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公安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皖公通[2007]105号
关于印发《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公安局:
为了规范我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工作,提高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水平,,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9条规定,省公安厅制定了《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在事故处理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公布《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厅交警总队。
抄送:公安部交管局
安徽省公安厅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
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工作,促进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公开、公正、公平,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具体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因当事人过错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按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有交通违法行为; (二)交通意外事故。
因三方以上当事人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依据各方当事人过错作用大小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三条 本规则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分为严重类、一般类、隐患类(具体行为附后):
(一)严重类过错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以上作用。 (二)一般类过错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条件,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 (三)隐患类过错行为是驾驶人不具有安全驾驶车辆能力以及驾驶车辆存在安全隐患,道路设施、道路施工作业存在缺陷的交通违法行为,在应当避免而未能避免的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在难以避免的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
判定隐患类过错行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应当避免,应当以法律法规有关安全驾驶以及道路设施、施工作业安全的规定作为依据。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一)、(二)(三)行为的,承担同等责任。
(一)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致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
(二)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违反信号通行规定碰撞其他车辆、行人造成交通事故的。
(三)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越过划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或者隔离设施,与道路上的其他车辆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四)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刮撞非机动车的。 (五)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在信号灯控制人行横道或行人通行范围刮撞行人的。 (六)当事人所驾驶机动车的装载物在遗洒、飘散运动过程中,引发交通事故的。
(七)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倒车时,碰撞、刮擦停放的车辆、物体、行人的。
(八)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穿越中央分隔带,与其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九)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车道、单行道、高速公路逆行造成交通事故的。 第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经调查另一方当事人有严重类过错行为的,逃逸的一方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次要责任。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的基础上,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和当事人过错行为,依照本规则第三条规定认定当事人过错行为所属类型,对于认定隐患类过错行为的根据作用大小,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由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该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二)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严重类过错行为的,负主要责任。
(三)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一般类过错行为的,负次要责任;其中不按规定装载、乘坐过错行为被追尾相撞的不负责任。
(四)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隐患类过错行为,该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负主要责任;难以避免的,负次要责任。具有隐患类行为的当事人驾驶车辆正常行驶被追尾相撞的,不负责任。
(五)一方当事人有严重、一般或严重、隐患等两类以上过错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只有一种过错行为的,对有两类以上过错行为的一方以作用大的一类过错行为作为认定其负主要责任的依据,但是其他过错行为也应当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
(六)双方当事人均有严重类过错行为或者均有起主要作用的隐患类过错行为的,负同等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过错行为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照特别规定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七条 遇有本规则未列举的交通事故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检验鉴定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八条 本规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尚未作出事故认定的,依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九条 本规则由安徽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负责解释。 附件:当事人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分类
当事人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分类 严重类:
一、车辆不按规定通过路口
1、《条例》第51条第1项: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
2、《条例》第51条第4项: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
3、《条例》第51条第6项: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
4、《交通安全法》第38条:机动车、非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5、《条例》第38条第1款第3项:红灯亮时,机动车、非机动车继续通行的。 6、《条例》第38条第1款第1项:绿灯亮时,转弯的车辆未让被放行的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7、《条例》第38条第3款:右转弯的车辆,遇有红灯时,未让被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8、《条例》第51条第2项:机动车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9、《条例》第51条第7项、第52条第3项: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10、《条例》第51条第7项、第52条第4项: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11、《条例》第52条第1项: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12、《条例》第52条第2项: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13、《条例》第68条第1项: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
14、《条例》第68条第5项:非机动车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
15、《条例》第69条第1项: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让标志、标线指
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16、《条例》第69条第2项: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交警指挥或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17、《办法》第35条第1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机动车未让已经进入路口的非机动车、行人先行的。 二、车辆不按规定超车、跟车
18、《交通安全法》第45条第1款、《条例》第53条第2款: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超越行驶的。 19、《条例》第47条:机动车从前车右侧超车的。
20、《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1项:前车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的。 21、《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2项: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22、《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3项: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23、《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4项:在铁路道口、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地点超车的。
