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锴讲刑法修正案九 下载本文

比如说,有的人犯了职务侵占罪,他在公司企业工作但是他犯了职务侵占罪,结果法院禁止他在公司企业工作那怎么办,他去国家机关工作?那不可能啊。所以这个就会导致他再犯罪,他没有生活来源了嘛。所以这个禁止的职业不可以太宽泛。

我们国家人事部门对职业有些分类,分为打大类、中类、小类等等很多。我也不可以笼统地说,有些大类它的范围很窄,通常情况是小类,某些情况是中类可能要看具体的情况,总之要你能够使刑罚执行完毕后被假释的人能在社会中找到工作,不至于他没办法工作的职业禁止,这是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保安处分,这也是法律后果的一种完善。

从修正案(八)到修正案(九)很清楚的看出来,保安处分的措施越来越多,保安处分也越来越完善,那么这个我觉得也是刑法学者以后研究的问题。 刑罚的完善我就简单的说几句,比如说:死缓,死缓制度在修正案九之前是说不是故意犯罪的,二年考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为有期徒刑。期间故意犯罪执行死刑。

这是79年刑法这么规定的,之后我一直不管在我的书中还是在我的文章中,我都讲,这个故意犯罪不可以说任何故意犯罪都要执行死刑。以前我自己设想一些例子,来设想、来证明不应该执行死刑。昨天,有一个省检察院的副院长我跟他聊了这个问题的时候他给我提供了一个案例。就是一个被告人,因为为强奸致人重伤,被判处死缓,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任何不良表现。但是有一次有六个人听说他是强奸犯之后,对他以暴力实施鸡奸行为。他在反抗的过程中把一个人的眼睛完全打瞎,这跟我讲的时候我说这应当是正当防卫,但是呢这个人还是被认定为故意犯罪,就执行死刑了。

这个很显然就不合适了。所以我一直以为,这个故意犯罪应当是表明行为人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故意犯罪。这个才和死缓制度的精神、主旨相协调。为什么不是判死刑而是死缓呢?因为他还是有改造的可能,所以你对故意犯罪也必须这么去理解。那这次修正案九改了,他就是讲,这个故意犯罪情节严重的才执行死刑。那么这个情节严重就应当是什么呢?

表明不只是犯罪情节本身恶劣,还要求这个犯罪表明行为人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恩,律师同志很关心的还有三百八十三条,关于贪污、受贿的法定刑,本来修正案八的时候就打算改了,不过没有改成。修改成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实际上呢!这个贪污受贿法定刑,它除了这样改之外,还有一个关于终身监禁的规定。

就是说行为人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被判处死缓的,如果被判处死缓之后减为无期徒刑,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个规定实际上是释放了一个信号,基本上不判死刑立即执行,就我们国家加入的一些国际公约来看,虽然保留死刑,但是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死刑只限于某些领域,对经济犯罪、职务犯罪要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按理说在整个世界上都很罕见的。那判死缓之后改为无期徒刑,那要终身监禁。

也就是指不能减刑、假释。此外没有别的意思。这个监禁不同于国外的关押,在有一些国家,比如说日本,它的徒刑和监禁是不一样的,徒刑是要劳动的,监禁可以不劳动。就是把人关在房间里完了。但是,被判处监禁的一般都是申请服劳役。为什么?一个人在那个房间呆着多难受啊?

比如说,我们一些中国人爱说话,你劳动的时候跟大家讲几句话,一个人关在房间里,那要憋死人了。所以说这个终身监禁不是说关在房间里就完了,不是这个意思。只是说不得减刑假释。但是,按照我们的观点,依然可以监外执行。比如说,他有很特殊的病,监狱不能治疗,生活没有自理能力,这还是可以监外执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这个贪污受贿的规定一些具体的问题我就不解释了。接下来就是关于并罚的问题,有期徒刑和拘役并罚的时候,只执行有期徒刑,在座的会有法官的吧?

