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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释义

(初稿)

第一章 总则

本章共5条,对办法的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计价活动遵循的原则、监督管理体制以及行业协会作用作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办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本条立法的目的主要有三层意思:一是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二是规范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的行为;三是维护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是工程建设管理的核心内容,贯穿项目建设全周期,它与质量管理、工期管理共同构成工程建设的三大控制目标。工程造价管理的目的是有效控制和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最大限度地发挥投资效益。改革开放以来,我省积极探索适应经济发展的工程造价管理新思路,在推行工程造价管理体制改革和造价形成机制改革、科学地制定和运用计价依据、规范市场计价行为、提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指导和服务水平方面采取了许多举措,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随着我省经济建设快速发展,工程建设投资规模大幅提升、工程计价市场化进程加快,工程造价管理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工程造价管理的必要性日益凸显。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1)我国是一个资源相对缺乏的发展中国家,为了保持适度的发展速度,需要投入更多的建设资金。2009年江苏省固定资产总投资为18752亿元,建筑业产值10181亿元,2010年上半年江苏省固定资产总投入达到10211.7亿元,建筑业产值达4251亿元,较去年同期增长20.5%。面对逐年快速增长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如何有效的利用投入建设工程的资源,以尽量少的劳动和物质消耗,取得较高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保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加强工程造价全过程管理显得尤其重要。(2)虽然我省工程建设投资体制实现了多元化,但国有投资项目仍占相当大的比例,特别是国家4万亿基础设施投资和政府投(融)资建设的项目有增无减。但是国有投资建设项目擅自扩大投资规模、提高投资标准,预算超概算、决算超预算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国有资产的浪费和流失,有必要加强国有投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控制和监管。(3)在政府宏观调控下,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价格已成为工程造价形成机制改革的方向,推行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与国际市场接轨是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工程

造价计价方式变革时期,通过法制手段和科学引导的方式,建立和完善新型的工程造价管理体制和形成机制是各级政府的职责。(4)工程造价管理的内容之一是为工程建设参与方提供科学、合理的计价依据,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日新月异发展的新形势下,要不断完善和更新工程计价依据,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促进我省节能环保、发展绿色经济目标的实现。

在工程计价市场化进程中,由于法制建设不完善,市场监管不到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队伍素质不高等因素,与工程计价有关的活动存在许多不规范的现象,产生了许多工程造价争议和社会问题。如故意“高估冒算”获取不正当的利益,给国家或建设单位造成损失;故意拖延工程结算和支付工程款,造成民工工资不能按时支付的社会问题;少数施工企业串通进行工程投标,以高于合理的造价中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显示公平的咨询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引起造价纠纷等,因此,必须对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行为进行规范。

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行为,落脚点是维护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所谓“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简单地说,就是在合法的前提下,建设单位通过合理的投入获得较高的投资效益;施工、勘察设计企业通过必要的付出获得与之对应的收益;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机构通过提供科学、公正、有效的服务获得回报。

本办法的立法依据包括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两个方面。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规依据主要有《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参考了建设部行政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程造价管理法规、规章。事实依据是本省工程造价管理的实际和市场工程计价活动的状况。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的规定,以及对建设工程和建设工程造价的定义。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办法的适用范围。它有两层意思:一是办法适用的地域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即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系本办法调整范围。二是调整的对象是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和控制,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工程造价确定就是在工程建设的各个阶段,采用科学的计算方法和切合实际的计价依据,合理确

定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承包合同价、工程结算价和竣工决算。工程造价控制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投资决策、实施各阶段,采取科学的方法和手段随时纠正发生的偏差,把工程造价的形成控制在批准的造价限额以内,保证项目管理目标的实现。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是指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工程造价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包括制定工程造价计价政策和管理制度、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制定计价依据和计价规范、批准(或核准)国有投资建设项目造价和进行管理、依法监督检查市场计价行为等。 本条第二款第一层意思是将建设工程定义为“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各类房屋建筑”是指建设项目中的房屋建筑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如办公(写字)楼、住宅楼、教学楼、科研实验楼、医用楼、商业楼、生产厂房、仓库、各种场馆院所等;“市政基础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办法规定上述两类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监督管理活动,受本办法约束。本条第二款第二层意思是规定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广义上讲,建设工程应包括各专业部门管理的专业工程。但鉴于我国目前的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是按建设工程不同用途实行分工管理的,交通、水利、铁路、电力、通信、化工等行业主管部门,均有各自的计价依据、标准程序和工程造价管理体系,在现阶段很难做到管理体系和计价依据的统一。因此,本《办法》建设工程仅界定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条第三款是对工程造价的定义。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从理论上讲,工程造价分广义造价和和狭义造价。广义上工程造价是指建设一项工程预期开支或实际开支的全部固定资产投资费用,也就是一项工程通过建设形成相应的固定资产所需一次性费用的总和。这一含义是从投资者(业主)的角度来定义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工程造价就是指工程价格,即为建成一项工程,预计或实际在土地市场、设备市场、技术劳务市场,以及承包市场等交易活动中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总价格。狭义造价为工程承发包价格,它是在建筑市场通过招投标或直接发包,由需求主体投资者和供给主体建筑商共同认可的承发包工程价格。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是指第一种含义,即建设一项工程预期开支或实际开支的全部固定资产投资费用。这里所说的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三条 从事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指导方针的规定。

工程造价活动的指导原则是开展工程造价活动总的行为准则,具有普遍意义。本条规定的造价活动原则是: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所谓“合法”就是工程造价活动的参与方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这是活动的前提,离开这个前提所做的行为或约定都是违法的,违法行为所取得的利益和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所谓“客观公正”就是工程造价活动参与方在确定工程造价过程中,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偏颇、不偏

袒,公平合理地对待工程建设参与各方。所谓“诚实信用”就是工程造价的参与方要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双方约定,不弄虚作假。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为广大公民所能享受的利益,即强调利益的承载者是社会而不是个人,如给国有经济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带来损失,扰乱建筑市场秩序都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本办法中是指工程建设参与方的合法权益,包括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施工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体制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关于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它的依据是《建筑法》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74号)第二条主要职责第四款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承担建立科学规范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的责任。组织制定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的国家标准,制定和发布工程建设全国统一定额和行业标准,拟订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建设标准和工程造价的管理制度,拟订公共服务设施(不含通信设施)建设标准并监督执行,指导监督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实施和工程造价计价,组织发布工程造价信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21号)和《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委〔2009〕252号)规定,设立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省政府组成部门,具体承担建立科学规范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的责任。制定和发布工程建设全省统一定额、计价依据和工程造价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和发布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并监督执行,监督指导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实施和工程造价计价,组织发布工程造价信息。这说明从国务院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程造价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法为什么没有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表述,主要是考虑到我省有部分市县城乡建设局和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是分设的两个部门,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一个部门。并且住房保障和房产部门不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以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能避免主管部门职能上的混淆。

本条第一款的第二层意思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本办法所指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是指隶属于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工

程造价行政管理工作的内设机构或受委托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目前,省和13个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设有专门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大部分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设有专门或合署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从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职能看,它是一个集政策、技术、经济、管理、服务职责为一身专业性强、作用明显、不可或缺的管理机构。全国工程造价管理已立法的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有14个都明确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部在《建筑工程施工承包与发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07号令)第四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2009年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标[2009]1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造价(定额)管理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一要进一步加强工程造价(定额)管理工作。工程造价管理是工程建设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很强的工作。工程定额是工程造价管理的核心,是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项目投资的主要基础。它为建设项目评估决策、政府宏观调控投资规模以及监管市场定价提供依据。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进一步加强标准定额工作,加强造价管理,充分发挥标准定额的引导和约束作用”的要求,切实加强领导,进一步加强工程造价(定额)管理工作。二要进一步明确工程造价(定额)管理机构的职责。工程造价管理一直是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责。长期以来,各地工程造价(定额)管理机构受本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了工程造价(定额)的行政管理职责,为发挥资金投入的最大效益,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做了大量的基础工作,对促进我国工程建设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事业单位改革中,应按照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加强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明确定位工程造价(定额)机构的职责,更好地发挥工程造价管理对工程建设活动的引导和约束作用。三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工作经费。涉及工程造价(定额)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被取消后,各地建设行政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8〕78号)中“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核发证照所需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的规定,主动协调同级财政部门、机构编制部门并取得他们的支持,认真做好取消收费后工程造价(定额)相应工作的经费保障,确保管理工作正常运转。

