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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4 条

约定利率逾周年百分之十二者,经一年后,债务人得随时清偿原本。但须于一个月前预告债权人。

前项清偿之权利,不得以契约除去或限制之。

第 205 条

约定利率,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

第 206 条

债权人除前条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第 207 条

利息不得滚入原本再生利息。但当事人以书面约定,利息迟付逾一年后,经催告而不偿还时,债权人得将迟付之利息滚入原本者,依其约定。 前项规定,如商业上另有习惯者,不适用之。

第 208 条

于数宗给付中得选定其一者,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 209 条

债权人或债务人有选择权者,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由第三人为选择者,应向债权人及债务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第 210 条

选择权定有行使期间者,如于该期间内不行使时,其选择权移属于他方当事人。

选择权未定有行使期间者,债权至清偿期时,无选择权之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他方当事人行使其选择权,如他方当事人不于所定期限内行使选择权者,其选择权移属于为催告之当事人。 由第三人为选择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选择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

第 211 条

数宗给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后不能给付者,债之关系仅存在于余存之给付。但其不能之事由,应由无选择权之当事人负责者,不在此限。

第 212 条

选择之效力,溯及于债之发生时。

第 213 条

负损害赔偿责任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回复他方损害发生前之原状。 因回复原状而应给付金钱者,自损害发生时起,加给利息。

第一项情形,债权人得请求支付回复原状所必要之费用,以代回复原状。

第 214 条

应回复原状者,如经债权人定相当期限催告后,逾期不为回复时,债权人得请求以金钱赔偿其损害。

第 215 条

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显有重大困难者,应以金钱赔债其损害。

第 216 条

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计划、设备或其他特别情事,可得预期之利益,视为所失利益。

第 217 条

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

重大之损害原因,为债务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预促其注意或怠于避免或减少损害者,为与有过失。

前二项之规定,于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与有过失者,准用之。

第 218 条

损害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如其赔偿致赔偿义务人之生计有重大影响时,法院得减轻其赔偿金额。

第 219 条 (删除)

第 220 条

债务人就其故意或过失之行为,应负责任。

过失之责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轻重,如其事件非予债务人以利益者,应从轻酌定。

第 221 条

债务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者,其责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定之。

第 222 条

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

第 223 条

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过失,仍应负责。

第 224 条

债务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关于债之履行有故意或过失时,债务人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 225 条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务人免给付义务。

债务人因前项给付不能之事由,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让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交付其所受领之赔偿物。

第 226 条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害。

前项情形,给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于债权人无利益时,债权人得拒绝该部之给付,请求全部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第 227 条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为不完全给付者,债权人得依关于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

因不完全给付而生前项以外之损害者,债权人并得请求赔偿。

第 228 条 (删除)

第 229 条

给付有确定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

给付无确定期限者,债务人于债权人得请求给付时,经其催告而未为给付,自受催告时起,负迟延责任。其经债权人起诉而送达诉状,或依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或为其他相类之行为者,与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项催告定有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

第 230 条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未为给付者,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

第 231 条

债务人迟延者,债权人得请求其赔偿因迟延而生之损害。

前项债务人,在迟延中,对于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损害,亦应负责。但债务人证明纵不迟延给付,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第 232 条

迟延后之给付,于债权人无利益者,债权人得拒绝其给付,并得请求赔偿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害。

第 233 条

迟延之债务,以支付金钱为标的者,债权人得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但约定利率较高者,仍从其约定利率。

对于利息,无须支付迟延利息。

前二项情形,债权人证明有其他损害者,并得请求赔偿。

第 234 条

债权人对于已提出之给付,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自提出时起,负迟延责任。

第 235 条

债务人非依债务本旨实行提出给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债权人预示拒绝受领之意思,或给付兼需债权人之行为者,债务人得以准备给付之事情,通知债权人,以代提出。

第 236 条

给付无确定期限,或债务人于清偿期前得为给付者,债权人就一时不能受领之情事,不负迟延责任。但其提出给付,由于债权人之催告,或债务人已于相当期间前预告债权人者,不在此限。

第 237 条

在债权人迟延中,债务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其责任。

第 238 条

在债权人迟延中,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第 239 条

债务人应返还由标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偿还其价金者,在债权人迟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为限,负返还责任。

第 240 条

债权人迟延者,债务人得请求其赔偿提出及保管给付物之必要费用。

第 241 条

有交付不动产义务之债务人,于债权人迟延后,得抛弃其占有。 前项抛弃,应预先通知债权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242 条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 243 条

前条债权人之权利,非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时,不得行使。但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之行为,不在此限。

第 244 条

债务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债权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债务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者,以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债务人之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或仅有害于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之债权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债权人依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声请法院撤销时,得并声请命受益人或转得人回复原状。但转得人于转得时不知有撤销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 245 条

前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年间不行使,或自行为时起,经过十年而消灭。

第 246 条

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为无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当事人订约时并预期于不能之情形除去后为给付者,其契约仍为有效。

附停止条件或始期之契约,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约为有效。

第 247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