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讲 法与宗教伦理:伦理化与宗教性 第二节 西方法律的宗教性 下载本文

因此,基督教欲要得到更大的扶持,必须为罗马帝国的统治和法律辩护。早期基督教的圣人奥勒利乌·奥古斯丁在他的名著《上帝之城》中着重指出,基督教在罗马帝国的成功,就是千年禧国——上帝在世上为王的开始,罗马帝国的皇帝运用权力来推进基督教的发展,这样就使他们的权力直接用于为上帝服务的目的之中,亦使他们为成上帝之城的公民,而不是万恶的罪人。他们在世间的统治是得到上帝认可的,世俗的法律必须遵守,因为世俗之城的状况是不能听之任之的,它需要法律和权威加以严厉的约束和管理。他甚至认为,作为统治者,必须以为他的臣民造福为目的,并且能以严酷的手段镇压一切背叛和反对基督教正统教会的“异端”分子,然而,由于人类由其始祖那里遗传来的从恶倾向是如此严重,因此,统治者亦经常陷入极端的自私自利之中,即使是这样,人们亦必须服从这些统治者。因为,对于那些为上帝所摒弃的人来说,暴君的统治亦是上帝安排给这些“无可挽救”的人们的一种惩罚,这是出于上帝的意志,是不能改变的。 基督教对罗马法影响最深刻的莫过于法观念上的某些变化。在基督教成为罗马国教并对罗马世界产生巨大的思想影响之前,传统的罗马历史和世俗社会都普遍认为,世上只有两种法:一种是自然法,它乃是自然理性和正义的体现;另一种是制定法,它是由世俗社会制定和颁行的,体现并服从永恒的自然法。但是,一俟上帝的观念在人们心中扎下根来,传统的法观念便无形中被动摇了。上帝是万物的创造者,人类和人类的法不过是上帝的赐予而已。因此,在自然法之外,还有体现神意的法,亦即永恒的上帝之法,世俗社会制定的法所要体现和服从的不只是自然法,还有上帝的“神法”。

伴随着法观念的变化,罗马人对“罪”的认识亦有了变化。在传统的罗马法学中,犯罪一直被认为是个人对国家和社会的一种 侵害行为,它是由个人的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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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和社会的不公所造成的』一1然而,基督教并不认同这样的解释。德尔图良提出,对人来说,最可怕的问 题不是死,而是罪。但是,这个“罪”不是出于个人行为的结果,而是人类由其始祖亚当和夏娃那里遗传来的“原罪”。因此,奥古斯丁强调,即便是刚刚呱呱落地的婴儿,亦难逃“原罪”这一罪责,因为他从出生之时起已是堕落的人群的一员了,他继承了始祖落的本性,其七情六欲将超出理性,当他达到一定年龄时,就会犯“本罪”(天主教称人们自己犯的罪为“本罪”),所以,人的犯罪并不是受外力所迫而不得不造成的过失,而是人类本性使然。基督教使世俗罗马社会的“罪”变成了宗教世界的“罪孽”。观念的变化虽广泛深远但却是缓慢的,基督教会为了加强对教徒和罗马法直接的影响,就不断地汇编各种教令教规集或借助皇帝的立法来扩大自己的势力。在西罗马,尼西亚的撤尔底迦的教规集《罗马的礼仪》汇编于公元410年左右,而《伊西多》(或称《西斯帕那教会观点汇编》)可能在公元5世纪初汇编于罗马。在东罗马方面,当时有大量的各类宗教会议的教令,许多被汇编成《安蒂奥克的寺院法》(约公元380年),后来的宗教会议的宗教法规对其进行了增补,著名的有卡尔西顿的教规全编[s]教会的法规虽然只对教徒和教会有效,但教会就在罗马帝国境内,教徒又是罗马臣民,因此,教会法规与罗马法律在管辖上有着交错重叠的关系。至于诸位皇帝就基督教事务进行的立法,其影响就更不容忽视了,自君士坦丁承认基督教后,此类立法不断增加,查士丁尼以其宗教立法对基督教在罗马法中的地位和教会法的发展给予了决定性的影响。《查士丁尼法典》的诞生,标志着基督教在罗马法体系中已占有一个不可动摇的位置。该法典第一卷的内容是:教会法、法律渊源及高级官吏的职责。总体来看:

