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①建筑工程除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规定要求;
②不规则用地的最小面积根据实际用地情况确定; ③超高层建筑的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性质、功
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况相应增加。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建设:
(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成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7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含加层)。基地内原有建筑的总建筑容量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含加层)破坏原空间环境的亦不能进行建设。
3.8 建筑间距I类地区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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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建筑容积率 FAR < 2 2≤FAR < 4 4≤FAR < 6 FAR≥6 每提供1m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 2.0 3.0 3.5 4.0 22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已审定的详细规划或附表二中有关规定在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任务书中确定。
注:①建筑间距类区划分见附录二;
②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一。
第四章 建筑间距
4.1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但与待改造地段的低层个人住宅间距不在本章规定控制范围内。
4.2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4.5规定的情形除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 间距 方 距 类区 位 0~450 >450 - 14 - I类地区 II类地区 III类地区 ≥1.1H ≥0.9H ≥1.1H ≥0.9H ≥1.2H ≥1.0H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 ④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度。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 间距 方 距 类区 位 0~450 >450 ≥0.7H ≥0.6H ≥0.7H ≥0.6H ≥0.8H ≥0.7H I类地区 II类地区 III类地区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
④与居住建筑主朝向垂直布置时,新建建筑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8M,超过18M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 间距 方 距 类区 位 a≤300 300 I类地区 II类地区 III类地区 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0.7H 0.8H 0.9H 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 15 - 注:①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②H指南侧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 (四)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 间距 方 距 类区 位 低 层 多 层 ≥5M ≥6M ≥6M ≥7M ≥8M ≥9M I类地区 II类地区 III类地区 注:①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的,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②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适当增加。 4.3 居住建筑底部有非居住用房的,按居住建筑的要求控制间距。 4.4 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的中心地段进行建设,其间距按第4.2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第4.2条规定间距基础上适当折减,但其最大减幅不能超过10%。 注:建筑间距I类地区中心地段的界定范围见附录二。 4.5 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在建筑间距Ⅱ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4 - 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