24、《条例》第47条: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的。 25、《条例》第82条第2项:在高速公路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26、《条例》第72条第4项:非机动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
27、《交通安全法》第43条:在道路行驶时,不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
28、《条例》第80条、第81条第1、2项: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三、车辆不按规定会车、让行
29、《交通安全法》第35条、《条例》第82条第1项: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30、《条例》第48条第1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
31、《条例》第48条第2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32、《条例》第48条第2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有障碍的路段上,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33、《条例》第48条第3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坡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上坡的一方先行的。
34、《条例》第48条第3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路段,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未让下坡的一方先行的。
35、《条例》第48条第4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山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的。
36、《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1款: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37、《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2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38、《条例》第70条: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机动车未让行的。
39、《条例》第79条第1款: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四、车辆不按规定转弯、变更车道、借道通行
40、《条例》第51条第3项、第57条:转弯、变更车道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41、《交通安全法》第45条第1款、《条例》第53条第2款: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行驶的。
42、《交通安全法》第45条第2款、《条例》第53条第3款: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
43、《条例》第44条第2款、《办法》第34条第3、4项:借道通行、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道路内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或者频繁变更车道或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或者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未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的。
44、《条例》第79条第1款 、第2款:机动车从匝道进入或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45、《条例》第72条第4项:非机动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转弯的。 46、《条例》第70条第1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有人行横道或有行人过街设施时,不从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
五、车辆不按规定掉头、倒车
47、《条例》第49条第1款:机动车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的。 48、《条例》第49条第1款:机动车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的。
49、《条例》第49条第2款: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六、车辆不按规定通行
50《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或者判断操作失误的。 51、《条例》第62条第4项: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52、《条例》第64条: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确认安全、未低速通过的。 53、《条例》第67条: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的。 54、《条例》第84条: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未注意标志行驶的。 55、《交通安全法》第67条: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56、《条例》第72条第6项:驾驶非机动车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竟驶的发生事故的。。
七、行人、乘车人违反规定通行、乘车
57、《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62条、条例39条: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58、《交通安全法》第62条、条例第75条: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
59、《交通安全法》第63条: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60、《交通安全法》第63条:行人扒车、强行拦车的。
61、《条例》第74条第3项:行人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 62、《交通安全法》第62条、条例第75条第3种行为: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时,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
63、《交通安全法》第67条: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64、《条例》第74条第2项:在机动车道内嬉闹的、坐卧、停留的。 65、《条例》第74条第1项: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的。
66、《交通安全法》第66条、《办法》42条2项、《条例》第77条第4项:机动车行驶中乘车人干扰、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67、《办法》第42条第1项:乘车人在机动车未停稳时上下车的。
68、《条例》第77条第2项: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69、《条例》第77条第3项: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70、《条例》第77条第4项:乘车人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 71、《交通安全法》第66条: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72、《条例》第77条第4项: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73、《交通安全法》第69条第1款: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其他人员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车辆的。
74、《交通安全法》第54条第1款:未避让进行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 75、《办法》第42条1项:乘坐公共汽车和公路客运汽车,未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抢行上车的。 八、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
76、《交通安全法》第68条:夜间、雨雾天气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的。 77、《条例》第82条第1项;夜间、雨雾天气在高速公路上的车道内停车的(交通管制情况下依次停车除外)。
78、《办法》第44条:夜间、雨雾天气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停车上下人或者装卸货物。 九、机动车违反规定装载
79、《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1款、条例第54条:机动车装载长度、宽度、距地面高度违反规定刮撞其他车辆、物体、行人的。
十、机动车未按规定行车、停车发生的乘车人事故
80、《条例》第62条第1款第1项: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导致乘车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81、《条例》第63条第1款第4项:车辆未停稳前开车门和上下人员的。 82、《条例》第63条第1款第4项: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一般类:
一、车辆、行人不按道行驶、行走
1、《条例》第44条第1款;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2、《办法》第34条第1款第2项: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快车道行驶的。
3、《办法》36条: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在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高速公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通行。
4、《交通安全法》第36条: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5、《交通安全法》第39条: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禁令标志或限制通行措施通行的。 6、《交通安全法》第37条: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7、《交通安全法》第67条: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8、《条例》第78条第1款: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9、《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2、3款:运载超限物品和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
