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违法行为案例 下载本文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相关案例

日 期: 2006-2-1

《教育法》制定以后,关键在于实施。《教育法》的实施就是通过一定的制度、程序、方式在教育活动中具体适用教育法的活动。通过教育法的实施使教育法产生实效,即发生效力的教育法在实际上被执行、适用和遵守。教育法的制定以及对其效力的说明,不等于教育法在教育活动中产生了实效。《教育法》在实施的过程中,有些方面还没有得到彻底落实。为了落实《教育法》的精神,确保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必须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提高依法治教的意识,加大实施力度。为此,本节以案例分析为主,提高认识,明确法律

责任,以保证教育法顺利实施。 一、有关教育经费法律责任的认定及处理

办法

1、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法律责

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教育法》第71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教育经费是教育事业发展的前提条件,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保障,教育经费的各项财政预算内拨款,是教育经费来源的主要渠道。违反《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的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行为,会严重影响和阻碍教育事业的发展。因此,有关部门和责任人应承担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

是:限期核拨,行政处分。

2、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法律责任认定及

处理办法。

《教育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7-1] 小学校长挪用教育经费,造

成校舍倒塌师生死亡

某地一所农村小学,学校的房舍由于年久失修,房舍损坏严重,上级主管部门为其专门拨出经费2万。让他们完善整修校舍,而校长张某却把此款用来为其情妇小翠仙修建了房屋。在一个阴雨天,校舍倒塌,致使三个学生和当堂教师死亡,10人受伤。案发后,引起了上级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对其立案审判。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从重判处他有期徒刑20年,没收一切非法所得。(郝庆堂主编:《教育法律案例与思考》,辽宁大学出版社,1990年) 案例中张校长的行为兼有侵占教育经费与玩忽职守的性质,且情节严重,已经构成贪污罪与玩忽职守罪两项罪名。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从重判处他有期徒刑20年,没

收一切非法所得。

二、关于教育秩序与学校财产的法律

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1、扰乱教育秩序与破坏学校财产的法律责

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教育法》第72条第1款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7-2〕女儿被留家观察 父亲扰乱

学校教学秩序被拘留

2003年5月,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孙家村村民郑某,在各方全力防治非典的紧要关头,滋事扰乱当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关山派出所治安

拘留。

孙家村郑某的儿子从疫区返乡,因与在孙家村小学上学的妹妹有接触史,校方依照通知规定,在例行对学生的身体检查中,要求女儿在家留观14天。其父对此不满,5月6日一大早就到学校问缘由。校方作出解释后,郑某仍然不理睬,在学校内拨通关山镇教育组的电话,破口大骂教育组工作人员,还当场撕毁了区教育局文件,

连续吵闹1个多小时。(2003年5月10

日 《华商网-华商报》)

案例中郑某在校方作出解释后,仍然不理睬,并在学校内拨通关山镇教育组的电话,破口大骂教育组工作人员,还当场撕毁了区教育局文件,连续吵闹1个多小时,扰乱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关山派出所依照《教育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将郑某传唤至派出所,并对其治安拘留14天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

主要有:警告、罚款、拘留等。 2、侵占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法律

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教育法》第72条第2款规定:“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教育法》第73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案例7-3〕校舍供人非法经营 液化气

酿成惨剧

某小学教学大楼底层原用于值班,3月份借给外地某燃料厂,该厂用其作为驻此小学所在地的办公室。6月8日下午,房间里发生可燃性气体爆炸,造成9人烧伤的重大事故,其中有2名教师,2名学生。据了解,该燃料厂未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就擅自在此地非法经营燃料液化气,并将易燃易爆的危险品放置于学校教学楼

处。

事后,有关部门对该厂驻此地办事处进行了严肃处理,取消了其营业执照,并责成其在经济上对受伤师生作出赔偿,学

校也为此受到上级部门的批评。 对于这样一起重大恶性事故,该厂当然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该厂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即擅自经营燃料液化气,本身已属违法行为;该厂将办事处设在学校,侵占学校场地,并且将易燃、易爆品放置于学校教学楼处,尤其危险,加之管理不善,最终酿成恶果。显然,该燃料厂的行

