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条 未对矿井重大隐患排查和治理情况及安全技措费用的提取使用进行监察的,安全质量监察处长负直接责任。
第37条 在安全事故和重大侥幸事故的调查处理不认真,未督促有关部门制定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的,安全质量监察处长负直接责任。
第38条 对井下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验收、定级考核与奖罚兑现落实不到位的,安全质量监察处长负直接责任。
第39条 对“3.3.3.1”结构工资等考核不认真,对各类安全奖罚意见的落实兑现不好的,安全质量监察处长负领导责任。
第40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的,安全质量监察处长负直接责任。 第41条 本处所属科室及驻各专业公司安监站的业务管理工作不到位的,安全质量监察处长负领导责任。
第42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采煤副总工程师安全生产责任制
采煤副总工程师是采煤专业技术管理的具体负责人,负责采煤专业的技术组织、管理等工作。采煤副总工程师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工作应尽职尽责,积极协助总工程师开展技术管理工作,提高采煤技术管理水平。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积极配合总工程师在煤矿原煤生产过程中落实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标准等,搞好本企业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2条 协调好相关部门的安全工作。
第3条 协助总工程师组织编制煤矿的长远规划,对我矿的生产布局方案及接续计划进行审查,确保矿井接续正常,有利于我矿的安全管理。
第4条 协助总工程师组织编制矿井年度、季度、月度原煤生产计划。
第5条 组织有关人员编制采煤专业的规程、安全技术措施等;采煤工作面现场条件发生变化时,采煤副总工程师应及时组织制定、补充相关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6条 协助总工程师对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进行审批。
第7条 协助总工程师进行重大隐患排查和治理措施的制定,负责制制订采煤顶板事故应急预案及演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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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条 参加采煤工作面投产验收,负责采煤专业对标技术工作。 第9条 对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等进行技术指导。
第10条 对采煤工作面的技术管理工作进行把关。经常检查采煤工作面工程质量和规程、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11条 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1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采煤副总工程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3条 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采煤副总工程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事故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4条 未及时组织进行煤矿采煤系统重大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有效的治理措施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15条 采煤副总工程师按照分工对煤矿的采煤技术管理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16条 煤矿采煤技术规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负直接责任。
第17条 未及时组织有关人员编制采煤专业安全技术措施,或编制的措施不合理,负主要责任。
第18条 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有明显不足或缺陷,审查中没有发现的,负主要责任。 第19条 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撤期间未进行专门的技术指导,负直接责任。 第20条 未按规定检查采煤工作面规程、措施的执行情况,负重要责任。 第21条 采煤工作面现场条件发生变化时,未及时组织制定、补充相关的安全技术措施,负主要责任。
第22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负直接责任。
第23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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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检查中发现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负直接责任。
第24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采煤副总工程师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负直接责任。
第25条 分管的采煤专业发生技术责任事故的,负领导责任。
第26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掘进副总工程师安全生产责任制
掘进副总工程师是煤矿开拓、掘进过程中的技术管理的具体负责人,负责掘进工作的技术组织、管理。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工作应尽职尽责,积极协助总工程师开展技术管理工作,提高煤矿开拓、掘进技术管理水平。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积极配合总工程师在煤矿开拓、掘进过程中落实煤矿技术规范、标准、要求,搞好本企业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2条 加强对分工科室的技术领导,协调好相关的工作,对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出意见。
第3条 协助总工程师组织编制煤矿的长远规划。
第4条 协助总工程师对煤矿的生产布局、开拓方案及接续计划审查把关,确保矿井采掘接续正常,同时有利于煤矿的安全管理。
第5条 协助总工程师组织编制煤矿的开拓、掘进年度、季度、月度计划。 第6条 协助总工程师进行掘进重大隐患排查和治理措施的制定。
第7条 组织有关人员编制掘进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掘进工作面现场发生变化时,掘进副总工程师应及时组织制定、补充相关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8条 协助总工程师对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进行审批,负责制制订掘进顶板事故应急预案及演练工作。
第9条 负责组织掘进工作面开工前的现场勘查,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监督整改。 第10条 对掘进工作面的技术管理工作进行把关。经常检查掘进工作面规程、安全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11条 参加掘进巷道竣工验收,负责掘进专业对标技术工作。
第12条 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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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责任追究
第13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掘进副总工程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4条 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掘进副总工程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5条 未及时组织进行煤矿掘进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有效的治理措施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的开除的处分。
第16条 掘进副总工程师按照分工对煤矿掘进方面的技术管理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17条 在掘进过程中因为技术原因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负直接责任。
第18条 煤矿的生产布局、开拓方案及接续计划不合理,矿井采掘接续不正常,不利于煤矿的安全管理,负主要责任。
第19条 未及时组织有关人员编制掘进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或编制的规程、安全技术措施不合理,负主要责任。
第20条 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有明显不足或缺陷,审查中没有发现的,负主要责任。 第21条 掘进工作面现场发生变化时,未及时组织制定、补充相关的安全技术措施,负主要责任。
第22条 未按规定检查掘进工作面规程、措施的执行情况,负重要责任。 第23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负直接责任。
第24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负直接责任。
第25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掘进副总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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