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矿业权管理工作的通知【2009】248号 下载本文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文件

闽国土资文?2009?248号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矿业权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优化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布局,切实提高我省矿山企业的开采规模、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水平,从严控制矿山数量,促进我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土资源部等12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1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通知》(闽政?2009?9号)精神,经研究,现就加强我省矿业权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新设立探矿权、采矿权

为从源头上控制矿山数量,进一步优化矿产勘查开发结构和布局,不断提高矿产资源配置水平,增强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控制

力,从根本上解决矿业开发“小、散、乱”问题,我省继续从严从紧审批新设立探矿权、采矿权。属以下3种特殊情形,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产业政策、规划、环保、安全等要求的,方可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审批手续:

(一)中央财政地勘专项资金及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资金安排的石油、天然气、煤、金、银、铜、铁、锰、钼、钨、锡、稀土等我省建设急需短缺矿种的勘查项目;

(二)列入省级以上重点项目的勘查项目,为省级以上重点项目配套或提供工业生产企业原辅材料的石灰岩、石英砂等非金属矿种的勘查项目,地热、矿泉水的勘查项目,以及专门为重点项目建设提供普通建筑石料且符合《福建省普通建筑石料采矿权设立条件》(附件4)的开采项目;

(三)经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整合后符合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颁证条件的勘查项目、开采项目;已建矿山(饰面石材除外)申请外围找矿,符合国家规定和资源整合要求,确属同一矿体、地理空间不宜分割且可利用已有开采系统的勘查项目。

二、从严审批探矿权、采矿权延续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严格实施勘查区块退出制度,进一步规范矿山开采秩序,促进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依法勘查、开发矿产资源。

探矿权人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后,应根据地质找矿规律和勘查工作规范开展预查、普查、详查、勘探,切实提高地质勘查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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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的有效投入,缩短勘查周期,禁止圈而不探。探矿权到期后需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福建省探矿权延续审批条件》(附件1),方可申请办理延续勘查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和相关证照后,应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有效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不断提高矿业开发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的采矿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福建省采矿权延续审批条件》(附件2)的,方可申请办理延续开采登记手续。

三、依法严格办理探矿权转采矿权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严格审查审批探矿权转采矿权有关手续。属中央财政地勘专项资金及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资金安排项目的探矿权,煤的探矿权,金、银、铜、铁、钼、锰、锡资源储量(金属量)中型以上(含中型)规模的探矿权,列入省级以上重点项目的勘查项目的探矿权,已设立为重点工程建设配套或提供工业生产企业原辅材料的石灰岩、石英砂等非金属矿种的探矿权和地热、矿泉水探矿权,已建矿山(饰面石材除外)外围找矿的探矿权,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福建省部分矿种探矿权转采矿权设立条件》(附件3)的,方可申请办理探矿权转采矿权开采登记手续。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要与相关部门加强沟通,协同配合,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责任机制,重点打击无证勘查、无证开采、超层越界开采、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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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查许可证采矿、非法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污染破坏环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越权审批矿业权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正常的勘查开发秩序。对无证开采的矿山和位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禁采区的开采矿山,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及时提请矿山所在地政府予以关闭。

附件:⒈ 福建省探矿权延续审批条件

⒉ 福建省采矿权延续审批条件

⒊ 福建省部分矿种探矿权转采矿权设立条件 ⒋ 福建省普通建筑石料采矿权设立条件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主题词:国土资源 矿业权 通知

抄送: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办公厅,省矿产资源

开发整合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省地勘局、煤田地质局,省冶金(控股)有限公司、能源集团公司、建材(控股)有限公司,中冶地质二局、中化福建地勘院,本厅领导,有关处(室),存档。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 2009年12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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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福建省探矿权延续审批条件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探矿权管理,坚持从严从紧原则,探矿权延续审批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规划要求。勘查项目应当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分区布局,不得位于省、市、县政府公布实施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所划定的禁勘区(含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名胜古迹,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重要河流两侧一定距离,重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等)。对不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要求的探矿权,不予受理勘查许可延续登记手续。

