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川信联发[2011]64号 下载本文

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川信联发(2011)64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处理方式及规则 第三章 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一节 失职、滥用职权行为的处理

第二节 违反有关法人授权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三节 违反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四节 违反有关固定资产管理和集中采购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五节 违反有关会计与结算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六节 违反SC6000综合业务系统操作规定的处理 第七节 违反有关现金出纳及储蓄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八节 违反有关资金、利率、费率、资金融通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九节 违反有关信贷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十节 违反有关中间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十一节 违反有关业务合同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十二节 违反有关经济纠纷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十三节 违反有关银行卡、电子银行及自助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十四节 违反有关清算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十五节 违反有关计算机应用与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十六节 违反有关干部人事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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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节 违反有关稽核工作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十八节 违反有关纪检监察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十九节 违反有关廉洁自律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节 违反有关安全保卫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一节 违反有关法律工作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节 违反有关印章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三节 违反有关文书、档案、统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四节 违反有关保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五节 其他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四章 调查及处理程序 第一节 调查程序 第二节 经济处罚程序 第三节 纪律处分程序

第四节 领导人员违规行为处理程序特别规定 第五节 其他处理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内部管理,防范金融风险,确保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促进各项业务的正常运行和农村信用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条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关于金融业务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定和颁布的业务经营管理规章制度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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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下同)所有工作人员。

对于已经退休、退养的工作人员被发现在退休、退养前有违规行为的,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理,但只适用经济处罚和党纪处分。

人事档案关系不在本单位的人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本办法的规定,以经济处罚或其他处理方式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人是指有违规行为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包括违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管理责任人和领导责任人。

第五条 对责任人的责任划分。

(一)直接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及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人员的责任。

(二)管理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及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管理作用人员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及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领导作用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对责任人的处理原则。

(一)全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在适用本办法上一律平等; (二)在处理责任人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三)对于违规行为的认定,应当以事实和证据为依据,处理的轻重应当与责任人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的轻重、影响的程度和应承担责任的大小相适应;

(四)责任人违规行为由国家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的,不得免除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

(五)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同时应按党纪处分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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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处理方式及规则

第七条 对于责任人的处理方式有:

(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减绩效工资和赔偿损失等;

(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三)其他处理。包括批评教育和组织处理。

1.批评教育包括口头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警示谈话、通报批评等。

2.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原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职务、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待岗、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停职、辞退、除名。

以上处理可以单独执行,也可并处。

对违规行为按照本办法条款中的规定进行处理时,还可视情况,同时给予批评教育以及调离原岗位、责令辞职、解聘职务、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第八条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可以解除。解除期限规定如下:

1.警告最短期限为6个月; 2.记过最短期限为12个月; 3.记大过最短期限为18个月; 4.降级最短期限为24个月; 5.撤职最短期限为24个月; 6.留用察看为察看期满后2年。

处分期间,受处分人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提前解除处分期不能超过最短解除期限的一半。解除处分的程序为:

1.本人提出申请。 2.所在单位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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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原处分单位考察,做出决定。

第九条 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做出的处分决定,有权委托下级单位进行解除处分考察,被委托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考察情况报送委托单位。

第十条 被处分人在解除处分后,不视为对原职务、工资档次和专业技术的恢复,但职务晋升、工资晋级、职称评聘和评先奖励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留用察看处分解除后,应当按照国家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资制度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其工资档次。

第十一条 对于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的经济处罚。

第十二条 因违规给信用社造成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受到纪律处分的责任人,所在的单位同时应给予扣减考核性工资的经济处罚。

(一)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处分期内(含)只计发基本工资,不计发绩效工资和奖金。津贴、补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二)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处分期内(含)只计发基本工资,不计发绩效工资和奖金。津贴、补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解除处分后,按其新岗位重新确定其工资待遇。

(三)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奖金,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津贴、补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上级机构做出的整改意见和处理决定,拖延、搪塞、执行不力,或不按规定时间上报纠正整改情况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对本单位违规人员的处理,拒不按照上级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执行或执行不力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受到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人,四川省辖内农村信用社不得再行录用。受到其他形式纪律处分的责任人,在解除处分以前不得晋升职务、工资级别和专业技术职务,并取消评选先进资格。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责任人,考察期内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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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应受到纪律处分的违规行为,应立即予以开除处理。

依照本办法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职务的责任人,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高于原职务的职务,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依照本办法受到通报批评的责任人,半年内不得晋升职务、行政级别,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受到其他形式批评教育和组织处理的责任人,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第十六条 因违规行为,给本单位造成资产风险损失或严重损害单位声誉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责任人员给予待岗处理。待岗期限原则上为1年,对于待岗收贷的,待岗期限以实际收回贷款本息为限,且待岗期限至少为1年。待岗期间,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待岗期满后根据表现安排适当的岗位,表现不好、风险损失未挽回或待岗期间有违法或重大违规违纪的加重处理。

第十七条 受到限期调离处理的责任人,应即行离开工作岗位,由个人自行联系接收单位。限期调离期间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三个月期满后仍不能调离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违规的;

(二)造成人员伤亡,或较大财产损失、信誉损害的; (三)受过纪律处分五年内再次违规的; (四)拒不承认错误,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五)隐瞒违规行为事实真相的,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的。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隐瞒违规行为事实真相的,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人、检查人打击报复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违规的; (八)违规后逃匿,给查处工作造成不利影响的; (九)违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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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 (一)初次或者过失违规且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认识错误态度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违规所造成损失的;

(五)经办人员抵制或报告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行为的;

(六)自查发现违规问题并及时予以纠正,或减轻损害后果显著的; (七)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条 因同一违规行为同时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处理规定的,依照处理较重的规定处理。

因有两种以上违规行为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处理规定的,在给予一次性处理时,纪律处分和其他处理依照处理较重的规定处理;经济处罚进行累加处理。

同一违规行为责任人一年内发生两次的,从重处理;发生三次及以上的要给予责任人顶格处理,同时要调离原岗位或给予待岗处理。

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对违规行为的处理,除处理直接责任人外,对管理责任人和领导责任人也要一并进行处理。