本条第二款是对与工程造价管理相关的政府综合行政管理部门职能的规定。本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是政府综合性行政管理部门,在它们的职能中,有一部分是与工程造价计价和造价确定与控制相关的职能,如发展和改革部门对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投资估算有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对国有投资以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造价有管理职责、审计部门有依法对国有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职责。综合部门的工程造价管理职责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并不矛盾,是一种主次分工、内容有别、各司其职、配合协同的关系。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挥行业协会在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作用的规定。 行业协会是指介于政府、企业(或行业内从业人员)之间,并为其服务、咨询、沟通、监督、自律、协调、维权的社会民间性组织,它不属于政府的管理机构系列,它是政府与企业的桥梁和纽带。行业协会属于我国《民法》规定的社团法人,国际上统称的非政府机构,属非营利性机构。我省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组建于90年代初期,随后各省辖市也相续成立了造价管理协会。十几年间,协会在开展工程造价理论研讨和工作经验交流、组织从业员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方面发挥了较好的作用。但是在推动行业建立自律机制、端正行业经营作风、指导行业提高服务质量、协调企业之间以及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反映企业诉求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方面,还需要做进一步深入细致的工作。因此,行业协会作为一个民间组织、是工程造价管理的一支力量,本款强调了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建设工程计价管理

本章共11条,主要对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内容、计价依据编制原则、工程建设各阶段造价的确定、工程造价形成机制及计价方式、国有投资建设项目造价管理、工程施工合同造价约定、工程变更及结算等作了规定。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 (二)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 (三)实施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价款;

(四)办理工程索赔与变更签证、工程结算和决算; (五)处理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和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 【释义】本条明确了建设工程计价活动所包含的主要内容。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107号部令)第二条规定:“工程发承包计价包括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和签订合同价等活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第1.0.2条解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活动”是指工程量清单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编制、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编制、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竣工结算的办理以及

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计量与工程价款的支付、索赔与现场签证、工程价款的调整和工程计价争议处理等活动。本条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工程造价计价活动是围绕工程造价的控制与确定进行的,即工程建设各方围绕工程建设各阶段造价形成过程的控制与形成结果的确认所进行的活动。二是具体明确了六项计价活动: 第(一)项,工程建设程序分为前期决策阶段、建设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四个大阶段,在各阶段中又可分为若干子阶段。在各子阶段中工程造价是以不同的形式表现的,如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造价形式表现为投资估算,初步设计阶段造价形式表现为设计概算,工程招投标阶段造价形式表现为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竣工阶段造价形式表现为竣工结算和决算等,它反映了工程计价的动态性和阶段性(多次性)的特点,各建设阶段工程造价的编制与审核都属工程计价活动的内容。“工程量清单”虽然不是工程造价,但它是招投标工程量和相关费用数量的明细清单,是计价的基础文件,所以本条将工程量清单编制也列为计价活动。

第(二)项,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施工必须订立合同,合同中有关工程造价的约定以及合同履行中工程造价的调整属计价活动。

第(三)项,“工程计量”是以自然计量单位或物理计量单位对各分项工程或结构构件的工程数量或价值量进行计算的活动。财政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1)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接到报告后14天内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核实前1天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提供条件并派人参加核实,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核实,以发包人核实的工程量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发包人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核实,核实结果无效。(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3)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支付工程价款”指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和工程结算办法的规定,将已完工程或竣工工程的价款支付给承包方的活动。但工程价款不是一次支付的,一般是分为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索赔款、结算款的形式支付的。

第(四)项,“工程索赔”通常是指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不履行或未能正确履行合同或者由于其他非自身因素而受到经济损失或权利损害,通过合同约定的程序向对方提出经济或时间补偿要求的行为。“变更签证“包含两个内容,一是由于工程设计变更而造成的合同价款的变更;二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其委托人)要求承包人完成合同内容外的工作及其产生的费用,与承包人现场代表进行书面签证的活动。“工程结算”是指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且经验收合格,承发包双方按照合同确定工程造价的活动,工程结算反映的是单项、或单位、或分部分项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工程决算”是指建设工程建成投产或使用后,建设单位编制工程决算报告书的活动,工程决算反映的是该项目全部投资费用及其投资效果。

第(五)项包含两个活动内容:一是处理工程造价争议。工程建设签约双方有时对工程造价确定不能达成一致而产生争议,在没有提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之前,可以共同申请第三方进行调解或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争议问题进行政策性、规范性、权威性的解释,以求双方达成一致。二是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工程建设签约双方对工程造价确定不能达成一致,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争议造价进行鉴定,提出公正、合理的鉴定意见供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参考。

第(六)项是指上述五项活动以外的其他计价活动,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接受委托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服务活动等。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是指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所使用的各类规范、标准、定额、造价信息以及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等。 【释义】本条明确了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的内容。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是用以计算建设工程造价的基础资料的总称,它包括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制度、标准、规范、工程定额、施工图和竣工图、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文件、材料和设备购物凭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造价信息和指导性文件等。

“规范”是对于某一工程作业或者行为进行定性的信息规定。它可以由组织正式规定,也可以是非正式形成。本条所称的“规范”是指由国家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用于规范工程计价行为的规范。如建设部2003年第119号令颁布的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2008年7月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修改后以第63号公告,重新发布了新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它是我国首部工程计价国家规范。在我国,相对于传统的定额计价模式,工程量清单计价是一种全新的计价模式。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基本原则是实行“量”、“价”分离。基本原理就是以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依据,投标人根据自身的技术、财务、管理能力和市场价格行情,制定施工方案,编制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和相关费用,组成工程报价进行投标。招标人根据评标规则择优选定工程承包人,确定工程合同价。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量的风险(工程量清单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承担,价格(综合单价)的风险由中标人承担。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一次重大变革,是加入WTO后与国际建筑市场接轨的重大举措,也是我国工程造价计价工作逐步实现“政府宏观调控、企业自主报价、市场竞争形成价格”的目标迈出坚实的一步。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具有强制性、实用性、竞争性、通用性的特点。强制性表现在即规范中有一部分属强制执行的条款;实用性表现在清单项目名称、特征、工作内容描述清晰,易于报价和结算;竞争性表现在投标人可以根据自身的综合实力确定完成清单项目的人、材、机、管理费、措施费的消耗量和价格以及利润水平;通用性表现在工程量清单实行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和工程量“五统一”,符合工程量计算方法标准化、工程量清单计算规则统一化,工程造价确定市场化的要求。

“标准”是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发布,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本条所称“标准”是指工程建设标准,即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保护的统一的技术要求及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法的一般原则。在工程建设中,工程设计标准、施工方法及技术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安全生产标准、工期控制标准都是影响工程造价的重要因素,因此,建设工程标准是工程计价依据的一部分。

“定额”是在合理的劳动组织和合理地使用材料和机械的条件下,规定完成单位合格产品消耗的资源数量的额度,它反映一定时期的社会生产力水平的高低。“定额”是企业管理科学化的产物,也是科学管理的基础。本条所称“定额”是指工程造价定额,即在正常的施工生产条件下,完成单位合格产品所消耗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及资金消耗的数量标准,其反映的是在一定的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条件下,完成建筑产品与各种生产消费之间特定的数量关系。但是不同建筑产品有不同的质量要求和个性化的特征,我们又不能把定额看成单纯的数量关系,而应看成是建筑产品质量和安全的统一体,由此归结出社会平均必须的数量标准,才能形成工程定额。工程定额是建设工程造价控制与确定最主要的依据,编制、发布、完善和管理工程定额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最重要的职责。

“造价信息”是指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或其他有权部门发布的建筑材料价格、人工工日单价、施工机械台班单价、工程造价指数指标、已完工程造价实例等信息,为建设市场各主体提供投资决策、控制和确定工程造价参考和使用。随着我国信息化进程的飞快发展和信息技术的普遍利用,工程造价信息已成为工程计价不可缺少的依据,建设市场各主体对工程造价信息的依赖度也越来越高。由于工程造价信息具有区域性、多样性、专业性、系统性、动态性和季节性的特征,加之用户信息资源不对称性,市场需要有一个组织承担采集、发布具有实用性、可靠性、权威性的工程造价信息,供工程计价使用或参考。国务院和省政府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厅)的“三定”方案中明确规定发布工程造价信息是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4.2.3条规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是编制招标控制价依据之一。十几年来,我省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着向社会发布工程造价信息的具体工作,目前已初步形成信息内容系列化、信息格式规范化、发布平台多样化、管理服务制度化的工程造价信息化管理体系。

“工程造价管理制度”从广义上讲,包括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造价管理制度,也包括企事业单位制定的工程造价管理制度。本条“工程造价管理制度”是专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发展与改革、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制定的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方面的制度。

第八条 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预算定额(计价表)、劳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定额、工期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规定了制定建设工程定额的主体。