二、环保要求。严格环保准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所有地质勘查项目应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矿产资源勘查设计方案批准前,组织编制完成地质勘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向有权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铅锌矿探矿权由省级环保主管部门进行环评审批),凡未经环评审批的,不予受理或办理勘查许可延续登记手续。以槽探、坑探等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勘查活动结束后申请采矿权的,应对其遗留且不再利用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消除安全隐患。

三、依法勘查要求。探矿权人历年履行法定义务情况应无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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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违规记录,对发现探矿权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据矿产资源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不予受理或办理勘查许可延续登记手续:有效期内无故停止勘查六个月的;不按规定报告开工情况的;未完成最低投入的;勘查设计重大变更没有报告备案的;未按勘查设计(施工方案)进行勘查的;存在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探矿权行为的;有持勘查许可证进行非法采矿行为的;存在越界勘查行为的;由非委托的地勘单位实施勘查的;探矿权人年检不合格的;探矿权人委托的地勘单位不符合地勘资质要求或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和受委托地勘单位存在违反《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四、勘查投入要求。提高勘查工作年度最低投入标准,每年设计的勘查投入不低于1万元/km,达不到每年设计投入要求的,不予受理勘查许可延续登记手续。

五、区块退出要求。地质预查周期为二年,期满后不再延续预查阶段的探矿权,探矿权人应在期满前一个月选择有进一步工作价值的区块,申请转入普查工作阶段;不具备转入普查工作阶段条件的其他区块面积,应予以强制性退出。地质普查项目周期为三年,探矿权人应在期满前一个月选择有进一步工作价值的区块,申请转入详查工作阶段;确因地质工作复杂等原因,局部或全部区块不能转入详查阶段的,可申请延续开展普查,但每延续一次(一次1年)应按初次设立勘查区块面积的20%缩减。普查期满转入详查阶段的探矿权,原普查面积小于1平方公里(含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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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方公里)的必须整体开展详查,大于1平方公里且小于5平方公里(含5平方公里)的应选择不少于1平方公里的有利区块开展详查,大于5平方公里的应选择不少于原普查面积的20%的有利区块开展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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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福建省采矿权延续审批条件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采矿权管理,体现从严原则,采矿权延续审批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时限要求。以有偿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其采矿许可证到期但矿区范围内有偿取得的资源尚未采完,或由探矿权转为采矿权,其采矿许可证到期但设计服务年限尚未到期,方可申请办理延续开采登记手续。其他采矿权,到期后不予办理延续开采登记手续。

二、规划要求。开采矿山应当位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确定的可采区。位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所划定的禁采区(含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名胜古迹,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重要河流两侧一定距离,重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等)的开采矿山,以及存在“楼上楼”关系无法实施整合的开采矿山,不予办理延续开采登记手续。

三、规模要求。原采矿许可证核定的生产规模达到省定最小开采规模标准,并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的矿山,方可申请办理延续开采登记手续。

四、环保要求。按规定重新提交经环保部门审批(煤、金属矿、水泥用灰岩须经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审批,除水泥用灰岩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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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非金属矿须经设区市以上环保部门审批)的矿山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以及按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实施“边开采、边治理”的开采矿山,方可申请办理延续开采登记手续。环保部门函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环保不达标的开采矿山,不予办理延续开采登记手续。

五、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要求。按规定建立采矿权标识制度、开展矿山储量动态检测、建立健全矿山“一账三图”制度、通过采矿权年检、缴纳相关规费的开采矿山,其中大中型矿山应建立地测机构,方可申请办理延续开采登记手续。

六、安全要求。提交有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安监部门(煤监部门)函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开采矿山,不予办理延续开采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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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福建省部分矿种探矿权转采矿权设立条件

一、煤矿探矿权转采矿权设立条件 (一)矿区位置

1、新建、改扩建矿山应当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分区布局,限采区只设立年生产规模9万吨(含)以上的地采矿山,禁采区不得设置开采矿山。

2、一个矿区原则上只能设置一个采矿权,禁止大矿小开、一矿多开。因地质条件等原因确需分区开采的,应分别编制占用资源储量地质报告并经评审备案,分区开采设计方案经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经贸委、福建煤监局等部门联合审查认可后,方可分区开采。