对发生案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案件问责实施办法》进行处理。

违反党纪规定的,按党纪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构检查发现的问题,原单位已进行处理的,可不再进行处理;若上级机构认定原处理不到位,可重新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两人以上共同违规的,对主要责任人从重处理;对其他责任人,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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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在共同违规行为中所负责任的大小给予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再给予纪律处分;给予辞退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提及的违规行为属于《十条禁令》条款范围内的,应按照《十条禁令》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一节 失职、滥用职权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民主决策程序,个人或少数人决定经营和改革的重大决策、重大工程项目安排、人事录用和任免、大额资金调度、大额财务开支等重大问题,或者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决定,给予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上级文件、会议精神、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不及时传达和贯彻落实的,或不尽职、不作为、乱作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制定、修改规章制度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自行或授意、指使、强令、胁迫管理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掩盖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编报虚假情况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对履行职责的管理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不按规定对重要领导岗位和业务岗位人员进行轮岗、交流,或干扰轮岗、交流的,对责任人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致使发生案件或重大事故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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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重要岗位分岗作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责令限期改正,或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重要业务操作岗位、重要业务流程设置没有做到岗位之间、部门之间相互监督制约的;

(二)安排重要岗位员工混岗、串岗、交叉操作,或未能督促执行分岗作业的有关规定,造成重要岗位人员混岗、串岗、交叉操作的;

(三)对不分岗作业的重要岗位,没有采取双人临岗或其它必要的监控防范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展监督检查的;

(二)对违规违纪问题应检查出而未查出的;

(三)检查发现重大问题不报告、不彻底清查,使风险或损失扩大的; (四)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不督促整改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降级处分,并责令辞职或予以免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对发现案件故意隐瞒不报的,或对发现的案件苗头、违法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整改、纠正、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的;

(二)决策、指使、授意、教唆或胁迫他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发生案件后,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和损失,或隐瞒事实真相,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和妨碍、干扰、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四)未能遵守办案规定泄漏机密,使案件影响扩大,严重损害农村信用社声誉的; (五)案件引发支付风险或群体性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 (六)由于提名、推荐不当,人事管理部门考核失实,用人失察、失误,造成“带病”提拔形成严重后果,或把不良行为人安排到重要岗位等,引发案件风险的;

(七)对发生外部侵害案件(诈骗、抢劫、盗窃等),本机构及人员存在违规或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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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发生人员伤亡的。

第三十三条 自行或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完成指标任务,骗取考核奖励和荣誉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并收回骗取的奖励资金和荣誉证明。

第三十四条 对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批示要求,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执行的,给予责任人1000-5000元的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信访举报未按规定进行处理,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造成越级上访或发生群体性事件,干扰工作秩序或对农村信用社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二节 违反有关法人授权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进行转授权、再转授权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逃避授权权限控制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办理授权事宜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授权)或备案开办新业务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条 监督部门在对被授权分支机构、部门行使授权权限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发现越权行为和其他违反授权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一条 超越授权权限签署法律性文件的,或者违反法律性文件审查制度的有关规定,未经法律审查程序而签署法律性文件的,给予1000-5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降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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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上款所指的法律性文件,指农村信用社及其分支机构签(出)具的构成单方或者多方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包括:各类借款合同及从合同、贸易融资类合同、委托代理协议、银行承兑协议、联营协议、合作协议、保函、对外出具的资信证明、资金证明或存款证明、贷款意向书、贷款承诺书、信贷证明以及其他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

第三节 违反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一)对本级或辖属机构超预算安排支出、超授权办理财务收支事项及其他财务管理事项的,或发现后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或建议处理,不向上级汇报,知情不报的;

(二)参与或主动为本级或辖属机构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活动出谋划策的; (三)伪造、隐匿、谎报有关资料或拒绝、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不认真履行财务管理职能,导致财务管理工作混乱,或发生重大财务违规违纪问题的。

第四十三条 未经授权擅自审批财务支出,或垫付款项的,或巧立名目扩大支出标准或范围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按比例控制的支出,违规超比例的,给予责任人2000-5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需要计提和摊销的支出,不按规定比例和期限足额提取和摊销的,给予责任人2000-5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六条 费用长期挂账不处理,资本性支出挂账超过规定时间仍未销账的,给予责任人2000-5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工资管理政策、办法,巧立名目滥发奖金、补贴及其他钱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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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规向下级或对外收取费用的,给予责任人2000-5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2000-5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对费用实行专户核算管理;未严格分离业务经营资金和费用支出资金,费用支出擅自挤压信贷资金或其他有关资金的;

(二)设立两个及以上费用存款专户的; (三)费用存款专户未按规定进行清理的。

第五十条 违规列支费用的,给予责任人2000-5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在吸收股金时不履行告知义务,股东对权力、义务不明确引起纠纷的; (二)吸收存款化股金、贷款化股金和非法股金的; (三)违规新增资格股的;

(四)违规退股或股权转让手续不合规的。

第五十二条 自行或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财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隐匿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二)故意乱用会计科目、乱调账表、乱列成本开支的; (三)转移、隐瞒、虚减或虚增存款的;

(四)未按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财务核算,截留、隐瞒、转移收入,或收入不按规定入账,虚报盈亏的;

(五)隐瞒或有资产及负债的; (六)其它严重造假、隐瞒等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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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上行为,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对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三条 超过核定的支出类控制预算对下分解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四条 对费用开支有指标控制的支出项目控制不力、管理不严,采取挂账、化整为零等手段逃避费用控制的,按照有关授权权限(或有关核定指标、核定限额,下同)划分,合计金额在授权权限范围以内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合计金额超越授权权限范围的,同时给予有关负责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节 违反有关固定资产管理和集中采购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一)超标、超规定购建固定资产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购建、处置固定资产的;

(三)不符合购建固定资产准入条件,仍擅自购建固定资产的; (四)未按固定资产购建程序进行事前报备或先斩后奏的; (五)化整为零超越权限购建固定资产的;

(六)以购置专用运钞车名义购置公务用车或业务用车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违规批准对外捐赠的;

(二)在固定资产购置、租赁、报废、处置、出租、装修中,收受好处、私下交易、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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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改变审批立项用途,或巧立名目搞采购,或擅自变更原设计方案的; (四)不执行审批计划,违规挤占或挪用其他资金购建固定资产的; (五)其他超授权财务收支事项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对固定资产不按规定核对、验收、登记的; (二)账外购建固定资产的;

(三)未能妥善保管投标书和投标保证金的; (四)违规出售、报废车辆的;

(五)车辆报废不按规定销户或转让、变卖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给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六)未经批准,长期租赁、借用车辆(指二个月以上)的;

(七)对固定资产购买协议、合同、产权证书等权利性文件、资料未按规定及时收集、入档保管的。

第五十八条 在在建工程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管理不善、监督不力,导致在建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或工程竣工后验收不合格的;

(二)不按规定管理工程资金,造成资金被挤占、挪用的;不按工程建设进度计划,提前划拨款项的;

