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实务 下载本文

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实务

一、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问题

(一)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包括民间借贷)快速增加的原因: 1、受宏观经济形势影响,经济发展呈下行的态势,实体经济经营出现了困难,资金链断裂,中小微企业有着庞大的资金需求

2、在银根紧缩的大环境下,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很难从银行获得贷款;

3、大量的民间资本存在,民间资本充裕,资本天然就具有逐利性,通俗地讲就是钱要生钱,但是,投资渠道不畅,很狭窄,房产限购股市萎靡,民间资本找不到一个实现保值增值的渠道,导致民间借贷规模越来越大;

4、社会公众的风险意识淡漠。 (二)当前的民间借贷的特点:

1、出现了职业放贷人群体,而且涉及到典当行、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等等,都进行民间借贷,借款操作的方式非常专业化,借款合同很规范、很统一,跟以往、以前的民间借贷、民间融资相比,这是一个非常显著的特点。

2、呈现出了高利贷的趋势,隐形的利息大量存在。表现在:比如说有预先扣除利息的,打一百万的条子,给了八十万,应该说大家都遇到过很多;有通过换据的方式,计算复利的、利滚利,有除了利息之外还约定了其他的诸如担保费、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等其他各种费用。

3、被告下落不明的多,案件的调撤率低。很多地方,债务人跑路的很多、找不到人,案件的审理周期长,人一跑了就需要公告送达,而且案件调撤很难、调撤率很低,同时,还有被告的同一财产被多轮保全的情况也非常普遍,因为债务大量的存在以后,债权人纷纷起诉,轮候保全的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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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涉及到同一原告或者同一被告的系列案件比较多。 5、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交织的现象时有发生,刑事方面主要是涉及到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合同诈骗等等。有的是报案了,有的是公安介入了,有的是公安不处理了,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有过公安处理的经历,所以,民刑交叉的现象很明显。

基于上述几个特点,我们依法处理好民间借贷案件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都是非常重要的。

(三)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借贷的事实不清或者是认定不当。比如说,只有转账记录的、没有借条的,或者说转账记录、借条虽然都有,但是双方资金往来及其频繁、数额巨大,没有办法形成一个对应的关系,还有现金交易的,没有证据,还有就是我取款了,有取款的单据,但是没有交付的其他证据;或者是大额的现金交付,当事人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识、常理,比如说一个晚上,一个人拿着大几十万的现金,孤孤单单地一个人打的跑到茶楼里交付,他的陈述明显地不符合常理。

2、借款的本金认定有误。主要是体现在用隐蔽的方式扣除利息没有审查出来。

3、实际借款人认定不当。主要是体现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混在一起,包括一些项目部或者是项目部的负责人,或者盖着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等等。

4、对于由民间借贷引发的担保纠纷、债权转让纠纷、追偿权纠纷等,在证据审查方面不细,该查的没有查,最后出现了误判。

另外,还有一些其他方面的问题,比如程序上的问题等等。 针对这些问题,审理这些案件,怎么审,跟大家交流一下几点想法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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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间借贷的性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2号)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法第十二章专章对“借款合同”进行了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的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与其他借款合同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借贷主体的差异。通常理解的借款合同关系主要是指国家依法批准的金融企业与借款人之间发生的资金借用关系,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要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资金借用关系。

三、关于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问题

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也就是说,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仅达成借款合意,而未实际给付借款标的物的,应认定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借款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省高院民间借贷指导意见》,这个指导意见是2013年12月16日由省高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省高院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的第六条也作出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将资金或支付凭证交付给借款人时生效。”

四、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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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这是针对山东高院的《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内容是: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也就是说,出借人、借款人的住所地法院都可以管辖。 五、关于借款本息的偿还顺序问题。

奚晓明副院长在2013年9月的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认为:“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

《省高院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

也就是说“先息后本”。这也是和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是一致的,第二十一条规定是:“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对于借款人主张已经偿还的款项,包括通过支付给案外人的方式支付,能够确定的,应该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从借款本金中扣减。

