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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实务问题及对策分析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实务问题及对策分析

摘 要 《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要件,有助于司法机关准确定罪量刑。此犯罪行为是一种游离于民刑之间的违法行为,司法实务在准确探究刑法介入的边界的同时,不得不面对各界对透支行为入罪的种种争议,正视信用卡产业自身的迅猛、粗放型发展过程中存在的机制缺陷和不足,并为预防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发生提出相应对策。

关键词 恶意透支 信用卡 诈骗犯罪

作者简介:曾倩颖,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261-02

随着信用卡业务的发展,我国对信用卡业务的法治环境建设日益重视,对于可能影响信用卡业务发展的相关附属问题的思考,也成为业界和法律实务界关注的焦点。近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处于高位上扬之势,其根源更在于信用卡产业自身粗放型发展过程中存在的机制纰漏与不足,以及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法律机制约束不足。

一、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存在的争议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一种。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但是对恶意透支入罪一直存在争议,最突出的问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恶意透支入罪是否有违信用卡的基础功能

信用卡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信用卡账户无存款或者存款不足的情况下,通过信用卡从发卡银行获取短期、小额消费贷款用于消费的行为。 发卡银行正是基于对恶意透支行为而做出因应性的行为,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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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与善意透支反向的恶意透支行为评价为违法行为,进而由立法评价为犯罪行为。《解释》,首次对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明确定义: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即使刑事法律法规对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有明确规定,但仍有部分反对者认为:透支行为属于典型金融业固有风险性的危害行为,更多的应以经济手段使风险得到抑制,并使风险转化为金融机构的利润,而非轻易动用严苛的刑事制裁从根本上消除风险(风险不在,利润亦失)。 因此,对“恶意透支”这种本质上源于金融业固有风险的投机行为,应限制适用刑罚。

(二)恶意透支入罪是否忽视了发卡方的商业不端行为 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的大量出现与持卡人不良的用卡习惯有密切关系,但是诸多案件也不宜单方面归责于持卡人,需要司法人员在评判与应对恶意透支信用卡案件时综合考虑。“除了发卡,银行几乎什么都不管”,这是不少人对银行在信用卡工作中角色的评价。银行滥发信用卡的行为在源头上为恶意透支埋下了隐患,从一定意义上说,恶意透支案件的被告人也是银行无序发卡的‘受害人’。不少观点认为,银行无序发卡在先,后对透支逾期不还的持卡人收取高额利息、复利和滞纳金,再以恶意透支为名通过公权力实现债权追索的刑事化,这种先利诱、后威逼,滥用优势地位的不端做法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恶意透支入罪的道义基础。

二、审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一)合理界定刑法干预信用卡透支案件的边界

在恶意透支案件中,持卡人通过信用卡领用合同与银行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刑法基于其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侵犯,将此行为犯罪化。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的应受刑法非难性是次生的,在恶意透支问题上,刑法更多地扮演着公法益保护者而非公民自由保障者的角色。 在当前的风险社会中,刑法干预经济生活是有必要的。但是,刑法应当严格坚守其谦抑性和补充性的原则,注意避免打击功能的过度扩张,甚至部分非刑责任的泛刑化。对恶意透支信用卡案件的审理,应当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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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刑法谦抑性和补充性原则,谨慎划定犯罪圈,避免不当扩大刑事打击的范围。

(二)明确“恶意”的标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认定之关键

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一个主要界限,只有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透支的才属于“恶意透支”,才能入罪。在《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了列举式规定,并以“其它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的概括式规定兜底。值得注意的是,这些限定条件本身即是独立于透支事实的待证事实,同样需要侦查取证以证据证明,导致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直接适用。因此,“非法占有目的”的论证在司法实务中被有意无意地淡化处理或者虚置,客观上形成透支+两次催收+不还=恶意透支的司法逻辑链条,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原则,有客观归罪的嫌疑。

(三)核实发卡行催收情况,限制刑罚介入的范围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及《解释》将原为选择要件的“催收”列为构成恶意透支的必要条件,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发卡银行的催收义务。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应当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该情况的发生并不必然被认定为“恶意透支”,因为认定“恶意透支”还必须有“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条件。据权威解释,立法的变化是为了在维护金融秩序的同时,尽可能缩小打击面,既将一些非恶意透支的情况排除在外,又能便于司法机关从程序上认定恶意透支。

催收是发卡银行向持卡人主张信用卡债权的一种民事行为。目前,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约束,银行催收环节存在诸多不规范的情形。(1)催收方式不当。实践中,大部分银行都委托催收公司对持卡人进行电话或者上门催收,有些催收公司催收人员态度恶劣,加剧了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矛盾;(2)两次催收之间没有合理间隔期限。由于法律并未对银行两次催收的间隔期间作出规定,因此多数银行在过了免息期后就开始对持卡人进行催收;(3)催收程序过长。银行在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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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的催收过程中,对持卡人提出异议的纠纷,未能及时处理。 那么,银行催收不当的行为,是否可以作为该罪的免责理由?笔者认为,催收是银行主张债权的方式,法律无法规定具体详细的催收方式,司法也无法一概而论地判断催收不当是否可以免责或减轻责任,需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分析。基于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银行催讨应采用合理、正当、可预期的方式。针对有些持卡人主张未曾收到银行的催讨信件,发卡方可以在信用卡申领时预设条款约定,申领人预留的地址即推定为银行催讨可送达的地址。若申领人迁居或因其他原因变更地址,则应主动通知发卡方,并以此通知作为辩护依据。 (四)贯彻“轻刑化”思想,正确运用“条件性出罪机制” 《解释》第六条第五款中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这款“出罪化”规定,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中的体现,体现了我国刑法对金融犯罪中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的危害性也较小的既遂形态的行为采取了轻刑化、有罪无刑化甚至出罪化的处理方式。

但是,“出罪化”的规定需要有选择、有条件、有限制的予以界定,即“条件性出罪机制”。笔者认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出罪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首先,仅限于“数额较大”的情形,即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至十万元之间的情形;其次,持卡人需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持卡人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是要求行为对恶意透支行为的危害后果进行有效补偿,这是出罪的实质要件;再次,持卡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情节显著轻微是指“恶意透支”次数不多,属于偶犯、初犯,或者透支额较少,或者报案后及时还款息等,这是出罪的附加条件;最后,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偿还全部透支款息,这是出罪的时间条件。

三、预防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对策

信用卡作为一种全新的支付工具和结算手段,凭借其携带方便、使用便捷、循环信用等特点,为整个社会的经济繁和我国个人征信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