在公法和私法的发展过程中,教会的地位具有决定性意义。在统一的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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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纷繁出现的各种审视角度中,帝国和教会的关系受到重视;宗教机构亦在民事领域获得了管辖权(比如我们已提到的主教审);教士和教令被承认拥有某些特长;在教会组织中出现了法人制度,与此相关的是一系列法律关系;各种制度和关系不断变更和创新(比如神圣物的地位发生了变化,基金会制度开始发展,等等);宗教职业和地位对人的能力和法律地位产生着影响;出现了一系列宗教性质的犯罪;所有这一切都成为法律的新对象。

从基督教自身的角度和与它成为国教以前的情形比较来看,基督教与罗马法的关系已发生了根本变化:一方面两者由敌对转为共存,从此西方法与基督教结下不解之缘;另一方面,罗马法中的基督教因素逐渐上升,以至在西罗马灭亡以后的西方法律发展中,基督教最终一跃而成为法上之法。当然,这是发生在五六个世纪以后的事情。就当时而言,罗马法作为庞大的实际运作的法律体系,基督教在这个体系中的地位还是有限的。这个看法可以从两个方面得到说明,就数量看,《查士丁尼法典》共有十二卷,教会法只占其中一卷的三分之一;从法典的内容看,虽然法律给修道院和修道士以极高的特权和地位,但教会仍然只被视为巩固皇权的一根有力的支柱而已。在罗马,皇权凌驾于教权之上,皇帝被认为是上帝加圣恩涂圣油而掌权的,尽管他的首要任务是确立信仰,使全体人民敬拜上帝这唯一的神,但这样做,不仅仅是为了尊敬上帝,而且亦是为了巩固国家统治。 基督教在罗马法中的这种地位是由多重因素造成的,笔者于这方面还缺乏研究,据收集到的资料,可以提出以下几个值得考虑的因素:其一,罗马是古代世界最重视法律的社会,它的政治史实际是一部法律史,悠久的法律传统和有效的法制管理,铸就了罗马人特有的根深蒂固的法治观念,这种观念特别是在私法领域尤为顽强而不可动摇。所以,基督教的思想虽然改变了罗马传统法观念的某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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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面,但不可能从根本上让罗马人放弃法治的观念,转而崇尚教会的统治。其二,在基督教正式成为罗马国教时,庞大的罗马法体系已然形成,并且与当时的罗马经济社会生活相适应,具有开放性和富于理性色彩,这不能不说是基督教对罗马法施加影响的一个巨大障碍。还需要指出的是,基督教成为国教时,罗马社会已处于晚期,腐败和奢侈之风盛行,面对这种情形,提倡禁欲和廉洁的基督教即使得到很大的欢迎,亦挽救不了整个罗马尤其是上层社会的衰败。既然如此,亦就不可能深刻改变由上层社会所控制的法律制度。其三,从中世纪的历史经验来反观罗马帝国基督教的状况,当时教会在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物质力量方面均不能与世俗政权相抗衡,这成为教权臣服于皇权、教会法依附于世俗法的一个关键因素。其四,基督教内部的矛盾和分裂亦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它的影响力。例如,公元445年,罗马主教利奥一世趁西罗马帝国瓦伦丁尼三世亟需教会支持之机,怂恿他给予罗马主教有制定整个基督教会法律的特权,并要求皇帝规定:罗马主教的传召,任何人都不能抗拒,违者由该行省总督以强制手段送往罗马。但是,这个议案由于立即遭到了强大的君士坦丁堡教会的极力反对而被搁置。其五,最后还有一个时间因素。基督教在得到正式认可时(公元392年),距西罗马帝国的灭亡(公元476年)不到100年,时间的短暂对化解它与罗马政权和法律的长期敌对情绪以及相互影响都是不利的。可以设想,若有足够的时间,基督教对罗马法的影响当是另一番景象。

二、中世纪:基督教的神圣化、法律化时代

西罗马帝国大厦的倒塌对基督教来说是一件悲喜交加的事,所悲的是它失去了帝国政权的有力保护,所幸的是它终于摆脱了帝国政权的束缚。自此以后,一直到1640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爆发前长达一千余年的所谓中世纪时代,基督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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