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金融机构反假货币工作指引 下载本文

第七章 反假货币宣传

第四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履行反假货币宣传责任和义务,促进社会公众增强防假反假货币意识,提高识假辨假能力。

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遵循合法合规、导向正确、突出创新、注重实效的原则,结合当地货币流通特点和反假货币形势,组织开展反假货币宣传。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向社会公众宣传反假货币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货币防伪知识、假币识别方法与技巧等。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保障反假货币宣传投入,制定年度宣传计划,合理向各营业场所、宣传站点配置宣传资料、设备,满足反假货币宣传需要。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立足于营业场所,建立完善城市社区、农村乡镇宣传站点,通过营业场所、宣传站点以及进社区、进街道、进学校、进企业、进农村等各种渠道开展反假货币宣传。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主动开展日常宣传活动,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部署,组织开展集中宣传活动。宣传活动应因地制宜,注重创新,形式多样。

第四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在公开场合或通过公开渠道,发表与国家现行反假货币政策相悖的观点及有损货币形象的言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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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机具管理

第五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坚持识别准确、技术先进、工艺可靠、性能稳定的原则,建立现金处理机具管理制度,规范现金处理机具的选配、使用及相关管理,确保现金处理机具各项功能正常运行,满足反假货币工作需要。

第五十一条 本指引所称现金处理机具,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使用的,符合反假货币需求的点验钞机、现金清分处理设备和现金自助设备等。

第五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选配的现金处理机具应满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相关管理要求。

第五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现金处理机具投入使用之前,应进行鉴伪功能检测。对已经投入使用的现金处理机具应建立机具维护登记薄(格式见附2),每半年进行一次鉴伪功能抽样检测,抽检率不得低于现金处理机具总量的10%。

对检测不符合相关标准或达不到反假货币工作要求的机具,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供应商进行维护,经维护仍不达标或不能满足反假货币工作需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现金处理机具招标采购前,应参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相关管理要求,制定现金处理机具检测方案,组织检测,并将检测情况及结果通报中国人民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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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总行或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五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现金处理机具的检测样本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借用。在中国人民银行提供检测样本基础上,可增加检测样本范围。

第五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货币防伪技术变更情况和反假货币工作实际,及时对现金处理机具进行技术升级。对于无法识别新版货币和假币的现金处理机具,应暂停使用并立即对该机具及同类机具进行升级。经升级仍不能达到反假货币工作要求的机具不得使用,并将升级等相关情况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九章 信息管理

第五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收集整理和反馈反假货币工作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十八条 反假货币工作信息是指在日常工作中通过数据、文本、声音、图像等载体或其组合发生的与反假货币相关的信息。反假货币信息分为一般信息和敏感信息。

一般信息包括收缴鉴定、冠字号码查询、宣传培训、机具管理、工作交流等。

敏感信息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一次性发现假币20张(枚)以上、假外币10张(枚)以上,对社会公众付出假币或发生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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币流失事件,媒体发布的涉及本单位的假币信息等。

第五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逐级上报反假货币工作信息,并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六十条 反假货币工作信息报送要求:

(一)一般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上报;

(二)敏感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固定格式(见附3),并在事件发生后1个工作日内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六十一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对外发布假币信息。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反假货币监督管理机制,明确反假货币监督管理的职责、程序和制度,规范反假货币工作。

第六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每年应至少开展一次反假货币业务现场或非现场检查。

第六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每年对本单位及所属机构的反假货币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六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反假货币工作奖励机制,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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