(三)私招乱雇、无证设计、无证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或发生事故的; (四)工程竣工后不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或不及时办理竣工审计的,或不及时办理有关产权证的;

(五)工程建设项目计划书、设计图纸、施工记录、监理记录、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审计报告等丢失、不齐,或不及时收集归档保管的。

第五十九条 在固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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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实物管理部门未按规定程序采购零星固定资产的; (二)不按规定核对固定资产账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不按规定登记固定资产卡片、核算实物数量,造成账实不符、账卡不符的; (四)重复报废、伪造证明材料报废固定资产、骗取购建指标的; (五)未经批准,报废固定资产的;

(六)不按规定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清理的;

(七)因使用不当、保管不善,造成固定资产丢失或其功能损失、丧失(提前报废)的;

(八)固定资产租赁中,未按期收取租赁费或未经集体研究降低标准收取租赁费的;或未经集体研究随意提高支付租赁费标准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造成损失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与供应商互相串通的;

(四)委托不具备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五)拒绝监督部门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采购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及泄密行为的;

第五节 违反有关会计与结算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并给予500-2000元经济处罚;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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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二)业务人员进行交接班时违反规定调剂现金、重要空白凭证的;

(三)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记账本位币的;

(六)不坚持钱账分管(综合柜员制除外),当日核对账款,账账,账表及凭证未换人复核的;

(七)不坚持当时记账、账折核对,按规定按时轧账、总分核对(使用计算机账务处理除外)和各种往来账定期核对的;

(八)保函、汇票等或有业务的会计核算不准确,或者不及时登记、记账、对账和漏记账的;

(九)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和担保项下保证金未按规定进行专户管理和核算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证、卡、印鉴等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后因审查不严致使存款被冒领的;

(十一)违反规定为客户开立账户或开销户手续不全,结算账户资料收集不齐全,或印鉴卡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以及预留印鉴变更不按规定办理的;

(十二)对违规的财务会计行为不予抵制和纠正,不向单位负责人及时反映的,或者在抵制无效时,未按会计法规定及时报告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并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违反规定,允许单位或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的,或办理大额款项汇划的; (三)白条抵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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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规定处理长短款或者以长补短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编制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统计报告的;

(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虚报存款、弄虚作假篡改报表数字,或用贷款转储,通过往来科目进行空收空付存款等违规操作,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制度对临柜会计出纳业务进行监督的;

(二)未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对所辖机构进行常规检查、不按时完成上级下达的专项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交工作报告或报告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三)对错账不按规定处理,未经授权办理账务冲正的;

(四)未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所辖营业机构(含分社、储蓄所)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会计结算规章制度办理各项结算业务,或对票据、凭证、密押、证明文件等审查不严,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问题,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造成透支、挪用、冒领、被骗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造成资金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滥用、盗用、丢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卡不按规定分种类设簿登记、销号、专人保管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卡领用手续,没有做到班清日结的; (三)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卡不按规定进行表外科目核算的; (四)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卡不按规定处理的;

(五)违反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卡印制、领缴、使用、保管、账实核对、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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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 违反规定管理、使用、保管单位预留印鉴卡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单位预留印鉴卡丢失、被串换、被盗用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安排接柜人员、票据清算人员、票据交换人员混岗操作的;

(二)安排记账人员与复核人员、会计资料保管人员混岗操作的(实行综合柜员制的除外);

(三)安排会计人员与出纳人员混岗操作的(实行综合柜员制的除外); (四)安排出纳人员与稽核人员、会计资料保管人员混岗操作的; (五)安排印、压(押)、证三岗工作人员混岗操作的; (六)安排会计人员与稽核人员混岗操作的; (七)安排系统管理员与操作员混岗操作的;

(八)安排办理资金汇划结算的编押、记账、复核、通讯、发报等重要岗位人员混岗操作的;

(九)安排其他不能混岗的工作人员混岗操作的。

有关人员自行混岗的,给予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规定开立、变更、撤销账户,或者为借用、盗用、出租、转让账户提供方便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规定签发空头汇票、本票、支票,办理空头汇款的,或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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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造成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的; (二)承兑保证金不足规定比例的;

(三)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变相发放贷款的。

第七十二条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动用保证金的; (二)滚动承兑的;

(三)对已形成垫款继续承兑的;

(四)向不具备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条件的单位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

第七十三条 办理贴现和转贴现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未严格审查或查询票据真实性的;

(二)违反操作程序和规定,办理票据业务造成资金损失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办理票据的承兑、贴现、付款、保证及其他票据业务有关手续的; (二)违反结算纪律,积压结算凭证、联行报单等,未能及时入账的;

(三)受理无理拒付,拖延支付,擅自拒付,故意压票、退票,有款不扣、少扣的; (四)汇票、汇款解付不按规定办理或不按日更换业务章日期对客户造成资金损失的;

(五)提出、提入的票据未经清算员换人清点复核的。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不按规定进行查询、查复,或者查询、查复中互相推诿,差错处理不及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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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执行印、押、证分管分用的; (三)不及时处理往来账的。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核对密押、印鉴即处理业务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印鉴、密押、签字样本等控制文件,造成泄密或遗失的; (三)违反操作程序办理票据的出票、付款的;

(四)对联行往来未坚持换人复核、大额资金汇划不坚持登记、报批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规定办理国内信用证的开立、通知、议付、付款及其他国内信用证业务有关手续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1000-5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实行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账、现金付出先记账后付款、转账业务先记付款单位账户后记收款单位账户的;

(二)会计核算业务未实行复核或授权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办理大额支付业务时,对银行汇票等支付凭证、内部往来报单等内部传递凭证及其他按规定应由会计主管审核签字的凭证,未经会计主管审核或授权(另有规定的除外),擅自办理入账、提出交换、电子汇划的;

(四)故意多计、少计利息或者故意将利息清单串户记账,或者违反规定豁免利息、擅自改变利率,或者不按期结计利息的;

(五)违反规定签发回单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规定办理客户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解冻等手续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条 应当由内部传递的凭证交由客户自带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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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对往来业务未按规定办理账务核对、勾对未达,查出不符账项的; (二)未按规定与开户单位(含往来银行)、委托单位办理存贷款及委托代理等业务的对账(签证)、查出不符账项的;

(三)对账资料不规范的;

(四)不执行对账人员与记账人员分离原则的; (五)未坚持双人对账的; (六)未按规定频率进行对账的。

第八十二条 未按规定核对账目的,或对未达账项长期挂账不处理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造成账账不符、账款不符、账表不符、账实不符、账证不符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柜面服务管理规定,导致客户投诉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六节 违反SC6000综合业务系统操作规定的处理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资金损失的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置、删改机构码的;

