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建房字[2001]142号 下载本文

关于印发《山西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的通知

晋建房字【2001】142号

各市、地建委(建设局)、房管局:

《山西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业经2001年2月2日厅长办公会议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二月六日

山西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一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具备的人员素质、资金数量、管理水平、开发能力及开发业绩等。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申请备案、核定资质等级、年度检查、资质变更、资质注销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一级企业资质初审和二级以下企业的资质审批、发证。

市(地)、县(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企业资质的初审和申报。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下列资料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二)营业执照(副本);(三)企业验资证明;

(四)企业管理章程与财务管理制度;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及个人职业经历资料;

(六)工程、财务、统计负责人的任命文件;

(七)工程、财务、统计等各类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与相应专业学历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劳动合同;

(八)固定营业场所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提供的有关文件。

第七条 聘用期为1年以下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备案的程序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县(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初审后,经市(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中央驻晋单位及省属各部门(单位)所属国有的再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或中央驻晋单位及省属各部门(单位)投资设立的国有控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经其控股方主管部门审查签注意见后,持有关材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暂定资质证书》后,应当30日内到所在地市(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当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备案申请后,对符合申请备案要求的应在30日内核发《暂定资质证书》(一个正本、一个副本)。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后,视企业经营情况,由企业申请,按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再延长1年。但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其《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暂定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月内,持下列资料向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二)《暂定资质证书》(正、副本);(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四)专业技术人员变化情况;(五)开发项目实施情况;

(六)《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七)已进行预售的,提供《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行分级审批

(一)一级资质由市(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建设部审批;

(二)二级及二级以下资质由企业所在县(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市(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中央驻晋单位及省属各部门(单位)所属国有的再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或中央驻晋单位及省属各部门(单位)投资设立的国有控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经其控股方主管部门审查签注意见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3年后,方可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开发业绩显著的,可不受此限。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度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一级资质企业由市(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建设部审批;

(二)二级及二级以下资质由企业所在县(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央驻晋单位及省属各部门(单位)所属的国有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或中央驻晋单位及省属各部门(单位)投资设立的国有控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经其控股方主管部门审查签注意见后,报所在地房地餐开发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每年1月15日前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上一年度检查,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

(二)《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三)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四)上年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情况证明材料;

(五)上年度房地产开发统计年报报表。

县(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市(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检材料;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报材料30个工作日内公布年检结果。

第十五条 经年度检查达不到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据实重新核定等级。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实行责任制。

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责任卡,翔实记载企业及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申报、审查及现场查勘记录。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责任卡,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报企业承办人员和审签领导的姓名、职务;

(二)县(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查人员的姓名、职务、审查内容、审查方式及审签领导的姓名、职务;

(三)市(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查人员的姓名、职务、审查内容、审查方式及审签领导的兴民个、职务;

(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人员的姓名、职务、审查内容、审查方式及审签领导的姓名、职务;

(五)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任务的范围是:

(一)一级企业承担房地产开发业务,其建设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屋开发项目,或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其他开发项目;

(三)三级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屋开发项目,或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其他开发项目;

(四)四级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屋开发项目,或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其他开发项目。

暂定资质等级企业承担开发任务的范围与四级企业相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十九条 一级企业可在全国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二级和二级以下企业,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入晋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需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外商(含港、澳、台)在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本细则第八条之规定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把那里变更手续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并重新申领《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省级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按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补领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省级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按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补领手续。

第二十三条 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依《规定》第二十一条处罚,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有、集体企业两年内不得申报房地产开发资质;(二)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两年内不得申报房地产开发企业;

(三)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两年内不得申报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销其《资质证书》:

(一)两年内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

(二)企业亏损严重,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三)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清洁严重的;

(四)不按规定履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的;(五)不按时参加年度检查的;(六)不按时报送统计表的;

(七)不按规定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销售期房的;

(八)发布虚假广告,有欺诈行为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而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承担房地产开发业务的;

(三)开发建设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四)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企业资质变更手续的;(六)《规定》中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未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省外和境外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开发业务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在15日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其限期离晋。

第二十七条 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自治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印发的《山西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晋建房字【1994】153号文)同时废止。

晋建房字【2001】1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