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下载本文

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加工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长沙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以及监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小作坊,是指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在固定的门店或者其他固定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包括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和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是指生产加工场所与销售场所相分离的食品小作坊。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是指在同一场所或者紧密连接的场所,现场即时加工制作并在本场所直接零售食品的食品小作坊。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下,依法对食品小作坊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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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制度。许可和登记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七条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市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的日常监督管理、许可和登记工作,并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监督管理实施情况。

第二章 生产加工经营

第八条 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和器具;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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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食品包装材料应无毒、无害、清洁;盛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洗净,保持清洁;

(四)应根据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特点,配备适宜的冷藏、冷冻、保温等设施,以及用于监测温度的设施。

(五)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在显著位臵悬挂许可证或登记证、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九)经营者、管理者应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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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经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特殊食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

(三)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配制酒等食品; (四)国家、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

(二)生产加工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加工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以餐厨废弃物或者废弃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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