理解本条的含义,首先要了解建设工程各种定额的概念及各种定额的作用。建设工程定额分为预算定额、概算定额、概算指标、估算指标、费用定额、劳动定额、机械台班定额、工期定额等。“预算定额”是计算和确定一个规定计量单位的分项工程的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台班消耗的数量标准,是计算建筑安装产品价格的基础。预算定额用货币形式表现即为“计价表”(或称“单位估价表”),它是根据预算定额规定的人、材、机消耗量,乘以某时期、某地区人、材、机的价格而得出该条定额的单价。“概算定额”它是在预算定额的基础上,根据通用图和标准图等资料,以主要分项工程为主综合相关分项工程或工序适当扩大编制而成的扩大分项工程人、材、机消耗量标准。概算定额是编制单位工程概算和概算指标的基础。“概算指标”是概算定额的扩大与合并,它是以整个建筑物和构筑物为对象,通常以建筑面积(m2或100m2)或建筑体积(m3或100m3)、构筑物以座为计量单位,规定分部工程所需人工、材料、机械台班消耗量和资金数量的定额指标。“估算指标”是确定生产一定计量单位(如m2、m3或幢、座等)建筑安装工程的造价和工料消耗的标准,用于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和编制设计任务书阶段编制投资估算。“费用定额”是编制工程造价的基本依据之一,是划定工程类别、确定计价程序、规定费用组成及费率标准的依据。“劳动定额”(亦称人工定额)是完成一定的合格产品(工程实体或劳务)规定活劳动消耗的数量标准。为了便于综合和核算,劳动定额大多采用工作时间消耗量来计算劳动消耗的数量。“施工机械台班定额”是指为完成一定合格产品(工程实体或劳务)所规定的施工机械台班消耗的数量标准,其主要的表现形式是机械时间定额,但同时也可表现为产量定额。“工期定额”是指在一定的生产技术和自然条件下,建设项目从基础正式破土动工算起,按设计文件完成全部工程内容,达到国家竣工验收标准之日为止的全过程所需的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不包含施工准备、竣工文件的编制和实施验收的时间。工期定额分为建设工期定额和施工工期定额两个层次,本条“工期定额”专指施工工期定额。

按照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三定”方案,制定和发布建设工程定额的职能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虑到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投资估算审批(核准)的职能在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投资建设项目的投资与造价审批职能在各级财政部门,同时市场价格水平的宏观调控、费用定额中一些政策性取费项目的列项与取费标准确定,也关系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因此,从兼顾部门职能和保持部门间工作协调一致的目的出发,本条第一款规定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条第二款规定预算定额(计价表)、劳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定额、工期定额则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参照投资估算指标等相关计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三)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在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工程定额、计价规范等相关的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确定;

(四)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或者标底应当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招标文件、工程定额、计价规范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指导价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并经建设单位认可,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以自行编制确定;

(五)投标报价应当依据施工图、招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企业定额或者相关定额,并考虑市场环境、生产要素价格等变化,由投标企业自主编制确定且不得低于企业成本;

(六)工程结算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的有效文件,由承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经发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确定; (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 【释义】本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各阶段工程造价编制与确定的原则。

本条主要从建设工程各阶段工程造价编制内容、编制依据、编制人和造价确定方式四个方面进行了原则性规定。

第(一)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是项目投资决策的重要阶段,而此阶段编制的投资估算是项目决策的主要依据之一,并据此控制设计概算。由于工程建设周期相对较长,所以本项强调投资估算除参照投资估算指标等相关计价依据编制外,还需参考建设期价格、利率、汇率等市场变化因素等,避免决策失误。本项“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程咨询业管理暂行办法》取得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和根据国家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规定,除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要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外,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根据这个精神,本项规定投资估算“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

第(二)项,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是建设项目投资控制的关键阶段,该阶段编制的设计概算应当控制在投资估算以内,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设计概算是控制工程建设投资的最高限额。设计概算可分单位工程概算、单项工程综合概算和建设项目总概算三级。单位工程概算是确定各单位工程建设费用的文件,是编制单项工程综合概算的依据,是单项工程综合概算的组成部分。单项工程综合概算是确定一个单项工程所需建设费用的文件,它是由单项工程中的各单位工程概算汇总编制而成的,是建设项目总概算的组成部分。建设项目总概算是确定整个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所需要全部费用的文件,它是由各单项工程综合概算、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概算、预备费、投资方向调节税概算和建设期贷款利息概算和经营性项目铺底流动资金等汇总编制而成的。

第(三)项,施工图预算是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预算定额或单位计价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以及费用定额等有关计价依据编制的工程造价文件,施工图预算应当控制在概算范围内。在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以前,大多是采用编制施工图预算方式控制工程造价。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后,一般是依法不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和民营投资建设项目采用施工图预算方式,控制工程造价。

第(四)项,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或者标底是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编制的造价文件。“招标控制价”是指招标人根据施工图设计、国家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价依据和讨价程序,对招标工程编制的最高限价,其编制的方法、程序及包涵的内容类似于过去的标底。我省和全国大多数省、市规定,招标人必须在招标文件中公布招标控制价,投标人的报价如超过公布的招标控制价,其投标报价作为废标处理。招标控制价应当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10天前发给投标人;投标人对招标人公布的招标控制价有异议时,应当在开标7日前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招标人应当及时核实。经核实确有错误的,招标人应当调整招标控制价,在开标5日前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五)项,投标报价除了依据本项所列文件和需考虑的市场因素外,投标人还应当依据企业自身的技术水平和装备能力、管理水平和劳动组织的效率等其他各种影响工程造价的因素,再采取合适的投标策略进行投标报价。“企业定额”是施工企业根据本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自行编制的,完成一个规定计量单位的合格工程项目所需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等的消耗标准,它是施工企业进行施工的内部管理标准,是施工企业进行投标报价的依据之一。本条强调了两点:一是投标报价由企业自主编制和确定,报价要扬长避短具有竞争性,要有自我承担风险的能力;二是报价不得低于企业成本,不得恶意竞标。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7号令)第十条规定:对是否低于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依据和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六)项,工程结算是工程造价确定的一个重要环节,工程结算文件是承包人与建设单位进行价款结算的主要依据。工程结算方式有中间结算(按时间段或工程形象进度结算)和竣工结算两种。工程竣工结算又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

法》(建设部第107号令)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4.8.2规定: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由发包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核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 第(七)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是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和财务状况的总结性文件,是办理交付使用财产价值的依据,也是建设项目进行经济后评估的依据。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由建设单位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企业自主报价和市场竞争形成。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也可以采用工程定额方式计价。

【释义】本条是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价形成机制和计价方式的规定。 本条所称“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价”是指以双方确定的承发包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

本条第一款是对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价形成机制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企业自主报价和市场竞争形成,是我省工程造价管理体制和形成机制改革的成果,也是我国工程造价管理体制改革的最终目标,即逐步建立以市场形成价格为主的价格机制。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省发包与承包价的形成机制大约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计划经济下的政府定价机制;二是改革开放初期实行的“统一量、指导价、竞争费”定价机制,即统一按定额规定的人、材、机消耗量计价,人、材、机价格按政府及其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指导价取定,除规费、税金外企业管理费、利润等其他费用计取标准由承包人决定,参与竞争;三是现阶段实行的企业自主报价、市场竞争形成工程造价的全新机制,即承包人根据自身的条件和实力自主报价,通过招投标或竞价确定工程发承包价。《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这两个法律条文都体现了市场竞争形成造价的精神。但是,企业自主报价和市场竞争定价并不意味自由报价和自由定价,报价和定价要在政府宏观调控下进行。政府宏观调控主要体现在:(1)报价和定价行为受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约束;(2)报价和定价必须遵循政府制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如费用组成、工程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等;(3)对与关系民生、侵害合法权益、影响安全和质量等有关的计价行为进行干预。如政府为保障建筑工人的权益规定的社会保障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得竞争;定期发布预算人工工资单价指导性标准等。

本条第二款是对工程计价方式的规定。几十年来,我国工程计价方式主要采用定额计价的方式。所谓定额计价就是依据施工图设计和国家和省颁布的预算定额编制工程承发包价。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定额计价方式也逐渐引用了市场竞争的一些要素,所以本条仍将定额计价作为现阶段可采用的计价方式之一。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1.0.4条文说明,采用定额计价方式时,除不执行工程量清单计价专门性规定外,规范规定的工程价款调整、工程计量和价款支付、索赔与现场签证、竣工结算等条文,应当执行。

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是我省自2003年国家颁发《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后,大力推行的计价方式。招标人编制反映发包工程各分项工程特征和数量的工程量清单,投标人根据自身条件和实力通过确定分项工程综合单价、措施费用进行自主报价。与定额计价相比,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的优点在于:(1)体现风险共担。清单计价量的风险由甲方承担,价的风险由施工企业承担。(2)反映自主报价。甲方给出统一清单后,各投标人根据市场情况、自身情况自主报价。(3)避免重复劳动。定额计价甲方和所有投标人均需计算工程量,而清单计价只有甲方计算一次工程量。(4)利于企业管理。企业投标报价中分项工程综合单价是结合企业管理水平确定的,因此,投标文件又是施工中进行成本管理的指导文件。为此,承发包工程尤其是招投标工程倡导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

