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法总论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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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法总论 债与债法 - 5 - 一、 债的概念 - 5 - 二、 债的要素 - 5 - 三、 债权 - 6 - 四、 债务 - 6 -

五、 债权与物权的基本区别 - 6 - 六、 债法 - 7 - 债的发生 - 7 -

一、 债的发生原因概述 - 7 - 1、意定之债 - 7 - 2、法定之债 - 8 -

二、 债发生的具体原因 - 8 - 1、无因管理之债 - 8 - 2、 不当得利之债 - 9 - 3、 缔约过失之债 - 9 - 债的类型 - 10 -

一、 依债的标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 10 - (一) 实物之债 - 10 - 特定之债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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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类之债 - 10 - 区分之法律意义 - 10 - (二) 货币之债 - 11 - (三) 利息之债 - 11 - (四) 劳务之债 - 11 - (五) 损害赔偿之债 - 11 -

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二、 依债的标的可否选择所作的分类 - 12 - (一) 简单之债 - 12 - (二) 选择之债 - 12 -

选择之债VS种类之债: - 12 - 选择之债VS任意之债: - 12 - 选择权的特定 - 13 -

三、 依债的主体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 13 - (一) 单一之债 - 13 - (二) 多数人之债 - 13 -

1、 按给付的可分性划分——可分之债and不可分之债 - 13 - 2、 按份之债 - 13 - 3、连带之债 - 14 -

四、 依债的给付方法所作的分类 - 15 - 一时性之债 - 15 - 持续性之债 - 15 - 区分意义 - 15 -

五、 依债的执行力所作的分类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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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执行力之债(完全债权) - 15 - 自然之债(不完全之债) - 15 - 债的效力 - 15 -

一、债的效力概述 - 15 - 含义: - 15 - 分类: - 16 -

二、债权的效力 - 16 - (一)请求力 - 16 - (二)执行力 - 16 - (三)保持力 - 16 - (四)不完全债权 - 16 - 三、债务的效力 - 16 - 概述: - 16 - 给付义务: - 17 -

(一)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 - 17 - (二)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 - 17 - 附随义务: - 17 - (一)含义 - 17 -

(二)附随义务的特点 - 17 - (三)附随义务类型 - 17 - (四)附随义务的功能 - 18 -

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五)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 - 18 - (六)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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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七) 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之小节 - 18 - 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 - 18 - (一)先合同义务 - 18 - (二)后合同义务 - 19 - 不真正义务: - 19 - 四、债务不履行的效力 - 19 - 债的适当履行 - 19 - (一)履行主体 - 19 - (二)履行标的 - 19 - (三)履行期限 - 20 - (四)履行地点 - 20 - (五)履行方式 - 20 - 债务不履行 - 20 - (一) 概述 - 20 - (二) 给付不能 - 20 - (三) 给付迟延 - 21 - (四) 受领迟延 - 21 - (五) 给付拒绝 - 22 -

(六) 不完全给付(积极的履行义务违反) - 22 - 债的债权性担保 - 23 - 一、概述 - 23 - 二、保证 - 23 - (一)保证的特性 -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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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证的分类 - 24 - 一、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 24 - 二、单独保证和共同保证 - 24 -

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三、单个债务的保证和最高额保证 - 24 - (三)保证的设立 - 25 - 一、保证人 - 25 - 二、 保证合同 - 25 - 三、主债务有效存在 - 25 - (四)保证范围 - 25 - (五)保证期间 - 25 - (五) 保证效力 - 25 -

一、保证在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效力(请求权) - 25 - 二、保证在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追偿权) - 26 - (六) 保证的消灭 - 26 - 三、 定金 - 27 -

(一)定金VS预付款 - 27 - (二)定金的适用 - 27 - (三)定金的效力 - 27 - 债的保全 - 28 - 一、 概述 - 28 -

二、 债权人代位权 - 28 - (一)代位权的性质 - 28 - (二)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 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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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代位权的行使 - 28 - (四)代位权的效力 - 29 -

A、一般来说,代位权的效力: - 29 - B、我国的情况 - 29 - 三、 债权人撤销权 - 29 -

(一)撤销权与相似制度的区别 - 30 -

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1、VS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 - 30 -

2、 VS效力待定行为之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 30 - (二)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 30 - 1、客观要件: - 30 - 2、主观要件: - 30 - (三)撤销权的行使 - 30 - (四)撤销权的效力 - 31 - 债的移转 - 31 -

一、 债的移转概述 - 31 - (一)债的移转意义 - 31 - (二) 债的移转原因与内容 - 31 - 1、发生原因 - 31 - 2、移转内容 - 31 - 二、 债权让与 - 31 - (一) 债权让与的性质 - 32 - (二) 债权让与的限制 - 32 -

1、依债权性质或法律规定而不得让与,包括但不限于 - 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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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让与 - 32 - (三) 债权让与的成立条件 - 32 - (四) 债权让与的效力 - 32 - 1、对内效力 - 32 - 2、对外效力 - 33 - 三、 债务承担 - 33 - (一)债务承担的概念 - 33 - (二)免责的债务承担 - 33 - 1、债务的可移转性 - 33 - 2、债务承担合同 - 33 - 3、 效果 - 34 -

(三)并存的债务承担 - 34 - (一)概念 - 34 - (二)特点 - 34 - (三)效力 - 34 -

四、 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 - 34 - (一)意义 - 35 - (二)合同承受 - 35 - 1、构成要件 - 35 - 2、效果 - 35 -

(三)法定的概括移转 - 35 - 1、法人的合并和分立 - 35 - 2、其他的法定概括移转 -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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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消灭 - 36 - 一、 概述 - 36 - 二、 清偿 - 36 - (一)意义 - 36 - (二)清偿人 - 36 - (三)清偿受领人 - 36 - (四)清偿地 - 36 - (五)清偿期 - 36 - (六)清偿的效力 - 36 - 三、 提存 - 36 - (一)提存的要件 - 36 - 1、提存的原因适当 - 37 - 2、提存的主体、客体适当 - 37 - 3、 提存的程序适当 - 37 - (一) 提存的效力 - 37 -

1、提存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 - 37 -

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2、 债权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 - 37 - 3、 提存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 - 37 - 四、 抵销 - 38 - (一)抵销的条件 - 38 - (二)抵销的方法 - 38 - (三)抵销的效力 - 38 - 五、 免除 - 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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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免除的性质 - 38 - (二)免除的方法 - 38 - (三)免除的效力 - 38 - 六、 混同 - 38 - (一)混同的原因 - 38 - (二)混同的效力 - 39 - 债与债法 一、债的概念 【我国债的定义】 《民法通则》第84条:

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书上债的定义】

从法律现象上观察,债就是特定民事主体之间,一方对他方享有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权利,而他方则负有为这一给付的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债的要素

1、债的主体:特定当事人——债权人和债务人 2、债的客体:特定的给付 3、债的内容:债权和债务 三、债权 概念:

债权是特定人(债权人)对另一特定人(债务人)以请求为一定行为(给付)为内容的权利。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包括三个内容:请求权、受领给付权和诉权。 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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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因此债权具有财产权的属性。

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1、债权是财产权。债权的客体指向特定给付,对债权人而言,其特定给付具有财产价值或可给予经济