(二)矿山地质工作

新建、扩大矿区范围的矿山,其矿区应当经过地质勘查或储量核实并经评审备案,地质工作程度符合开采设计的要求。其中,大、中型井田(矿区)应达到勘探;其他井田(矿区)不低于普终,332以上资源储量占总资源储量(不含334)的比例不低于30%。

(三)矿山生产规模

1、新建矿山“十一五”期间生产规模不得低于30万吨/年,“十一五”后生产规模不得低于9万吨/年。改(扩)建煤矿矿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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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规模不得低于6万吨/年,生产能力3万吨/年(含)以下的小煤矿应限期关闭。

2、新建、改扩建煤矿矿山,占用资源储量应当与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相匹配。矿井设计服务年限应当符合《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GB50215-2005)和《煤炭工业小型矿井设计规范》(GB50399-2006)规定的要求。

3、采矿权人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应重新办理采矿许可登记手续。

(四)矿山环境

1、新建矿山和扩大矿区范围或生产规模的矿山,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提交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的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县级以上林业部门出具的林地预审意见、有资质单位编制并经专家评审通过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开采设计)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2、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

(五)安全评价要求

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采矿权申请人应提交经福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的安全预评价备案表。

(六)开采资质条件

开办煤矿企业,应按《煤炭法》有关开办条件,先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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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资源保护与综合利用

1、对共伴生矿产,要制定方案进行综合利用、综合回收。 2、矸石的综合利用及治理比率不低于75%,减少对土地的压占和对环境的污染破坏。

3、采区开采回采率不低于85%。 二、金属矿探矿权转采矿权设立条件 (一)矿区位置

1、新建、改扩建矿山应当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分区布局,限采区只能设置储量规模中型以上(含中型,下同)的矿山,严禁在禁采区新建或改扩建矿山。

2、一个矿区(床)只能设置一个采矿权,禁止大矿小开、一矿多开。同一矿区已设置多个探矿权的,转采矿权时应当进行资源整合。

(二)矿山地质工作

新建、扩大矿区范围的矿山,其矿区应当经过地质勘查或储量核实并经评审备案,地质工作程度符合开采设计的要求。其中,大型矿区(床)地质工作程度应达到勘探;其他矿区(床)地质工作程度应达到详查,332以上资源储量占总资源储量(不含334)的比例不低于30%。

(三)矿山生产规模

1、新建矿山生产规模不得低于省定最小开采规模标准,新建矿山实际服务年限应当在5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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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采矿权人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应重新办理采矿许可登记手续。

3、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钨、稀土等矿种,矿山企业年生产规模不得超过国家、省下达的年度生产总量控制指标。

(四)矿山环境

1、矿山和扩大矿区范围或生产规模的矿山,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提交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的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县级以上林业部门出具的林地预审意见、有资质单位编制并经专家评审通过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开采设计)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2、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

(五)安全评价要求

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采矿权申请人应提交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的安全预评价备案表。

(六)开采资质条件

采矿权申请人应具备企业法人资质,具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大、中型矿山企业银行存款证明不低于3000万元,地质、采矿等中级以上技术人员3人以上。小型矿山企业银行存款证明不低于1000万元,地质、采矿等专业技术人员3人以上。

(七)资源保护与综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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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共伴生矿产,要制定方案进行综合利用、综合回收。 2、无独立选矿能力的开采企业要优先与省内选冶企业签订矿产品供货协议。鼓励大型矿山企业延长产业链,进行深加工,提高附加值。

3、地下开采矿山开采回采率贵金属类≥85%、黑色金属类≥85%、有色类≥82%、稀土(稀有)金属类≥80%。露采矿山开采回采率≥95%。采选联合企业选矿回收率贵金属类≥90%、黑色金属类≥85%、有色类≥82%、稀土(稀有)金属类≥75%。

4、推行中深孔爆破、机械通风、机械化铲装作业等先进开采技术。采选一体化开采企业,“三废”要达标排放。

三、水泥用灰岩探矿权转采矿权设立条件 (一)矿区位置

1、新建、改扩建矿山应当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分区布局,限采区只设置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含中型)的矿山。禁采区不得新建、改扩建矿山。

