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唐朝的法律制度 下载本文

(三)、民事法律规范

权利主体和行为能力 1、民事权利主体

——“良人”与“贱民”

2、民事行为能力

“始生者为黄,四岁为小,十六为中,二十一为丁,六十为老。” ——高祖七年四月诏令

3、户籍制度

所有权

唐朝民事立法中的所有权,仍包括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所有权两大类。其中不动产所有权的主要内容是官私土地所有权,而动产所有权则包括其他官私财产的所有权。根据唐律规定,无论动产与不动产,其所有权都是受法律保护的。

1、官私土地所有权的法律保护 唐朝的土地所有权,包括国有与私有两种形式。 2、其他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保护

契约关系

唐朝是我国古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鼎盛时期。随着人们之间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为了规范各种债权债务关系方面的法律关系,唐律规定了买卖交易、租赁借贷等契约关系方面的法律内容。 1、买卖契约 根据唐朝法律规定,凡土地、奴婢、牲畜等重要商品的买卖交易,都要依法订立契约,并向当地官府申报、登记和验证;倘若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借贷契约 唐朝的借贷关系,分为有息借贷与无息借贷两种情况。有息借贷称为“出举”,无息借贷称为“负债”。凡进行正式借贷,均须按照有关规定订立契约。

婚姻、家庭与继承 1、婚姻立法

(1)维护封建家庭制度

(2)确认家长主婚权; 惩治违反家长主婚权的犯罪

女方辄悔婚罪。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后娶者知情,减一等。”但刑律只是单方面禁止女方悔婚,注云:若男家自悔者,不坐。

(3)确认婚姻的买卖性质;

(4)禁止同姓为婚;

(5)禁止良贱通婚 良贱不婚及历史沿革

长孙无忌的解释是“人各有耦,色类倾同,良贱疏殊,何宜配合。” 因“婚姻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 其维护的是宗族利益和各阶层间相对稳定的秩序。

秦汉时期的习惯规范:“民而婿婢谓之臧,女而归奴谓之获”。良人如果同贱人通婚,将会作贱民。因此,当时的情况是:“富贵之男娶得富贵之妻,女亦得富贵之男”。据统计当时不合等级婚制在西汉和东汉分别是14%和1%。

魏晋南北朝时期。北魏和平四年(463)曾下了一道禁令:“皇族师傅与土公侯伯及士民之家,不得与百工伎巧卑姓为婚,犯者加罪。”太和二年(478)又下了诏书:“皇族贵戚及士民之家,不得与非类婚姻”,等级观念对婚姻关系的决定作用己成法律条文。

唐朝:《唐律·户婚》明文规定:“诸与奴娶良人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年,离之。其奴自取者,亦如之。良人娶官户女者,加二等”。

北宋:《宋刑统》照抄唐制有关良贱不婚的全部条文,而且《宋户令》又对良贱违法通婚所生子女的处理问题作了补充规定,其原则是“不知情者从良”,“知情者从贱”。贱民在宋代又称“杂类之家”,包括的范围相当广泛。宋神宗诏令中解释:“杂类诸舅曾为人奴仆,姑曾为娼,并父祖系化及见居缘边两属之人”。可见,良贱不婚所包含的内容相当广泛。 元、明、清,法律对良贱为婚者均严加限制。元明清三代婚姻缔结有鲜明等级性特点,均深深地打上等级观念的烙印。