2、债权是请求权。债权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即由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的实现须依赖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债权的效力主要就表现在可以请求债务人实施特定行为以满足债权。 3、债权是对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原则上,债权人仅能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而不能向第三人提出权利主张或以其债权对抗第三人。

4、债权具有非排他性。多个债权即便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它们之间也不会发生权利上的冲突。 5、债权具有平等性。多个债权,无论其成立时间先后,均具有同等的效力。 6、债权具有期限性。债权为有期限的权利,期限届满,债权即归消灭。

7、债权类型具有任意性。债权有诸多类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缔约过失等都是债的发生原因。 四、债务 概念:

特定人(债务人)对其他特定人(债权人)为特定行为的义务。 特征:

1、债务具有特定性 2、债务具有期限性 3、债务的履行具有强制性 债与责任:

责任常被指称由于合同不履行或一般保护义务的违反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在此意义上,责任即表现为损害赔偿之债。债务是为一定给付的义务,责任即为在法律上强制实现该义务的手段。易言之,债务的法律拘束力是由责任来保障的。 五、债权与物权的基本区别 一、权利性质

债权为请求权;物权为支配权。债权是对于特定人(债务人)的请求权,而物权则为对物的直接的、排他性的支配权。 二、发生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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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债权的发生,可由不法行为引起;而物权的发生,则只能由合法行为或者事实引起。 三、主体

债权为相对权,物权为绝对权。债是相对性财产关系,对特定人有约束力,物权关系则有绝对性,约束任何人。 四、客体

债权的客体(标的)为给付,即债务人的特定行为;而物权的客体主要是物。 五、内容

债是以给付请求权与给付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物权关系是以对特定物的支配权和不妨害支配的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 六、效力

物权具有排他性,债权则具有相容性;物权具有优先效力、追及性,而债权则无。债权之间效力平等,除法律规定的特别债权之外,一般债权之间没有效力优先和劣后的区别。而对物权而言,先成立的物权,能够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 七、类型

物权法定,债权任意。物权的类型和内容是由法律规定(物权法定则),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类型。而债权的发生可由多种原因引起,如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缔约过失等。且就合同之债而言,当事人可根据其自己意思任意创设,故债权类型具有任意性。 八、保护方法

物权的保护方法更加广泛。如果同一物件,债权和物权发生矛盾,则物权应优于债权。 六、债法

形式债法:我国没有 实质债法:

1、《民法通则》,尤其是其中的第五章第二节的“债权”与第六章的“民事责任” 2、《合同法》、《担保法》、《保险法》、《票据法》等单行立法 3、行政法规中包含的债法规范

4、具有实际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关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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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商事习惯 债的发生

一、债的发生原因概述 1、意定之债

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合同之债:债的主要发生原因。(合同法部分会进行详细说明) 单方允诺之债:

因债务人单方允诺对他人负担债务而导致债的发生,属于意定之债。

意思自治的精神尤其体现在以下方面:未经其同意,不得将法定义务以外的义务强加于他人。 对因他人的单方允诺而取得债权的当事人而言,在特定情形下,其意志是否介入并不重要,毕竟他不因此而负担任何义务。 我国现行法未予确认。

悬赏广告被作为双方法律行为(合同)对待。 2、法定之债 (1)无因管理之债

(2)侵权之债 (侵权行为法部分会进行详细说明) (3)缔约过失之债 (合同法部分会进行一些说明) (4)不当得利之债 二、债发生的具体原因 1、无因管理之债

概念: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和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事实行为) 特点:

(1)无因管理之债是由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引起的债(管理人不必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但应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

(2)无因管理之债是由合法的积极行为引起的债(消极的不作为不可能构成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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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无因管理之债是法定之债

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4)无因管理行为经受益人事后承认,可转化为委托合同关系

(5)管理事物之名义,无特别要求,可以以管理人之名义,也可以以自己之名义进行。 要件:

(1)须有管理他人事务的事实

(2)须管理人有为本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兼顾个人和他人利益的,也构成无因管理)

(3)须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管理义务(履行道德、宗教、公益性质义务的,也不构成无因管理) (4)须管理有利本人,且不违反本人的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违背本人意思仍构成无因管理的例外情形,包括本人意思违法、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 效力:

(1)管理人的义务和权利 A义务:

管理人负有对管理的事务适当管理的义务,未尽此义务致本人损害的,负担赔偿责任。适当管理义务包括:

a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依本人明示的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否则,对由此发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b不得擅自中止管理的义务。否则,管理人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c开始管理通知的义务。管理人开始管理时能够通知本人的,应及时通知;若能通知而不通知,管理人对由此发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d报告和结算义务。管理终止时,管理人应当向本人报告管理情况,交还管理事务所收取的金钱、物品或权利。当交还而未交还的,构成不当得利。 B权利:

a管理费用给付请求权(无报酬请求权)

b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负担债务的,有权请求本人清偿。

c因管理而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受损害的,有权请求本人赔偿。 (2)不当的无因管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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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不当的无因管理,属于不当干预他人事务,应适用侵权法的规定,由管理人就其管理事务之承担环节的故意或过失,对本人负有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其在管理时无过失。

在不当管理的情形下,本人对于因管理所生利益有选择权。一方面,本人可以主张因管理所得的利益,但应支付管理人相应的管理费用。另一方面,本人也可以不主张因管理所生的利益,则此时,本人和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可以依不当得利来处理,即管理人应返还所生利益,并不得请求管理费用。 2、不当得利之债

概念: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使他人遭受损害的事实。 特点:

(1)不当得利之债是由一方当事人取得不当利益的事实而引起的债 (2)不当得利之债是法定之债 一般构成要件:

(1)须有受益人取得财产利益的事实 (2)须致他人受到财产损失

(3)受益人的得利与他人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4)受益人得利没有合法根据。没有合法根据是指既没有合同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效力:

(1)受损人和受益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之债

(2)受益人无权保有所得利益,应当依法向受损人返还不当得利 (3)不当得利转移于第三人时的效力

受益人将不当得利转让第三人的,第三人无偿取得者,须返还取得的利益;无偿且恶意取得者,须返还全部利益;善意无偿取得者,只返还现存利益。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的,无返还义务。 类型:

(1)因给付发生的不当得利

因给付发生的不当得利,是因欠缺给付原因,受益人不得保有受领之给付利益的不当得利。这类不当得利,有三种:

A自始欠缺给付原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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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 C给付目的不能达到。 例外情形:(即不得请求返还) A、给付为履行道德上之义务的 B、清偿未届期的债务 C、明知无债务而清偿

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D、基于不法原因之给付,不过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益人一方时,可请求返还 (2)非给付的不当得利

给付之外的事实发生的不当得利,都属于非给付的不当得利。这类不当得利也有三种: A因受益人、受损人或第三人的行为所生不当得利。 B因法律直接规定所生不当得利。 C因自然事件所生不当得利。 3、缔约过失之债

缔约过失,通常被称为“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发生在合同的接触环节,因缔约接触,在缔约当事人间即应产生基于诚信原则的注意与保护义务,如应及时将与缔约有关情形通知对方,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对方的人身安全等。这种义务在学理上被称为“前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以违反前合同义务为其法定构成要件。 【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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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类型

一、依债的标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所谓债的标的即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亦即给付。 (一)实物之债

