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执法细则(2011年修订版) 下载本文

号)第4-15条、第17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公安部 公通字[2010]9号)第35条第2款

《关于缉私警察如何适用继续盘问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安部公复字[2004]5号)第1条

第五章 继续盘问

5-01.继续盘问的条件

1.公安派出所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派出所继续盘问:

(1)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 (2)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 (3)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4)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赃物的。 2.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继续盘问:

(1)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但未经当场盘问、检查的;

(2)经过当场盘问、检查,已经排除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嫌疑的;

(3)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最高处罚为警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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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

(4)从其住处、工作地点抓获以及其他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或者拘传的;

(5)已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

(6)明知其所涉案件已经作为治安案件受理或者已经立为刑事案件的;

(7)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或者事件当事人的; (8)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9)其他不符合本条第1款所列条件的。

3.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其他办案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拘传、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得适用继续盘问;对符合本条第1款所列条件,确有必要继续盘问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带至就近的公安派出所,依照本章规定适用继续盘问。

5-02.继续盘问的程序

1.呈批。需要继续盘问的,应当制作《继续盘问审批表》,连同《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报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决定继续盘问十二小时。

2.备案。对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在实施继续盘问后一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网上督察系统以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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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形式,将被采取措施涉案人员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实施时间、实施措施后涉案人员所在的地点以及办案单位和主办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并将《继续盘问审批表》复印、传真或者通过计算机网络报所属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主管派出所工作的部门备案。

3.通知家属或者单位。批准继续盘问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填写《继续盘问通知书》,送达被盘问人,并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未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

对被盘问人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单位而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继续盘问通知书》上注明,并由被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但是,对因身份不明而无法通知的,在继续盘问期间查明身份后,应当依照上述规定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被盘问人的家属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因公安机关实施继续盘问而使被盘问人的家属无人照顾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亲友予以照顾或者采取其他适当办法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情况及时告知被盘问人。

4.进行继续盘问。

(1)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批准继续盘问后,应当立即结合当场盘问、检查的情况继续对其进行盘问,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

(2)在继续盘问期间,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保障被盘问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实施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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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对被盘问人进行刑讯逼供; ②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被盘问人; ③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④侵吞、挪用、损毁被盘问人的财物; ⑤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实施处罚; ⑥其他侵犯被盘问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3)除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的情形外,对被盘问人不得使用警械或者武器。

5.制作《继续盘问笔录》。进行盘问时应当制作《继续盘问笔录》,对盘问情况进行记录,并载明被盘问人被带至公安机关的具体时间,由被盘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对被盘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6.终止继续盘问。

(1)条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终止继续盘问,并立即释放被盘问人或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①继续盘问中发现具有本细则第5-01条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的;

②已经证实有违法犯罪行为的; ③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

(2)程序。对经过继续盘问已经排除违法犯罪嫌疑,或者经过批准的继续盘问、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届满,尚不能证实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经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立即释放被盘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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