(二)违反规定设置柜员、终端或违反规定变更、增删柜员编号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柜员制或设置柜员不符合内部控制制度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使用操作级别和权限的;

(五)同一机构、同一系统,操作员未实行一人一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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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规定重置客户密码的;

(七)未按规定更换密码或不按规定使用密码的;

(八)操作员岗位变动后不及时清理或更改其操作权限的。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资金损失的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交换、交叉使用机构码、柜员编号办理业务的;

(二)柜员岗位调整、人员变动没有做好人员安排,导致违规操作的; (三)其他违反综合业务系统营业机构运行管理和柜员管理规定的。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开除处理。 (一)窃取客户密码的;

(二)盗用、试探其他柜员密码或盗用身份认证IC卡的。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资金损失的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接到客户错账投诉后,不按业务操作流程规定处理的; (二)违反业务操作流程规定办理无折(卡)取款的。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资金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营业管理规定办理营业签到、日间操作、日终平账的;

(二)授权人员授权时未认真审核操作人员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操作正确性的,或擅自将权限下放给他人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使用、保管登记簿的; (四)违规在机构签退后重新进入系统进行交易的;

(五)网点负责人或业务主管未认真审核前日发生的大额交易流水的,未检查清算账户及系统挂账余额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系统对账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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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按规定做好年终决算处理的;

(八)其他违反综合业务系统日常运行管理规定的。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资金损失的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继续使用已停止使用的重要空白凭证、一般凭证的;

(二)未按规定将重要空白凭证录入系统或擅自改变凭证冠字号码录入系统的; (三)违反规定在办理业务时手工输入账号和卡号的;

(四)因机器故障或柜员误操作需要手工制作的记账凭证未经营业机构主管审核盖章确认的;

(五)对原已开出的无磁条或已消磁的存折、银行卡,在客户办理业务时未及时进行更换的,造成风险隐患或损失的。

第九十条 综合业务系统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不按规定对综合业务系统进行技术检查或发现技术故障、安全隐患后不按规定处理、报告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案件、重大事故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一条 发生综合业务系统运行差错或异常情况未按照规定处理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二条 违反计算机及附属设备使用、维护、管理规定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综合业务系统运行故障引发停业或造成资金损失等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三条 营业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柜员、主管人员违反职责规定或未尽责,导致重大违规行为发生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案件、重大事故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四条 各级营业机构负责人在检查、指导等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职责规定或未尽责,导致重大违规行为发生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案件、重大事故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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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违反有关现金出纳及储蓄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九十五条 未按规定核定营业机构现金库存限额和不执行大额现金领取、支付登记、审批制度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引发案件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六条 违反现金收付、整点、票币兑换及现金调拨规定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七条 离岗时现金箱(柜)不加锁,现金、凭证、有价单证、印章未入箱(柜)保管的,营业终了现金及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不入库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九十八条 现金出纳业务没有做到日清日结的,给予责任人500-1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九十九条 现金账款不符,不及时查明原因,或未按规定上报,或隐瞒不报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条 违反大额资金走账分级审批、热线验证制度的,给予责任人10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案件风险形成损失的,给予责任人待岗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新建、改扩建金库立项申报材料弄虚作假,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造金库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撤职处分。未经批准擅自建造金库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不按规定查库或者组织查库,致使查库制度流于形式的; (二)强制管库员无手续出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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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强制管库员将无关物品入库寄存的; (四)不及时解决库房管理及安全方面问题的。

管库员对无手续出库、将无关物品入库寄存不抵制、不报告的,或违反金库同进同出制度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泄漏金库设计方案、金库密码、操作员口令、运送现金细节、库存等银行现金出纳相关秘密或丢失金库、保险柜、箱钥匙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因违规操作造成各种有价单证、卡及其票据、票样丢失或灭失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假币收缴程序、收缴的假币流出柜面、违反规定对外支付残损人民币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在现金出纳业务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有关规定允许非基本存款账户提取现金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异常频繁大额提取现金不按规定报告或报批的; (三)其它严重违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损失或人员伤亡的。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授权办理个人柜面业务,或超越权限办理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柜员之间违反规定调剂储蓄重要单证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 丢失原始凭证、记账凭证、账簿的,或丢失后不报告,擅自补制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补制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隐藏、窃取储蓄重要单证(含作废、回缴及已兑付凭证)的,给予责任人开除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规定办理死亡人存款的过户或者支付的,给予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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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2000元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规定办理所有权有争议的存款过户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多联式存单不套打的; (二)抽换账卡或者凭证的; (三)柜员办理本人业务的;

(四)不按规定内外核对,或不按规定核对账折、账卡的,或由此造成账务错乱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储蓄机构负责人未按规定审核营业报表,未定期核对库存现金、储蓄重要单证及未在相关登记簿上签字的,给予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存款实名制规定办理个人储蓄开户手续,或开户审查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无故拒绝受理本网点已开办的相关业务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八节 违反有关资金、利率、费率、资金融通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进行资金划拨、资金拆借、债券回购、资产转让、回购以及其他资金交易操作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违规使用信用社资金炒买炒卖房地产、注入自办经济实体的,或违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或违规向券商、期货商融资的,给予责任人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核批综合经营计划、有关控制指标的,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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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责任人2000-5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规定为证券商、企业或者个人垫交股票、期货交割清算资金的,给予责任人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等直接投资活动,给予责任人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决策、管理、经营失误,导致投资损失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以下超越价格授权权限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超越权限或者变相提高或降低存款利率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变相提高或降低贷款利率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变相提高或降低内部资金利率的; (四)超越权限或者变相提高或降低服务业务收费价格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或报备而擅自执行新业务价格标准的; (六)对有损农村信用社利益的重大价格事件隐瞒不报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节 违反有关信贷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降级处分;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责任人在90天(含)内不能收回本息或化解风险的,同时给予待岗收贷处理。

(一)以贷收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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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规借新还旧;

(三)贷后管理不力,导致贷款资金被挪用。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免职处理;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责任人在90天(含)内不能收回本息或化解风险的,同时给予待岗收贷处理。

(一)以流动资金名义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的;

(二)贷后监管不力,造成未按期收回房地产开发贷款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发放贷款未执行规定的支付条件和方式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责任人在90天(含)内不能收回本息或化解风险的,同时给予待岗收贷处理。

(一)未按规定上报省联社进行风险提示放款的; (二)未落实省联社风险提示放款条件放款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责任人在90天(含)内不能收回本息或化解风险的,同时给予待岗收贷处理。

