措施,导致桥上施工的钢筋落下砸伤蔡长希头部,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予赔偿。蔡长希、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书面协议第三条及第四条有关内容,因蔡长希没有预见到其健康状况难以复原会留下残疾。原赔偿数额又与七级伤残对照的赔偿数额相差较大,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协议其余部分,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结合全案又较为公平,应依法认定为有效予以维持,综上,蔡长希要求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依法认定),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按照伤残等级、年赔偿数额、赔偿年限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为91816.40元,而蔡长希请求数额为80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
之日起30日内,除原所赔付的一切费用外,应再向蔡长希赔偿残疾赔偿金80000元。 二、蔡长希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已经与蔡长希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也已经履行完毕;蔡长希不应该再另行提出赔偿要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
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蔡长希辩称:我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赔偿协议是在无法预料后来伤情变化的情况下签订的,显失公平,且我的颅脑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现还需要看病和生活,我于2007年元月转为城镇居民。一审判决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再赔偿我残疾赔偿金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7月份,蔡长希经人介绍到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郑州至西安高速铁路陕县硖石段工地干活。同年8月21日上午,蔡长希下班途经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正在施工的桥下时,被桥上正在施工中掉落的钢筋砸伤头部,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高空作业,安全防护措施不力,对蔡长希头部被砸伤,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7年11月蔡长希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中铁十二局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三分部虽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因蔡长希在达协议时没有预见到其健康状况难以复原会留下残疾,且蔡长希颅脑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原赔偿数额又与七级伤残对照的赔偿数额相差较大,一审认定蔡长希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再赔偿蔡长希残疾赔偿金8000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