以有体物(实物)为给付标的(严格说,系以有体物之交付作为给付标的) 根据债之成立时,给付标的是否特定可以进一步区分为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特定之债

指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 其特征在于:

1、债务人应履行交付特定物的债务,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给付特定物。原则上,双方当事人不得变更该给付物。

2、在特定之债中,如标的物灭失,则发生履行不能。

3、转移所有权的特定之债,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债成立时移转于债权人。依次约定,标的物意外毁损或灭失的风险负担也自债成立时移转于债权人。 种类之债

指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 其特征在于:

1、种类之债通常不发生履行不能

2、种类之债标的物的所有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自标的物交付之时发生移转。 3、种类之债只有在标的物特定化之后才能履行。 区分之法律意义

1、特定物之债:需交付特定物,不得以他物替代,否则债务人构成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种类物之债:债务人交付同类物即属正确履行。 2、得明确标的物灭失时债务人是否免除交付实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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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特定物之债:标的物灭失时,免除债务人交付原物的义务。

种类物之债:标的物灭失时,市场上有同类种类物的,债务人不能免除实物交付义务,可用种类物替代交付。

3、风险和所有权转移

特定物之债:当事人得依法特别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债成立时、标的物交付前转移于受让人。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也可自债成立时起由受让人负担。

种类物之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种类之债的风险和所有权只能自交付之时起转移。交付之前,所有权仍归债务人享有,其风险亦由债务人承担。 (二)货币之债

货币之债,即金钱之债,是指以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为标的之债。 其特点在于:

1、货币之债不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即使债务人一时无力履行债务,也只能以延期或者分期清偿的方式履行。

2、货币之债只能发生迟延履行,此时债权人无须证明债务人对迟延具有过失即可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请求支付违约金。

3、货币之债不发生不可抗力免责的问题。 其特殊效力在于:

1、货币之债原则上只能发生给付迟延,不能发生给付不能。在其他类型的债发生给付不能时,往往需要转换成货币之债。(损害赔偿)

2、货币之债的给付变更问题。我国采用唯名主义,即无论货币的币值如何变更,债务人仅以法定支付手段的货币给付原定数额的货币。 (三)利息之债

利息之债,是指以给付利息为标的之债。

其特殊效力在于:利息之债为本金之债的从债,本金之债的变更和消灭及于利息之债。但当主债已届清偿期时,已发生的利息成为独立的利息债权。 (四)劳务之债

劳务之债,即以债务人提供一定劳务为标的的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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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法律意义在于:

1、第三人清偿的限制(亲为义务) 2、强制执行的不能

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3、如劳务之债不履行,通常须转化为金钱损害赔偿 (五)损害赔偿之债

损害赔偿之债,是指以损害赔偿为标的之债。 成立要件: 1、损害的发生 2、归责原因的具备

A、主观的归责原因包括故意、过失的主观意志状态以及行为人的责任能力。 B、客观的归责原因 3、因果关系

损害赔偿的方法:我国采取恢复原状原则,即对于损害赔偿首先适用恢复原状的救济方法,恢复原状不可能的,以金钱赔偿。 损害赔偿的范围:

1、约定赔偿范围,可以事前约定也可以事后约定 2、法定赔偿范围

(1)一般范围,即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原则上这两种损失都可以赔偿,但在违约的情况下,也有一定限制。

【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特殊范围。上述一般范围可因法律特别规定而受到限制。如基于公平原则、过失责任原则等。 二、依债的标的可否选择所作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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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简单之债

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标的自始确定在一宗单一的给付之上,不存在选择的余地 (二)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是指在数宗给付中,选定其一而为给付之债。

值得注意的是,当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但在这种标的中,又有数量的差别时依然为简单之债。如订立演出合同,要求唱歌2~3首等。 选择之债VS种类之债:

1、选择之债有数宗给付,且各具特性;种类之债则只有一宗给付,其各部分品质相同,没有也不可能有差别。

2、选择之债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甚至可以行为作为债之标的;种类之债的给付标的只能是种类物。

3、选择之债的数种给付须一一个别预定,而种类之债则不必。 4、选择之债其选择具有溯及力,种类之债的特定则无溯及力 选择之债VS任意之债:

任意之债,是指以一个给付为标的,但债权人或债务人可以用其他给付来代替原定给付的债。二者区别在于:

1、选择之债数宗给付地位相同,选择权人可以任选其一为给付标的;任意之债的给付已经确定,但债权人或债务人可以变更原给付标的,而约定另一种给付代替,两种给付有主次之分,代用给付居于补充地位。因而,选择之债产生于选择权,任意之债产生于变更权。

2、在任意之债中,本来的给付须为可能,否则会引起债务消灭或者损害赔偿;而在选择之债中,如一种给付不能,一般并不导致债的消灭或者转变为损害赔偿,债的关系会存在于其他给付之上。

3、任意之债的代用给付权人行使代用给付权后,代用给付履行不能的,仍须履行原定给付;选择之债选定后,即转化成为简单之债,该给付发生履行不能的,不能再选择其他的给付。 选择权的特定

(1)通常有三种方法:1、当事人合意选定一种为给付标的;2、选择权的行使;3、给付不能 (2)选择权的行使

选择权的性质:形成权,对相对人为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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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选择权的归属:当事人在设立选择之债时确定,无约定的归属于债务人(债法往往作对债务人有利之解释),债务人于合理期间或约定期间内未行使的,转归对方行使。

选择的效力:特定化的效力溯及至选择之债成立之时,也就是说,所选定的给付视为自始即为简单之债。

(3)给付不能的情况

王卫国之《民法》第二版282~283 三、依债的主体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一)单一之债

单一之债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均为一人的债。 (二)多数人之债

1、按给付的可分性划分——可分之债and不可分之债 可分之债

(1)概念:数人负同一债务或共享同一债权,其给付可分者 (2)特点:A分享债权,分担债务 B各给付间各自独立 (3)法律效力:

A、外部效力:除非法律有另外规定或当事人有相反约定,可分之债的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按份额对相对方享有权利或者义务。若对份额有疑问的,则平均分配。

B、内部效力:在没有相反的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可分之债属于按份之债,其多数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个人行为一般不对其他人发生效力。 不可分之债

(1)概念:数人负同一债务或享有同一债权,但因其给付不可分,而属于不可分之债 (2)效力:

A 不可分债权:一般准用连带债权的规则,不同的是,不可分债权的多数债权人主张须以全体债权人之名义请求全部给付。

B 不可分债务:一般准用连带债务的规则,不同的是,不可分债务的一个债务人为债的给付时,该债务人系为全体债务人而为之。并且由于给付的不可分性,不可分债务之清偿应以全部给付进行,部分给付不产生债务消灭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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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按份之债

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按份之债,是指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按照份额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多数人之债。 成立要件:

1、债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数人 2、给付基于同一原因发生 3、债的标的可分

4、债权或债务由数个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分享或者分担

5、数个债权人的债权份额或数个债务人的债务份额,在债成立时即已确定 性质:相当于数个独立之债的结合 按份之债的效力:

1、债权人仅就自己享有的债权份额请求债务人清偿; 债务人仅就自己所负债务的份额向债权人履行

2、债权人受领给付超过应有份额时,超过部分构成不当得利,其他债权人债权不消灭;(除非可以认定为是代其他债权人受领,可构成无因管理)