(一)违规展期的;

(二)向公司注册地和项目(建设及经营)所在地均不在辖区内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责任人在90天(含)内不能收回本息或化解风险的,同时给予待岗收贷处理。

(一)信用社内部工作人员以他人名义贷款自用的; (二)发放顶名(借名)贷款的。

顶名(借名)贷款指的是借款人存在,合同借款人与资金实际使用人非同一人,但合同借款人知情并认可实际用款人以其名义贷款,清理时,借款人、实际用款人之一无条件、全额承接贷款债务(或两人无条件、分比例、全额承接贷款债务)。具体可分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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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贷款由借款人本人办理,资金为他人(实际用款人)使用。

2、贷款非借款人本人办理,贷款手续由实际用款人以借款人名义办理,合同借款人本人未在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上签字,资金为合同借款人认可的他人(实际用款人)使用。

第一百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2000-5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责任人在90天(含)内不能收回本息或化解风险的,同时给予待岗收贷处理。

(一)未按规定开设保证金专户的; (二)未按规定收取保证金的; (三)未按规定管理保证金账户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 超越权限或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变相发放贷款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责任人在90天(含)内不能收回本息或化解风险的,同时给予待岗收贷处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责任人在90天(含)内不能收回本息或化解风险的,同时给予待岗收贷处理。

(一)超授信额度发放贷款的; (二)超信用等级发放贷款的;

(三)按规定应进行评级授信后发放贷款,而未进行评级授信发放贷款的; (四)不按规定对关联客户进行统一授信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免职处理;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责任人在90天(含)内不能收回本息或化解风险的,同时给予待岗收贷处理。

(一)发放国家明令禁止贷款的,或不符合规定对象、用途和其他贷款条件的; (二)对省联社年度信贷政策要求限制或退出的行业新增贷款的; (三)借款主体不具备贷款条件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违反贷款操作程序,减少流程发放贷款或先放款后报批,逆程序发放贷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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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2000-5000元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弄虚作假、不执行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导致信用等级评定结果不真实、不准确的;

(二)参与或默许客户编制虚假报表以骗取较高信用等级或授信额度的; (三)擅自向客户透露农村信用社信用等级评定指标、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审批程序审批客户的授信方案;

(五)对应提供而未提供财务报表的客户增加或维持融资额度的; (六)未按规定对客户情况进行分析而维持融资或增加融资的; (七)擅自向外泄露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 (八)未按规定收集和报送关联企业成员情况; (九)其他不按统一授信管理要求执行的情况。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未按规定进行贷前调查评估和担保评估的,给予责任人2000-5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在调查评估报告和担保评估报告中隐瞒客观情况、弄虚作假导致审查、决策失误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责任人在90天(含)内不能收回本息或化解风险的,同时给予待岗收贷处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未落实贷款审批条件即发放贷款,或贷款相关法律文件未生效即发放贷款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责任人在90天(含)内不能收回本息或化解风险的,同时给予待岗收贷处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责任人在90天(含)内不能收回本息或化解风险的,同时给予待岗收贷处理。

(一)未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法律性文件,致使法律性文件无效,或者出现对信用社不利的条款的;

(二)贷款发放后不按规定报经批准而擅自变更合同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报批,不执行贷审会决议,签订合同时擅自变更贷款项目、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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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用途等条件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 发放不符合规定的担保公司进行担保的贷款,给予责任人2000-10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责任人在90天(含)内不能收回本息或化解风险的,同时给予待岗收贷处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进行抵押物、质押物估价及资产评估,致使估价、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撤职处分,并限期调离。因评估失实形成严重损失或影响的,给予责任人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条 对未按规定保管未结清贷款本息的档案资料的,或对已结清贷款本息的档案资料未按规定收集、整理、入档保管的,或未按规定保管信贷合同等重要信贷资料、抵押物的权利凭证、质押物、保险单据等的,给予责任人2000-5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致使合同、重要文件资料、物品丢失、毁损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责任人在90天(含)内不能收回本息或化解风险的,同时给予待岗收贷处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 资本金、项目资金未达到规定要求以及抵押物、质押物不足值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责任人在90天(含)内不能收回本息或化解风险的,同时给予待岗收贷处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责任人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责任人在90天(含)内不能收回本息或化解风险的,同时给予待岗收贷处理。

(一)未按规定核实抵押物、质押物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及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和变现能力的;

(二)接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和限制的抵质押物;

(三)接收所有权有争议或存在查封、扣押等限制情况的抵质押物; (四)抵押物、质押品、抵押权证毁损的;

(五)提前解除抵押、质押手续,或提前返还抵押物权证、质押物的; (六)贷款未还清调整变弱抵质押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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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抵押物、质押物造成担保失效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公证或抵押物、质押品登记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贷后管理工作不到位、措施不得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责任人2000-10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责任人在90天(含)内不能收回本息或化解风险的,同时给予待岗收贷处理。

(一)未按规定期限和频率进行贷款的首次检查及日常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撰写贷后检查报告或贷后检查报告流于形式的; (三)对固定资产、项目融资、流动资金贷款未按规定进行账户管理的; (四)未按规定对担保人或抵(质)押物的担保能力进行跟踪调查的;

(五)贷后检查发现贷款存在重大风险未按规定及时报告,也未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的;

(六)对到期贷款未按规定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或者办理其他收贷手续,造成贷款未能按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的;

(七)其他贷后管理工作不力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未按规定程序和认定标准进行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的,给予责任人2000-10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故意低估或高估信贷资产风险,或超权限认定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结果,或违规调整分类结果,造成贷款分类结果严重失真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留用察看处分。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严重影响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相关资料和数据录入、传输的及时性、准确性、真实性的,或未按规定对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结果进行会计账务处理,导致反映不真实的,给予责任人2000-10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未将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列入常规检查、审计,蓄意隐瞒存在的问题,或在对辖内农村信用社进行信贷资产风险监管的过程中,发现贷款、抵债资产较大风险隐患而隐瞒不报或报告延迟、遗漏的,给予责任人2000-10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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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信贷风险监管工作中违反客观公正原则,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减免欠息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越权审批,或减免欠息的; (三)串通债务人,骗取批准减免欠息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减免欠息的;

(五)无情况证明材料、无集体讨论记录、无上级审查资料,擅自收本挂息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接收、管理、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越权或变相越权接收或处置抵债资产的;

(二)与借款人、担保人、评估人等串通,对接收的抵债资产低值高估或对拟处置的资产高值低估,损害农村信用社利益的;