为已构成违法。同时,学校方面在这场事故中同样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学校作为人员集中之地,不能将校舍、场地随意出租他人,尤其是非法无证经营者;学校内不能堆放易燃易爆的危险品。 因此,学校同样违反了《教育法》第73条规定。 近年来,关于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使用方面出现了很多问题,例如:校园内非法摆设摊点,非法改变学校场地用途,进行放牧、种植作物、打场、堆物、取土、在校园内建造恢复祠堂等。这些行为均从不同程度扰乱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因此,教育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采取有效的措施,使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关于校舍与设施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

理办法

《教育法》第22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成成人保护法》第

16条规定:“学校不能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小学管理规程》第46条第2款规定:“要定期对校舍进行维修,发现危房立即停止使用,并报上级主管部门。” 〔案例7-4〕学生因教室倒塌而受伤 某乡是个远近闻名的贫困乡,该乡的一所小学设在两间破旧的土坯房中,校长多次向乡政府反映校舍问题,可由于乡财政严重不足,一直无力解决。1997年秋天,当地连续几天下大雨,本已破旧的土坯房墙体开裂,门窗变形,情况更为危险。为了赶教学进度,学校仍然让学生们上课,终于酿成悲剧,其中一间土坯房倒塌.一名学生牛某被埋在废墟中。好在校长及老师们奋力抢救,将其送往县医院救治,牛某方获救,但伤势较为严重。谁应该为牛某的受伤承担责任,牛某应该怎么办?

牛某有权获得学校赔偿。

某乡虽是贫困乡,但不能因此而让学生在危房中上课,在校舍发生严重危及师生安全的情况下,学校没有采取及时有力

措施,让学生撤离教室,仍然组织上课,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乡政府未能及时解决学校危房问题,也要承担责任。牛某有权要求学校和乡政府承担责任,并有权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供学生、教师及其他员工学习、教学、居住、锻炼的校舍、场地、教具、体育设施等,在结构、功能上,具有潜在的不安全因素,不能确保使用安全等,这些均属于教学设施有危

险。

《教育法》规定的明知校舍或者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负责房屋维修及教育教学设施购买、保管、维护的单位和个人,不认真履行职责,发现隐患不及时报告或者通知有关人员。(2)设计、建筑校舍及设计、生产教育教学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在设计、建筑、生产过程中因设计失误、粗制滥造及偷工减料造成不安全的隐患,已发现、察

觉有危险而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故意隐瞒真相、欺骗学校及有关人员。(3)学校及其他机构的负责人,教师及其他员工,已经知道或发现校舍、教育教学设施不安全,可能发生危险事故而不及时报告或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预防和修缮。(4)教育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负责人员,在得知有关部门事故隐患或隐情报告后,推脱搪塞,久议不决或有其他玩

忽职守及严重官僚主义等。

四、关于违法向学校和学生收费的法

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教育法》第74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7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9

条规定:“义务教育阶段除收取杂费,借读费之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对超出规定的收费,学生有权拒交。”《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治理中小学校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不准把社会对学校的乱摊派转嫁到中小学生头上,对违反规定的地区和学校,要给予内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有关责任人员以纪律处分并公开通报。 〔案例7-5〕学生被学校强行收取农村社

会保险金

刚一开学,某县几乎所有的小学都强行向学生收取农村社会保险金,每人200元。对许多家长而言,200元是个不小的负担。可是不交,又怕自己的孩子无法向学校和班主任交待。学生们该怎么办呢? 学生们有权拒交农村社会保险金,并可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当地政府申诉,要求给有关学校及责任人员以纪律处分。学校强行收取农村社会保险金属国家严格控制的代收费项。因此,学生们有权