债务人给付超过应负担份额时,超过部分可依不当得利返还,其他债务人债务不消灭(除非可以认定为是代其他债务人履行,可成立第三人清偿,发生他人债务消灭的效果) 3、某一债权人或债务人所发生的事项,对其他人不生效力

4、按份之债基于同一原因发生,在因合同而生的按份之债中,则合同的解除应由一方当事人全体向对方当事人全体为之。 3、连带之债

连带之债,是指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就同一给付标的,连带地享有债权或者承担债务的多数人之债。

成立要件:

1、债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数人 2、标的须为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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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须数个债具有同一目的

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4、债权人之间或者债务人之间须有连带关系。连带关系,是指对数个债权人之一人或数个债务人之一人发生的非个人利益的事项,对于其他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也产生同样效力。 连带债务的效力: 1、外部效力:

A、各连带债务人都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

B、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全部履行了债务,该连带债务即告消灭,而且消灭的效果及于所有债务人,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清偿。 2、内部效力:

A、对债权人履行债务超过了所分担份额的债务人,对其他债务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追偿权的行使,要受到两个限制: 其一,追偿权人所履行的债务额应已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

其二,对某一被追偿人的追偿份额,应以该被追偿人所应承担的份额为限 B、对一个债务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其他债务人产生相同效力。 连带债权的效力: 1、外部效力:

A、任何一个债权人都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全部或部分的给付。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人的主张超过份额为抗辩事由

B、债务人有权向连带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履行债务,履行了全部或者部分债务后,债务全部或部分消灭的效果及于所有债权人,其他债权人不得再行就全部或部分债务请求债务人履行

2、内部效力:连带债权的多个债权人内部按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受领了超出其个人份额之给付的债权人应当向其他债权人偿还其多受领的利益。 四、依债的给付方法所作的分类 一时性之债

一次行为即可完成给付的债。如买卖产生的债 持续性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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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在时间上呈持续性的债,如租赁 区分意义

债的履行不同,后者受时间的约束; 债不履行的构成存在差异; 救济手段有所不同。 前者:解除,具有溯及力 后者:终止,效力面向将来 五、依债的执行力所作的分类 有执行力之债(完全债权)

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受法律的强制执行力保护的债的关系,通常之债均为具有执行力之债。 自然之债(不完全之债)

虽为法律认可的债的类型,但其执行不受法律之保护,即“有债务而无责任的情形” 实际法律效果:可以作为财产取得的正当原因,从而不构成不当得利 类型:如传统民法上之赌债;婚姻中介报酬 债的效力 一、债的效力概述 含义:

债的效力,是指债的关系发生后,法律为保障债的实现而赋予的效力 分类:

一、一般效力和特别效力。债法总论部分探讨的是一般效力

二、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内效力是指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效力;债的对外效力是指债对第三人的效力。

三、主要效力和从属效力。 四、积极效力和消极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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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权的效力

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债权的效力,是指为了保障民事主体债权的实现,法律赋予债权的效力。一个完整的债权,其效力包括请求力、执行力、保持力、私力救济和处分权能这几个方面。但这几个方面并非总是存在于所有的债权,具体而言,债权通常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效力: (一)请求力

债权的请求力,是指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效力,请求力是债权最主要的效力。 (二)执行力

债权的执行力,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的效力。 (三)保持力

债权的受领保持力,是指债权人有权保有依据债权而受领的给付利益的效力。普通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而丧失了请求力和强制执行力,但债权的受领保持力却并不丧失。债务人在自愿履行债务后,无权主张债权人返还其所受领的给付利益。 (四)不完全债权

一般来说,完整的债权包含请求力、执行力和保持力。但某些债权欠缺请求力、执行力,学理上称之为不完全债权。(但仍具有保持力,保持力是不完全债权之所以还能被承认为债权的依据所在)

值得注意的是,债权的请求力是执行力的必要条件,即没有请求力就没有执行力。故不存在没有请求力而有执行力的债权,存在有请求力而无执行力的债权。 三、债务的效力 概述:

债务的效力,在债务方面就是对债务人的约束,这种约束的主要表现,就是给付义务。其具体要求包括以下几点:

1、债务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履行给付。 2、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即为债的一般担保。

3、债务人能够履行给付而拒绝履行,或不为全部履行,除应承担履行迟延的责任外,还应接受强制履行。

4、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履行不能时,债务人应赔偿债权人的损失。

5、债务人虽为履行,但非依履行的目的履行,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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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义务:

(一)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

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1、主给付义务:债所固有、必备的并决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主债务)。主给付义务直接产生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

2、从给付义务:债所确定的不具有独立意义、从属和辅助主给付义务的义务(从债务)。从给付义务产生于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诚实信用原则。在产生原因上,与主给付义务不同的是,从给付义务可以给予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从给付义务的意义不在于决定债之关系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获得最大满足。需要注意的是,从给付义务亦得以诉讼请求之。 (二)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

1、原给付义务:第一次义务,是指债的关系上原有的义务(eg.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所负有的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所负有的价金支付义务)

2、次给付义务:第二次义务,指原给付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因发生特定事由演变而成的义务(eg.因原给付义务的不履行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义务) 附随义务: (一)含义

在债的发展过程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照顾、告知、保护、协助、保密、忠实、注 意等义务的总称

(二)附随义务的特点 1、地位的从属性 2、内容的不确定性 3、功能的辅助性和保护性 4、效力的强制性 (三)附随义务类型

先契约义务、后契约义务,具体表现为:说明义务、保密义务、忠实义务、不作为义务等。 《合同法》第60条2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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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保密等义务。 (四)附随义务的功能

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合同法》第92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

1、促进主给付义务的实现,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 2、保护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 (五)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 主要表现在三方面:

1、两者在债务的义务体系中的地位及功能不同。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债之关系的类型,在债务的义务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债权的实现主要依赖于主给付义务的履行;而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债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仅处于辅助性的地位,其功能在于协助给付利益的充分实现。

2、两者在是否能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上有所不同。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中的对待给付,可发生同时履行抗辩;而附随义务原则上非属对待给付,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

3、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不同。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债权人可解除合同;而违反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就其所受损害,可主张损害赔偿。 (六)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

关于如何区分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德国通说认为应以能否独立诉请实际履行为判断标准。可独立诉请履行的为从给付义务,反之则为附随义务。 (七)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之小节

综上所述,可知主给付义务是债的关系的核心,决定法律关系的类型;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关系最密切,其意义在于使债权人的主给付利益获得满足,债权人得诉请履行;附随义务的意义则在于辅助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

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 (一)先合同义务

为缔结合同之目的,当事人可能发生接触、准备或进行具体磋商。在合同成立之前,此类缔约接触并非不具有法律意义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阶段上,当事人就应对缔约对方的人身及财产尽特别的注意,从而履行说明、告知、保密及保护等具体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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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先合同义务的确立,旨在确保进行缔约接触的当事人不遭受不公正的损失。对这一义务的违反,将导致一项法定的损害赔偿之债即缔约过失责任的发生 【规范基础】

《合同法》第42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43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后合同义务

