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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联邦民事诉讼规则23.1c(3)条规定一个或多个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股东应当以详细的事实证明:

(A)为了从董事或地位相当的权力主体,如果必要,从其他股东或成员处获得期望的诉讼行动,原告所做的任何努力;以及(B)没有获得期望的诉讼行动的原因或者没有为了获得期望的诉讼行动而做努力的原因。(B)要求,如果股东没有依据(A)项作出请求的努力,既没有经过前置的请求程序而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该股东应当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存在请求无效情形。 2.以特拉华为例,州实体法在一审阶段如何认定请求无效

根据特拉华州公司法实践,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存在两个不同的认定请求无效的规则,由Aronson v.Lewis,473 A.2d 805,814(Del.1984)案形成的Aronson规则,以及由Ralesv.Blasband,634 A.2d 927,934(Del.1993)案形成的Rales规则。 (1)Aronson规则

Aronson规则适用于涉及董事违反信托义务使公司进行了诉争交易的情形,例如董事有意违背信托义务作出商业决策。该规则要求原告以具体的事实证明,有理由怀疑(1)董事是公正的、独立的,或者(2)诉争交易是实施一个有效商业决策(Business Judgement)的产物。此规则是反向意义的,上述两个条件满足其一,前置请求程序即可被豁免。

关于董事公正性及独立性问题,当原告有理由怀疑董事会至少一半的董事缺乏公正性或者独立性时就足以主张请求无效(demand futility)。

如果董事会多数被证明具有公正性和独立性,则法庭会继续考量诉争交易是否是实施一个有效的商业决策的产物。在Aronson规则的第二个条件下,如果一个交易表面上看起来很糟糕以至于董事会的批准不满足商业决策规则(Test of Business Judgment / Business Judgment Rule)的要求,从而实质上很可能产生董事责任,则前置请求程序可以被豁免。根据Grobow v.Perot一案,衡量一个公司决策是否符合商业决策规则的主要标准包括:董事是否以诚信为本(Act in good faith)、为公司最大利益行事(Act in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orporation)、充分了解相关事实(Act on an informed basis)、不浪费(Not be wasteful)以及不涉及自我利益(Not involve self-interest)。 (2)Rales规则

特拉华州实体法下,Aronson规则不适用于被告董事会并不涉身于争议交易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情形。

Rales规则适用于母公司股东因归属于子公司的诉由而寻求救济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情形。在Ralesv.Blasband,634A.2d927,934(Del.1993)案中,并购会导致目前的董事会并不是被股东起诉的做出最初决策的董事会。因此,法庭认为,通常的确定一个股东代表诉讼原告是否应当履行前置请求义务的规则(Aronson规则)在此案中并不适用,即是否对董事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或者争议交易是一个有效的商业决策实施的产物产生了合理怀疑。法庭进而认为,判断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是否应履行请求程序的正确规则是原告是否对于董事会多数代表公司独立决策的能力产生合理怀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能够建立充分合理怀疑。因此,向董事会的前置请求被豁免。

在双重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需要证明无论对子公司董事会还是对母公司董事会都存在请求无效(Demand futility),前置请求才能被豁免。 四、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

(一)中国公司法相关规定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151条,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应当归属于公司而非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个人,即使潜在被告的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行为同时也损害了股东自身的利益。

第二,根据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质上是一种侵权争议。

第三,认定股东代表诉讼诉因的实体标准是潜在被告必须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从而导致公司损害的产生。

最后,针对公司其他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不应被股东之间关于投资、分配、公司设立的协议或其他合作协议影响或限制(参见最高院(2013)民四终字第46号判决)。

(二)美国法的相关规定

中国公司法第149条所述情形事实上相当于美国法下股东违反信托义务的情形,均构成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但是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23.1条并未规定具体的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因为诉因属于实体法问题而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属于程序法而非实体法。然而,此规则至少提供了一个结论: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必须建立在原告代表与其地位相同的股东或成员利益基础之上。

在违反信托义务的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必须要证明:(1)存在信托关系;(2)违反了信托义务,以及(3)被告明知违反信托义务却仍为之。尽管主张普通法上的欺诈、误述或者衡平法上的欺诈的确要求原告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但是在涉及披露违反信托义务的案子里损害赔偿金不需要总是被证明。

具体的诉因可能是董事会成员没有尽到注意义务(due care),管理人员进行自我交易(self-dealing),某个管理人员被支付了超额的薪酬(excessive compensation)或者相关人员不正当利用公司机会(usurping a corporate

opportunity)等。被告最有力、最经常使用的辩解理由是原告起诉的交易或行为是一个商业决策(Business Judgment)的结果,这意味着法庭将不会干涉公司董事的决策除非有证据证明欺诈或不诚信的情形存在。如前所述,Grobow v.Perot案为商业决策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建立了指引,意图通过商业决策规则获得保护的董事应当以诚信为本,为了公司最大利益、在充分了解相关事实基础上行事,不浪费、不卷入自我交易。 五、与股东代表诉讼相关的其他法律问题 (一)管辖权 1.中国法下的相关规定

股东代表诉讼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诉讼。中国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权问题。理论上,股东代表诉讼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侵权诉讼管辖权的基本规定,即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对股东代表诉讼具有管辖权。依据侵权责任法,侵权行为地可以是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因该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发生地。该股东代表诉讼管辖权规则已在司法实践中被确立。

林承恩诉李江山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12)民四终字第15号),最高院认定,江西省南昌县是侵权行为地,所以江西省高院对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有管辖权。在另外一个最高院二审终审的案子--海南盛鼎实业有限公司与赵丽、徐州市国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252号)中,法院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股东代表诉讼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虽然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