(三)擅自接收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的; (四)擅自接收依法不得转让的资产或接收其他不宜抵债资产的; (五)擅自放弃抵债资产接收价格与全部贷款本息差额部分追索权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出借、出租、赠送、自用抵债资产的;

(七)抵债资产处置工作中,逆程序操作、暗箱操作以及搞假拍卖、假协议转让的; (八)在抵债资产处置中,泄漏抵债资产处置价格等商业秘密的;

(九)人为错失处置变现良机,造成抵债资产长期闲置并出现重大损失的; (十)其他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农村信用社利益的。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2000-10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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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抵债资产变现收入冲销相关垫款后,应冲减待处理抵债资产而未冲减的; (二)抵债资产接收后,未及时办理有关过户手续和未及时进行账务处理;未对接收的抵债资产建立分类卡片或登记簿,记录抵债资产相关要素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定期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工作中的违规行为发现后未及时处理的;

(四)对抵债资产保管不善,致使抵债资产毁损、灭失的;

(五)在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前,擅自以货币资金支付抵债资产接收价格高于全部贷款本息差额给借款人或担保人的;

(六)抵债资产在接收、保管、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未按规定入账的,处置盈余和处置损失未按规定进入当期损益或未按规定进行科目核算的。

第一百五十条 在不良贷款清收、处置过程中,因失职行为而造成信用社债权不能落实或导致贷款损失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核销呆账贷款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对应核销的呆账贷款,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给予责任人2000-10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五十二条 擅自对外提供或透露账销案存资产档案,人为涂改、损毁、伪造账销案存资产档案,出卖相关档案和有关资料的,给予责任人开除处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不符合呆账核销条件的债权或股权采取伪造、篡改、隐匿、毁灭材料等手段隐瞒事实真相办理呆账核销的,给予责任人开除处分。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已核销呆账贷款有追索权的,信用社应继续追索,因工作失职未予追索造成信用社资金损失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收回的已核销贷款本息以及央行票据置换贷款,不按规定及时入账,或不按入账规定处理,或者进行账外处理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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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节 违反有关中间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 违反监管部门有关审批或备案要求开办中间业务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五十七条 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开展委托贷款业务,或向委托人保证贷款本息回收、为委托贷款提供担保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造成风险或者损失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五十八条 超越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按操作规程开展委托代理业务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委托代理双方的约定,进行下列活动之一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收到委托方的贷款资金后不及时划拨给借款人,或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后,不及时划转至委托方指定账户,或由此造成资金被挪用和占用的;

(二)办理代收、代付、代理清算业务时,故意截留、压延、挪用、占用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给委托人提供透支、垫款的;

(四)代发工资业务中,违反委托代理协议和业务管理办法操作,发生延误和差错时未及时处理的。

第一百六十条 代理保险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委托代理协议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

(二)擅自变更保险条款及修改保险公司提供的任何单证、资料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的;

(四)利用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险产品的;

(五)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移保险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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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存在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行为的; (七)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等产品混淆销售或将保险产品收益与上述产品类比,或夸大保险产品收益的;

(八)以中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等方式进行误导销售的; (九)对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做出不正确或误导性宣传的; (十)未按规定管理、使用代理保险业务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的; (十一)违反代理保险业务规定,泄露客户资料信息的;

(十二)在委托代理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手续费标准之外,索取或接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其他利益的。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代理保险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的; (二)违规代理再保险业务的;

(三)挪用、侵占保险费或客户保单款项的; (四)兼做保险经纪业务的; (五)代理保险手续费不入账的; (六)收受合作保险公司贿赂的;

(七)将应在农村信用社银保通系统出单的客户转移到个险渠道的;

(八)伪造、变造代理保险业务凭证、账簿,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代理保险业务凭证、账簿的;

(九)截留代理保险业务收入,虚报经营成果,以现金结算代理保险业务手续费收入,私设账外账、小金库的;

(十)违反代理保险业务规定,泄露客户资料信息、擅自对客户账户进行操作或违规操作、挪用或导致客户资金被他人盗用的。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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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债承销未履行事后监督程序,造成截留挪用资金的; (二)未执行交易的复核和授权制度的;

(三)擅自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为客户决定交易品种、数量、价格等的; (四)擅自冻结客户资金和债券交易账户的; (五)违反规定对客户进行融资业务的; (六)违规操作,导致客户资金被他人盗用的;

(七)其他不按规定、约定、程序、条件、标准办理中间业务,情节严重的,或由此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损失的。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违规为企业或其他机构获取政策性贷款出具资金、用途、监管和担保承诺书的;或按规定出具承诺书,未按约定履行造成损失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一节 违反有关业务合同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有统一格式合同文本而不使用格式合同文本的; (二)违反规定,未签订合同办理业务的; (三)擅自修改、变动或印制合同文本的;

(四)格式合同未经规定程序审查、论证投入使用的;

(五)违反合同代理制度、印章管理制度、重大合同纠纷报告制度、合同担保制度管理规定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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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擅自对外签订业务合同存在损害单位正当权益的内容和条款的;

(二)未正确填写合同编号,造成合同编号重复或混乱,主从合同、相关附件不能有效衔接的;

(三)未按管理权限履行审批程序,逆程序操作签订合同的;

(四)未按规定填写合同主体名称,或填写合同主体全称与合同落款、签章不一致的;

(五)对合同内容、文字进行修改,未按规定加盖修改印章的; (六)合同文本要素填写不全或错误的。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按照规定应当由法律事务部门进行法律审查的合同,未经法律事务部门审查对外签署的;

(二)法律事务部门在对业务合同进行法律审查过程中,严重失职,造成合同在合法性上出现问题,引发经济纠纷或导致经营风险的;

(三)对法律事务部门提出合理的法律建议不采纳,造成经济纠纷或形成经营风险的。

第一百六十七条 未建立移交、归档、利用、保管等业务合同管理制度,造成业务合同毁损、丢失等后果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六十八条 违反合同管理制度规定,造成重大资金损失,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十二节 违反有关经济纠纷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在经济纠纷、诉讼案件管理、处理过程中泄漏案件处理方案、证据材料等秘密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故意将案件处理方案、证据材料等秘密泄漏给对方当事人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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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除处分。

第一百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经济纠纷、诉讼案件报告规定,不按规定时间上报,或者隐瞒、虚构案件事实的;

(二)违反经济纠纷、诉讼案件费用及损失管理规定,对经济纠纷、诉讼案件费用违规列支,或者对经济纠纷、诉讼案件损失随意挂账、垫支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违反经济纠纷、诉讼案件管理规定,有案不报或越权处理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七十二条 在经济纠纷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有效主张权利的; (二)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 (三)无故不出庭、不答辩,随意放弃诉讼权利的;