合同之债,因清偿、抵销等原因而发生消灭,同时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也得到了实现。但是,给付的效果要得以维持,时常需要使当事人继续负有一定的作为及不作为义务。例如,合同关系终了后,对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知晓的商业秘密,当事人仍负有保密的义务 后合同义务也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发展出来的法定义务

《合同法》第92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对于后合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请求履行,如住院病人在治愈出院后可请求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债务人违反后合同义务的,应视同为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从而应依违约责任的有关规定负其责任 不真正义务:

不真正义务,是指债权人为保护自己利益而应尽的注意义务。此种义务的违反,仅使债权人遭受请求权减损或丧失的不利后果,而不发生债务人的赔偿责任问题。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当然系债务人之义务不同,负担不真正义务者恰恰是债之关系的权利人,即债权人。并且,不真正义务不得诉请履行。 不真正义务主要有两种情形: 1、违约的受害方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2、侵权的受害人避免损害损害发生或扩大的义务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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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债务不履行的效力 债的适当履行

债的适当履行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履行主体

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一般而言,债务的履行应由债务人进行,债权人接受履行。 (二)履行标的

履行标的,是指债务人依债的关系应当向债权人给付的客体。由于履行标的直接关系到债权的实现,因此履行标的不得随意更改。债务人履行债务,应当符合债的关系所确定的履行标的要求。但是,也存在着一下两种例外的情况。

(1)代物清偿。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从而使债的关系消灭。代物清偿具有合同变更的形制,故代物清偿的成立要求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因此,代物清偿不是债务人一方的权利。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实施代物清偿。

(2)部分履行。债务应当全部履行,原则上,债务人无权主张部分履行,也就是说,债权人有权拒绝接受部分履行。但是,对于这种权利,法律也有一定限制。

《合同法》第七十二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三)履行期限

债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债权人在此期限届满之前不得要求履行债务,但如果提前履行并不给债权人增加负担,则应允许。未明确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四)履行地点

债务须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地点履行。未明确履行地点或不能确定履行地的,我国的相关规定是:

《合同法》第62条第3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五)履行方式

债务人对债务的履行应当以债的关系明确的方式进行,如果不明确的,则债务人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债权的方式履行。

《合同法》第62条第5项: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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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不履行 (一)概述

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债务不履行,是指债务人违反给付义务,不履行债务或者未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形。 我国相关法律实际上将债务不履行分为不履行义务和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两类。前者包括了不能、迟延和拒绝等消极的不作为,后者包括了一切不适当的积极行为。 (二)给付不能

给付不能,是指由于某种原因产生的债务人不能为债务之给付。债务人即使经努力,仍然不能依债之本旨履行义务之状态。 1、类型

(1)事实不能(标的物灭失)与法律不能(买卖禁止流通物) (2)自始不能(债成立时即不能)与嗣后不能(成立后限于不能)

(3)客观不能(任何人都不能为给付)与主观不能(债务人不能,但债务人以外之人却有能为给付者) (4)全部不能与部分不能 2、后果

A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

a债务人免除履行原债务的义务,且不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b在双务合同,债权人免除对待给付的义务;债权人已为的给付,可依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c债务人因给付不能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债权人的代偿请求权

d债务人应及时向债权人告知履行不能或需要延期或部分履行的理由(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如不可抗力),并应于合理期间内提供证明。否则,使债权人因此而受的损失,由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B可归责于债务人的:

a债务人免除履行原债务的义务,但应承担不能履行的责任。 b债权因合同而生者,债权人可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 c如征得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也可进行代物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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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合。

(三)给付迟延

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d债务人因给付不能对第三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代偿请求权的

给付迟延,是指对于可能的给付,债务已届清偿期,但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未为给付的情形。给付迟延是债务人能为给付而不为造成的。 1、构成要件: a应有合法债务的存在;

b给付须为可能(这是区分给付不能和给付迟延的标准);

c债务已届清偿期(没有确定期限的,债权人可进行催告,债务人于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要承担给付迟延的责任);

d须可归责于债务人(即债务人未按期清偿是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2、法律后果:

a债权人可诉请强制执行,在诉请强制执行之后,仍得就迟延请求损害赔偿(例如利息损失) b不可抗力所造成的的损害应由债务人承担

c 如果给付迟延导致事后的给付对债权人丧失意义,则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该给付,而就债务不履行请求损害赔偿。

d 合同债权人有权因债务人给付迟延而解除合同

e 以金钱为标的的给付发生迟延时,债务人应给付迟延利息并赔偿(迟延期间货币升值或贬值不改变原金额、利息;迟延利息按法定利率计算,如果有约定利率且该利率不高于法律限定的最高利率则按约定利率计算)

(四)受领迟延

(1)概念: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给付或已提出的给付,因己方原因,未为受领、不能受领或未为必要协助,以致给付未完成的事实。

(2)成立要件: 属于受领债务;债务人依债给付;债权人未受领,且无正当理由; (3)后果:

A债务人的注意义务减轻,债权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B债务人停止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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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C债务人有权采取合法方式消灭债的关系(如提存) D因此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五) 给付拒绝

给付拒绝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而表示不履行。客观来说,给付拒绝是一种违法事实。 1、构成要件: A 须有合法的债务存在

B 须债务人有拒绝给付的表示(应以积极的拒绝表示为之) C 履行给付须为可能 D 拒绝给付无合法根据 E 须债务人有故意或过失 2、法律效果:

A在未定清偿期的债务中,债权人得不经催告而解除合同,并得请求因给付拒绝所生损害的赔偿及违约金。

B在有担保的债务中,债权人得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或者依法实现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 C拒绝给付的表示非经债权人同意,原则上不得任意撤回。债务人已为拒绝的表示,事后提出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以对方违约,使债务履行成为不必要为由拒绝受领,并请求就不履行债务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D在债务已届清偿期或于给付迟延后,债务人拒绝给付的,债权人得诉请法院强制履行和责令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亦可依根本违约之规则主张解除合同并诉请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六) 不完全给付(积极的履行义务违反)

不完全给付,又称不当履行或积极侵害债权,是指债务人虽然实施了给付,但是所实施的给付不符合债的要求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 【我国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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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构成要件:

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A债务人实施了给付(基于履行债务的意思而为的行为) B债务人所实施的给付不符合债的要求

C给付不合债之要求可归责于债务人(债务人对于不完全给付,以有故意或过失为限承担民事责任) 2、法律效果:

A不完全给付不能补正的情形。

债务人应当就其债权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未超出给付瑕疵本身的,债务人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给付不完全所未实现的债权利益;如果给付不完全在给付瑕疵以外,还给债权人的固有利益造成损害,则债务人还应对这部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B不完全给付可以补正的情形。

1、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及时补正,补正费用由债务人自行承担。 2、因补正造成债务人履行迟延的,债务人承担迟延交付的责任。

3、若补正对于债权人已无意义,则债权人有权拒绝补正,而主张损害赔偿。 【我国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债的债权性担保 一、概述

债权主要从债务人的财产获得满足。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的财产成为债权的一般担保,即成为所谓的“责任财产”。

一般担保是在债权人平等原则基础上,以债务人一半财产担保全部债务的清偿,其派生的权利时撤销权和代位权。为债权人平等受偿提供一般担保者,为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亦即“一般财产”。

