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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5 条

标的物之危险,于交付前已应由买受人负担者,出卖人于危险移转后,标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费用,买受人应依关于委任之规定,负偿还责任。

前项情形,出卖人所支出之费用,如非必要者,买受人应依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负偿还责任。

第 376 条

买受人关于标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别指示,而出卖人无紧急之原因,违其指示者,对于买受人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 377 条

以权利为买卖之标的,如出卖人因其权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准用前四条之规定。

第 378 条

买卖费用之负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依左列之规定。 一 买卖契约之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平均负担。

二 移转权利之费用,运送标的物至清偿地之费用及交付之费用,由出卖人负担。 三 受领标的物之费用,登记之费用及送交清偿地以外处所之费用,由买受人负担。

第 379 条

出卖人于买卖契约保留买回之权利者,得返还其所受领之价金,而买回其标的物。 前项买回之价金,另有特约者,从其特约。

原价金之利息,与买受人就标的物所得之利益,视为互相抵销。

第 380 条

买回之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如约定之期限较长者,缩短为五年。

第 381 条

买卖费用由买受人支出者,买回人应与买回价金连同偿还之。 买回之费用,由买回人负担。

第 382 条

买受人为改良标的物所支出之费用及其他有益费用,而增加价值者,买回人应偿还之。但以现存之增价额为限。

第 383 条

买受人对于买回人,负交付标的物及其附属物之义务。

买受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标的物或标的物显有变更者,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

第 384 条

试验买卖,为以买受人之承认标的物为停止条件而订立之契约。

第 385 条

试验买卖之出卖人,有许买受人试验其标的物之义务。

第 386 条

标的物经试验而未交付者,买受人于约定期限内,未就标的物为承认之表示,视为拒绝;其无约定期限,而于出卖人所定之相当期限内,未为承认之表示者亦同。

第 387 条

标的物因试验已交付于买受人,而买受人不交还其物,或于约定期限或出卖人所定之相当期限内不为拒绝之表示者,视为承认。

买受人已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标的物为非试验所必要之行为者,视为承认。

第 388 条

按照货样约定买卖者,视为出卖人担保其交付之标的物与货样有同一之品质。

第 389 条

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迟付之价额已达全部价金五分之一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

第 390 条

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出卖人于解除契约时,得扣留其所受领价金者,其扣留之数额,不得超过标的物使用之代价,及标的物受有损害时之赔偿额。

第 391 条

拍卖,因拍卖人拍板或依其他惯用之方法为卖定之表示而成立。

第 392 条

拍卖人对于其所经管之拍卖,不得应买,亦不得使他人为其应买。

第 393 条

拍卖人除拍卖之委任人有反对之意思表示外,得将拍卖物拍归出价最高之应买人。

第 394 条

拍卖人对于应买人所出最高之价,认为不足者,得不为卖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

第 395 条

应买人所为应买之表示,自有出价较高之应买或拍卖物经撤回时,失其拘束力。

第 396 条

拍卖之买受人,应于拍卖成立时或拍卖公告内所定之时,以现金支付买价。

第 397 条

拍卖之买受人,如不按时支付价金者,拍卖人得解除契约,将其物再为拍卖。

再行拍卖所得之价金,如少于原拍卖之价金及再行拍卖之费用者,原买受人应负赔偿其差额之责任。

第 398 条

当事人双方约定互相移转金钱以外之财产权者,准用关于买卖之规定。

第 399 条

当事人之一方,约定移转前条所定之财产权,并应交付金钱者,其金钱部分,准用关于买卖价金之规定。

第 400 条

称交互计算者,谓当事人约定以其相互间之交易所生之债权、债务为定期计算,互相抵销,而仅支付其差额之契约。

第 401 条

汇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流通证券,记入交互计算者,如证券之债务人不为清偿时,当事人得将该记入之项目除去之。

第 402 条

交互计算之计算期,如无特别订定,每六个月计算一次。

第 403 条

当事人之一方,得随时终止交互计算契约,而为计算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 404 条

记入交互计算之项目,得约定自记入之时起,附加利息。 由计算而生之差额,得请求自计算时起,支付利息。

第 405 条

记入交互计算之项目,自计算后,经过一年,不得请求除去或改正。

第 406 条

称赠与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自己之财产无偿给与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约。

第 407 条 (删除)

第 408 条

赠与物之权利未移转前,赠与人得撤销其赠与。其一部已移转者,得就其未移转之部分撤销之。 前项规定,于经公证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为赠与者,不适用之。

第 409 条

赠与人就前条第二项所定之赠与给付迟延时,受赠人得请求交付赠与物;其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给付不能时,受赠人得请求赔偿赠与物之价额。

前项情形,受赠人不得请求迟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第 410 条

赠与人仅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受赠人负给付不能之责任。

第 411 条

赠与之物或权利如有瑕疵,赠与人不负担保责任。但赠与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证其无瑕疵者,对于受赠人因瑕疵所生之损害,负赔偿之义务。

第 412 条

赠与附有负担者,如赠与人已为给付而受赠人不履行其负担时,赠与人得请求受赠人履行其负担,或撤销赠与。

负担以公益为目的者,于赠与人死亡后,主管机关或检察官得请求受赠人履行其负担。

第 413 条

附有负担之赠与,其赠与不足偿其负担者,受赠人仅于赠与之价值限度内,有履行其负担之责任。

第 414 条

附有负担之赠与,其赠与之物或权利如有瑕疵,赠与人于受赠人负担之限度内,负与出卖人同一之担保责任。

第 415 条

定期给付之赠与,因赠与人或受赠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赠与人有反对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 416 条

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赠与人得撤销其赠与:

一 对于赠与人、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二亲等内姻亲,有故意侵害之行为,依刑法有处罚之明文者。

二 对于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者。

前项撤销权,自赠与人知有撤销原因之时起,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赠与人对于受赠人已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第 417 条

受赠人因故意不法之行为,致赠与人死亡或妨碍其为赠与之撤销者,赠与人之继承人,得撤销其赠与。但其撤销权自知有撤销原因之时起,六个月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418 条

赠与人于赠与约定后,其经济状况显有变更,如因赠与致其生计有重大之影响,或妨碍其扶养义务之履行者,得拒绝赠与之履行。

第 419 条

赠与之撤销,应向受赠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赠与撤销后,赠与人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赠与物。

第 420 条

赠与之撤销权,因受赠人之死亡而消灭。

第 421 条

称租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租与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