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各级管理人员矿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全120个管理岗位) 下载本文

第21条 煤矿在掘进生产过程中未认真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掘进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2条 掘进专业生产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3条 未按规定主持召开每月至少一次的掘进区队长例会,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4条 分管的有关科室(部门)工作不协调,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掘进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25条 掘进中不落实“工作面作业规程”,掘进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26条 掘进工作面投产验收不认真,掘进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27条 未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或在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时未及时进行指导,发生事故的,安全生产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28条 未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工作及时监督检查,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或未及时组织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或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有关隐患不及时、措施不力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9条 未及时编制掘进生产系统安技措工程计划,或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不能够保证按照安全投入计划及时完成相关工程、落实相关措施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0条 分管的职能科室、区队,安排没有操作资格、没有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上岗操作的,掘进副矿长应负领导责任。

第31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2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3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掘进副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4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5条 在分管科室、区队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掘进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36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机电副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机电副矿长是矿机电、运输系统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对机电、运输系统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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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负责。机电副矿长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切实保证公司供用电的安全、可靠、稳定以及机电、运输系统的可靠。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积极配合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开展工作,在机电、运输系统管理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 加强对分管科室、区队的领导,协调好相关的工作,及时发现、解决有关问题。

第3条 参加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主持召开的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并对机电、运输系统的具体问题提出主导意见。

第4条 组织制定机电、运输等系统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5条 组织编制机电设备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 第6条 负责大型机电设备的安装、检修安全管理。

第7条 定期组织进行机电、运输系统的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要保证人员、时间、资金、措施、质量五落实。

第8条 坚持开展煤矿机电、运输系统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公司的安全管理水平。

第9条 定期召开机电设备管理工作会议,研究机电设备管理工作中的安全生产动态,及时解决存在问题,确保安全生产。

第10条 负责机电、运输范围内的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的落实。每旬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机电、运输系统安全生产巡回大检查,督促相关部门(人员)及时整改有关隐患。

第11条 负责组织编制煤矿机电、运输系统安全技措工程计划,负责机电、运输专业对标工作。

第12条 根据公司的总体规划,进行机电、运输系统规划,监督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机电运输设备、设施的维护、维修、保养等,确保其满足要求。

第13条 参与机电设备、设施的选型、设计,确保设备在招、投标过程中符合有关规定、标准、技术规范,负责分管专业对标工作。

第14条 保证公司使用的机电设备、设施“产品合格证”“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防爆合格证”等齐全。

第15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16条 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17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机电副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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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8条 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机电副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不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9条 未及时组织进行机电、运输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20条 对机电、运输系统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21条 公司在机电、运输管理过程中未认真执行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负直接责任。

第22条 分管的有关科室、区队不能协调工作,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负主要责任。

第23条 机电、运输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负直接责任。

第24条 大型机电设备的安装、检修中出现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负直接责任。

第25条 未落实煤矿机电、运输范围内的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不能够深入现场,未及时组织开展煤矿机电、运输系统安全生产巡回大检查,或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有关隐患不及时、措施不力时,负直接责任。

第26条未及时编制原煤机电、运输系统安全技措工程计划或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不能够保证按照安全投入计划及时完成相关工程、落实相关措施的,负直接责任。

第27条 分管的职能科室、区队安排没有操作资格、没有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上岗操作的,机电副矿长未及时停止其工作的应负领导责任。

第28条 大型设备、设施的维护、维修、保养等不及时,致使其带病运转,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9条 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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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机电副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1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2条 在分管科室、区队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机电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33条 对于上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序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总工程师安全生产责任制

总工程师是矿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的第一责任者,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防治水等技术管理工作。总工程师必须熟练掌握胶在安全生产的法规、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依法经营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总工程师在工作中应尽职尽责,切实搞好本单位的技术管理工作。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全面负责煤矿技术管理工作,必须保证公司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 主要抓好“一通三防”和防治水工作。对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等灾害的治理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制定治理上述灾害的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负责资金的安排使用。

第3条 组织编制矿井长远发展规划、安全技术发展规划,认真组织研究、制定煤矿的生产布局及接续计划,确保矿井采掘接续正常,有利于煤矿的安全管理。

第4条 组织编制矿井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根据工作安排,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灾演习。

第5条 负责编制(修编)矿井地质报告,并做到合理开发、三量平衡。

第6条 对煤矿的“三下”开采设计、改变通风系统设计、采区设计、水平延深设计工、采掘工程设计、作业规程、“一通三防”、防治水安全措施等进行严格审查。

第7条 负责批准水淹区域下废弃煤柱开采安全措施。

第8条 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对煤矿的作业规程、安全措施进行会审。

第9条 积极在煤矿推广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开展安全生产科研攻关,不断提高煤矿安全技术水平。

第10条 定期组织进行重大安全隐患排查,制定治理措施。

第11条 每日对矿井瓦斯检查报表、监控系统报表等进行审阅、签字,发现异常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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