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
在继续盘问期间对被盘问人依法作出刑事拘留、逮捕或者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应当立即移交有关监管场所执行;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
(3)记录。对终止继续盘问或者释放被盘问人的,应当在《继续盘问登记表》上载明终止继续盘问或者释放的具体时间、原因和处理结果,由被盘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被盘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继续盘问登记表》上注明。
5-03.继续盘问的时限 1.一般时限。
(1)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十二小时。
(2)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当在带至公安派出所之时起四小时以内盘问完毕,且不得送入候问室:
①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②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③已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
对上述人员在晚上九点至次日早上七点之间释放的,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领回;对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监护人而无法通知的,应当护送至其住地。
2.延长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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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延长的条件。对在十二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2)延长的程序。确有必要将继续盘问时限延长至二十四小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填写《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审批表》,报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值班负责人审批;确有必要将继续盘问时限从二十四小时延长至四十八小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填写《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审批表》,报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主管负责人审批。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值班或者主管负责人应当在继续盘问时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延长继续盘问时限的决定,但不得决定将继续盘问时限直接从十二小时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3.时限计算。上述时限自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被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至被盘问人可以自由离开公安机关之时或者被决定刑事拘留、逮捕、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而移交有关监管场所执行之时止,包括呈报和审批继续盘问、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处理决定的时间。
5-04.候问室管理
1.日常管理制度。候问室不得设臵在二楼或者二楼以上,并建立以下日常管理制度,依法严格、文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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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设立《继续盘问登记表》,载明被盘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单位,以及办案部门、承办人、批准人、继续盘问的原因、起止时间、处理结果等情况;
(2)建立值班、看管和巡查制度,明确值班岗位责任,候问室有被盘问人时,应当由人民警察值班、看管和巡查,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做好交接工作。被盘问人离开候问室如厕的,应当严格看管,防止发生事故;
(3)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继续盘问登记表》等有关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归案保存,以备查验。
2.送入候问室。在继续盘问间隙期间,应当将被盘问人送入候问室。未设臵候问室的,应当由人民警察在讯(询)问室等办案区看管,或者送入就近公安派出所的候问室,不得在办案区以外的场所看管。禁止将被盘问人送入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容教育所或者其他监管场所关押,以及将不同性别的被盘问人送入同一个候问室。
(1)人身检查。被盘问人被送入候问室时,看管的人民警察应当会同投送人员对被盘问人进行人身检查,并做好记录,要求投送人员签字确认;发现被盘问人有外伤、有严重疾病发作的明显症状的,或者具有本细则第5-03条第1款第2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警务督察部门和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并做好详细记录。
(2)物品保管。将被盘问人送入候问室时,对其随身携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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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物品,应当制作《暂存物品清单》,经被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确认后妥为保管,已由带回民警登记、扣押的,可以核对后保管。继续盘问结束后,被盘问人的物品中属于违法犯罪证据或者违禁品的,应当依法随案移交或者作出处理,并在《暂存物品清单》上注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返还被盘问人,并在《暂存物品清单》上注明,由被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5-05.信息录入
将继续盘问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9条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2004年7月12日公安部令第75号)第8-11条、第13-22条、第29-32条
《关于对涉案人员采取继续盘问等措施报警务督察部门备案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32号)第2条
《关于缉私警察如何适用继续盘问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安部公复字[2004]5号)
《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臵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10]56号)第2条、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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