(四)其他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本单位信誉损害或资产损失的。

第一百七十三条 在处理农村信用社行业内经济纠纷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本行业内部经济纠纷裁决制度,未经协商、调解和裁决,直接对外诉讼的;

(二)内部经济纠纷的当事单位,提供虚假证据、隐匿证据、拒不提供有关证据或有其他严重影响内部经济纠纷裁决行为的;

(三)无故拒不履行内部经济纠纷调解书、裁决书所确定义务的。

第十三节 违反有关银行卡、电子银行及自助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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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造成资金损失和经营风险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使用客户电子银行渠道交易的; (二)擅自修改客户电子银行渠道指令信息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资金损失和经营风险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审核客户办理注册业务申请资料的;

(二)未妥善保管本人的电子银行渠道证书及密码,被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的电子银行渠道证书及密码操作的;

(三)未按规定保管和发放电子银行客户证书及口令卡的;

(四)复制和留存客户资料的电子信息或纸质信息的;或冒用客户名义,伪造相关资料进行电子银行注册的;

(五)未及时处理电子银行渠道支付业务错账和异常交易情况的; (六)未及时关闭涉及经营非法交易活动商户的网上银行业务的;

(七)未按客户要求,擅自进行电子银行渠道业务操作,给客户造成风险或资金损失的;

(八)自助银行设备钱箱加钞、取钞单人操作的;

(九)自助银行设备的保险柜密码、钱箱钥匙未执行双人分管分用制度的; (十)自助银行设备装钞后密码未调乱,造成资金被盗用的;

(十一)自助银行设备监控系统存在漏洞,或无日常巡视措施,导致案件发生的。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2000-10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资金损失和经营风险的,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办理电子银行业务相关操作未执行换人复核的;

(二)受理机构录入、复核岗位未执行分离,证书的制作和发放未执行双人管理制度,证书制作和保管混岗、客户证书介质与证书密码信封混岗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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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及时维护本端电脑或其他相关设备,影响网上银行客户端的操作和数据传输的;

(四)对客户资料的保管,未采取保密和管理措施,导致发生客户资料泄露或丢失的;

(五)座席代表未确认客户身份,对注册客户提供人工协同服务,或座席代表向客户索要账户密码的;

(六)自助银行设备的现金领取和上缴,未按出纳现金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库手续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未坚持审核制度,擅自使用短信通知服务功能发布消息的,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影响信用社声誉的,给予责任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开除处理。 (一)主动或协助持卡人、商户办理违规套现的; (二)故意泄露持卡人账户信息,造成伪卡欺诈的。

第一百七十九条 办理银行卡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并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一)套用客户资料,私自以客户名义申领、补办银行卡,造成客户存款被盗的; (二)违反规定对持卡人透支,或对已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客户继续授权批准透支的; (三)超权限授权持卡人透支的。

第一百八十条 办理银行卡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受理要求办理现金存取、转账业务的; (二)未对银行卡真伪进行审核的; (三)违规办理单位卡现金收付业务的;

(四)办理未提前预约的银行卡客户大额取现业务的; (五)作废银行卡,未破坏磁条、专夹保管、定期上交销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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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条 办理银行卡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要求开通有关银行卡功能和服务或无故拒绝受理银行卡的; (二)分支机构未及时清算银行卡资金或出现差错未及时调整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补卡、换卡、销卡的;

(四)未按规定对信用卡申请人、保证人进行资信调查的; (五)未执行透支追索制度的;

(六)信用卡档案资料保管不善,造成缺损、遗失的; (七)未执行岗位制约制度,混岗操作的。

第一百八十二条 卡片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空白银行卡未按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保管、领用不善,造成空白卡片丢失或被盗的;

(二)制成卡在保管和领用环节丢失、被盗,被他人制成伪卡,盗用资金的; (三)对上缴作废的银行卡未及时处置,被内部人员截留重新写磁使用,盗用资金的;

(四)对吞没卡保管不善或未按规定进行处理,被内部人员截留修改密码盗用资金的;

(五)卡片(空白卡、制成卡)在辖内运送过程中,安保措施不到位,运送交接程序不符合规定,造成卡片毁损或丢失的;

(六)卡片保管场所不符合规定,安保措施不落实,造成卡片毁损或丢失的。 第一百八十三条 卡片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空白卡、制成卡的保管与制卡未实行岗位分离制度的;

(二)授权与记账,系统管理岗与业务处理岗,信用审查岗与审批岗混岗操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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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于客户营销、资信调查、额度拟定、发卡审批等关键岗位未实行有效制约或一人兼任的。

第一百八十四条 发卡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编造虚假申请资料,或故意提供虚假或存在明显缺陷材料的;

(二)对申请人资料真实性、手续完整性及不良信用记录审核不严或调查不实,或提供不真实审核意见的,致使他人用虚假资料骗取银行卡的;

(三)银行卡工作人员冒用他人身份,用虚假资料办卡的;

(四)银行卡工作人员盗用或私自修改客户资料,冒用他人身份办理银行卡的; (五)擅自提高信用等级,提高信用额度的;

(六)截留应交给客户的银行卡,或以“调包”的手段欺骗客户,将借记卡当作信用卡交给客户的。

第一百八十五条 银行卡密码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规受理委托代理密码挂失或委托代理密码重置业务的; (二)办理密码挂失业务时,未审核持卡人身份,给持卡人造成损失的。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反规定对应核销的银行卡呆账、坏账和应列支的其他损失,不核销、长期挂账的,给予责任人500-1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八十七条 违规核销银行卡坏账和其他损失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反规定将银行卡透支呆账、坏账核销和其他损失列支的文件、信息向持卡人和担保人披露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反商户管理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形成商户欺诈风险的,给予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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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十四节 违反有关清算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一百九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大额走款不报计划或拆分资金汇划的; (二)查询查复业务未及时回复的;

(三)清算账户透支又未在下一工作日补足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各类来账业务或应解汇款长期不作处理,导致客户投诉的。 第一百九十一条 违规操作致使汇划信息丢失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伪造清算信息的,给予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未经批准重新进行“初始化”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资金汇划清算重要档案管理规定的,或由此造成丢失、泄漏等严重后果的; (二)其它违反资金汇划清算规定的。