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投资和造价控制的最高限额,未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随意调整或者突破。 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除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外,其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还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造价管理的要求。

本条所称“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国家计委第3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一)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的项目;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又有控制权的项目。(二)国有融资建设项目,包括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是指国有资金(含国家融资资金)占投资总额50%以上,或虽不足50%但国有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股权。

本条第一款规定,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这是一条强制性规定,主要依据是《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1.0.3强制性条款“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本条第二款规定:“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4.2.1条规定: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应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并应编制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超过批准的概算时,招标人应将其报原概算审批部门审核。投标人的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控制价的,其投标应予以拒绝。本款实际上包含三层含义:一是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编制招标控制价的目的遏止招标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哄抬标价的行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并为客观、公正、合理评标创造条件。二是编制招标控制价有助于招标人将工程造价控制在批准的概算内,或超过概算时及时调整报原概算审批部门重新审核。三是招标控制价是招标人能够接受的最高交易价格,投标人报价高于招标控制价的,其报价招标人应予以拒绝。《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招标采购中,投标人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应予废标。

本条第三款规定:“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投资和造价控制的最高限额,未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随意调整或者突破。”据资料统计,在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影响项目造价的可能性为75%~95%,而到施工图设计阶段影响项目造价的可能性只为5%~35%。很显然工程造价控制的关键在于施工以前的设计阶段,因此设计阶段是建设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的重点。国家规定,初步设计阶段必须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的主要作用可归纳为:(1)设计概算是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确定和控制建设项目投资的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总概算,是该项目投资的最高限额。(2)设计概算是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和贷款合同的依据,总承包合同不得超过设计总概算的投资额;建设项目全部拨款或贷款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设计概算投资额。(3)设计概算是控制施工图设计和施工图预算的依据,如施工图预算确需突破总概算时应按规定程序报经审批。(4)设计概算是衡量设计方案技术经济合理性和选择最佳设计方案的依据。实践中,由于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用的是国家的钱、人民的钱,与建设单位没有直接利益关系,随意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现象屡见不鲜,造成建设工程预算超概算、结算超预算等投资失控问题。因此,本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强调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设计概算未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随意调整或者突破。

本条第四款规定:“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除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外,其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还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财政部门是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的投资管理者,承担着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造价控制和审批责任。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这里需要说明三点:一是本款所称“施工图预算”主要是指依法不实行公开招标工程的施工图预算、招投标工程的招标控制价。二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的规定,并不排斥项目法人或投资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三是由国家财政投资的建设工

程,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以国家财政部门或国家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承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2月17日审判委员会第44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十三条的意见是:“由国家财政投资的建设工程,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以国家财政部门或国家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承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第五款规定:“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查监督”。本款有三层意思:一是本款所指的“审计”是依据《审计法》国家审计机关实施的审计行为,即政府审计,不包括社会审计和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二是被审计单位是指建设单位,不是施工企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2日《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三是规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

(二)合同价格类型及合同总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各项目单价; (三)采用工程预付款方式时的预付款数额,预付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

(四)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五)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调整方法、调整程序; (六)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七)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

(八)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和承担方式及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

(九)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十)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奖励办法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预留和返还的方式、时间;

(十一)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办法;

(十二)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处理的方式; (十三)工程造价其他约定事项和违约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的要求。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4.4.1规定:“实行招标的工程合同价款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由发、承包双方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不实行招标的工程合同价款,在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工程价款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实践中,由于合同签约方工作疏漏、或缺乏经验和知识、或主观故意等原因,造成与造价有关的合同条款约定不清楚、不完整、不严密或内容缺失的问题,因而产生大量的造价争议,甚至引发“三角债”、拖欠民工工资等社会问题。为了避免或减少此类问题的发生,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参建方的合法权益,本条将合同中有关工程造价需要明确约定的内容,提出了13个方面的要求:

第(一)项,合同需要对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作出约定。计价依据包括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图、工程采用的计价定额和标准、以及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取定依据等。计价方式是指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定额计价方式或其他计价方式。 第(二)项,本项所称“合同价格类型”一般分为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三种类型。“固定价格合同”是指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的合同。固定价格合同又分为固定总价合同和固定单价合同,固定总价合同在约定风险范围内总价不变,只有发生超出合同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因素时,价款才能调整,此类合同适用于工程结构不复杂、施工工艺难度不大、合同总价较低、施工工期较短的工程。固定单价合同即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或定额单价)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要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类型,此类合同适用于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的工程。“可调价格合同”是指合同价款可以根据双方的约定而调整的合同,一般适用于合同双方均无法预见各自风险的情况下采用的合同类型。“成本加酬金合同”是指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项目的实际成本,并按约定的方式支付酬金的合同,一般适用于施工图设计不到位的抢险、救灾工程项目。本款要求有三层含义:一是签约方必须约定合同价格类型;二是除成本加酬金合同外,其他类型合同都要约定工程总价;三是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合同必须约定各项目单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工程建设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的主要依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市场主体之间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通过合同确立的,加强对施工合同的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三)项,本项所称“工程预付款”是指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预付给施工企业一定数额的预付款(亦称预付备料款),用于施工企业为该项目购买和储备主要材料、结构件所需的流动资金。建设单位收回预付款一般采用抵扣工程进度款方式。建设部《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承包双方应当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工程款、建设工期和包工

包料情况在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的具体事宜。《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预付款结算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对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计价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工程,实体性消耗和非实体性消耗部分应在合同中分别约定预付款比例。(二)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7天内预付工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10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14天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三)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四)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第(四)项,本项所称“工程进度款”是指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按逐月或形象进度、或控制界面等完成的工程数量计算的各项费用总和,支付给施工企业的款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工程进度款支付:(1)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14天内,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抵扣。(2)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工程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3)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项,本项所称合同价款调整因素,是指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可以调整合同价款的因素。在整个工程建设周期中,工程设计发生变化、工程量发生变化、各种要素价格发生变化、施工环境发生变化等影响工程造价的不确定因素是经常发生的。为避免产生造价争议,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合同价款调整因素、调整方法、调整程序。《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九条规定合同价款调整的程序是: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当合同规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况发生后,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发包人,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调整报告,发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第十条规定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方法是:在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

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对方确认后执行。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提请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咨询或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如承包人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发包人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额。重大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变更报告和确认的时限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六)项,索赔在国际工程发、承包市场是常见的维权方式,但在我国建筑市场并不多见。随着工程建设参与方维权意识的增强,管理水平的提高,尤其克服索赔取证难的问题后,采用工程索赔方式维权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做好现场签证就是顺利进行索赔的关键。所以,本条要求工程合同要对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4.6.3条规定:承包人索赔按下列程序处理:(1)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递交费用索赔意向通知书;(2)发包人指定专人收集与索赔有关的资料;(3)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递交费用索赔申请书;(4)发包人指定的专人初步审查费用索赔申请表;(5)发包人指定的专人进行费用索赔核对,经造价工程师复核《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4.6.6条规定:“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完成合同以外的零星工作或非承包人责任事件发生时,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发包人提出现场签证”。4.6.7条规定:发、承包双方确认的索赔与现场签证费用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第(七)项,要求对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进行约定。在工程建设中,有些工程建筑材料和设备是由建设单位采购供应的(亦称甲供材)。在工程承包商的报价中,甲供材的价格一般是按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指定的价格取定的。在正常的情况下,甲供材价款按照“进、退(扣)同等”原则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如果实际进入工程造价的甲供材与原来指定的价格发生变化以及其他原因,影响了工程造价且又关系到合同双方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约定。

第(八)项,本项所指的风险是工程实施阶段发、承包双方在招投标活动和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工程计价方面的风险。工程建设中,产生风险的因素和可能是很多的,在计划经济下,处理工程建设风险的原则是风险共担,但大都转嫁给了建设单位。在现今的市场竞争形成工程造价的机制下,处理风险的基本原则是风险各自承担。因此,强调施工企业在报价时一定要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风险和自身承担风险的能力,把可预见的风险因素消化在报价中。但是,我国正处于经济建设高速发展时期,工程建设的各种要素市场不确定的因素很多,不可预见的风险也在增多。所以,在工程建设风险承担方面,全国各地都采取了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各种承担责任,当风险发生超过约定范围时,合同双方可通过约定,共同分担风险方法,以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这是建设市场走向成熟的具体表现。《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4.1.9条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明确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根据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工程建设的特点,发、承包双方对工程施工阶段的风险宜采用如下分摊原则:(1)不完全由施工企业承担的风险范围:对于主要由市场价格波动导致的价格风险,如工程造价中的建筑材料、燃料等价格风险,发、承包双方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或在合同中对此类似的范围和幅度予以明确约定,进行合理分摊。(2)完全不应由施工企业承担的风险范围:对于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政策出台导致工程税金、规费、人工工资单价发生变化,并由省级、行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上述变化规定的政策性调整,应按照有关调整规定执行。(3)完全应由施工企业承担的风险范围:施工企业根据自身技术、管理、经营状况能够自主控制的风险,以及合同约定由施工企业承担的风险范围,该部分风险由施工企业承担。省建设厅2008年印发了《关于加强建筑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苏建价(2008)67号)明确: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形式的,当工程施工期间非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的,其差价均由承包人承担或收益;当工程施工期间第一类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在10%以内的,其差价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超过10%的部分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当工程施工期间第二类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幅度在5%以内的,其差价由承包人承担或受益,超过5%的部分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误期间发生的材料价格上涨差额由发包人承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误期间发生的材料价格上涨差额由承包人承担。主要建筑材料可按照单位工程投标文件中材料费占单位工程费的百分比来划分:材料费占单位工程费2%以下的各类材料为非主要建筑材料;材料费占单位工程费2%以上,10%以内的各类材料为第一类主要建筑材料;材料费占单位工程费10%以上的各类材料为第二类主要建筑材料。

