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磨盘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下载本文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哈尔滨市磨盘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5月3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8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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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磨盘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2年5月31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磨盘山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磨盘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水源保护包括对水资源、水质的保护和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水源保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水务、环境保护以及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源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水源地环境保护机构负责水源水质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相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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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的义务,并有对破坏水源水质及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等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和水质保护

第八条 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水库正常蓄水318米水位线(以下简称318米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面积,水库上游的入库河流拉林河、大沙河、洒沙河由入库口(318米水位线)沿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水库坝址下游100米的拉林河水域;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318米水位线外延200米范围的陆域,拉林河、大沙河、洒沙河入库口(318米水位线)上溯1000米相对应的陆域沿岸纵深与河岸(大沙河、洒沙河平均河宽为10米,拉林河平均河宽15米)的水平距离100米范围。 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大沙河水域范围从一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11.5公里,洒沙河水域范围从一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8.6公里;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318米水位线)一级保护区陆域边界外延5公里范围的区域,大沙河、洒沙河二级水域对应的现有河道两岸横向外延1000米范围,拉林河从一级保护区水域的上边界起上溯至10.6公里所对应的现有河道两岸横向外延1000米范围。

准保护区水域范围:大沙河二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15.8公里,洒沙河二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11.4公里;准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沿二级保护区边界向外延伸5公里的区域(遇分水岭以分水岭为界),大沙河、洒沙河相应水域沿岸与河岸水平距离2000米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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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林河从距离一级保护区上游边界10.6公里处起至上游16.8公里水域范围所对应的现有河道两岸横向外延2000米范围。

第九条 水源保护区内水质及拉林河上游河流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Ⅱ类标准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的生活饮用水源卫生标准。

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能满足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在准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新建和扩建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毁林开荒、破坏植被;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开矿、采石; (五)毒鱼、炸鱼、电鱼;

(六)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七)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八)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十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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