请大家注意是:“先息后本”。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计算起来是比较复杂的,有的时候需要请银行的同志来帮我们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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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利息问题

民间借贷当事人约定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对于借贷利息的认定,无论以何种形式表现,借贷本金所有的借期收益和逾期收益,均应当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超出部分或冲抵本金,或不予保护,应把握此限进行计算和重新调整。【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以当事人交付款项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其利息约定是否超过四倍利率的标准。】

当事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或者将利息计入本金中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确定本金。

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最高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六条的规定】

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借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利息,未约定利率或约定不明的,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

已偿还部分超过4倍利率的,根据债务人的主张,冲抵本金;还款时约定不明的,优先冲抵利息。

民间借贷被认定无效后,债务人应当返还债权人借款本金,无过错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赔偿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的,可以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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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圭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4倍利率为限;债权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

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今后央行可能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最高法院对以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也将做出调整。

目前,最高法院正在制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草拟的利率上限是24%。

七、要对借贷事实进行严格审查

由于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所以,不能仅仅凭借一张借条或欠条来认定借贷关系,一定要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查清交付的事实。

民间借贷案件审查的重点,应当是借款事实是否发生以及实际发生的数额。也就是说到底要查什么。

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应当加强对资金交付时间、地点、实际金额、交付凭证等交付事实的审查,查明资金来源、借贷利率是否超出法律限制,其借贷利益是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必要时可加强测谎、鉴定等辅助技术手段的应用,从而有力打击高利贷、利滚利等违法行为。

一直以来,我们就是单纯以欠条、借条作为现金交付的凭证,但是现在最高法院反复强调要查明交付的事实,与我们以前坚持的思路相比,有所调整和变化。这种调整和变化主要是因为近年来的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比如说广东省四会市法院的法官莫兆军案,该案中主审法官莫兆军仅凭一张借条认定了借贷关系的存在,后来债务人夫妻俩在四会市法院门外服毒自杀,经公安机关侦查,原告后来承认是逼迫这夫妻俩写了这张借条,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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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莫兆军被刑事拘留、逮捕,肇庆市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肇庆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莫兆军不构成犯罪,肇庆市检察院又向广东高院提出了抗诉,最后经广东高院审理,最后虽作出了莫兆军无罪的终审判决。这个事例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现在民间借贷的问题确实很复杂。

实践中,确实有极少数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对其法理性质缺乏深层次的思考,忽视对借贷交付行为的审查,机械地适用证据规则,单纯把借条视为首要定案依据,某种意义上充当了非法借贷的“帮凶”和“枪手”。

因此,对债务人下落不明或不到庭应诉的案件,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适用缺席判决时,由于不利于查明事实,一定要严格掌握借贷关系明确这一前提,出借人对资金来源、交付事实等借贷事实难以证明或拒绝举证致使难以查明借贷关系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八、关于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判断

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难点在于证据审查和认定难,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民间借贷具有当事人较少、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单一、法律关系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等特点,其主要证据就是借据,正因为如此,实践中通过虚构债务,经诉讼程序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目的,从而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针对当前民间借贷乱象丛生的情况,我们尤其要注意不能机械适用证据规则,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度、证据间的互相印证等进行综合判断,不能片面认定证据或根据个人主观臆断取舍证据。对于仅有借据而再无其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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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印证的情况下,一般不宜认定存在借贷关系。较大金额以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结合借据、银行资金往来的交付证据、企业会计记录等材料予以综合认定。

我们审查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主要包括:借据记载借款数额包含利息的做法是否系当地民间借贷市场的普遍习惯;债权人能否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当事人陈述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债权人是否曾有类似的交易前例;庭审言辞辩论的情况是否导致对债权人陈述的合理怀疑等。

出借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借款人抗辩称借据载明的借款没有交付、根本没有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包含利息或仅为利息,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确定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在审理中,尤其要对借款交付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对于大额借款,若出借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需通过审查出借人自身的经济实力、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判断,若出借人除借据外无法举出其他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能认定借款交付的事实。