第(九)项,在工程结算活动中常发生两种情况,一是由于建设单位资金紧张,故意拖延结算时间,给施工企业造成损失;二是由于工程款支付可能超过结算价款数额,或甲供材超供,施工企业结算后需要退款而故意拖延工程结算,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因此,为避免不按期或拖延结算时间给合同双方带来的损失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必须要求合同约定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关于工程结算款的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十)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有施工质量不合格、使用的建筑材料或设备质量不合格等原因造成,它是一种违约行为,行为人可能是施工企业,也可能是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工程验收不合格不能进行工程结算,因为维修、返工的直接、间接损失影响工程价款,所以要求合同必须约定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本款所指的工程质量奖励办法是指经验收工程质量获得行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奖励(如我省的“建筑工程扬子杯奖”、国家的“建筑工程鲁班奖”),由建设单位给予施工企业合同价款以外的奖励费,本款规定,此奖励费的支付标准、方式、时间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本款所称质量保修金(或称质量保证金)是指建

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建设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三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1)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2)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3)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4)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5)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6)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第七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预留保证金的比例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项,施工工期拖延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能按合同的约定开工;二是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两种情况都可能给对方带来直接或间接的损失,产生工期索赔。因此,工期拖延的责任必须在合同中约定。需要说明的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期拖延,则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施工工期分为定额工期、合同工期、实际工期三种形式,定额工期是按照国家工期定额计算出的该工程所需的施工工期;合同工期是在定额工期的基础上,根据建设单位的期望,由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实际工期是指合同约定工程开工之日到工程竣工之日经历的日历天数。在实践中,大多数建设单位都期望缩短工期,尽快发挥工程投资效益。但缩短工期施工企业要加大施工中的人、材、机和资金的投入,工程成本会提高,需要得到建设单位的补偿。《建筑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竣工结算以合同工期为准,实际施工工期比合同工期提前或延后,发、承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奖惩办法执行。本项规定,如果实际工期比合同工期缩短,建设单位可以以工期提前竣工奖的形式给予施工企业补偿,但必须在合同中约定奖励的方法。需要说明的是,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应当是合理工期,即在正常建设条件下,采取科学合理的施工工艺和管理方法,结合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确定的、建设各方均能获得满意经济效益的工期。发包人不以科学的态度、不顾客观规律盲目压缩工期,既损害承包人的利益,也给工程质量留下安全隐患,因而是不合理的。

第(十二)、(十三)项,此两项已有相关释义,不再重复释义。

第十三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专项用于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 【释义】本条是关于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规定。

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是为了满足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以及环境保护、职工健康和生活所需要的各项费用。按照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的《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年)规定,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包括三部分费用:

1、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包括安全资料的编制、安全警示标志的购置及宣传栏的设置;“三宝”、“四口”、“五临边”防护的费用;施工安全用电的费用,包括电箱标准化、电气保护装置、外电防护标志;起重机、塔吊等起重设备(含井架、门架)及外用电梯的安全防护措施(含警示标志)费用及卸料平台的临边防护、层间安全门、防护棚等设施费用;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检验试验费用;施工机具防护棚及其围栏的安全保护设施费用;施工现场安全防护通道的费用;工人的防护用品、用具购置费用;消防设施与消防器材的配置费用;电器保护、安全照明设施费;其他安全防护措施费用。

2、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大门、五牌一图、工人胸卡、企业标识的费用;围挡的墙面美化(包括内外粉刷、刷白、标语等)、压顶装饰费用‘现场厕所便槽刷白、贴面砖,水泥砂浆地面或地砖费用,建筑物临时便溺设施费用;其他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装饰装修、美化措施费用;现场生活卫生设施费用;符合卫生要求的饮水设备、淋浴、消毒等设施费用;生活用洁净燃料费用;防煤气中毒、防蚊虫叮咬等措施费用;施工现场操作场地的硬化费用;现场污染源的控制、建筑垃圾及生活垃圾清理、场地排水排污措施的费用;防扬尘洒水费用;现场绿化费用、治安综合治理费用、现场电子监控设备费用;现场配备医疗保健器材、物品费用和急救人员培训费用;用于现场工人的防暑降温费、电风扇、空调等设备及用电费用;现场施工机械设备防噪音、防扰民措施费用;其他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3、环境保护:施工现场为达到环保部门要求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4.1.5条规定:“措施项目清单中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应按照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价,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建设部办公厅印发的《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及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建办(2005)89号),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纳入国家强制性管理范围,规定“投标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的报价,不得低于依据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费率计算所需费用的90%。”2006年12月8日,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印发《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第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2005年10月31日,江苏省建设厅印发《江苏省建筑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价管理办法》(苏建价(2005)349号),对我省建筑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计取、使用、管理做出了具体规定。 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污染环境、安全事故频发是老百姓深恶痛绝的社会问题之一,要求政府大力治理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出于保护环境、关心民生、文明施工的目的,把加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管理作为响应民众呼声的治理施工现场的措施,列入了本办法。本款包含三层含义:一是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是强制性计取的费用,必须列入招标人的招标控制价(或标底)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二是招标人的招标控制价(或标底)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必须按规定标准足额计取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并且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是不可竞争费用;三是施工企业计取的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的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制度是政府依法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活动实施监管的一种方式。《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应当将合同分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合同可以使用国家和省发布的示范文本。”

本条第一款有三层含义:第一,明确送交施工合同备案的主体是发包人。但本款表述为“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确实有承包人送交施工合同备案的情况,所以作此表述。第二,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送交备案的时间是合同签订之日起的7日内;第三,接受备案的单位是“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本条第二款有两层含义:第一,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应由发、承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二,对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由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自实质性内容变更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7日内,将其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款所称“实质性内容变更”,是《合同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不一致的,不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变更或者另行签订的其他协议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在实质性内容上不一致的,以经过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审核。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造价约定条款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不一致、工程结算依据与合同约定条款不一致时处理的原则。

本条第一款主要针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串通搞虚假招标,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为维护工程建设招投标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而制定规定。自工程建设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以来,最典型的违规现象是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搞虚假招标,即投标人以低价中标后,在签订工程合同约定有关造价条款时,通过改变投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或单价、或总价,或者改变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响应的实质性条件(如施工工期要求、风险范围要求等)手法,获得不应有的利益,从而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

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4.4.2条规定:“实行招标的工程,合同约定不得违背招、投标文件中关于工期、造价、质量等方面的实质性内容。招标文件与中标人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地方,以投标文件为准”。本条第一款有两层层含义:一是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二是当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问题发生后,不一致的内容不得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而应该按招标文件要求的和中标人投标文件响应的内容结算。 本条第二款含义是: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工程合同签约双方另行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或其他协议,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在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如备案合同约定某单项工程工程量变更时其综合单价不变,而另签的协议却约定按新组的综合单价结算。再如备案合同约定工程主要材料市场价格上涨幅度在中标人报价的10%以内由中标人承担风险,而另签的协议却约定招标人只承担5%以内涨价风险等等),以经过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以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市场竞争的公平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本条第三款主要是针对少数建设单位、或工程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及从事该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核的人员,违反工程合同约定审核工程结算的行为而作的规定。在我国,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只要是有效合同及其有效条款,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依法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不违反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在工程结算中解释地位优先于其他结算文件,即“合同优先”原则。实践中,少数建设单位、或工程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及从事该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核的人员,出自不同的利益考虑,违反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审核,侵害施工企业的合法利益。从合法、客观、公平的原则出发,本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审核。

第十六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分别完成项目工程结算编制和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合同未约定期限的,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或者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工程结算文件,按照约定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结算审核期限的原则规定。