2、一个矿区(床)只能设置一个采矿权,禁止大矿小开、一矿多开。因矿区规模特大确需分段开采的,应分别编制占用资源储量地质报告并经评审备案,且分区开采方案经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认可。同一矿区已设置多个探矿权的,转采矿权时应当进行资源整合。

(二)矿山地质工作

新建、扩大矿区范围的矿山,其矿区应当经过地质勘查或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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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核实并经评审备案,地质工作程度符合开采设计的要求。其中,大型矿区(床)应达到勘探;其他矿区(床)应达到详查,332以上资源储量占总资源储量(不含334)的比例不低于30%。具体要求按《冶金、化工石灰岩及白云岩、水泥原料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执行。

(三)矿山生产规模

1、新建矿山生产规模不得低于省定最小开采规模的要求。即露采矿山≥120万吨/年,地采矿山≥60万吨/年。服务年限不得低于10年。

2、采矿权人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应重新办理采矿许可登记手续。

(四)矿山环境

1、新建矿山和扩大矿区范围或生产规模的矿山,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提交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的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县级以上林业部门出具的林地预审意见、有资质单位编制并经专家评审通过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开采设计)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2、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

(五)安全评价要求

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采矿权申请人应提交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的安全预评价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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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开采资质条件

采矿权申请人应具备企业法人资质,具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大、中型矿山企业银行存款证明不低于2000万元,地质、采矿等中级以上技术人员3人以上。小型矿山企业银行存款证明不低于1000万元,地质、采矿等专业技术人员3人以上。

(七)开采技术

1、新建、改扩建露采矿山应当使用机械化铲装作业和中深孔爆破技术,并严格执行“采剥并举、剥离先行、自上而下、分层、分台阶开采”的采矿原则。

2、新建、改扩建露采矿山最低开采标高一般不得低于当地侵蚀基准面。确需延伸或凹陷开采的,应当提交经地矿、矿山地质环境、安全、环保等专家论证通过的经济技术可行性意见。

3、地采矿山应当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开采设计)组织开采。

(八)资源保护与综合利用

1、对共伴生矿产,要制定方案进行综合利用、综合回收。 2、新建、改扩建水泥用灰岩矿山只能供应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的需要,严禁将石灰岩矿作为普通建筑石料使用。

3、露采矿山最低开采回采率不低于95%,地采矿山最低开采回采率不低于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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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福建省普通建筑石料采矿权设立条件

一、矿区位置

(一)新建矿山应当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分区布局,限采区不得新设矿山,禁采区严禁设立开采矿山。

(二)一个矿区只能设置一个采矿权,禁止大矿小开、一矿多开。因矿区规模特大确需分段开采的,应当进行合理的资源储量分割,并经储量评审备案。

二、矿山地质工作

新建矿山应当进行地质勘查,地质工作程度矿山生产规模在年产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或对石料质量有特殊要求的,应达到详查;年产小于100万立方米的,应达到普查。

三、矿山生产规模

福州、厦门、泉州市辖区不再设立年产小于100万立方米的新建矿山,其他市(县、区)新建矿山生产规模不得低于省定最小开采规模的标准,服务年限不得低于10年。偏远山区乡(镇)及乡(镇)建制的海岛,根据当地实际建设需求,经批准可设立生产规模5-10万立方米/年的矿山,矿山数量严格控制在每个乡(镇)不超过1个。

四、矿山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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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建矿山或扩大生产规模的矿山,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提交经设区市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的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县级以上林业部门出具的林地预审意见、有资质单位编制并经专家评审通过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开采设计)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二)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

五、安全评价要求

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提交安全预评价备案表。 六、开采资质条件

采矿权申请人应具备企业法人资质,具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矿山企业银行存款证明不低于500万元,地质或采矿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人。

七、开采技术

(一)矿山企业应当使用机械化铲装作业和中深孔爆破技术,并严格执行“采剥并举、剥离先行、自上而下、分层、分台阶开采”的露天采矿原则。

(二)新建矿山开采标高不得低于当地侵蚀基准面。 八、资源保护与综合利用

(一)禁止采用扩壶爆破和中底部掏采。

(二)矿山开采回采率不低于95%,废石、废土等固体废弃物利用率不低于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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