在审理中,还要特别注重借款人对出借人的主张予以认可的案件的证据审查,不能仅凭借款人的认可确定债权数额,要审查出借人举证证明责任是否实际完成,查明与主张的债权数额对应的具体资金流向情况,防止借款人与特定出借人企图通过恶意诉讼来损害他人,如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的非法目的。

1、借据的认定。就借据的审查而言,应把握借贷关系实践合同的性质,全面细致了解和调查借据的形成过程、借款原因和借款目的、债权人资金的具体来源、借款与还款的时间等,加强对借据记载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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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2、本金的认定。

审查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包括:借据的记载内容是否依当地民间借贷市场的普遍习惯;债权人能否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陈述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债权人是否曾有类似交易前例;庭审言辞辩论的情况是否导致对债权人陈述的合理怀疑等。债权人主张现金交付、有借据没有交付证明的,应提供履行合同交付义务的证明,我们要严格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状况,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综合判断当事人的主张能否成立,加强测谎等技术辅助手段的应用。对于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事实以及主张对方提供了非法证据等情形,法院应当扩大依职权调查的范围,特别是大额的现金交付一来不符合日常习惯,二来有逃避金融监管的嫌疑,对此应当严格把关。

对于借款人主张已经偿还部分款项的,应当认真审查。特别是不是直接还款给出借人的,比如说借款人我承认借了你一千万,但是中间已经还了五百万、八百万,这个钱不是直接还你的,是还给了你指定的某某人,也就是说支付给了案外人,对于这种案件,我觉得还是得通过调取资金往来的明细,找实际接受款项的案外人核实,通过审查往来的明细以及双方对资金往来的说明等等,尽可能地查清楚,不能简单地以没有关联性为由不予审查。虽然审查起来很麻烦,法官会有很大的工作量,但是,如果我们不审查,就会导致我们判决的实质上的不公正。

对于出借人主张的交付款项数额,依据借款人主张已经偿还的数额,难以查清的,应当根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因为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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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不是过程的重复,它没有办法还原,确实有一些难以查清的,如果穷尽了一切手段还难以查清的,那么我们只能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来确定,也就是分配举证责任,确定处理的结果。

九、关于现金交付的借贷案件审查问题

对于现金交付的部分,还是应当根据款项的来源、支付的凭证、支付的能力、交易的习惯、金额大小、当事人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的细节等等这些因素,来综合地判断是不是存在借贷关系、到底借了多少,讲了这么多,实际上就是你钱怎么来的,你怎么交的,你们的关系习惯会不会这样交,要求我们要综合判断。

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后果。【《省高院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第十二条:“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自然人本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事实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拘传也是传唤的方式之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我们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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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鉴于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存在差异,可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省高院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出借人主张现金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细节、交易习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亲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对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还是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来确定借款本金。借条是一千万,银行明细反映转了八百万,还有两百万怎么搞的,说是现金交付,查不清楚,那我们只能按照八百万来确定你的借款本金。

十、关于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

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引导当事人及时举证,释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借贷合同的订立和款项交付是两项不同的事实,债权人对于自己主张的这两项事实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原则上,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交付等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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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由于民间借贷案情复杂,法官应根据具体案情,灵活地分担举证责任。

1、对债权人能证明给付事实但不能提供借款协议,双方对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对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省高院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第十条:原告依据债权凭证提起诉讼,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并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性质或履行事实提出抗辩的,应当按照其他相应法律关系审理。】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对于民间借贷引发的担保、债权转让、追偿权纠纷等等,除了要查明担保、债权转让这些行为外,对于基础关系,也就是借贷关系也还是要进行必要地审查,这一种情况,也可能暗含着规避法律的问题,所以对基础关系要进行必要地审查。

2、对债权人能提供借款协议但无法证明给付事实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协议已实际履行的债权人;对债权人能证明给付事实,也能提供借款协议,但债务人对借款协议或签名的真伪提出异议的,将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协议虚假的债务人。

债权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债务人抗辩称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包含利息或者仅为利息,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确定由债权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3、对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借据是否真实的,双方均可申请鉴定,双方均不申请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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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者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的,由债权人申请鉴定,债务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