本条第一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分别完成项目工程结算编制和工程结算审核工作。也就是说工程合同要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完成工程结算的编制期限和送交审核的时间,同时,要约定建设单位审核工程结算的期限。《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4.8.1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目的是约束双方及时完成项目工程结算,明确延误结算期的责任。二是合同未约定工程结算编制和审核期限的,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或者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三)款规定: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及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1)500万元以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2)500万元-2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3)2000万元-5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4)5000万元以上,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

本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工程结算文件,按照约定处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提法,出自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实践中,人民法院认为,不能简单地推论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一致意思的表示,因为它缺少“合同约定”这个重要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

本章共八条,是针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管理设置的专章。主要对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市场准入,健全经营和风险责任机制,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管理,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执业行为,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的义务等内容作出规定。

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执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建立科学的工程造价咨询机制,工程造价咨询费的计取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以工程造价作为唯一的计算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市场准入的规定。

本条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中介企业。随着我国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工程造价咨询已成为经济建设和工程项目决策与实施提供全过程造价咨询的服务行业,在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方面起着很大的作用。我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始于八十年代中期,1996年开始进入规模化发展阶段,至2010年7月全省已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518家(不含持有资质副本企业),其中甲级资质企业136家,乙级资质企业382家。2009年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咨询项目43090项,咨询标的额5911亿元,审核核减额237.4亿元,核减率为12.1%。我省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和市场清退动态管理,在最近的两年内依法撤销了50多家不符合市场准入条件企业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但是市场中仍存在企业违规执业的现象。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执业的规定。第一款包含的第一层意思是: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取得相应的资质。所谓企业资质是指国家为保证产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生产经营秩序,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企业从事某项特定经营活动或产品生产、加工所必须具备的素质和能力条件。我国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除具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还必须依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否则不得承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第二层意思是:企业必须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执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超越限定范围承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1)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2)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并配合设计方案比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进行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3)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商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4)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5)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管理和服务。

本条第二款是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的是第三方中介服务,这是企业的本质属性。因此它遵循的是独立、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谓“独立”就是企业依法经营服务不受外部组织、集团或个人的干预或操纵,咨询过程和成果是企业独立意志的体现。所谓“客观”就是咨询过程和成果必须实事求是,不得违背事实出具虚假咨询报告。所谓“公正”就是咨询成果要对所有当事人的利益体现公

平,既对委托人负责,也对利益相关人负责,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所谓“诚实信用”主要指企业对客户要兑现承诺,保证咨询成果的质量,不得有欺诈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2000年以前,隶属各级财政、审计、发改委、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集团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数量占全部咨询企业的比重较大。建设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经济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机构实现脱钩改制的意见.》(国办发[2000]51号),于2000年9月19日建设部发布了《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通知[建标(2000)208号],文中明确,所有挂靠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以下简称“挂靠单位”)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必须在人员、财务、业务、名称方面彻底与挂靠单位脱钩。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脱钩后,不再与原主管部门有行政隶属关系,不得利用原主管部门的名义和影响力执业或招揽业务。我省经过一年时间顺利地完成了脱钩改制工作,但仍有极少数地区和行业采取变相的手法干预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竞争,实行部门、地区、行业封锁或垄断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所以,本款在此强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这里讲的“其他利益关系”包含投资入股、利益分成、行政管理部门的造价师、造价员注册在咨询企业、商业贿赂等。

本条第三款要求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计取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以工程造价作为唯一的计算标准。2005年1月20日,江苏省物价局和江苏省建设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原国家计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25号)规定,结合我省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实际情况,共同制定了《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服(2004))483号],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应遵循公正、公平、合理、诚信和自愿委托、服务有偿的原则,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造价咨询企业,咨询企业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委托”。采用是“差额定率分档累进”计算收费方式,所列11项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的计算基数均为不同形式的工程造价。但随着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内容的不断延伸和服务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委托方根据工程项目的需要,要求咨询企业提供特定的咨询服务,仅仅以工程造价作为计算基数计取工程造价咨询费,已不能完全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例如“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服务项目,委托方会根据工程的特点和参与各方的职责分工,对咨询企业服务的内容有特定要求,咨询企业付出的工作量和承担的责任会有所不同,如按固定标准收费存在不公平合理的因素;再例如委托方要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同一工程提供多项服务内容,如全部按收费标准叠加收费显然也不公平合理。因此,本款要求建立科学的工程造价咨询机制,收费应当公平合理,要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和服务内容、工作深度、质量标准、咨询效果、工程造价等综合因素确定收费,不以工程造价作为唯一的计算标准。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负责。因自身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业务管理要求的规定。

随着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以及《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发布施行,我国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完成了脱钩改制后,作为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已经在我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乃至整个基本建设投资市场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是,随着我国加入WTO,国际上的许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入我国市场,对国内市场造价咨询业带来很大的冲击,而且我国工程造价咨询业起步较晚,整个行业的规范化和市场化尚待完善。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管理上的规范化和业务管理上的程序化就显得尤为重要,建立既符合我国国情又遵循国际惯例的现代企业制度势在必行。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造价咨询过程中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的规定。“以质量求生存,以质量求发展”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推行工程造价咨询质量全面管理,严格落实质量控制责任制,才能保证工程造价咨询成果的真实性、完整性、科学性。工程造价咨询档案是企业咨询服务业绩、质量控制和技术管理水平、信息积累与利用能力的综合反映,是企业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务管理是决定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生存和发展不依赖企业拥有的资本多寡,而是主要依靠专业技术人员智力劳动的效率,但是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具有公平性、合理性和激励作用,是决定企业能否稳定、持续发展和做大做强的前提。可以说,这三项制度是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必须建立和完善的基本制度。

本条第二款强调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应承担的责任。市场经济下,任何企业的利益与风险都是共存的,搞实体经济的如此,搞中介服务的也如此。本款的目的是促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建立风险责任机制,加强管理,规避执业风险。由于我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数量近十年来急剧增长,部分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专业人员队伍的素质被稀释,一部分不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跻身进入了工程造价咨询行业;其次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竞争愈来愈激烈,少数企业为降低低价中标的咨询项目成本,采取“偷工减料”方式或“外包”给社会“枪手”的方法去做咨询;三是少数企业或咨询人员丧失职业道德,有失公允地出具咨询报告;四是遭到侵权的当事人担心维权成本过大,往往放弃追究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侵权责任。这些状况往往会导致企业风险意识的淡薄,管理水平的下降,咨询成果质量得不到保证,给委托方或相关利益当事人造成损失,产生执业风险。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企业和公民的维权意识的增强,政府监督管理的力度加大,工程造价咨询行业低风险的理念已被事实给打破。建设部、工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第十三条明确“因自身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超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总额(除去税金)。《江苏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要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要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单位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明确风险和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委托咨询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和跨区域承接业务的管理规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和跨区域承接业务实行备案制度,是加强政府对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的一个重要手段。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所指的分支机构应具备四个基本条件:依法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母公司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注册在分支机构的造价工程师等专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分支机构必须以母公司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经营活动,由母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分支机构设立的条件低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条件,分支机构设立成本远低于申请咨询资质成本,在利益的驱动下,有些企业和个人利用政策的上的差异,挂靠有资质的企业兴办分支机构,母公司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往往处于“包“而不管的状态,这种现象必须加以制止。此外,外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江苏境内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本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省内工商注册地行政区域以外承接业务(通常我们将此种经营活动称之为“单项业务”)。以上两种活动的共同点是跨地区经营,且容易发生企业资质挂靠或企业出卖资质证书的现象。我省按照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均实施了备案管理,目的是为了使此类经营活动能处于管理部门的监管之下,防止出现管理“真空”地带。 本条第一款有三层意思,一是明确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域,即外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本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省内工商注册地行政区域以外设立分支机构。同时,我省还规定本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省内工商注册地行政区域以内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二是明确了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的备案时限,即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备案,三是明确了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受理备案的主体是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9号令)第四十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不按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第二款有三层意思,一是明确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地域,即企业工商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行政区域。二是明确了自签订委托咨询合同后的备案时限为30日,三是明确了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受理备案的主体是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为加强对省内企业跨地区经营的管理,江苏省建设厅印发的《江苏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本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省内工商注册地行政区域以外承接业务也应进行备案。为方便相对人,使管理有效可行,从2008年开始我省实行单项业务通过江苏工程造价信息网上备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9号令)第四十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按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贿赂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应禁止的行为规定。

由于我国目前市场经济体制发育尚不完善,市场竞争机制尚不健全,社会诚信体系尚待建立,以及政府监督管理在某些环节尚不到位等原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还存在着许多不规范的行为。本条列举了市场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本条第一项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是资质许可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资质证明,它的使用具有特定的专属性。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最突出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允许他人(组织或个人)挂靠企业资质,社会上一些无资质企业或“枪手”利用被挂靠企业的资质承揽业务,提供所谓的咨询服务,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出具咨询报告和收取咨询费,挂靠人给被挂靠企业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二是甲级资质企业允许乙级资质企业的以自己名义承揽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完成咨询服务内容后以甲级资质企业出具报告书,甲级资质企业则收取一定比例“管理费”。以上两种行为都属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行为。