特别担保是以特定财产为特定债权人设置优先清偿地位的担保,它实际上是债权人平等原则的例外。 在我国,特别担保包括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物的担保通过创设或规定担保物权的方式实现,其法律基础存于物权法之中;人的担保则是通过创设保证之债或定金之债的方式实现,其法律依据存于债法。本节以下内容仅限于对人的担保,即债权性担保进行介绍。 二、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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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担保方式。 (一)保证的特性

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保证,是指由保证人向债权人承诺,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的

1、保证是人的担保方式。其保证机制在于扩大债权的一般担保范围。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以其全部财产加入到债权的一般担保钟来,由此保证债权的实现。因此,保证人对于主债务的清偿,实际上承担的是无限责任。 2、保证是第三人担保。

3、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并以主债务的不履行为发生条件。 4、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诺成合同 (二)保证的分类

一、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一)意义

1、一般保证:又叫“补充保证”,是指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负补充责任的保证。 其特点在于:

(1)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须先请求债务人履行,未先请求债务人履行而直接请求保证人清偿的,保证人有抗辩权。

(2)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时,须先诉债务人,否则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 (3)债权人行使执行请求权时须先请求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否则保证人有抗辩权。

(4)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保证人对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负担补充责任;债务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保证人应当清偿债务。

2、连带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 其特点在于:

(1)债权人在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时,有权直接请求保证人清偿,保证人没有抗辩权。

(2)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时,可直接起诉保证人,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第一被告是债务人,保证人是连带责任的第二被告。

(3)债权人行使执行请求权时,有权请求直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保证人没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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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确定

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当事人之间为何种保证关系,通常由当事人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推定为连带保证。

二、一般保证VS连带保证

(1)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即在一般保证中,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责任免除与保证期间债权人行为的关联不同。

在连带保证中,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问题适用于连带债务的法律规定。而一般保证人与主债务人间不存在连带债务问题,只是在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保证人对主债务人享有求偿权。

(4)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力度较强,对债权人颇为有利,保证人的负担较重;而一般保证的担保力度相对较弱,保证人的负担相对较轻。

(5)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计算的关联不同。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以上述5条为主)

(6)保证债务与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与中止的关联不同。在连带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中断或者中止。

(7)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同。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可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应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三、单独保证和共同保证 (一)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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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独保证:保证人为一人

2、共同保证:数人共同保证同一债务

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1)按份共同保证:数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份额负担保证债务的,是按份共同保证。

(2)连带共同保证:数保证人负有清偿主债务的保证债务,一保证人清偿全体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即归消灭的共同保证,是连带共同保证。 四、单个债务的保证和最高额保证 (一)意义

1、单个债务的保证,是指保证人为债务人的某项债务进行的保证。

2、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为债务人在最高债务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进行的保证。《担保法》第14条规定了最高额保证。 (三)保证的设立 一、保证人

保证人必须是具有代偿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未经授权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国家机关以及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法人不得担任保证人。 二、保证合同

1、保证属于意定的担保方式,要求当事人间就保证达成合意 2、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三、主债务有效存在 (四)保证范围

1、保证范围由当事人约定

2、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推定保证范围及于全部债务,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法》第21条) (五)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有效期间。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或依法采取相关法律行动,则保证人于保证期间届满时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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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保证期间由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未约定或者虽然约定但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的(等于无约定),则保证期间适用法定期间,即自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内为保证期间。如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作出类似“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的约定,则保证期间确定为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的2年(《担保法解释》第32条)

被担保的债权有清偿期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当事人未就主债权约定清偿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5条)

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6条)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按上述方式行使权利行为的,保证期间转为诉讼时效。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算,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 (五)保证效力

一、保证在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效力(请求权) (一)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

不同方式的保证,债权人的保证债权有所区别。

1、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保证人补充清偿债务(须在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完全受偿时,才可请求)

2、连带保证的,债权人有权直接请求保证人连带清偿债务。无须先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保证人不清偿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证人的财产。

3、主债权兼有物保和人保的,依物保的担保人的不同,保证债权有不同的行使条件。

《物权法》第176条,可以概括为:有约定者适用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者,须先就债务人的担保物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保的,债权人得在对第三人的担保物权和保证债权之间行使选择权。 (二)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权利

1、保证人享有一般债务人的所能享有的权利。

2、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有何抗辩权,保证人均得行使,即使主债务人抛弃其抗辩权,也不能影响保证人行使这些抗辩权。《担保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抛弃其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其规范意旨显而易见。 3、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特别享有先诉抗辩权。

2017法硕考研学生必备真题解析,答案,核心考点,想要的赶紧来加群↗法硕考研交流群

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先诉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所享有的,在债权人未就债务人的财产请求强制执行并确定其不足清偿之前,得拒绝履行保证债务的权利。先诉抗辩权的效力,是对抗债权人行使保证权利,暂时拒绝履行保证债务。

《担保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但保证人先诉抗辩群的行使也有例外的,情形如下:

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主张债权发生重大困难的。所谓重大困难即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2、债务人破产案法院已经受理,中止执行程序的。 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放弃该权利的 二、保证在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追偿权)

具体表现为,保证人履行债务后,取得对主债务人的求偿权。这种求偿权不因保证的类型而有所分别。 保证人追偿权的成立条件: 1、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 2、因保证人的履行而使债务人免责 3、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失 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

1、保证人为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额,但以主债务人因其清偿而受免责的数额为限。 2、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因保证人的过失而所付出的的费用不在此列。 追偿权的代位行使:

1、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参加破产分配。此时,若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各保证人应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

2、若债权人明知破产事实,既不申报债权也不通知保证人的,使保证人不能行使预先追偿权的,保证人在破产财产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责。 追偿权的行使方法:

1、当一个保证人履行全部责任之后,首先应找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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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2、如果债务人没钱,则可以找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份额(切不可超出份额) (六)保证的消灭

具引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的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1、保证期间届满而债权人未为请求。

2、主债务承担。“因免责的债务承担而发生主债务人更换的,如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原先承担的保证责任消灭。”——《 担保法》 第23 条 3、保证合同终止或解除 4、主债务消灭

5、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

(七)订立保证合同中存在欺诈时保证人的责任 1、保证人免责的情形: A、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保 B、主合同债权人欺诈、胁迫保证人

C、主合同债务人欺诈、胁迫保证人,且债权人知情的 2、保证人不能免责的情形:

主债务人、保证人串通订立主合同、保证合同的,可撤销,并由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八)主合同变更时的保证责任承担 一、主债权转让

此种情形,原则上保证责任不变,除非保证人和债权人事先约定仅仅对于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主债务转让

此种情形,除非经过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若债权人尚未同意债务转让,则视为债务未转让,保证人依旧要承担保证责任 三、主合同内容变更

1、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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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2、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对于内容减轻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内容加重保证责任的,对于加重部分,保证人不再承担,仅承担原来责任范围的保证责任。 三、定金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之目的而预先向他方给付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 (一)定金VS预付款

1、作用不同。定金是担保的一种方式,预付款是价款或者酬金的部分预先支付。

2、地位不同。交付定金的约定是从合同,未交付的,并不构成对主合同的违反。而交付预付款的约定是主合同的一部分,未交付会构成对主合同的违反。

3、法律后果不同。交付定金和收受定金的双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实用定金罚则。而对预付款而言,没有这样的后果,此时,预付款仅可抵作损害赔偿金。

