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的面积原则上不得大于被收回土地的面积。
新签订土地置换协议的,应在协议中明确置换土地的价值。
第十九条【收回部分土地使用权的规划指标调整】 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在符合现行生效规划的前提下,可通过依法调整剩余部分土地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指标,按等价值原则补偿原土地使用权人。
第二十条【收地中的货币补偿】
采用货币补偿方式解决收地补偿问题的,补偿金额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但对于非商品性质的土地,补偿金额应按《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扣减相应的地价。
第二十一条【超价值补偿限制】
依照本规定进行的土地置换,由于规划原因无法选定价值相当的地块进行置换,必须选择价值较大的地块进行土地置换的,所选地块的价值不得超出置换土地价值的10%。超出等价值部分的土地应按照市场评估价缴纳地价。
第二十二条【货币补偿鼓励措施】
按照本规定可以进行土地安置或土地置换,当事人选择货币方式补偿的,补偿价值按安置土地、置换土地的市场评估价上浮20%确定。
第二十三条【审批程序】
依照本规定进行的土地置换,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审批并报市政府备案。
依照本规定进行的土地安置,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评估机构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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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本规定实施的土地安置、土地置换、货币补偿及地价收取需要进行价值评估的,由市政府确定的承担评估职能的非营利机构或符合相关资质条件的市场评估机构按照同等规则分别进行评估。
价值评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综合平衡相关机构测算结果的基础上,确定合理的评估价值。具体评估办法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公示、公开】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土地安置、土地置换的用地协议签订后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门户网站公开土地安置、土地置换的当事人、依据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以前处理征地历史遗留问题、收地补偿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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