10、《交通安全法》第55条第1款: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 11、《交通安全法》第55条第1款:拖拉机驶入其它禁止通行道路的。 12、《条例》第20条第2款:学习驾驶人不按指定时间上道路学习驾驶的。 13、《交通安全法》第57条: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14、《交通安全法》第36条、第57条第2种行为: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15、《条例》第70条第2款: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16、《交通安全法》第61条:行人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17、《交通安全法》第36条、61条:行人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
二、不按规定装载、乘坐(被追尾相撞除外)
18、《交通安全法》第50条第1款、条例第55条第2项: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载客的。
19、《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1款、条例第54条:机动车装载超长、超宽、超高部分被其他车辆刮撞的。
20、《交通安全法》第55条第2款:拖拉机载人的。 21、《条例》第56条第2项:挂车载人的。
22、《条例》第55条第3项: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23、《交通安全法》第49条: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
24、《交通安全法》第49条、《条例》第55条第1项:车辆载客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 25、《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1款、《条例》第54条第1款: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
26、《条例》第83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27、《条例》第83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28、《条例》第20条第2款;在道路学习驾驶时教练车上乘坐与教学无关人员的。 29、《办法》第41条第4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搭载十二周岁以上人员的。
30、《交通安全法》第51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31、《交通安全法》第51条: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乘坐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三、车辆不按规定停放
32、《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1款、《条例》第63条: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
33、《条例》第63条第1款第6项: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时,乘客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的。
34、《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1项; 机动车停车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的。
35、《条例》第82条第1项;在高速公路上的车道内停车的。
36、《条例》第82条第4项;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 37、《交通安全法》第59条:非机动车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38、《条例》第53条第2款: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39、《交通安全法》第52条;未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40、《交通安全法》第52条、《条例》第60条: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的。
41、《交通安全法》第68条第1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并未设置警告标志的。 四、按规定影响道路视线
42、《交通安全法》第28条第2款;道路隔离带上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
隐患类:
一、道路设施及施工作业存在缺陷
1、《交通安全法》第30条第1款: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的。
2、《交通安全法》第31条: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 3、《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1款: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
4、《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2款:施工作业单位未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5、《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2款: 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完毕,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导致发生事故的。
6、《条例》第35条第1款: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7、《条例》第35条第2款: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施工单位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的。 二、不具有安全驾驶能力
8、《交通安全法》第19条、《条例》第19条第1款: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是指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辆资格和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撤销、注销的行为)。。
9、《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4款: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 10、《条例》第20条第2款:学习驾驶人在无教练员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汽车的。 11、《条例》第22条第3款: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特种车辆、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
12、《条例》第82条第5项:在高速公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13、《条例》第72条第10项: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14、《条例》第72条第2项、第73条、《办法》第41条第5款:未满16周岁驾驶、驾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畜力车的。
15、《条例》第72条第1项: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三轮车。 16、《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17、《条例》第72条第3项、第73条第1项: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畜力车的。
18、《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仍继续驾驶的 19、《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继续驾驶的。 20、《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条例》第62条第7项: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21、《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1款、《条例》第45条、46条: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或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的。
22、《条例》第81条: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23、《交通安全法》第58条: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 24、《条例》第62条第3项: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及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的。
三、车辆存在安全隐患
25、《交通安全法》第14条第3款: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26、《交通安全法》第16条第1项:驾驶拼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27、《交通安全法》第21条: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不符合技术标准以及其它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28、《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3款:运载危险物品时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29、《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2款:运载超限物品时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30、《条例》第71条: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的。
31、《条例》第55条第3项: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的,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32、《条例》第72条第9项: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 33、《条例》第61条: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34、《条例》第56条:不按规定牵引挂车的。
35、《条例》第72条第5项:驾驶非机动车牵引车辆的。 36、《条例》第72条第5项:非机动车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简称《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简称《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