4、交付的方式不同。定金一般一次性交付,而预付款可分期交付。

5、法律的限制程度不同。定金有明确、严格的法律限制,《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预付款的数额没有法律限制,当事人得自由商定。 (二)定金的适用

1、合同履行后的适用规则。如果双方按合同规定履行完毕,定金应当返还,或抵作价款。

2、一方过错未履行合同时的适用规则。因一方过错未履行合同时,如果过错在交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定金不得返还;如果合同不能履行时的过错在接受定金的当事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接受定金的当事人应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罚则)

3、合同部分履行时的适用规则。部分不履行也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应按照未履行的部分合同债务占主合同债务总数的比例,给付一方当事人部分不履行的,依比例丧失定金,其余部分可以抵作价款或返还;收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部分不履行的,依比例双倍返还定金,其余部分可以抵作价款或返还。

4、合同迟延履行时的适用规则。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定金罚则的例外。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三)定金的效力

1、证约效力。即证明主合同成立之效力。 2、充抵价金和返还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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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3、定金罚则。“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担保法》第89条 4、替代赔偿效力。 债的保全 一、概述

债的保全,亦称责任财产的保全,它是债权人为了确保债权获得清偿,而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的一种手段。其方式主要有代位权和撤销权两种。

债的保全在于确保债的一般担保,而非增加一般担保(如保证)或者增强债的效力(如担保物权)。在这一点上,债的保全区别于债的担保。

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权的效力原则上不及于第三人。但是,当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危及债权人利益时,法律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确保责任财产的完整,以排除对其债权的危害。因此,债的保全属于债的对外效力,是债的相对性的例外

二、债权人代位权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权利。 【我国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一)代位权的性质

1、代位权属于债权的对外效力 2、代位权是债权人的固有权利 3、代位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 (二)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次债的)

3、有保全债权之必要。即债务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有使债权人的债权发生不获清偿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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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所谓专属性债权,是指法律规定专属于特定人、不能由他人享有的债权。如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寿保险合同的人寿保险金债权等。 (三)代位权的行使

1、代位行使的权利。代位权的客体,以非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为限。

2、范围。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的范围,以保全债权为限度。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得计入代位权范围。 3、方法。

a、债权人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

债权人不能以债务人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否则不是行使代位权而是以债务人代理人资格主张权利。 b、债权人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债权人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其中含有为债务人管理债权的因素,因此, 在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或者受领给付时,须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如果行使代位权不当,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负有损害赔偿义务。

c、须通过人民法院行使。

《合同法》第73条中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四)代位权的效力

A、一般来说,代位权的效力:

1、对债权人效力。债权人有代为受领权,即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受领其义务人的给付,但债权人并无保有权,因而须将所受领之给付返还给债务人,然后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这意味着,代位权行使的效果不是直接满足债权,而是为满足债权做财产准备。

2、对债务人的效力。代位权行使的结果直接归于债务人,债务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返还所受领的给付,同时有义务负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3、对次债务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与债务人行使权利有相同的地位,所以,第三人可以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皆得向债权人行使。 B、我国的情况

债权人直接就次债务人的财产获得清偿 ,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实际上获得了“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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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1、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可直接从行使代位权中获取利益 2、对债务人的效力: (1)债务人的债务消灭

(2)债务人的债权中,与代位权价额相当的部分消灭 3、对次债务人的效力:

(1)不得以其与代位权人之间无债务关系为由对抗代位权人 (2)其对次债的债权人有抗辩权的,也可对代位权人进行抗辩

(3)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我国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三、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法律行为,有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我国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一)撤销权与相似制度的区别 1、VS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 A、权利的行使主体及事由不同。

可撤销合同撤销权的权利人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中又有不同:一般情况下,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合同中只有受损当事人一方,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撤销权,撤销事由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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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要为上述五种情形;行使保全撤销权的权利人则是在债务人放弃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或无偿、低价转让、处分其财产,有害于债权时,受损害的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撤销事由主要为上述三种情形。 B、申请撤销的裁决机关不同。

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撤销合同撤销权既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撤销;保全的撤销权则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C、行使权利的撤销对象不同。

保全债权人针对债务人与第三人(受赠人、受益人、买受人等)之间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权利的行为而行使撤销权,撤销的是他人之间的行为;可撤销合同债权人撤销的是其自己与相对人之间的行为。 D、撤销权的行使时间不同。

两种权利均可以在撤销权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但保全撤销权人不知道撤销事由的行使时间为5年,即撤销权自债务人有损于债权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2、 VS效力待定行为之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在行使方式上,该撤销权通知即可,不以采用诉讼或仲裁为必要 (二)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1、客观要件:

A、债务人诈害债权的行为。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即债务人减少其现有财产或者增加其财产负担行为。 B、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损害债权。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必须危及债权的实现,才有保全责任财产的必要。 C、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必须在债权成立后。 D、须债务人减少财产或增加财产负担的行为有效。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并不以债权到期为构成要件,与代位权的构成要件相区别。 2、主观要件:

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主观上应为故意。

A、对于无偿行为如放弃债权和赠与财产,受让人(受益人)的主观因素无关紧要,其对于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是否知晓并不影响债权人的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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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B、若债务人实施的是有偿行为,即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则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尚需具备主观要件,即“受让人知道”债务人之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 (三)撤销权的行使

1、行使方式:债权人之撤销权,仅在以诉的方式行使时,始能发生撤销的法律效果

2、行使对象:即撤销之诉的被告。通说认为,当债务人的行为是单方行为时(如抛弃所有权),应以债务人本人为被告;当债务人的行为是双方行为时,应以债务人及其相对人为被告。兼为财产返还请求的,应以债务人、相对人及受益人为被告。

3、行使范围:由于撤销权的行使目的在于保全所有的一般债权,因此其行使范围,不以保全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额为限,而应以保全全体一般债权人之全体债权为其限度。

4、行使期间:债权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1年内行使撤销权;自债务人行为发生起5年内不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5、行使主体:债权人以自己名义,以原告之诉讼地位行使。 6、行使的费用负担:由债务人负担 (四)撤销权的效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的诈害行为被视作自始无效。债务人应负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第三人有过错的,也应适当分担)

2、对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所受利益应返还债务人;有偿取得的,返还时对债务人享有价款返还请求权 。

3、对债权人的效力:因撤销权之行使,债务人所实施的单方行为或双方行为无效,债务人(而非债权人)可以向财产的占有人或受让人、受益人主张返还,从而使其责任财产恢复到正常状态 。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没有优先受偿权,无权向第三人请求清偿(撤销权行使后,其财产仍归债务人) 债的移转 一、债的移转概述 (一)债的移转意义

债的移转,指债的关系在保持同一性的情况下,而发生主体的变更。

所谓债的同一性的保持,指债的效力依旧不变,包括原有的利益(如时效利益)、各种抗辩、从属的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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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的移转原因与内容 1、发生原因

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A、基于法律行为的移转。又可分为因合同而移转和因单方法律行为移转,前者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后者如债权遗赠、债权捐助等。