本条第二项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是由有关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的工作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等企业的基本条件来确定的,反映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担工程

造价咨询业务的综合能力,企业只能根据自身的综合能力进行相应的咨询业务承接活动。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规定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属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本条第三项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这一项有两层意思:一是禁止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接受招标人委托编制甲工程预算(标底、招标控制价)的同时,又接受投标人委托编制甲工程的投标报价;再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接受投标人委托编制甲工程结算的同时,又接受招标人委托审核甲工程的结算。二是禁止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同时接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标人委托对同一工程编制投标报价。规定的主要目的是针对目前建设市场中出现的串通投标、集体“围标”,在工程结算中高估冒算以及由此隐藏的腐败行为,作出的禁止性规定。

本条第四项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以给予回扣、贿赂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所谓“回扣”是指卖方从买方支付的商品款项中按一定比例返还给买方的价款。按照是否采取账外暗中的方式,回扣可以简单分为两种,即“账内明示”的回扣、“账外暗中”的回扣。所谓“贿赂”是建立在给予或接受贿赂人的直接财产或其他特权基础上的非法利益,或得到其他人的同意但并非合法的要求。它包括受贿、行贿和间接贿赂。回扣与商业贿赂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的联系表现在:(1)两种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争取交易机会,促使交易达成。(2)两种行为的实质都是通过给付对方不同形式的好处,进行收买、买通。(3)回扣以商业贿赂论处,是商业贿赂的一种表现形态。二者的区别表现在:(1)“账外暗中”是回扣的法定要件,却不是其他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要件。(2)回扣是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而其他商业贿赂不是商品价款的一部分,而是在商品价款之外给付对方的财物。(3)回扣一般发生在商品交易达成之时或之后,而其他商业贿赂未必发生在交易达成之后,在交易达成之前、之时或之后均可发生。(4)回扣是卖方退给买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而其他商业贿赂既可以是卖方给付买方的,也可以是买方给付卖方的,还可以是买、卖方给付与该商品交易过程中的利益相关连者。回扣只是商业贿赂最典型的表现形式,但它并不是商业贿赂的全部。综观整个工程咨询服务业,回扣、贿赂现象尽管是局部、个别现象,但此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危害不容忽视。在工程造价咨询市场,回扣和贿赂都带有“灰色”的色彩,表现比较隐晦,通常是以“信息咨询费”的形式出现,即企业采取给付委托人(委托事项的负责人或委托方具有影响力的联系人)“信息咨询费”,排挤竞争对手,不正当地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本条第五项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这里所指的“转让”,主要是针对企业的两种行为,一是企业在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后,为了降低成本,在未得到委托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全部或其中部分业务转交给其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完成;二是企业在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后,由于缺乏相关的专业技术能力,或

者缺乏咨询力量,在未得到委托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全部或部分咨询内容转交给其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完成。虽然最终咨询报告书由签订委托合同的企业出具,但实质上该行为违反了委托合同订立本来的意愿,属业务转让行为。只有在咨询合同约定或委托方同意的情况下,企业才可采取寻求技术支持的方式,与其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合作完成咨询项目,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义务以及履约责任仍由签约方承担。

本条第六项是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本款中“咨询人员”是按照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注册在该企业的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即企业的专职专业人员。第二十二条还规定,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有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通常情况下,专职专业人员的执业印章是由企业集中管理的。管理机构在监管实践中,发现有少数企业聘用无从业资格人员或非注册在本单位的造价工程师、造价员从事咨询业务,或者将业务“外包”给社会其他人员完成。在执业印章权属者本人不知晓或默许的情况下,企业在出具的咨询报告书上加盖其执业印章,而该项目并非是本人咨询的项目,却要承担执业责任。这种行为必须禁止。建设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十九条还规定:“修改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签字盖章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进行;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造价工程师修改,并签字盖章;修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七项是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禁止性规定。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是中介服务行业必须遵循的执业原则,也是企业赖以生存的宗旨,是行业自律最核心的内容。其咨询成果应当客观、公正,既要维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又要维护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有少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利益的驱动下,为迎合委托方的需要,违背公正的原则,出具显示公平的咨询报告;或者与其他利益相关人串通,违背客观事实,出具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咨询报告。这些依靠出卖诚实信用原则获取利益的行为必须加以禁止。

本条第八项是指本条所列七项禁止行为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禁止行为。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9号令)第三十六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第三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9号令)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应当依法进行注册。不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员证书。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应当自觉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技能考核。 【释义】本条是关于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管理、继续教育和业务技能考核等要求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包含的意思是在工程造价岗位上工作必须取得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或者取得造价员证书。第一款中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或者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并按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我国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九条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至2010年9月我省注册造价工程师有9395名,其中注册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占49.8%,注册在施工、勘察设计企业的占18.7%。本条第一款所称的建设工程造价员,是指经省级和国家专业部门组织的造价员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全国造价员资格证书的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其前身是“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2005年建设部《关于统一换发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事宜的通知》(建办标函[2005]558号)将“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改称为“建设工程造价员”。同年,建设部《关于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归口做好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行业自律工作的通知》(建标[2005]69号)明确将建设工程造价员归口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协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2006年中价协制定了《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中价协[2006]013号),将全国造价员实行统一、分级(地域)管理,执行统一的资格证书和专用章,统一证书取得方式,在全国可以互认流动。我省于2006年制定了《江苏省<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苏建价站(2006),并于同年将概预算员证书换发为造价员证书。按照全国统一做法,我省每两年进行一次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至2010年9月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员有45129名,其中注册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占13.2%,注册在施工、勘察设计企业的造价员占48.8%。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应当自觉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技能考核的规定。随着我国工程建设技术水平的发展,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和新知识不断涌现,从业人员的知识和技能需要同步更新。加强工程造价从业队伍建设,提高从业队伍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职业道德是行业主管部门的职

责。因此必须对从业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和技能考核作出规定。建设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当达到注册机关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一注册有效期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明”。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造价员每三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30小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并加盖编制单位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从事本项目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和企业执业印章。 【释义】本条是关于造价成果文件签署要求的规定。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系指建设项目投资估算及项目经济评价文件;工程概算、工程预算、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的编制和审核文件;工程变更及合同价款的索赔费用文件;建设项目各阶段工程造价控制成果文件;工程造价调解、鉴定文件等。根据我省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指导规程的要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通常情况下包含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相关的技术经济文件。

本条第一款是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签署的共性要求。不论建设单位(招标人)、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投标人),还是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招标代理机构,均应在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并加盖编制单位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

本条第二款是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签署的特殊要求,即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必须加盖企业执业印章,并由从事该项目编制或审核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加盖执业印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造价员由于不具备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所以不得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咨询报告书上签字盖章,只能在本人参与的技术经济文件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二)在执业过程中实施索贿、受贿、商业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五)在非实际从业单位注册;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专用章;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释义】本条是对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禁止行为的规定。

本条中的“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特指已注册的造价工程师和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的造价员。

本条第一项是关于工程造价从业人员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所作的禁止性规定。在工程计价活动中,“虚假记载”一般是指在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计量、建筑材料价格认定、工程结算等环节,从业人员提供虚假的变更核定单、现场签证单、购货凭证、各种计量记录用于工程结算。“误导性陈述”一般是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出具的咨询报告书中,对情势分析和咨询结论判断有误,或者陈述不清,导致委托人作出错误的决定。这两种行为都有可能给利益相关人带来不应有的损失或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尤其是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工程造价从业人员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实属违法行为。《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行为。

本条第二项是关于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实施索贿、受贿、商业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的行为所作的禁止性规定。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二条将“不正当利益”界定为两个方面:即实体违规和程序违规。所谓实体违规,是指行贿人企图谋取的利益本身具有违规性,也就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即“非法利益”,又可称“非法目的利益”。所谓程序违规,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为行贿人提供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和便利条件,即“非法过程利益”,这是从获得利益的过程中出发,将违法的帮助和便利视为“不正当利益”。在我省已发生的案例中,个别从业人员在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特别是工程造价审核中,违背客观事实,故意编造或采信虚假信息和证据,为利益相关人获取不应有的利益,从而达到本人索贿、受贿的目的。为了防止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实施索贿、受贿、商业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二十条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本条第三项是对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行为所作的禁止性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二十条第五款和第六款分别作了明确规定即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在执业过程中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和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按照我国现有的规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必须注册在一个企事业单位,只能以注册单位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是无效的。如果从业人员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执业资格和执业章,或者无执业资格人员冒用其他有执业资格人员和执业章,其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

