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教案 下载本文

国 际 法

襄樊学院

主 讲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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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系

袁岳霞

第一章 国际法导论

学习目的和要求:

本章的学习目的掌握国际法的基本理论知识,为更好的学习下面的各部门法打下理论基底。要求熟记国际法的概念、性质、特点、渊源,了解国际法发展的历史背景和编纂情况。

重点和难点:

国际法的定义,国际法的渊源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国际法与国内法它们之间

的不同与联系。

第一节 国际法的名称与定义

一、国际法的名称和定义 (一)定义:

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分析含义,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是国际社会各成员所公认的,不是经由一个超国家的世界立法机关产生的; 2、——是以国际关系为其调整对象,主要是调整国家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 3、——由对国际社会成员具有约束力的各种行为规范组成,是法的一个独立体系。

与国内法相对照,其不属于任何法律部门(如刑法、民法、行政法等) 在了解国际法的含义之后,我们来了解一下为什么称之为国际法?

(二)名称的来源:

国际法最早在西方文献中出现采用的是拉丁文“jus gentium”

共经历了三个阶段: 1) 17世纪以前

古罗马→市民法(jus civile) 即罗马国内法(罗马公民)

↘万民法 (jus gentium ) 即外国人,外国人与罗马公民之间

2) 17世纪

1625年 “国际法之父”荷兰学者 格老秀斯(1583-1645)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用“万民法”来称呼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

1680年 牛津大学教授 苏支称之为“国家间的法”(law of nations) 3)18世纪末

英国哲学家、法学家 边沁(1748-1832)在《道德和立法原则诸论》中首次使用“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

为与国家私法相区别,人们现在也习惯称之为“国际公法”(PIL). 联系案例讲一下国际私法和国际公法的区别与联系。

如:一个法国公民居住在瑞士,死在奥地利且留有遗产(动产和不动产),适用的是国内法解决。P4(梁)

二、国际法的特征

国际法是法律,因为它具有阶级性、规范性和强制性这些一切法律所具有的共性。但是国际法又区别国内法,有其自己的特性。

(一)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P12(梁)

国家享有主权,这就决定了国际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律。还有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民族解放组织),还有类似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也都是国际法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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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规定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如:侨民待遇,外交豁免也只能通过缔约国发生关系。国际法在国内有效,只是一种国内立法的转化;而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法人,但其不是国际法主体。

(二)国际法是国家以协议的方式来制订的。

国际社会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最高立法机关来制定法律,那么国际法则是在国际社会平等成员的各国,在相互的协议的基础上形成的。也就是我们经常所说的缔结条约。除此之外,还有一部分国际习

惯法,也必须有主权国家明示或默示的同意才能生效。(反复实践、适用才为各国承认) (三)国际法是国家间的法律。

其调整对象是广义的包括主权国家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各种关系。既不是国家之上,也不是国家之内。

国际法不调整各国内部发生的关系。(这是国内法的调整范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及其与国家之

间的关系)

(四)国际法的实施主要是依靠国际法主体自身的行动。 P12(梁)

“宝塔式” “平行式”

国内社会的纵向分权 国际社会的横向分权

国际社会没有一个最高的立法机构来制定法律,没有一个司法机关来适用、解释法律,也没有一个行政机关来执行法律,过去的国际联盟和现在的联合国都设有国际法院,但对当事国都不能像国内法院对当事人那样采取强制管辖权。从实质上讲,任何国家都不得被强制诉讼,各诉讼国的自愿是国际法院受理案件的基础。

国家既是国际法的制定者,又是国际法的解释、执行者。

综上可见:国际法是一种以主权者“平等协作”为条件的法律体系,是一种国家之间的法律体系。通常国际法被称为“弱法”(weak law)。

三、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P6-7(王)

含义:指国际法根据什么对国家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 即国际法根据什么而对各国具有拘束力? 这是国际法理论中的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由于对此问题诸法学家观点认识不同,从而产生了各种不同的国际法学派,大体分为三个学派: 自然法学派、实在法学派、格老秀斯学派 (一) 自然法学派 P5-6(自考)

