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至于“非公益性”用地需求,应在法律的框架内由用地人和土地所有人进行协商按市场价格执行。
其次,改变多部门各自立法的模式,建立统一的中性立法机构,避免职能部门立法时的自我利益倾向,最大限度地体现法律的内外协调性。严谨性。全局性。公正性和公开性。
最后,更新立法理念,贯彻私权保护原则。将公权的行使严格限定在法定范围之内,防止其任意扩张侵犯私权领域。 2.完善土地征收补偿
首先,土地征收补偿应遵循“公平市场价格”原则,从理论上讲,补偿的标准及范围应以失地农民的损失而不是以征收者的所得为基准,同时还要综合考虑土地对失地农民的特殊价值。农民失去土地的间接损失等因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征地中不同利益主体对补偿标准或成本的预期,取决于使用者对土地市场价格的认知程度,而合理。公平的补偿无论在买方还是卖方看来,都应该是“合理的市场价值或买者乐意支付。卖者愿意接受的价格”。对农民的补偿,不能以“维持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为原则,而应该把失地农民作为城镇市民,以让他们“拥有城市市民平均生活水平”为原则进行补偿。
其次,合理确定补偿范围,目前我国的土地补偿范围过窄。而根据现代征收补偿理论,征收补偿范围应包括因征收而直接造成的一切财产损失。借鉴国外的有关补偿理论,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应该包括两部分:土地征收费和土地赔偿费。土地征收费以被征收的土地“公平市场价格”来确定,土地赔偿则要充分考虑被征地者的生存发展权,增加土地经营损失补偿和残地补偿,甚至还要包括非经济损失,如新的生活环境上的不适应,精神上的痛苦等。 最后,应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增加上诉程序,完善征收补偿方案的决定程序,增加调查。听证。谈判。申诉。仲裁的规定。保护和加强农民的合法土地产权。作为征地利害关系人的集体和农民对土地征收有知情权。协商权和上诉权,他们应该参与到整个征收过程中来,针对不合理的征地情况,农民集体有上诉的权利并能在相关的申诉机构中实现其作为土地所有人或土地承包人的权利。
3.合理分配土地发展带来的土地增值收益
农地转变用途之后的土地增值即土地发展收益,应该在农民和国家政府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在目前的土地产权。土地征收及补偿框架下,我国土地征收常常是低价从农民手中征得,转手高价出让,从而在由低收益的农地转为高收益建设用地时,剥夺了农民应得的土地增值权益。但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土地发展权归全社会公共所有,理由是土地增值主要来源于地区经济增长,而地区经济增长则得益于地区公众劳动。基础设施的公共投资。政府公共补贴及各种优惠政策扶持等。故土地增值部分应该由全社会共同拥有,也理应包括农民。政府可以将土地收益中的相当部分纳入农民的社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和
养老保险基金,以维护失地农民利益。土地用途转变实属土地发展权的问题,我国有关土地方面的法律没有明确设立“土地发展权”的权利种类,也没有对土地发展权或其内容与归属作出统一而清晰的规定,即土地发展权在我国的相关制度安排中处于“缺位”状态。土地发展权的“缺失”使得土地发展权益分配存在“无法可依”的境况。因此,尽快设立土地发展权,完善包括土地产权在内的土地征收制度仍然是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