本条第四款是对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的行为所作的禁止性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二十条第七款规定了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造价员不得同时受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此条的本质含义就是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只能注册在一个单位,而且只能在注册单位从事工程造价活动,不能兼职在其他单位从事工程造价活动,即“同业禁止”。此规定是参照国际惯例和会计师准则而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工程造价活动成果的客观性、公正性,防止串通、舞弊的现象发生。在我省还有一部分同时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资格的人员,如果造价师注册在甲单位,造价员注册在乙单位,这也属于“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从业”,属禁止行为。

本条第五项是对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在非实际从业单位注册的行为所作的禁止性规定。所谓“在非实际从业单位注册”是指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实际从业在甲单位,但却将本人的造价工程师资格或造价员资格注册在乙单位。这种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目前施工企业、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企业的资质条件中,对注册在企业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及其资格有数量要求。在企业不能满足资质条件的情况下,社会就出现了个人资格挂靠的现象,即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实际工作在甲单位,但利用虚假资料将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注册在乙单位,充当企业资质条件中规定的人数,本人却不在乙单位工作。这样企业非法骗取了资质,个人也大多获得企业给付的“挂靠费”。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在非实际工作单位注册的现象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的秩序,是对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冲击,而且这种现象比较普遍,必须加以禁止。

本条第六项是对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专用章的行为所作的禁止性规定。在我国造价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管理是造价工程师、造价员注册执业管理的重要内容。《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七条和《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相关条款分别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的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使用作出了具体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的证书和执业印章是其执业的凭证,应当由其本人保管、使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二十条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本条第七项是指本条所列六项禁止行为外,从业人员不得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禁止行为。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条第(一)、(二)、(三)、(四)、(六)行为之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建设工程造价员有本条第(一)、(二)、(三)、(四)、(六)行为之一的,《江苏省<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作为不良记录记入本人信用档案。情节或后果严重的,由省级管理机构注销造价员资格”。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应当向资质(资格)许可机关以及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信息以及执业活动业务信息。

【释义】本条是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提供信用档案及执业信息义务的规定。

本条所称“信用档案信息”主要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从业个人的资信信息、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的优良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社会信誉评价信息等。本条所称“执业活动业务信息”主要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咨询项目信息(含技术经济数据、参数、指标)、咨询项目档案、业务量和营业收入统计信息;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本人的工程造价工作业绩(含项目信息、技术经济数据、参数、指标)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信息。”《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条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造价工程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造价工程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各管理机构和各专委会应建立造价员信息管理系统和信用评价体系,并向社会公众开放查询造价员资格、信用记录等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本章共有三条主要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对因建设工程造价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释义】本条是针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信用管理所作的规定。 诚信是和谐社会的基础,没有政府诚信、企事业诚信、个人诚信为基础的全社会诚信,社会不会安定,经济不会健康发展。因此,加强诚信体系建设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第三点要求“完善行业信用记录,推进行业信用建设。要求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和实际工作需要,抓紧研究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实行内部信用分类管理,健全负面信息披露制度和守信激励制度,提高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水平”。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第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落实责任制,加强对各方主体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以及不良行为记录真实性的核查,负责收集、整理、归档,保全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不良行为记录报表要真实、完整、及时报送”。为了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业行为,倡导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诚信经营,促进工程造价咨询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江苏省建设厅于2008年1月制订印发《江苏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依法通过专用平台记录企业的信用状况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省工程造价行业协会还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评价活动,这些都有力地推动了我省工程造价咨询市场诚信体系的建设。

本条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信用管理体系包括信用状况调查、采集信用信息、整理分析信用信息、信用测评公示、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机制、信用记录归档等工作。二是要求对工程计价活动中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这里强调了记入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的不良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素:当事人行为违法和受到行政处罚。但需要说明的是,此款并未排斥对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良好行为也应记录。三是从法规层面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不得隐瞒,以保证信用档案的公信力和实用性。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国有资金项目合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情况进行检查与调查,发现有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额度及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 【释义】本条是对国有资金投资建设项目造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国有资金投资建设项目造价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鉴于造价的形成具有过程性、单一性,加强造价活动的监督检查便显得尤为重要。为此,本条一是规定了国有投资资金建设项目造价活动实施检查监督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是指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以及工程建设的上级主管部门。二是规定了监督检查部门有责任对工程造价活动发现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本条是针对国有投资项目中经常出现的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要及时通报原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由原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合同双方对建设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本条是对建设工程造价或价格争议解决方式的规定。

建设工程造价争议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或者在办理竣工结算中对工程造价或价格的确定产生分歧且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常见的主要原因如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造价的条款约定不严谨;对工程计价依据理解和执行有异议;工程建设中的变更和签证程序不规范或手续不完备;结算资料不完整或证据缺失等,所以,工程造价争议现象较普遍。建设部第107号令《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管理实践中,大部分争议都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下达成共识而化解。本条有三层含义:一是提倡当事人通过协商自行解决造价争议;二是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或者共同指定由第三方进行争议调解,第三方可以是专业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法律许可的组织和个人;三是当事人认为调解难以达成一致的,可以不经调解直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本章共有四条,是针对工程造价计价活动违法行为设置的专章,主要对建设单位(招标人、发包人)、施工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国家工作人员等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由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是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主要有以下特征:第一、它是与违法行为相联系的。没有违法行为,就谈不上法律责任。由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的不同,因而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相同。第二、它的内容是法律规范明确加以具体规定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强制性法律措施,必须由有立法权的机关根据职权依照法定

程序制定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政府规章来加以明文规定,否则就不构成法律责任。第三、它具有国家强制性。法律责任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所谓国家强制力,主要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或者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强迫违法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象社会责任中的道德责任,只能通过舆论监督等途径保证执行,而不能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第四、它是由国家授权机关依法实施的。对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实施法律制裁,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由国家有权的机关,主要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和有关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进行。由于法律责任具有上述特征,决定了违法行为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由于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本办法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一部地方政府规章,对工程造价活动中行为具有约束作用,因此违法行为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衔接作出的规定。

本条明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目前,除本办法外与工程造价计价活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建筑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7号令)、《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149号令)、《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0号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等。对违反本办法且应该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此行为已明确法律责任和处罚规定的,为避免法律、法规之间冲突,本办法没有重复设置法律责任条款,但本释义将没有重复设置的法律责任,在相关条款的释义中予以了表述。

本办法没有列的违法行为,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则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如《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7号令)、第十九条“造价工程师在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情节严重的,由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注销其执业资格”。第二十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

设部第150号令)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等等。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

(二)招标人委托不具备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企业代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

(三)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未将合同副本及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报送备案的; (四)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 (五)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 (六)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在工程造价活动中的违法责任的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行政处罚不能随意设定和实施,必须具备法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同时第十五条又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本条规定了本办法作为规章所设定的行政处罚实施权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本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作出处罚,处罚的主要种类有:(1)警告。所谓警告是一种警戒性的制裁方式,对有错误或违法行为的个人,团体组织提出告诫,使其认

识到应负的责任。(2)改正。所谓改正就是把错误的改为正确,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实施违法行为的相对人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3)罚款。罚款是指对实施违法行为的相对人强令其在指定期间内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形式。

本条所列(一)、(二)、(三)、(四)、(五)、(六)款违法行为,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目前尚没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处罚的对象与本办法不同。如本条第二款“招标人委托不具备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企业代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和第四款“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两种行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149号令)第三十八条只规定了被委托人的法律责任,而没有规定委托人的法律责任。本办法明确这两种情形委托人和被委托人都是违法行为,所以本条规定了委托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对违法行为在处罚单位的同时,可以对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这主要是基于工程造价计价活动实践中,有一些违法行为虽然表现的是企业行为,实际上有些是在企业不知晓的情况下个人背着企业实施的违法行为;有些则是在单位负责人指使下或直接参与下实施的违法行为。所以本条规定对违法行为在处罚单位的同时,可以对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在非实际工作单位注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和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工程造价从业人员违规注册行为行政处罚的规定。

本条是针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款禁止行为专设的处罚条款,主要是考虑到此行为的普遍性和危害性较大,国家法律法规暂无法律责任,所以对行为人要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同时给予警告处罚和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玩忽职守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或者损失的行为;徇私舞弊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为了个人利益或者照顾私人关系,置国家公共利益不顾、弄虚作假,用欺骗的方法做违法的事;

滥用职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致使国家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依据本条规定,违法主体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主体有上述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两种法律责任:一种是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又称行政法律责任,是违法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所应承担的一种行政法律后果。对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处分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撤职24个月。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另一种是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违法主体违反国家刑事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给予刑事制裁的法律责任,它是法律责任中最为严厉的,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予以追究。按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章 附则

本章是关于《办法》施行时间日期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办法于2010年8月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8月26日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法规的施行时间就是法律的生效时间。法律的生效时间方式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从发布到施行留有一定时间,做好有关实施准备。另一种是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关于施行时间的规定采用了第一种方式,主要是考虑给执法机关及工程造价管理相对人学习掌握和适应的时间,更好地保证本办法贯彻执行,保障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