盛行于17-18世纪的欧洲 代表人物:西班牙——维多利亚、苏亚利兹(最早) 主要代表人物:(德)自然法、国际法教授 普芬道夫 ?“自然理性在所有国之间建立的法” 观点:国际法是自然法的一部分,国际法之所以有效力,是因为国际法以自然法为根据,而自然法则是指人类的良知、理性和法律意识等。

缺点:缺乏确定性,脱离实际,比较抽象,理解不同容易引起混乱。

如:外交使节享有特权和豁免,是自然法赋予的。

到19世纪,随着国家兴起,国际社会的发展,自然法学派遭到更多抨击,与其相对立的实在法学派兴起,取而代之,但一战后,自然法学派又出现复兴的趋势。出现了所谓的新自然法学派:即“社会连带法学派”和“规范法学派” 社会连带法学派: 代表人物:狄骥(法)、庞德(美)

观点:国际法的根据是社会连带关系的事实,并由统治阶级把这种连带关系的事实制成条约或法律的形式,于是“各民族的法律良知”成了国际法的惟一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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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法学派: 代表人物:凯尔逊(美籍奥) “新自然法学派”

观点:一切法律规则的效力都出自上一级的法律,全部法律可归纳为一个体系,国际法为最上级。每一规则的效力渊源于上一级规则,最后溯源至国际法即“最高规范”(这个规范的效力根据正是所谓的“正义感”和“法律良知”),这个最高规范是惟一的法理依据。 因为上述内容完全抽掉了法律的社会内容,成为一些抽象的概念,把法律变成一种与社会现实无关的“纯粹的法律规范”,他们当然找不到国际法的效力真正的根据,最终又回到旧自然法学派的“良知”、“理性”这些理论上来。 (二) 实在法学派

19世纪取代自然法学派,在西方法学界占据优势地位。 代表人物:宾刻舒克(荷)最早 主要代表人物:英国—边沁、奥斯汀

观点: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不是抽象的“人类理性”,而是现实的“国家意志”,国家意志表现为习惯和条约,并主张“公认”是国际法的惟一基础。即某个原则在列为国际法规范之前,必须先证明它确实为各国公认。

一战以前,许多国际法学者都属于这一派,如(英)奥本海,但他们对共同意志没有作出具体解释,使

“共同意志”成为一个抽象概念。因此,对“共同意志”可以作出不同解释,甚至把强迫弱小国家在不平等条约上签字,也视为“同意”的表现,这显然违背了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在与新自然法学派兴起的同时,也出现了新现实主义学派,即“权力政治学说”和“政策定向说”。

“权力政治学说”:国际政治支配着国际法,而国际政治的核心是国家权力。他们认为“势力均衡”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政策定向说”:权力是国际政治和国际法的核心,权力表现为政策,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取决于国家对外政策。 (政策是政治的根本,决策是权力的核心)

(三)格老秀斯学派

这个学派介于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之间,因此又称之为“折衷法学派”。 格老秀斯: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自然人和国家意志的合一,国际法对国家具有拘束力,一部分是基于自然法和理性,另一部分是基于各国的同意。 主要代表人物;沃尔夫(德)、瓦特尔(瑞士) 观点:自然法是国际法的基础,是拘束国家的最高法律,自然理性是检验国家行为的标准;但又认为国家的共同同意也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以上各学派都未能正确说明国际法的效力根据。那么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到底是什么? 我们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应该是国家之间的协议。P8(自) 原因有三:

(一)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国家是国际法的制定者,只有国家之间达成协议,才对各国具有拘束力;

(二)国际法是各国必须和应该遵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 (三)各国之间的协议是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根据。(这是与国际道德、国际礼让的根本区

别所在)

但国家意志不是某国意志,而是各国意志;也非各国“共同意志”,而是各国在合作和斗争的交往过程中形成的“协调意志”;是国家之间斗争与合作关系发展的产物。

实际上,国际法的作用就在于维护和促进国际之间的正常往来。从这个角度上来讲,国际法是和平共处的法律,是相互依赖的法律。 如:《联合国宪章》《海洋法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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