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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民用核安

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对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对于监督检查中提出的整改要求,被检查单位应当认真落实。

第三十七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的依据是:

(一)《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条件和范围;

(三)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四)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认可的质量保证大纲及大纲程序。

第三十八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力;

(二)在民用核安全设备方面具有五年以上工程实践或者三年以上核安全管理经验,掌握有关的专业知识,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能独立做出正确的判断;

(三)熟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四)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工作认真,态度端正。

第三十九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许可证条件遵守情况;

(二)相关人员的资格;

(三)质量保证大纲的实施情况;

(四)采用的技术标准及有关技术文件的符合性;

(五)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活动重要

过程的实施情况;

(六)重大质量问题的调查和处理,以及整改要求的落实情况;

(七)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活动的验收和鉴定;

(八)营运单位的监造情况;

(九)其他必要的监督内容。

第四十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接到民用核安全

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依据本规定报送的文件后,应当制定相应的监督计划并书面通知报送单位。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根据监督计划的要求,做好接受监督检查的准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活动的实际进度,在监督计划确定的活动实施10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一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分为例行检查和非例行检

查。非例行检查可以不预先通知。

监督检查分为综合性检查、专项检查和检查点检查,主要通过现场检查、文件检查、记录确认或者对话等方式进行:

(一)综合性检查:包括质量保证检查和技术检查,质量保证检查主要检查质量保证大纲是否得到有效实施。技术检查主要抽查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过程是否符合标准、规范和相关技术文件的要求。

(二)专项检查:指当发生问题或者认为可能有问题时,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被检查单位进行的专项任务检查。主要包括对某一技术方面或者质量保证大纲某一要素的实施情况所进行的检查,以及核实提出的整改要求落实情况。

(三)检查点检查:指对检查点进行的现场实施情况检查。

必要时,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进行独立验证,验证方式包括计算复核和检验验证。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进行综合性检查或者检查点检查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