第一百九十四条 违反规定在资金清算系统增加非省联社统一颁发的软件,或由此造成系统瘫痪,或影响他行(社)业务正常进行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未按规定及时核对账务,致使上下级行(社)之间系统内存放资金余额不符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九十六条 违反规定,致使IC卡丢失,或遗忘清算系统有关操作人员口令,造成资金清算业务无法运行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处分;造成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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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节 违反有关计算机应用与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不按规定做好计算机使用、管理、维护等登记簿的;

(二)违反机房、营业网点的主机、网络、安全设施、消防设施等关键设备保养、检修和维护规程的;

(三)违反操作系统、数据库、应用系统操作与维护管理规程的; (四)生产版本管理混乱、资料不全的;

(五)违反规定,在业务用机上进行与业务无关的操作,或者未经批准使用其它软件的;

(六)违反机房管理制度,擅自允许无关人员进入机房重地的;

(七)违反运行管理制度,擅离机房,不按规定要求进行监测、巡查、巡检的。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规定编制、使用、修改业务应用程序、调整系统参数和业务数据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九十九条 利用计算机进行违法违规活动,或者为违法违规活动提供条件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第二百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危害农村信用社网络安全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审查,私自使用农村信用社内部网络上国际互联网的;

(二)未经审批,私自将非农村信用社计算机设备接入农村信用社系统的; (三)违规卸载或屏蔽计算机安全软件的; (四)违规修改计算机操作系统、网络设备配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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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规在农村信用社网络系统内开设游戏网站、论坛、聊天室等与工作无关的网络服务的;

(六)利用各种渠道传播损害农村信用社形象邮件和泄漏计算机机密内容给他人的; (七)未经审批,私自对主机、网络设备进行升级或补丁的;

(八)私自泄漏业务范围内的IP地址、端口号、终端号、登陆账号、密码、操作员代码、机构号、软件版本等配置信息的;

(九)未经许可使用其他部门电脑的;

(十)私自更换、偷窃或蓄意损坏计算机设备的。

第二百零一条 在生产经营用机上使用与业务无关的软件,或者利用通讯手段非法侵入其他系统和网络的,包括从农村信用社的一个业务系统进入另一个业务系统,从农村信用社以外的系统和设备侵入农村信用社业务网络系统,以及从农村信用社的业务网络系统进入农村信用社以外的网络系统,从一个农村信用社的系统和设备侵入其他信用社的系统和设备的,给予责任人开除处分。

第二百零二条 利用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给予责任人记过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百零三条 违反计算机档案管理规定,将属于农村信用社的计算机软件、文档、资料、客户信息等据为己有、复制或者借给外单位的,或其他违反计算机档案管理规定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第二百零四条 未按规定进行数据备份,没有妥善保管备份数据,或人为造成备份数据无效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百零五条 从事维护的技术人员,违反规定同时进行柜台操作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百零六条 技术人员代替业务人员操作,或业务人员允许技术人员代替从事业务操作,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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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节 违反有关干部人事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二百零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行为,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 (二)在申请辞职、办理工作调动过程中,擅离职守或不辞而别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正常工作调整的; (四)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单位正常管理的;

(五)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第二百零八条 下列违反组织人事工作规定和纪律的行为,所做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并给予责任人纪律处分。

(一)以办公会、少数人研究或者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会(党总支)集体讨论决定领导人员任免的,给予召集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其他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违反规定,临时提议决定干部任免的,给予提议者记过处分,其他责任人警告处分;

(三)个人决定干部任免的,或者个人改变党委会(党组)集体做出的任免决定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四)对拟提拔的领导人选在提交党委会讨论前未征求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或对特定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未按要求征求主管部门意见就提拔了的,给予责任人警告处分;

(五)违反规定,要求提拔或暗示、授意提拔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六)违反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制度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七)违反规定,指令或指使提拔本人身边工作人员的,给予警告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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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的,或在调离后干预原单位干部选拔任用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九)违反规定,任命(聘任)干部未报上级机构批复、备案或未经监管部门资格审查的,给予警告处分;

(十)滥设职位提拔领导人员的,给予记过处分;

(十一)对明知有违法违纪、重大违规经营行为或正在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调查的人员,予以提拔任用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十二)其他违反领导干部选拔任免程序行为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二百零九条 下列违反组织人事工作规定和纪律的行为,应由上级机构组织人事部门纠正,并给予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违规招聘人员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二)擅自招聘员工,从系统外调入人员、突破编制和用工计划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三)不按规定列支工资奖金,或挪用、截留各类保险基金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四)编造虚假劳动人事统计数据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百一十条 下列违反组织人事工作规定和纪律的行为,应给予责任人相应处理,如属组织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应予以调离。

(一)泄漏党委(党组)酝酿、讨论任免情况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二)在干部考核工作中,故意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三)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利用职权对他人打击报复或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并免职和调离原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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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或为跑官要官者提供方便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五)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收受贿赂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六)长期不归集应存档的人事资料,或因工作失误造成人事档案资料不全的,给予500-2000元的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七)发现员工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不纠正、不报告、不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八)其它严重违反劳动、组织人事工作规定和纪律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二百一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动、交流决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并责令辞职或免职。

第二百一十二条 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荣誉、奖励、学历、职务和专业技术职称的,所得利益一律无效,并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七节 违反有关稽核工作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 被稽核单位、人员违反规定,拒绝或拖延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或拒绝质询,或不如实说明,或拒绝、阻碍检查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拒不改正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百一十四条 被稽核单位、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为逃避检查,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二)为逃避检查,转移、隐匿资产,或者擅自处置违规取得的资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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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稽核报告、稽核意见书、稽核整改通知书,或者检查报告中所列违规违纪事实未按整改要求进行整改,或拒不整改,或整改效果较差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稽核人员的。

第二百一十五条 稽核及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二)对在稽核、责任认定或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不按规定提出意见或报告,回避或掩盖问题真相的;

(三)袒护、包庇违规责任人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打击报复;

(五)将被稽核单位的账簿、凭证、报表、文件等资料丢失、损毁的; (六)未弄清事实真相便将违规问题泄漏出去,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检查中发现问题不及时汇报或不采取措施处理的; (八)其它严重违反稽核工作规定和纪律、要求的。

第二百一十六条 稽核及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因不按规定操作,造成稽核资料严重缺失或统计信息严重失真的,或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任务形成风险的;

(二)稽核发现问题未标注词条,未纳入稽核管理系统问题台账管理的; (三)稽核检查不通过系统开展,瞒报检查情况的。

第二百一十七条 稽核人员对稽核管理系统提供的业务数据、稽核资料以及风险监控规则、问题台账,违反规定将有关信息泄露给无关人员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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