拒交,并可向当地教育部门及其监察部门或当地政府及其监察部门申诉,要求给予有关学校及责任人员以纪律处分。 一些地区和部门,不依据或违反有关收费标准、范围、用途和程序的要求,向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或征收应减、免的税款,这些均属于违法收费范围。这种行为无疑加重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负担,减少了教育经费的实际投入和使用,影响了正常的教学活动的开展,甚至会造成一些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向学生转嫁费用负担的不良后果。对此,要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五、关于办学、招生、考试、颁发证

书法律责任的认定及处理办法 1、违反国家规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教育法》第75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消;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教育法》规定,设立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应有的条件,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注册等手续,否则即为违法办学。有些人不经批准或登记注册擅自举办教育机构,并且经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有些是实施以营利为目的的办学,这些都属违法行为,要予以撤消,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案例7-6〕无证学校 违法招生 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有一所民办学校。场地不达标、消防未通过、法人资料缺、办学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区教育局不给学校发办学许可证。然而,主办想先开学,再补办。2004年9月在开学初,投资方却无视教育行政部门的劝阻,大张旗

鼓违法招生和办学。

由于,在前进村附近的工厂里有很多外地打工仔,加之该学费相当便宜,比附近学校收费少一半,其他学校一年级一个学期每人学费1000元,而该校只收600

元。所以有很多家长把孩子送到该校读书,生源充足。9月3日,区教育局对该校进行检查发现问题,于7日给该校下达了整改通知书,指出该校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办学的行为是违法的,并要求整改完成后于13日交齐办理办学许可证的证照和资料,否则将发通知责令停办。(2004

年9月14日 《南方日报》) 案例中的办学者在场地不达标、消防未通过、法人资料缺等办学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擅自办学,且无视教育行政部门的劝阻,大张旗鼓地违法招生,是一种违

法行为。

2、违反国家规定招收学员的法律责任

认定。

《教育法》第76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现在社会上有许多不具备办学资格和相应办学权限的人乱办班、乱办学、乱招

生。有的学校超额或超计划招生;有的学校应纳入统一招生范围的,不通过统一入学考试自行招生。这些违法行为,扰乱了教育管理秩序,给招生管理造成损害,侵犯了学员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应依法进行处理。对此,应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法律责任

认定。

国家教育考试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教育制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必须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考试的种类由国务院教育部门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教育法》第79条第2款规定:“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业证书的法

律责任认定。

近几年来,社会上假学位证书、假文凭泛滥成灾,给教育管理部门和用人单位带来了极大的不利。国家也曾下大力气打击伪造、变造、买卖学业证书的违法分子,但却都屡禁不止。《教育法》第8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六、关于招生考试舞弊、作弊法律责

任的认定及处理

1、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认

定及处理。

《教育法》第77条规定:“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循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往在招生工作中,有些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违反有关规定和要求,采取隐瞒、虚构、篡改、泄露、提示等手

段,歪曲事实,掩盖真相,使招生工作出现严重失误,损坏了国家机关及招生机构的形象。对这样的行为,应依法严肃处理: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依法追究行事责任。

2、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法律责任认定

及处理办法。

《教育法》第79条第一款规定:“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案例7-7〕河南濮阳县高考作弊案被查

2004年高考期间,濮阳县三中考点田某、肖某等7人经事先预谋在考试时利用手机为考生提供考试信息,并收取考生好处费。事情败露后,7名直接参与作案的人员已被刑事拘留,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河南省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取消濮阳县三中今明两年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2004年6月18日 《鲁中晨报》)

此案严重违反了国家的教育考试制度,侵犯了受教育者的权益,失去了高考的公平性、公正性。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在濮阳县高考违规作弊事件中,11名负有领导责任的干部受到了党纪政纪的严肃处理。其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濮阳县教育部门原3名主要领导被撤销党内外职务;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濮阳县原党政分管领导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并被责令辞去现任职务;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原濮阳市教育部门3名主要负责人受到政纪处分,并被免去其现任职务;派驻濮阳县三中考点的巡视组组长被给予行政处

分。

七、关于教师、学生、学校民事权益法律

责任的认定及处理办法

《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有对学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教育法》第80条还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

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