如果债权人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依据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经依法释明,债权人或债务人不申请鉴定或不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我们应当依照民事证据规则,依法裁判。

4、原告(“债权人”)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债务人”)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债权人”)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5、原告(“债权人”)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债务人”)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债权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外,关于个人借贷单位使用的民间借贷处理问题 对单位工作人员为本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以自己名义与出借人发生资金借用行为而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应首先审查借贷法律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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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审查借款的实际用途和实际借款人。如果借款人的资金借用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借款由单位实际使用,应当认定单位为实际借款人,由单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如果借款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出借人并不明知借款人是履行单位的职务行为、有充分理由认为其是在同借款人个人发生借贷关系时,即使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单位实质上存在借贷关系,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持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十一、关于企业之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

最高法院早期司法解释中将企业之间借贷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但此后的《合同法》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只能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法院又将强制性规定规定进一步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是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也就是说,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股东会等统一,可以将公司的资金借贷给他人,这里的他人并不仅仅限于自然人

最高法院民二庭的观点是:倾向认为“对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应区分借贷的目的和方式予以不同处理,对偶尔的、以自有资金进行的借贷,在不违背法定利率范围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其效力。”

最高法院主管民商事审判的奚晓明副院长在2013年9月的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认为:“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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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省高院民间借贷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借贷行为,应认定无效;但确因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相互借款的,应认定有效。”

这也是考虑到最高法院关于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资金合同无效的司法解释至今还属于有效的,由于该解释的目的是为了打击那些不规范运营、仅以靠出借资金谋取高额利益为常业的非法行为,这些非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金融秩序,这一解释在现阶段仍然具有其合理性。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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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1998年3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在答复中,人民银行还对禁止企业借贷之间借贷的目的作了进一步解释:“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以上规定都非常明确,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是不受保护,准确的说应该借贷的本金保护,但利息或者资金占用费用不受保护,其立法的目的就是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

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但符合以下条件的,一般应当认定有效:用以借贷的资金属于企业自有资金;2、提供借款的企业不是以放贷牟利为营收主业;3、借款用于企业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在认定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时,注意理解和把握:“以自有资金”、“不是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确因生产经营需要”,这三个条件。

1、什么是“企业自有资金”?

自有资金是财会专业术语,按照资金取得的来源,可以将企业拥有的资金分为自有资金和借入资金。自有资金,是指企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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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经常持有的,可以自行支配使用并且无需偿还的那部分资金。

对于私营民营企业来说,主要包括股东的投资和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对于国有企业来说,主要包括国家和集体成员的投入,以及企业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公积金、公益金及其他各项专用资金。

对于企业从银行类金融机构借入的资金,不得作为自有资金出借。

2、什么是“不是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 企业法人都有固定的经营范围,企业超越经营范围经营的,一般不轻易认定其行为无效,但是,金融作为国家有特殊监管的行业,其从业者必须取得相关资质。如果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长期从事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为主要利润来源,其行为本身已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且主观上是故意的,该非法的行为是不能得到司法的认可。

3、什么是“确因生产经营需要”?

也就是将资金投入到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去,使得实体经济得到发展。但是,如果借款企业将借贷得到的资金用于再次放贷,谋取利息差额,不但会加大贷款企业的资金风险,更可能助长借款企业的违法冲动。

由于民间借贷市场利率已远远高于实体经济利润率,当企业放弃实业经营转而谋取资金借贷利润时,大量公司和个人赚取了远远超过实体经济利润的快钱,但是,没有实体经济支撑的高利息是击鼓传花的游戏,一旦最后一棒逃离,整个游戏就会结束崩盘。实体经济的空心化对国民经济可持续性发展将产生严重的损害。

所以,允许企业进行附条件的借贷,才可以扩大社会共同财富,也利于盘活社会闲散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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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要注意的是必须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的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才能认可其效力。

最后一点,大家要需要注意的是:

对于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甚至是违法行为的借贷行为,比如说:因非婚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公序良俗的债务转化的借贷;因赌博、吸毒形成的债务;因托人情、找关系等请托事项形成的债务;以及其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的,经过审理后,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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