我首先要谈一个看法,不要因为犯了两个罪,一个是判有期徒刑,一个是判拘役。想着拘役被有期徒刑吸收,就把另一个判有期徒刑的罪判重一点,千万不要这么做。这样的做法明显是不符合刑法的规定。因为,在这个问题上,法律说的就是吸收,既然你是二个罪,分别定罪量刑。既然是分别定罪量刑的话,那就不可以说我在定A罪的时候考虑B罪,把B罪拿进来当A罪的从重处罚情节,然后又对B罪定罪的时候又把A罪拿进来作为B罪的从重处罚的情节。那不就是典型的重复评价吗?这个是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

所以法官量刑的时候,A罪怎么量刑就怎么量刑,不要考虑B罪了。比如只能判拘役的话,你就判拘役吧!如果判拘役的话,那就被吸收了。那假如说B罪法律规定说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个时候,如果这个B罪该判拘役的时候法官还是要判拘役的,有法官想,一判拘役的话就会被有期徒刑吸收了,这个不好吧!那我就判他6个月有期徒刑,不要这样,因为我刚才说了,我们的关于数罪并罚的量刑和国外不一样,我们是完完全全分开,先分开定罪量刑,分开定罪量刑就不可以考虑另外一个罪。

这是一个方面,另外一个方面,有期徒刑和管制并罚的时候,或者拘役和管制并罚的时候,那么要在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了之后再执行管制,这个从立法上面来讲,真不那么理想。从行政来看的话,比如说,虽然危险驾驶只判处拘役,但是还有两个以后经常会发生的罪,它是法定刑被判处拘役或者管制,使用虚假身份证明罪,动不动就用别人的身份证,那就要小心了。

还有一个就是,在座的有学生吧?有替考罪啦,什么英语六级不及格,让别人代替你去考,这两个都是犯罪,要处拘役或者管制这个时候律师们就要做一个异常的辩护了,不应当判轻一点的管制,应当判重一点的拘役。因为判拘役之后管制就被吸收,管制之后有期徒刑执行完了还要被执行管制,这是很奇怪的现象,但是也没办法,这是为被告人的利益着想。

这个修改实际上带来了很多问题,这就是我们通常讲的牵一发而动全身。因为法律本来就是一个体系,你一个地方变动了,那整个地方都要变。比如说,剥夺政治权利法律原本是怎么规定的呢?如果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话,是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然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主刑执

行期间,比如说被告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某个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那么这个被剥夺的四年政治权利是要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开始计算,那有期徒刑执行期间当然剥夺政治权利,就一共剥夺七年了。那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之后呢?

法律规定是,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相等,同时执行。那好,问题来了,我刚才讲,这个被告人,按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另外,比如说犯了一个罪,被判处二年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两年。那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本附加刑应该合并执行,那既然前面剥夺了四年,后面剥夺了二年,应当总共被剥夺六年,要当然适用于有期徒刑执行期间,那不是总共剥夺九年吗?

可是你现在麻烦了,可能左也出问题,右也出问题,那管制的这两年剥夺政治权利只能是和有期徒刑剥夺的四年不能相加了,只能是重合了。为什么?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计算,执行完毕之日起,又是管制开始执行之日,又根据刑法的规定,管制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要同时执行,所以开始执行管制的时候要执行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又要执行有期徒刑执行完之后剥夺政治权利。就重叠了。这二个重叠了,那就跟六十九条的数罪并罚的附加刑要合并执行好像有冲突了,不过合并执行合并这个词肯定有二个含义了现在。那我现在就把它合并了,合并就是重叠了。

另外一个合并就是说我不重叠了,那现在没有办法,按照我的观点,这个时候,只能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的二年和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四年这两个就重叠了,总共还是只执行四年的剥夺政治权利,再加上有期徒刑的三年时间。还有,比如说,累犯、被判处管制的不涉及累犯的问题,那比如说一个人前面犯了二个罪,一个有期徒刑三年,一个管制二年,有期徒刑执行完了之后开始执行管制,法律说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

