由都不是绝对的,其本身都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