《元典章·户部》规定:良家女愿与奴婿者即为奴婢,奴收主妻者以奸论,强收主女者处死。其严厉程度超过前代法律。

《大明律·户律》规定:“奴娶良人为妻者杖八十,冒充良人而为婚者罪加一等。

《大清律·户律》规定:“压良从贱”,“娶良家女人籍为婢”,处流刑三千里。而按唐律只杖一百、明律只杖八十。显然清律对良贱为婚的限制严于唐律、明律。

《元典章·户部》规定:良家女愿与奴婿者即为奴婢,奴收主妻者以奸论,强收主女者处死。其严厉程度超过前代法律。

《大明律·户律》规定:“奴娶良人为妻者杖八十,冒充良人而为婚者罪加一等。

《大清律·户律》规定:“压良从贱”,“娶良家女人籍为婢”,处流刑三千里。而按唐律只杖一百、明律只杖八十。显然清律对良贱为婚的限制严于唐律、明律。

2、家庭立法

延续“七出”、“三不去”、“义绝”等离婚适用制度

唐代的离婚方式 (1)出妻

历朝有“去”、“弃”、“出妇”、“弃妇”、“休离”、“休妻”之称

在妻有七种法定过错时,夫可以单方解除婚姻关系,因而出妻又被称为“七出” 一无子,二淫佚,三不事舅姑,四口舌,五盗窃,六妒忌,七恶疾 考察任何一项制度,都离不开产生它的具体社会环境。将七出之法放到唐代这样一个典型的封建社会中,其存在的合理性又是不容置疑的。古代中国家是国的基础,国则是家的扩大,家国一体,由家族伦理推及国家政治,由家内秩序衍绎出政治秩序,家族利益和家族的稳定是礼制和法律关注的重点,七出之法实际上是礼、法从宗庙继嗣、家族伦理、家族等级秩序和财产所有权等方面为家族利益而设置的一项制度,其七项内容无一不与家族相关,无一不是为了家族利益。

(2)三不去

(3)和离

和离是指男女双方不能安宁、和谐相处而自愿离婚,类似于今日之协议离婚

(4)义绝

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 。同条疏议进一步解释,若夫妻不相安谐’,谓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不坐。

绝是唐律规定的解除婚姻的条件。义绝指夫妻任何一方如对另一方的亲属有殴、杀、奸等犯罪,或妻有“欲杀夫”的行为,婚姻关系必须解除。依《户婚律》规定,妻子没有义绝的行为而丈夫出之者,“徒一年半”,双方有犯义绝行为而不离婚者,“徒一年”。

1夫殴打妻之祖父母、父母

是否存在义绝的情形,要由官府来判决。官府判决义绝成立,夫妻必须离异,否则处徒刑一

2夫杀妻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

年。若夫妻双方都不愿离异,则按造意为首,随从者为从的原则处罚。

3夫妻双方的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 姑、姊、妹互相杀

4妻打骂夫的祖父母、父母

5妻杀伤夫的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

6妻与夫的缌麻以上亲奸,夫与妻母

7妻欲害夫。

3、继承制度

; ; 害 ; ; 奸

宗祧继承。 唐朝的宗祧继承,实行嫡长子继承制。 .财产继承。唐朝的财产继承,一般实行诸子均分制。

(四)、唐代的经济法律规范 随着社会经济的空前发展,唐朝政权加强了对国家经济活动的专项控制与法律调整,分别进行了土地、赋役、商业贸易等方面的立法。

1、土地立法

唐朝前期实行均田制,十八岁以上男子依法受田百亩,八十亩为口分田,二十亩为永业田。六十岁以上老人或残疾者受田四十亩,守寡妻妾三十亩,均为口分田;如为户主,另受二十亩永业田。王公贵族与各级官员,可按官爵品级依法分配六十亩至一百顷永业田。一至九品文武官员,还可分配一定数量的职分田和公廨田。

2、赋役立法

赋税课役是国家的主要财政来源,是封建政权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因此,历代统治者都十分重视赋役立法。唐朝政权亦不例外。它们在继承隋朝赋役制度的基础上,先后颁行了租庸调法和两税法。

(1)租庸调法 租庸调法始于隋朝,唐高祖武德七年重新制订颁行。租指田租,每个受田的成丁男子每年缴纳粟二石或稻三石。调指户调,桑蚕地区每丁每年缴纳绫或绢二丈、绵三两,非桑蚕地区缴纳布二丈五尺、麻三斤。庸指代役实物,每丁每年服劳役二十天,如不服役可以绢、布代替,一天折绢三尺或布三尺七寸五分。

(2)两税法 唐朝中期以后,均田制遭到破坏,租庸调法难以持续,国家的赋税财政收入受到严重影响。为了解决社会经济危机,唐德宗建中元年(780年),宰相杨炎主持制定了两税法。他取消原来“租庸调之法,以人丁为本”,“有田则有租,有家则有调,有身则有庸”的赋役征课方式;改为以户为单位,“以资产为宗,不以丁身为本,资产少者税轻,多者税重” ,即按土地、财产多少分别征收地税与户税两项。

农业与手工业法规

商业法规