那么这个五年从哪一天开始算起,是从有期徒刑执行完了之日算起,还是从那个两年的管制完了之后算起。应当是前者,那就是说不能从因为刚才不是讲了,有期徒刑3年,管制2年,有期徒刑执行完了之后再执行管制的两年对不对?那这个时候不能说管制执行完了之后都构成累犯,不能这么说,这么算就意味着什么?意味着有期徒刑执行完了之后7年内再犯罪都叫累犯,还是要从有期徒刑执行完了之后起计算,那就是管制执行完之后再有3年,那还是有期徒刑执行完之后5年,那么这之内犯罪算累犯。

还有些问题可能在执行之后还会暴露出来,我现在想到的就是这些问题,还有刑法的法定刑也完善一些了,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也增加了,这些我就不讲了。这是我今天要讲的第一个大问题,这就快1个小时了。(请看中) 第二个大问题:法益保护的提前

法益保护的提前,也称为法益保护的早期化,这个概念都不是我制造的,我都不制造概念。刑法的目的就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就是侵害法益,在传统的刑法

中都是等到什么呢?这个行为对法益造成了实害,或者对法益造成了急迫的、具体的威胁的时候,才会把他规定为犯罪。

于是两种犯罪只是一种例外,一种叫什么呢?预备犯;另外一种就是抽象的危险犯。所以在传统的刑法中,抽象的危险犯和预备犯是作为例外的。法益保护的提前或者叫法益保护的早期化,就意味着什么呀?

我现在要提前保护,提前保护意味着,当你这个行为危险还不大的时候,我就要把你当犯罪处理,否则我怎么提前保护呢,于是法益保护的提前就意味着什么呀?对抽象的危险犯,对预备犯的处罚从例外变成常态,这就是法益保护的早期化,从例外变成常态,这就是法义保护的常态。

当然,不是说对侵害任何法律的犯罪都实行法律保护,只是对一部分犯罪而言,对抽象危险的处罚,就完全称为常态。所以法义保护的提前,就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大体意思是说,一个行为的危险不需要我们的司法机关去判断,立法机关、刑法已经做了判断。

刑法认为你实施了这个行为,就认为是危险,和放火不一样,比如我们不可以说,划了一个火柴,把什么东西点燃了,你就说我放火,放火是个具体的危险犯,需要司法机关去判断,把什么东西燃烧的行为,会不会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生命健康等受到侵害。但是抽象的危险的事故是不需要这样的判断的。比如说,我们的刑法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规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个行为人买了一支枪,连子弹都没有,只是一支空枪,的确是能发射的,他连子弹药都还没买的时候,你也不可以辩论说,连个弹药都没有怎么可能打死人呢。因为法律就是这样认为:只要它有抽象的危险,我也要处罚。虽然你只是判断它叫不叫枪支,如果它是完全不可能发射子弹的,你可以辩它不是枪支,但如果真的是一支枪,你就不能辩它没有子弹不能伤人,所以不构成这个罪,因为这是立法已经做出评价的,在我们修正案九就有不少,比如关于恐怖犯罪中,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像、视频资料或者是其他物品还非法持有,情节严重,你拿在手上、藏在家里、藏在床下等等之类,那就是犯罪。

你怎么辩,你说你没有打算拿出去宣扬,那不是理由,你宣扬了是另外一个重罪。你不宣扬也是罪,抽象的危险是什么,你持有你知道它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你还持有,那立法刑法就认为,你有可能去宣扬或让别人利用它去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所以他也要禁止。这就是抽象的危险。比如危险驾驶罪,也有增加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载或者超速,这也是个抽象的危险。当然具体的应用司法机关还要等司法解释,超载多少,超速多少,因为是要“严重”。 我估计城里的公共汽车应该被排除在外,要不然就不太好办了。还有刚才提要的使用虚假身份罪,说是实害犯也是可以的,因为你侵害了这个身份的公共信用,反正还有其他很多啦,不是我讲的重点,我讲的是第二个部分的早期化,预备犯罪既遂化。是什么意思呢,就是说原本他是个预备犯,现在把他规定成一个既遂的犯罪,也可以叫预备犯的实行行为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