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下载本文

老保险手册》、《居民身份证》、本市城镇户口及有关资料,在到达退休年龄的当月到最后一次缴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审核手续,次月到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从批准其退休的当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基本养老金。

3.1996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2000年7月1日以后办理退休的人员,统一按《实施办法》第五条(三)项1目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

4.1996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2000年7月1日以后办理退休的人员,统一按《实施办法》第五条(三)项2目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同时,还可按《实施办法》第五条 (三)项3目规定的过渡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提前退休和病退休人员除外)。按《实施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过渡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按过渡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补足,并以过渡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增发5%;高于过渡办法5%以内的,补足到5%。以后随基本养老金水平的提高相应调整。

5.按《实施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为职工退休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按《实施办法》计算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职工从本市行政区域外转入时,其转入前的缴费工资指数按其本人在转出地的缴费工资基数除以我市对应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当其本人在转出地的缴费工资基数超过我市对应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时,超过部分不纳入其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当其本人在转出地的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我市对应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的60%时,差额部分由职工本人按18%的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补差后的缴费工资基数计算其缴费工资指数。 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过渡办法中的缴费工资指数以1990年到1995年各年度四川省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实施办法》中的1993年到1995年各年度的缴费工资指数以四川省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缴费工资指数和缴费年限统一保留到小数点后4位。

6.对符合《实施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条件,过去已办理退职的人员,从2000年7月1日起改按《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退休,并重新计发基本养老金。涉及2000年7月1日以前已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含调整性养老金)与重新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含调整性养老金)的差额不再补发。

7.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并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享受有关特殊待遇的职工,退休时在《实施办法》第五条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再按下列办法增发基本养老金,增发的基本养老金不受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限制。

(1)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7月1日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退休优异待遇的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到退休时一直保持荣誉的,以《实施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下列比例增发基本养老金:

获得省级劳模或军以上授予的一等功臣一次的增发3%,二次及其以上的增发6%; 获得全国劳模或中央军委授予的战斗英雄称号的增发9%。

按此增发的基本养老金不实行累加的办法,对同时获得省级和全国劳模称号的职工,按最高一级的比例增发。

1998年7月1日以后获得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由授奖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增发基本养老金。

(2)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符合《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退休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高级专家资格证书、企业聘用证书、获奖证书及有权批准机关的批文,在《实施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分别对应原规定增加5%、10%、15%退休费的人员,增发3%、6%、9%的基本养老金。

对同时符合上述(1)、(2)子目增发的基本养老金不实行累加的办法,按最高一级的比例增发。

(3)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退休时以《实施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增发3%的基本养老金。

(4)1996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退休时符合国发 〔1984〕76号文件规定增发5%、10%退休费的人员,以《实施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分别对应增发3%、6%的基本养老金。

(5)1996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退休时符合国办发 〔1982〕36号文件规定增发5%、10%退休费的人员(含曾在四川省甘孜、阿坝州工作的人员),以《实施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分别对应增发3%、6%的基本养老金。

(6)企业中终身无子女(含事实上无子女,不含已有抱养,过继子女)的职工退休后,按规定每月发给20元生活补助费。企业中终身无子女的孤寡退休人员,按规定每月发给30元生活补助费。

领取上述生活补助费的人员再婚、生育、抱养或过继子女等,相应调整生活补助费标准或停止给付生活补助费。

8.不符合或部分符合《实施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实施办法》第五条(六)项的规定办理。

9.对符合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和病退休(职)的人员,应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减发待遇。

10.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服役期间的军龄按规定视为缴费年限,不计算缴费工资指数,但要计入《实施办法》计算公式中的M1和M。

(三)企业离休人员离休金的计发办法,按机关同类离休人员的办法执行。 (四)基本养老金的调整。

1.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由市劳动局、市财政局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2.企业离休人员离休金的调整办法,按机关同类离休人员的办法执行。 (五)基本养老金的发放

1.离退休(职)人员属统筹支付项目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邮局等社会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确保离退休(职)人员的基本生活。

2.企业离退休(职)人员统筹支付项目以外的退休待遇,应由企业根据效益情况自行确

定发放,不得列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3.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发、减发离退休(职)人员属于统筹支付项目的基本养老金(依法协助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扣款除外)。 4.遇下列情况时,基本养老金的处理:

(1)离退休(职)人员触犯刑律,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或被检察院批准逮捕或被法院决定逮捕的次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基本养老金。

离退休(职)人员被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被法院宣判无罪、免除刑事处罚或缓刑,可继续享受离退休(职)待遇,其刑事拘留期间或逮捕后拘押期间停发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离退休(职)人员被法院判刑后,其服刑期间不再发给基本养老金。刑满释放后,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费,并随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而调整,不再享受企业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其生活费从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列支。 (2)离退休(职)人员失踪、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的,其基本养老金仍予以发放;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暂停发放其基本养老金。离退休(职)人员失踪,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按有关死亡待遇处理。

上述人员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撤销其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补发和恢复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死亡有关待遇处理的人员已领取的死亡待遇应予以扣回)。

(3)离退休(职)人员死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基本养老金,并凭《火化证》(未实行殡葬改革的地区凭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按规定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死亡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 城镇个体劳动者中的退休人员死亡后,按上述规定执行。

六、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有关基本养老保险问题,原则上按

照本处理意见执行。

七、其它

(一)本处理意见从2000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处理意见不符的,以本处理意见为准。

(二)本处理意见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发布部门:重庆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0年08月04日 实施日期:2000年07月01日 (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