B、基于法律之规定的移转。因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债的移转,如债权或债务因法定继承而由被继承人移转于继承人。又如,因所谓“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确立,承租人可向租赁物的受让人主张继续租赁关系,这就意味着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了法定移转,出租人由出让人法定变更为受让人。 C、裁判上的移转。因法院裁判而发生的债的移转。 2、移转内容 A、概括承受

指债权和债务作为财产的整体而移转,如因继承或法人合并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移转。 B、特定承受

指特定债权或债务的单独移转,如后文所讨论的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 二、债权让与

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而原债权人(让与人)以合同将债权移转于新债权人(受让人) (一)债权让与的性质 1、债权让与为不要式合同 2、债权让与为处分行为

3、债权让与系对债权的处置,债权让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直接指向债权移转的效果。让与人须有处分权

4、债权让与为无因行为 (二)债权让与的限制

1、依债权性质或法律规定而不得让与,包括但不限于

A、债权人变更会导致给付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如某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其绘制肖像的债权。另外,以不作为为标的的债权基本上也属于这个类型,因为不作为债权原则上应向特定关系人为给付。 B、基于特殊信任关系产生的债权,如雇主或委托人所享有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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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C、为保障债权人生活而享有的债权,如退休金债权,虽可由他人代为行使,却不能让与。

D、因身体、健康、名誉、隐私等受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此类请求权原则上既不得继承,也不得让与 。

2、依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让与

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不得让与某项债权的,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债权人不得让与。 (三)债权让与的成立条件

一、须让与的债权有效存在。例外的是,受让人同意的,债权欠缺某一效力的,也可以让与。 二、须让与的债权有可让与性 三、须当事人达成有效之让与合意 四、须通知债务人 (四)债权让与的效力 1、对内效力

债权让与的效力,发生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为债权让与的对内效力。 A、债权由让与人移转于受让人。让与合同一旦成立,债权随即移转。 B、债权的从权利随同移转。

《 合同法》 第81 条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C、证明文件的交付和必要情形的告知。让与人应当将证明债权的文件(债务人出具的一切借据、票据、合同书等)交付给受让人,并应当告知有关行使债权的必要情形。所谓主张债权的必要情形,如履行期、履行地、履行方式、债务人的住所、债务人可能主张的抗辩权等

D、让与人对让与债权的担保义务。让与人须确保其所让与的债权确实存在,这一点也是由债权让与属于处分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让与人须具有债权的处分权)。但是,即便在有偿转让的场合,原则上,让与人的担保义务也仅限于被让与债权的真实性,而不包括确保受让人的债权能够实现 2、对外效力

债权让与的对外效力,主要指对债务人的效力,这是由债之关系的相对性决定的 1、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让与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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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发生效力。”

2、对债务人效力的内容

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

A、债务人一经获得通知,债权让与即对其生效

B、债务人一切得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均可对抗新债权人

《 合同法》 第82 条规定:“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C、债务人对受让人履行债务后,确定地发生清偿的效果。 三、债务承担 (一)债务承担的概念

债务承担,是指不改变债务的同一性,而依合同将债务移转于他人承受。 债务承担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

在前者,债务人因债务承担而免去债务,仅承担人作为债务人。在后者,债务人与承担人一起承担债务。通常所说的债务承担,是指狭义的债务承担,即免责的债务承担。我国《合同法》第84条以下所规定的是免责的债务承担。 (二)免责的债务承担 1、债务的可移转性

债务承担作为债务移转的一种,同样需要可移转的债务为客体。原则上债务皆可移转,但存在以下例外情形:

依债务的性质不得移转。劳务债务,比如著名歌星的出场表演债务,不得转让给第三人,盖因不同之人的劳务给付不具有相互替代性。

依当事人的意思不得移转。当事人可以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做出禁止承担的约定,从而将原本可移转的债务(如金钱债务等)排除出可移转的范围。当然,如果征得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仍可将此种债务移转。 依法律规定不得移转。如果法律就某种债务做出禁止移转规定的,该债务不得承担 2、债务承担合同

债务承担可由债权人、债务人和承担人三方达成合意,也可以以下方式缔结债务承担合同。 A、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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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

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我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尚不能发生效力,可将其视为效力待定合同的一个类型。 3、效果

A、对债务本体以及从权利、从义务的效力:

债务由债务人转移至承担人,承担人负担原债务人的主债务、从债务,附随义务等一切义务。但是,专属于债务人的债务除外。

《合同法》第86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B、对债权人的效力:

附着于原债务人的抗辩权转移至新债务人。

因债务承担之无因性,承担人不得以其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来对抗债权人

《合同法》第85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C、对原债务人的效力:

原债务人即从债之关系中摆脱出来,不再承担任何债务 (三)并存的债务承担 (一)概念

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债务的,是并存的债务承担。也叫“债务加入”。 (二)特点

1、承担人加入债务关系,原债务人的地位无变化;

2、承担人和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原有债务,相互间是连带债务关系。 3、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通知债权人即可,无须债权人同意。 (三)效力

1、承担人加人债务关系,原债务人不 不免除债务,仍处于债务关系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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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债务不因承担人的加入而有变化。 3、承担人与债务人为连带债务关系。

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4、承担人加入债务关系,得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 5、承担人不得以对原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 四、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 (一)意义

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是指债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将其权利义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而由该第三人承担其地位。

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可以是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也可以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

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称之为意定概括移转,意定概括移转可以是基于单方行为,如遗嘱,更多的则是基于双方行为(合同),如合同的承受。

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称之为法定概括移转,典型的如法定继承、法人合并情形的概括移转。 (二)合同承受 1、构成要件

A、合同地位的可让与性 B、让与合同

合同地位的概括承受可以由原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作为受让人的第三方达成三方协议,在此场合,让与合同直接发生效力。

让与合同也可以仅由让与人和受让人双方达成,此时则需要合同相对方的同意。 2、效果

合同承受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全部移转给承受方。根据《合同法》第89条的规定,涉及合同权利转让的部分,适用有关债权让与的规定,涉及合同义务转移的,则适用债务承担的有关规定。所以,有关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之法律效果的规定,如从属权利和从属义务的随同移转等,也适用于合同承受

发生合同承受的,一方当事人完全退出合同关系,承受方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由此,附着于债之关系的形成权,如解除权、撤销权等,也移转于承受人。 (三)法定的概括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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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人的合并和分立

e.kuakao.com 咨询法硕考研<<<点击加入 《合同法》第9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2、其他的法定概括移转

法定概括移转,除发生在法人合并或分立之情形外,还典型地由法定继承引起。债之关系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其在该债之关系中所享有的债权及所承担的义务一并移转于其法定继承人。不过,《继承法》第33条确立了限定继承的规则,继承人对于超出遗产实际价值的债务不负清偿之责。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据此,租赁物的受让人在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后,仍须承受原来的租赁合同关系。该承受是基于法律规定,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移转。 债的消灭 一、概述

债的消灭是指债的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

本章讨论的债的消灭的原因有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 二、清偿 (一)意义

产生消灭债权效果的给付。

债务人依债之本旨履行债务(适时、适所、完全并以恰当的方式) (二)清偿人

是指依债务的内容向受领清偿人为清偿的人。可以是三种人: 1、债务人。

2、无利害关系第三人清偿。又称“一般第三人清偿”

3、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指与债务清偿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如连带债务人、保证人、共有人等。也叫“代位清偿”。 (三)清偿受领人 1、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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