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和收地补偿的
若干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宗旨】
为进一步规范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及收地补偿工作,明确处理程序,完善补偿措施,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及收地补偿工作。
本规定所称征地历史遗留问题,是指为推进我市农村城市化进程,在征收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过程中遗留下来的安置及补偿问题,包括为落实征地返还地用地政策进行的土地安置及征收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给予的货币补偿。
本规定所称收地补偿,是指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规划实施等原因收回已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给予土地权利人补偿的行为,包括土地置换及货币补偿。
第三条【基本原则】
征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和收地补偿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执行国家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
(二)依法与城市更新及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用地
1
等问题统筹处理;
(三)坚持以货币补偿为主,以土地安置和土地置换为 辅,以等价值补偿为基本原则。
第四条【征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情形】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土地安置的方式解决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历史遗留问题:
(一)本规定实施前,由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确定以土地安置方式解决征地补偿问题但尚未安置的;
(二)本规定实施前,市政府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以土地安置方式解决征地补偿问题但尚未安置的;
(三)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02号)实施前(即2004年6月26日前),区政府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以土地安置方式解决征地补偿问题但尚未安置的;
(四)根据市、区政府批复,相关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之日前(即1999年1月1日前),代政府统征土地,并以补偿协议形式确定以土地安置方式解决征地补偿问题但尚未安置的;
(五)本规定实施后,经市政府批准,采取土地安置的方式解决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以下简称继受单位)的征地补偿问题的。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处理征地历史遗留问题。
第五条【土地安置实施计划】
各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征地历史遗留问题相关协议、会议纪要及征地批复文件进行审核,确定待落实的安置土地的规模,明确土地安置的时序安排,制定本辖
2
区土地安置年度计划并报市规划国土部门备案。
各区土地安置年度计划应与我市近期建设和土地利用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六条【土地安置的规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前二项规定的土地安置,安置土地的规模按照原协议、会议纪要规定的用地面积确定。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土地安置,安置土地的规模按照原会议纪要、协议及文件规定的用地面积确定。区政府会议纪要、征地批复文件及相关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规定的用地面积超过所征土地面积的5%的,按所征土地面积的5%确定安置土地规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土地安置,所征土地为建设用地的,土地安置的规模原则上按所征土地面积的5%确定。
因实施土地整备需要采取土地安置的方式对继受单位给予补偿的,应制定土地整备项目留用地方案。留用地的具体安排按照土地整备有关政策执行。
第七条【在继受单位建成区进行的土地安置】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土地安置,应优先选择在继受单位所在社区(村)的建成区内安置。土地安置按本规定第六条确定的土地面积上浮30%落实,并与城市更新统筹处理。
第八条【在继受单位征转地过程中经济关系未理顺的土地上进行的土地安置】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土地安置,在继受单位所在社区(村)的征转地过程中经济关系未理顺的土地上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安置:
3
(一)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前四项规定的土地安置,安置土地的面积原则上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用地规模落实。拟安置的工商用地、发展用地规划为居住、商业用地的,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面积的65%落实;拟安置的工业用地规划为居住、商业用地的,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面积的30%落实。
(二)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土地安置,安置土地的面积原则上按所征土地面积的5%确定。
第九条【跨社区进行的土地安置】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土地安置,无法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在继受单位社区(村)内进行安置的,原则上采取货币的方式进行补偿,但该继受单位与其他社区继受单位协商一致,可按以下规定在其他继受单位所在社区(村)的土地上安置:
(一)在其他继受单位所在社区(村)的建成区进行的土地安置,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安置。相关继受单位应自行理清经济关系后,在辖区政府的监督下进行土地安置。
(二)在其他继受单位所在社区(村)的征转地过程中经济关系未理顺的土地上进行的土地安置,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进行价值评估后,按等价值原则落实用地。
依据本条规定跨社区进行的土地安置,原则上不得超越继受单位所在地的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辖区范围。
第十条【跨社区安置的价值评估及面积测算的具体规定】
在其他继受单位所在社区(村)的征转地过程中经济关系未理顺的土地上进行的土地安置,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