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和收地补偿的若干规定(试行) 下载本文

款前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则确定评估补偿价值:

(—)用地规模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面积确定。

(二)原协议、会议纪要及文件明确选址范围的,按照规定的选址范围确定;未明确选址范围的,按照继受单位现集中居住点的范围确定。

(三)原协议、会议纪要及文件明确土地用途的,按规定的土地用途确定;原协议、会议纪要及文件规定的用地为工商用地、发展用地等未明确具体用途的,按居住用地确定,用地规模按原协议、会议纪要及文件规定的用地面积的65%确定。

(四)原协议、会议纪要及文件规定开发强度的,按规定的开发强度确定;未规定开发强度的,按照容积率3.2确定。

(五)土地评估基准时间以委托评估确定的评估日期为准。

(六)以市场评估价作为地价评估标准。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补偿价值按所征土地面积的5%确定的用地规模、继受单位现集中居住点的选址范围、居住用途、容积率3.2、补偿时该用地区域市场评估价确定的地价标准及委托评估确定的评估日期评估。

市规划国土部门对拟安置土地的补偿价值进行评估后,根据补偿价值及拟选安置区域所在地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开发强度及按市场评估价确定的地价标准,测算安置土地的面积。安置土地的面积原则上不得大于本规定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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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的用地规模。

依据本条规定测算的补偿价值应在土地安置协议中明确。由于规划原因无法选定价值相当的地块进行安置,必须选择价值较大的地块进行安置的,所选地块的价值不得超出安置土地价值的10%。

第十一条【国有储备土地上进行的土地安置】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土地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社区(村)位于水源保护区等农用地或其他未利用地区域内,无法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建成区或征转地过程中经济关系未理顺的土地上进行安置的,原则上采取货币的方式予以补偿,但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在国有储备土地上进行安置。

按前款规定在继受单位所在社区(村)内的国有储备土地上进行安置的,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执行;在其他继受单位所在社区(村)的国有储备土地上进行安置的,按本规定第十条进行价值评估后,按照等价值原则落实用地。

第十二条【地价计收】

继受单位按照本规定取得的土地安置,应当与规划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安置的土地由继受单位自用的,免缴地价,用地为非商品性质。

空地申请流转的,应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地价,并将用地性质转为商品性质:

(一)按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在继受单位所在社区内进行的土地安置,按以下规定缴纳地价:

1.工业类用地,按照公告基准地价的10%缴纳地价; 2.居住类和商业、办公类用地,建筑容积率在3.2以下部分(含3.2),按照公告基准地价的10%缴纳地价;建筑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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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率在3.2至4.5之间的部分(含4.5),按照公告基准地价的30%缴纳地价;建筑容积率在4.5至6.0之间的部分(含6.0),按照公告基准地价的100%缴纳地价;建筑容积率超过6.0的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缴纳地价。

(二)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在其他继受单位所在社区进行的土地安置,等价值范围内的土地按照公告基准地价的10%缴纳地价;超出等价值部分的土地按照公告基准地价的100%缴纳地价。

继受单位的土地安置落实在建成区,符合城市更新有关规定的,地价测算按照我市城市更新相关政策规定的标准计收,市政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安置土地的规划指标】

依据本规定在征转地过程中经济关系未理顺的土地上及国有储备土地上进行的土地安置,土地用途及开发强度等规划指标按安置土地所在地的城市规划确定。

第十四条【生态用地补偿】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土地安置无法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一条安排用地的,市规划国土部门与继受单位协商一致,并经市政府批准,可按本规定第六条确定的规模,在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上安置。安置土地的用途为生态用地。市规划国土部门与相关继受单位就安置土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继受单位支付租金。具体租赁办法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土地安置无法落实情形下的货币补偿】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土地安置无法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一条安排用地的,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补偿金额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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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则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土地补偿标准】

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征地历史遗留问题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解决的,土地补偿费按继受单位所在区域的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的50%确定。

第十七条【土地置换的适用情形】

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规划实施等原因收回土地使用权,属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土地置换的方式给予补偿:

(一)收回整宗或部分有合法产权的产业项目用地,导致该企业无法在原地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的;

(二)收回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的原征地拆迁安置地、非农建设用地或因规划原因导致继受单位的原征地拆迁安置地、非农建设用地无法开发建设的;

(三)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商业、居住类土地使用权,尚未开发建设,由于规划变更导致无法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区域进行开发建设的;

(四)收回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军事设施用地,需重新建设的;

(五)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以上情形外,应当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解决收地补偿问题。

第十八条【土地置换规则】

土地置换原则上按照等价值的原则进行,置换后的用地功能可与置换前的用地功能不一致。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根据被置换土地的市场评估价值及拟置换区域所在地的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开发强度及按市场评估价确定的地价标准,测算置换土地的面积。置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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